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四)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涉及詐欺集團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行為時間為114年6月至10月),又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
,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紘榮與暱稱「澤」、「阿軒」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
犯罪事實胡緯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son」、「李亮廷」、「吳玉婷」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許詞瑄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未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案件繫屬而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卓艷霜、李國駿、陳政凱、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均擔任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犯罪事實王可楓、蘇霖軒、許詩妍、蘇于中、游朝旭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偽社群網站Facebook名稱「輕享健康」之創辦人「張文逸」、助理「黃建杰」(暱稱:文文),向曾麗香佯稱
,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施以詐欺,分數次詐得如該表所示財政部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
㈡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涉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⒈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受騙金額計2,00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