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四級毒品,為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
全要件原則
指被控侵權對象應包含經解析後的發明或新型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無論是相同的技術特徵或均等的技術特徵,被控侵權對象始可能構成侵權〔參專利侵權判斷要點(105年版),第一篇第三章4.2.2〕。
行政函令
又稱為「函釋」。行政機關就其主管法令之適用疑義所作成之解釋函,而分別發布、下達或回覆。有行政機關為求法令統一適用主動作成、亦有主管機關應執行機關或人民請求作成;有針對通案抽象法令為之者,亦有針對具體個案指示者。性質不一,要依內容而定。.
旋轉門條款
旋轉門條款就是公務員離職後的利益迴避條款,其目的是為防止公務員利用在職期間的職權或機會,累積離職後轉業的不當優勢或人脈,甚或為牟離職後獲得高職厚薪,而於在職期間不當行使公權力。因此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禁止公務員離職後,從事與原任職務具密切關係的行為。且依同法第22條之1規定,離職公務員違反上開規定者,最高可處2年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另可沒收其所得利益。
時間基準
以某一時間作為判斷的基準。如行政訴訟的裁判基準時,是指行政訴訟中,法院的裁判要以哪個時間點作為基準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進而根據它來判斷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因為事實及法律都有可能會隨著時間經過發生變動,特定的行政行為可能依照舊法規定是合法,但依照新法規定則是違法。所以於行政訴訟,個案究應採取何種時間基準就具有重要的意義。 例如:甲因紅線停車遭裁罰,甲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雖然在法院審理中,該紅線路段已被主管機關塗銷、變為白線,但因法院審理是要判斷該裁罰處分是否合法,其時間基準是甲為停車行為時該處是否存在畫紅線的事實,及從甲停車到被處罰時,在畫紅線處停車要處以罰鍰的規定有無變更(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
公設辯護人
法院職員之一,經國家考試晉用,其職務係經審判長指定後,擔任具體個案被告之辯護人,協助被告保障其訴訟權益。
確認債權不存在
當事人間對於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主張對方沒有權利請求自己負擔或清償債務者,可以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的訴訟,由法院來認定雙方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例如:A債權人以B簽署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據要求B返還借款,如果B主張借據是偽造的,或是借款10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就可以對A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法院判決A、B間關於該10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罪質內容
罪質係指犯罪行為之性質。判斷罪質之異同,須視犯罪行為對犯罪客體之侵害是否有關連性。罪質相同係指侵害法益的性質相同者,以竊盜罪與搶奪罪、竊盜罪與強盜罪而言,均是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
公眾通行權
私人土地在一定要件下,必須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此時公眾對該土地即有公眾通行權。
贍養費
依照目前的法律規定,在法院「判決」離婚的情形下,如果無過失的一方因為離婚導致生活困難,可以向對方請求贍養費。 如果是當事人自行協議離婚(含調解離婚、和解離婚)的話,除非當事人之間有協議給贍養費,否則依照目前的法律規定,是沒有贍養費請求權的。
找法規
-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及檢查員證收費標準
- 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及檢查員證收費標準
- 農業機械設備汰舊換新溫室氣體減量獎勵辦法
- 建築物室內裝修業及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收費標準
- 電業規費收費標準
- 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轉存辦法
- 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
-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 海洋委員會強化國土防衛能量及提升資通環境設備辦法
- 考試院及所屬各機關(構)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 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 總統府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 飛航規則
- 電子遊戲機及電子遊戲場管理辦法
-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
-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 農業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
- 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處務規程
-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編制表
- 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編制表
找條文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無一定雇主者,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
-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判,且經檢察機關指揮執行,容留於矯正機關、矯正機關附設醫院、醫療機構、教養機構等處所,施以強制工作、強制戒治、強制治療、觀察勒戒、監護及禁戒者。
-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管訓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定,且指揮執行於矯正機關,施以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者。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第五類被保險人,指以下成員: 一、戶長。 二、與戶長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但戶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未婚者為限。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
-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以下稱榮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退輔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 第一項榮民、前項榮民遺眷家戶代表,有下列情形者,自停止權益或註銷證件之日起,不得以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身分投保,並應改以他類投保身分投保: 一、榮民: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該條例權益,其停止之期間;或退輔會依法令規定註銷榮民證、義士證。 二、榮民遺眷家戶代表:退輔會依法令規定註銷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 保險對象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保: 一、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 二、二親等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
-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如下: 一、父母離婚、分居、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扶養。 二、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孫子女扶養。 三、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 四、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 保險對象有前項情形且無其他應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時,應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
-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保險人。
- 被保險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應以原投保金額等級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寄發被保險人繳納。
- 前二項投保金額等級,不得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最低一級。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及於年終時編具總報告,報主管機關,分送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備查,並公開於網際網路: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統計表。 二、醫療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增減表。 四、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五、安全準備運用概況表。 六、其他與保險事務有關之重要書表及報告。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成年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眷屬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役)或結訓者,自退伍(役)或結訓之日起一年內。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以原投保單位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分別計算: 一、為退休人員。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三、原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因工作派駐國外而遷出戶籍。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
-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指其所屬之公會。
-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保險對象,指其居留證明文件記載居留地(住)址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經徵得保險人認可之機關、學校或團體同意者,得以該機關、學校或團體為投保單位。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
-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之第六類保險對象,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計算。
- 前項保險對象接受訓練未逾三個月者,得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
- 符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 投保單位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外,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民營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農業、漁業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八、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九、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登記證明文件。
- 投保單位依前二項規定將申報表及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保險人當日,即完成申報應辦手續。
- 經由公司及商業設立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申請成立投保單位者,免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檢送申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
- 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資料。 二、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及眷屬名冊(卡)、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收繳帳冊及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所設專戶之存款證明文件。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名冊;第五類、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保險對象投退保申報表等相關文件及附件。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名冊(卡),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被保險人到職、入會或投保資格審核通過之年、月、日。 三、被保險人工作類別、時間及薪資或收入。 四、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期間。
- 前二項資料,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退保之日起保存五年。
-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規定之保險對象,以居留證明文件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