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造辯論
除了可以不經言詞辯論而作出判決的案件之外,在刑事一、二審法院,案件原則上均是採言詞辯論方式進行審理,也就是法院會通知或傳喚雙方當事人,在指定的審理期日到法院進行審判、辯論,並於辯論終結後擇期宣判。但刑事訴訟法規定,在下列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作出一造辯論判決(或稱一造缺席判決):(一)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的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的情形者;(二)被告到庭後拒絕陳述或沒有經過審判長許可就自行離開法庭者;(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四)經上訴二審的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另外,第三審法院雖然是法律審,原則上不行言詞辯論程序,但如果法院認為有言詞辯論的必要,也可以開庭辯論,如果被告或自訴人於審判期日沒有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法院應於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的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這也是屬於一造辯論判決。
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或特定物、為一定行為、不行為或意思表示的訴訟類型。例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或交付車輛、返還土地、交付子女…等)、禁止被告在土地上建築房屋(製造噪音、排放污水…等)、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屬之。
諭知
法官開庭時當庭將某一決定內容告訴在庭之人的意思。如開庭時,法官告訴在庭被告,應於三日內提出驗傷單。
文書之認證
公證人證明私文書或特定文書確實由文書的制作名義人所簽署(即形式上真正)。通常由當事人先擬妥欲請求認證的文件,在公證人面前親自在文件上簽名,再由公證人在該文件上註明確實是本人簽署無誤等字。
信賴原則
行政法上的信賴原則,是指信賴保護原則。人民的行為符合信賴保護的三要件(須有信賴基礎、須有信賴表現、須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如果有其因信賴而為後續作為的行政法規或行政處分要被廢止、變更或撤銷而遭受損害時,行政機關應採取合理的補救措施(如維持現狀之存續保護、或適當財產補償之財產保護)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來減輕或避免損害的造成。 例如:業者原先依法申請到主管機關所發給經營某種特定電玩之許可,乃花費鉅資購進相關機台,後來相關法規修正,禁止經營該種特定電玩類型,主管機關將對原許可加以廢止時,就應該考量個案是否有信賴原則適用的問題,進而考量以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等方式,來減輕或避免對業者所造成的損害。
本票裁定
本票執票人於到期日後提示付款遭拒絕時,向票據付款地的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經法院審查本票的形式要件具備後所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因本票裁定屬於非訟程序,因此票據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簽章是否真正等實體事項,均非審理對象。
公共危罪
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規定於刑法第173條至第194條,含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準放火罪、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罪、決水浸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妨害救災罪、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劫持交通工具之罪、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肇事遺棄罪、單純危險罪、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加重危險物罪、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之處罰、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之處罰、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之處罰、妨害公用事業罪、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妨害公眾飲水罪、流放毒物罪及加重結果犯、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不履行賑災契約罪等。
切結
切實開立證明文件,以示負責。
一般預防
國家把刑罰作為警示社會大眾的手段,也就是藉由法律的說明或使民眾瞭解犯罪人在犯罪後的懲罰而達到普遍的威嚇效果。因此一般預防所指稱的「一般」指的是「社會大眾」,著眼點在於告訴民眾各種刑罰的規定,使民眾不去犯罪,所以透過刑罰法規預先對一定的犯罪與刑罰產生預警,使個人自行衡量犯罪與懲罰之間的利害關係後,若自認計算結果得不償失,則選擇安分守己,那麼該理論即可達到社會安定、預防犯罪之功效,因此一般預防的機制已經透過立法者在法律中表現出來。
睽諸
應當是「揆諸」才對。請參見「揆諸」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