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理由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必備之程式。
理由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必備之程式。
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提高為:「因財產權而起訴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歷次犯罪之手段相類,犯罪罪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惟犯罪時間相隔一定時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權所反應之人格
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書記官洪季杏附表:編號財產權利範圍備註1臺南市○○區○○○段000000
惟財產權負有社會義務,行使財產權必須兼顧公共利益之要求,所受者係憲法之相對保障,就事涉重大公共利益之給付行政措施,非不得以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予以規範。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家
又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三)審酌被告恣意損壞他人物品,造成他人受有財物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林郁晨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豐補字第566號原告劉益清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其中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交付存摺、印鑑、帳冊收支明細、及相關財務資料部分,核其性質應為財產權,且可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理由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
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致原告交付現金50萬元而受有損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二、審酌被告黃世明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念,法治紀律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損害50,000元,洵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