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9時4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用以購買等額之虛擬貨幣,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內,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9時4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用以購買等額之虛擬貨幣,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內,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經核: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建宇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經核: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而想要詐欺取財之人即使取得人頭帳戶,其還得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才有可能騙到人交付財物,則僅用於聯繫帳戶提供者之本案門號,實難認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一事有提供具相當因
呂明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1日22時許,在「IG」上以暱稱「盧麗娟」、「LINE」暱
許育誠、方皓俊、廖伯瑜、李元評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張棕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門號SIM卡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5)、洗錢(附表編號1至4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經核: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前,處於無業狀態,在經濟狀況及環境與社會影響等因素未有明顯改變之情形下,足認被告確有因詐欺工作高額報酬之誘因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事實B11明知A03為詐欺集團成員,因貪圖仲介報酬,竟與A03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B02犯罪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B11負責仲介人頭帳戶或車手,並於民國111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一、新舊法比較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3條規定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加重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為「民國111年8月17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將其所開立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致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有多次取款之事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本屬集團性之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參以詐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