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朱鴻明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朱鴻明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諭知無罪,依照前揭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㈢經查,原告以上開事由對陳姿婷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65號對陳姿婷為不起訴處分,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固提出醫療財團法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珊菁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告訴人蘇南雄對被告A02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嗣於同日10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鳳松路180巷口,與黃紫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A03因此受有全身多處鈍創之傷害而當場死亡,A02及A01亦多處受傷(A01就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竊盜、恐嚇取財得利、毀損、違反洗錢防制法、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再犯同為毒品相關案件之
適有林青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其同向前方欲等候左轉,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青璇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鈍傷、左手肘擦傷及左小腿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自強二路與熱軋北路口時,不慎與楊鴻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鴻燦受有雙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訴訟代理人龔正文律師複代理人陳宏盈律師被告曾江有訴訟代理人楊孟凡律師複代理人林呈翰律師洪任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鄧家慧、趙淑華受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蔡皓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核被告陳達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核被告徐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