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整理
當事人提出的爭執可能有很多,很雜亂。法官把這些雜亂無章的爭執,整理成有條有理的爭點,以便於雙方的攻防能夠聚焦。這個過程就叫做「爭點整理」。
盤虧補稅
保稅工廠依規定辦理盤存之保稅物品,實際盤存數量少於當年度帳面結存數量,逾盤差容許率者,應於接獲海關核發之補稅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繕具報單補繳進口稅捐(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海關於補徵進口稅捐時,會一併補徵營業稅。
裁判理由
裁判,乃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為的意思表示,是訴訟法上處分的一種。而裁判理由即為做成該處分之理由。
代位訴訟
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代位債務人起訴,向第三人請求財產上的給付(民法第242條)。例如:甲主張乙將A地出賣予丙,丙再轉賣予甲,因丙怠於行使權利向乙請求移轉A地所有權,甲就可以代位丙起訴請求乙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而由甲代為受領。此時甲代位丙對乙提起的訴訟,就稱為代位訴訟。
惡意遺棄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所謂「遺棄」是指不履行同居或扶養義務。「惡意」是法律上的用語,有故意或害意的意思。
重傷
同「重傷害」。
再保險人
原保險契約的保險人,藉由與其他保險人簽訂再保險契約的方式,將其承保的危險責任的一部或全部,轉向其他保險人。此時,與原保險人簽訂再保險契約的其他保險人就是再保險人。例如:甲公司就其工廠向A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A保險公司再與B保險公司簽訂再保險契約,約定如果A保險公司與甲公司間保險契約的保險事故發生時,由B保險公司給付A保險公司所應賠付的理賠金。此時B保險公司就是「再保險人」。
知悉權
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要求,以「知悉權(受通知權)」作為憲法訴訟權保障合法聽審權之基本內容,經由受通知而知悉,人民始能極盡攻防之能事,以保障其權益,並得就其權利伸張與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陳述。
渠
他、他們、其
等情
等等、等狀況、等情況
法律字第 11403511250 號
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監察人尚非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之法定應設職位,故民間捐助財團法人得不設置監察人;若設有監察人者,則為捐助章程中應記載之事項
法律字第 11403509240 號
有關無人繼承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依民法第 1185 條歸屬國庫。至於歸屬國庫後應如何處理,是否為避免滋生介入民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之爭議,而予以變賣或為其他處置,應由權責機關依相關國庫管理法規辦理
法律字第 11403511560 號
被告履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之處罰,至於被告是否履行緩刑負擔,雖影響緩刑宣告是否遭法院撤銷,惟此與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是否予以扣抵係屬二事,仍應視該負擔是否符合法所明定得以扣抵罰鍰之情事
法律字第 11403511470 號
於行政程序進行中,身心障礙者提出合理調整請求,機關得依職權審酌並調整程序進行,是否暫停行政程序,應視行政程序之態樣及是否定有期間之限制,依具體個案情形本於權責審認判斷
法矯署安字第 11404011990 號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機關所轄空域均已公告列為禁止區域,如發現遙控無人機未經同意進入禁止區域,應通知轄區警察機關、權管單位取締,以維護矯正機關安全及防範違禁物品流入
法律字第 11403510900 號
董事長辭職、解任或死亡等董事長已「缺位」之情形,應由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財團法人業務之推行及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
法律字第 11403511230 號
為落實獎助或捐贈之普遍性原則,財團法人法第 21 條爰訂明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符合第 2 項除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法律字第 11403511130 號
財團法人不得自行於章程將董事長之選任列為特別決議事項。財團法人之董事間如無法推選或怠於推選董事長,倘依具體情形已達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本於監督管理權責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院台廳民一字第 1140101238 號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之 1 第 1 項規定裁罰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者,宜於裁判確定後,通知該律師所屬律師公會
法律字第 11403508850 號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親子權利義務關係於其被收養期間停止;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院台廳少家四字第 1140401092 號
因保護令事件,發生多起被害人被殺身亡之憾事,為強化通常及暫時保護令事件審理效能,函請法院切實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規定辦理
院台廳民一字第 1140101174 號
當事人就民事訴訟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應以委任律師為原則,例外依同項但書委任非律師者,審判長宜審酌具體個案情形後為妥慎、適法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