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
法官就爭議作成的決定為裁判,而裁判分成判決及裁定二種,其中裁定是對訴訟程序和某些實體爭議問題所作的一種處理決定。
得為抗告之人
可以對法院裁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的人。限於因為法院裁定而受到不利益的人才能提起。例如:證人甲受合法的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以裁定處甲5,000元的罰鍰,甲如果對於該裁定不服,則可向法院抗告,此案例中,甲就是得為抗告之人。
阻卻責任事由
指行為人因欠缺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的判斷能力,或欠缺對自己行為的控制能力,故就其行為不負刑法上的責任。如6歲的幼童或有精神障礙之人偷東西,雖屬不法之竊盜罪行為,但因未滿14歲或因精神障礙導致欠缺前述判斷能力或控制能力,而不得以刑罰處罰。
故此
因此、所以。
亦殊
亦不相同
罪疑唯輕
解釋一: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如果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的認定。 例如:甲、乙兩人不約而同地,同時開槍射擊丙,只有一槍擊中丙之頭部,但無法確定是誰擊中丙,因為無法證明致命的一擊是甲還是乙所致,依照罪疑唯輕的原則,甲乙都應該只成立殺人未遂罪 。 解釋二:又可稱為「罪疑惟輕原則」、「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或「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就是說檢察官已經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的犯罪,但法院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在還有合理懷疑的餘地時,應該認定無罪,不能對之處罰。例如:放在門口的舊紙箱,為拾荒老人所拿,而該舊紙箱看起來極為破舊,法院無法認為仍能使用時,而較有可能是廢棄物時,應為無罪認定。或者檢察官所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的嚴重犯罪,只能證明被告較輕微犯罪,則應該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例如:被告手持刀柄進入超商,喝令店員拿出錢財,店員對於被告的行為到底能否抗拒,如法官認為一眼就可以看出是木刀,所以只能認定為恐嚇取財罪,而非不能抗拒的強盜罪。
行政法人
在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設立的公法人(行政法人法第2條)。行政法人是具有權利能力的一種行政主體,目的在於透過企業經營管理的精神進行運作,並藉由人事財務上的獨立,提升其達成行政任務的效率和品質。 例如: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等。
可歸責事由
指對於損害或結果的發生,有應歸咎的原因存在。現行民法採取過失責任主義(民法第220條第1項)從民事責任歸責的角度,所謂可歸責事由,原則上是指抽象過失而言。例如: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227條均規定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事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似無不可
可以
逮捕前置原則
必須先經合法的拘提或逮捕程序,檢察官才能聲請羈押;若被告是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檢察官認為有羈押的必要及原因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但書規定,可先予逮捕後,再聲請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