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
A04與楊正寬、暱稱「夏天」、「啊哲」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嗣吳福堯、王皓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福堯將其收取之上開林禹同土銀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原告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害之時間(113年5月2日),既在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113年12月上旬)之前,堪認原告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所受之損害,在被告參與詐
事實一、洪儒霖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得所收取款項1.5%之報酬
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轉帳至該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被告帳戶之金融卡顯為詐欺集團持用掌控中,且詐欺集團成員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之
林侑璇、黃念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交付投資款,林侑璇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80萬元、41萬5000
』、『馬雲』、『莫札特』、『舒馬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
、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內,各自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最終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
鐘裕傑得手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傅聖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A05因為匯款失敗而詐欺未遂之外)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
一「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傅聖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蔡珍怡因為匯款失敗而詐欺未遂之外)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
游東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對蔡耀銘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
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四)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