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超速駕駛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所致云云,然觀以本件事發處之行車號誌燈顯示,被告行駛於仁和路1段左轉員林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之多時向號誌為綠燈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超速駕駛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所致云云,然觀以本件事發處之行車號誌燈顯示,被告行駛於仁和路1段左轉員林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之多時向號誌為綠燈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且未發生車禍,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
⒉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鍾獻德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部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夜間駕駛未開啟車頭燈之過失,應負三成肇事責任。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其中病房差額(雙床)16,000元,為原告自行升級病房,並屬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在上班途中車禍受傷,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4,000元,嗣因母親發生車禍,為籌措龐大醫療費用,增加民間貸款,致無力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3、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按:被害人林明志就本案車禍雖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陳奕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197條係規定「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時效即行起算,本無須待請求權人身心復原,得自行請求損害賠償才起算時效,且原告本得委任律師或至親之人處理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否則車禍案件被害人受傷程度不一
而系爭車輛係11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3日,已使用1年8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
又被告所犯前案乃其飲酒後駕車上路,途中從後方撞擊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肇致連環追撞車禍,造成多人受傷,情節不輕,竟未警惕自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罪質、目的、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車輛未注意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黃子芸受有左手腳擦傷之傷害,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
車因而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83,051元予B車車主王建發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相關肇事資料相符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查本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固有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時,未減速慢行通過該交岔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王怡方行駛之臺南市新營區民權路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之非輕,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又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