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虎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馮世龍矢口否認有何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問:何時開始騎車?)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有1次因酒駕犯行經檢察
」、員警:「現在在執行公務過程中,我們要告知你所有的權利,而不是你今天你想要怎麼樣就怎麼樣,我們已經在稽查點告知你所有的權利了,你就必須要配合警方,在依據我們作的酒駕勤務
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暨本案與最近1次酒駕前案相距多年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民國103年間,已有因酒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涉犯本案
於翌(28)日1時許,從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發攔查,發現其酒駕
再考量被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其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參與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酒駕
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有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
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均為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然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遭警移送時係以過失傷害案件移送,而過失傷害與被告前開酒駕行為並無一罪關係,被告對於上開醫院回覆之傷勢判定結果事前並不知悉,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答辯狀
查被告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見偵卷第17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相信被告
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暨本案與最近1次酒駕前案相距多年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竟又施用愷他命且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危害大眾行車安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所為應予譴責,本案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
並且在接到通知後立刻前往警局配合調查,上訴人並無酒駕、無毒駕、無疲勞駕駛、無身體不適等不當行為,無需要逃逸。㈣本件縱有違規,亦僅屬「未依規定處置」而非「逃逸」。
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公共危險案件(酒駕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過往酒駕之次數、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護工作、需扶養中風母親(見本院卷第58頁),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115年3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住處旁鄰居家,飲用1杯半米酒後,隨即自該處無照(酒駕逕註
,被告縱為外國人理應知悉,其竟率然於酒後騎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駕初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益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逾頭管制分析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