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政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顯然較一般人更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李鍹澄共同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三、陳宗漢共同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廖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既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㈣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核被告柳泓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