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
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
號房屋前方騎樓之二次施工墊高部分(高度約40公分)全部打除,回復至原核定使用執照之地平面高度,並使之與原告所有坐落同路段342號房屋前方騎樓地平面順平相銜接」,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余○珍之繼承人,被告應將余○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屬於財產權訴訟,而上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83,684元,是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A01及相對人A02、A03為被繼承人范○瑜之子女,聲請人聲請就范○瑜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屬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其標的價額之計算
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應補正之事項: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又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理由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此乃必備之程式。
,已轉化為要保人林圻炘基於系爭保單,對國泰人壽公司享有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金錢給付權利,屬於林圻炘所有之財產權。
理由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此乃必備之程式。
理由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理由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
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核其第㈠、㈡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其聲明間訴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本於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
故家事非訟事件,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
理由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