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梅美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韋泉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呂理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字第2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余鐶助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是核被告如附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賴彥良於民國114年2月間投宿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天祥旅社」203號房,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及攜帶兇器犯竊盜之行為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自屬踰越門窗而犯竊盜罪。
⒊互核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竊盜之人之外型,即其面容、髮型、穿著、手上攜帶之物品,均與被告遭員警查獲時之穿著極為類似,已足認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無誤,則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上開刑撤銷部分,姜志豐所犯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4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