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認犯罪,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而依其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仍有否認犯罪之意,復經本院合法通知,又無故不到庭,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有詐欺、侵占、竊盜
㈦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提領、轉交款項等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與「愛不釋手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1、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數次竊盜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偵字第1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石覲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核被告曾瓊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而被告前有多次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復涉犯本案多次竊盜犯嫌,足徵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虞。
3犯罪事實三施宇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信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