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清文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清文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浚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
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939號上訴人即被告朱汶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
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盈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士小字第1011號原告包舉被告陳奕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5年8月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ONGKULSONGRAT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小客車上路,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及詐欺犯罪之素行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已不符合緩刑條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郭禮維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
,則主觀上顯然對於該詐欺集團先前之詐欺犯行結果予以肯認接受,並接續利用詐欺之效果,應認其係相續共同正犯,而依「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結果一併負責
另被告雖有轉交另案被告黃詠淮所申設之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然此交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
,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一定學識及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
」,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71萬8880元後而上繳,被告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告訴人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6人受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程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並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6人受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程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並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