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達意願書
並非特定的法律書狀。可能是當事人、關係人或證人想要向法院表達某個意見,而提出的書狀。標題寫作「表達意願書」、「陳述意見書」、「陳述狀」、「陳報狀」等,均無不可。
運輸毒品罪
運輸毒品罪所謂之運輸,係本於運輸之意思,由一地轉運輸送毒品至另一地,祇須基於此犯意,一有轉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成立,至於毒品數量之多寡、運輸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的意在為己或他人,均非所問,運輸毒品罪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申請通常保護令
應當是「聲」請通常保護令。一般是家庭暴力的被害人向法院請求核發通常保護令,以保護其安全。此外,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地方政府也有聲請權。
勘驗
以人的五官知覺直接查驗標的物之證據方法。
嗣
後來。
姓名表示權
著作人有權要求利用其著作之人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在著作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表示著作人本名、別名、稱號、筆名,或者不具名。此權利不僅對原著作有適用,亦及於依原著作所改作的衍生著作。例如:將小說改編成電影時,需要註明原小說作者的姓名,否則可能侵害小說作者的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16條)。
舉重以明輕
法律是以百變多端的社會事實為規範對象,總有不能充分事先規定的地方。法律條文適用於具體事實時,常因此產生疑義,而必須透過法律解釋方法,來確定法律的規範範圍及意旨,以決定法律如何適用於具體事實。所謂「舉重以明輕」,或者「舉輕以明重」,都屬於法律解釋方法中的「當然解釋」,藉以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時,依邏輯、立法目的等道理,推論出法律是否以及如何適用於該具體事實的結論。例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換句話說,立法者藉由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的這條規定,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 3款迴避規定的適用。這是因為考量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特殊性,包括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以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提升人民對於法院裁判之信賴,有其基於憲法法治國法安定性之重要考量。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雖然只規定法官,而沒有就技術審查官,然而,法官在具體個案中的職責更重於單純立於輔佐地位的技術審查官。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法官既依此一法律規定,都可以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了,則職責僅在輔助法官之技術審查官,當然也不必迴避(本院釋字第761號解釋參照)。至於舉輕以明重,道理也相同。比如,路口的交通標誌僅「禁止左轉」,則既然「左轉」都被禁止了,「迴轉」更應被禁止,就是運用了「舉輕以明重」的解釋方法。
除斥期間
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行使的存續期間,若權利人對該種權利不行使繼續達於一定期間(期間屆滿),該種權利就會歸於消滅,所消滅的權利多是形成權(如撤銷權)。除斥期間是自權利成立之日起算,自始固定不變,並沒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的情形。 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規定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的2年期間,就是除斥期間。
再審
已確定的終局裁判,以該裁判所認定事實錯誤或有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裁判,再開訴訟程序。
無選科主刑
指法官對於刑度無裁量權的情形,例如修法前的海盜致死罪即為唯一死刑。
司法院 11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2 號
被告 B 前係告訴人公司員工,擔任研發技術人員,負責開發設備及自製設備與現有製程之改善、機器設備及新型設備之測試等業務,並簽領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管理辦法手冊,約定任職期間應遵守公司各項規定,有關公司之技術、業務、財產、管理等知識、資料,員工皆應保守秘密。被告 B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明知告訴人公司機器設備「製程設定」、「處方」、「異常處方」參數等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非依其職務在工作上所得決定處理之事務,竟未經授權而以個人硬碟擅自重製後,並交付與同案被告。被告 B 是否成立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
司法院 11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 號
被告 A 為甲企業社的負責人,明知址設中國大陸地區之「乙公司」所販售之「TVBOX」 電視機上盒內建有「高清直播」APP 電腦程式(無 P2P技術),可供購買者藉由上開機上盒內 APP 軟體連線至伺服器認證後,即可觀看告訴人公司之電視節目,且該等頻道節目均係竊錄、非法重製而來,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於 106 年 3 月 1 日起至 107年 3 月 30 日止,向「乙公司」先後購入「TVBOX」 電視機上盒共 1,035 台在臺灣地區販售完畢,並標榜使用者僅需購入「TVBOX」 連接電視及網際網路,便可免費觀看告訴人公司之頻道並免付月租費用方式。依題旨,被告 A 成立何罪?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8 號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6,得否予以公證?例如: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6 計算,但若借用人逾期未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以每萬元每日新台幣 30 元計算違約金。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2 號
委任人 A 曾經與受任人 B 辦理過意定監護契約公證,現另擇定受任人C ,但未向 B 為撤回之書面通知並作成公證書,倘 A 與 C 請求公證與前次 A 與 B 監護內容完全相同之意定監護契約,公證人應如何處理?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7 號
公證人作成體驗公證書 40 頁時,製作 2 份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公證人向請求人收取公證法第 128 條第 1 項或第124 條費用有無理由?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6 號
民間之公證人作成體驗公證書 40 頁後,寄送公證書副本或正本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得否向請求人收取郵資?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3 號
經我國外館驗證之英文文書及中文譯文(我國外館在首頁附註「本文件為原文件之影本,原文件業經查證屬實」及在末頁附註「僅證明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文字),請求人因發現該中文譯文有誤,要求僅對英文文書重新為翻譯並請求辦理認證,公證人應否准許?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9 號
針對當事人提出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僅為出名之人,實際所有權人另有他人,並由該他人針對不動產有實際管理、處分之權,此種借名登記契約: 一、嗣後雙方針對先前未為公證之借名契約進行增補協議並請求公證,可否辦理? 二、若此借名登記協議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規定,可否辦理公證?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4 號
我國人甲男持英文版親子關係宣誓書(Affidavit of admission/ Acknowledgement of paternity)(如附件),偕同菲律賓籍乙女到場,甲聲明菲律賓籍之 A 為自己與乙女所生之子女,並提出 A 之出生證明書(未記載父親姓名)。乙女表示 A 確為其與甲所生,亦表示其曾在菲國與他人有過婚姻,惟已離婚。甲表明該文書將持往菲國辦理子女出生登記使用,請求公證人辦理認證。試問甲若就該文書內容未再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公證人得否予以認證?
11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1 號
債權讓與契約公證,原債權金額與讓與交易價額不同(如原債權金額為新台幣 500 萬元,讓與交易價額為新台幣 100 萬元)時,應以何者作為公證費用計算之標的價額?
懲戒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 第 149 案
公務員懲戒制度在引進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之後,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法律座談會第 65 案、第 91 案,就公務員數個違反職務義務行為,一部應不受懲戒,一部因同一行為已受懲戒處分或已逾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而應予免議時,所為「主文應就不受懲戒部分及免議部分分別諭知」之決議,應否為補充或變更決議?
112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3 號
請求人持外交部領事局網站下載之中英文對照的授權書或申請中華民國簽證保證書(詳附件一、二)且僅填寫中文內容請求公證人(具通曉英文第二級資格)予以認證並加蓋中文認證章戳即可,認證費用應如何收取?
112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1 號
立遺囑人甲業經 A 公證人辦理其自書遺囑認證,遺囑內容略為:「本人名下現金和銀行存款,扣除稅捐、喪葬費用後,如有剩餘,則由長子乙繼承。」結尾處親自簽名,並記明年月日。一年後,該遺囑人甲續至 A 公證人處表明原自書遺囑內容須刪除「長子乙」;增加「次子丙」,甲欲親自在 A 公證人面前刪改原自書遺囑內容,並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不另載刪改日期,請公證人實際體驗甲刪改自書遺囑內容之行為,並辦理公證,請問公證人可否為之?
112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4 號
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日後因故雙方欲提前終止租約,並約定終止日期非即日終止,而係雙方合意指定溯及至過去的日期終止,抑或係指定尚未屆至的日期(尚在租約期間內之未來日期)終止,該終止租約協議書之認證,公證人得否受理?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1 號
當事人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他造當事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訴訟費用,法院審理後裁定他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 千元,就當事人請求金額超過法院命他造負擔部分,是否需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9 號
某公立高中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51 條規定訂有高級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其中規定「合於下列規定情事之一者,記警告:……十二、不遵守學生請假規則逾時請假,依本校學生請假規則第 5 條辦理,懲處規定如下:逾期 4 日內記警告 1 次,逾期 4 日至 7 日,記警告 2 次……。」學生受警告 1 次之懲處,經前置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3 號
被告機關甲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63 條第 4 款(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第 16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命提出其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被告機關甲得否以該由其保管之文書內容涉及營業秘密,有保密義務,拒絕提出(問題一)?又,被告機關甲雖向行政法院送交上開文書,但標明為「不可閱覽」卷,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 1 項第 7 款本文規定,對他造當事人為豁免公開主張,可否認已盡提出文書之義務(問題二)?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2 號
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甲向加害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經該機關調查後函知性騷擾行為不成立。甲不服經向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仍被函知再申訴駁回,甲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則甲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 號
公立學校發生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成立,因情節輕微,並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 25 條第 4 項、第 2 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例如:命行為人應接受心理輔導及 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等,而不包括懲處建議)。嗣學校檢附性平會已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發函通知行為人,並載稱上開性騷擾事件業經性平會依法完成調查報告,且援引性平法第 32 條規定,敘明不服學校處理結果,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20 日內,向學校提出申復(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說明)(下稱系爭函文),則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4 號
A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指派局內未具律師資格之法制人員,由其轄下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下稱涉訟學校)出具委任書委任其(等)為相關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項第 3 款「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7 號
甲所有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 2 項,其中第 1 項為獨立項,第 2 項為附屬項。乙主張此二請求項均不具進步性,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經智慧局為「請求項1、2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乙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駁回訴願,乙即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慧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聲明如下: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請求項 1、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智慧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命甲獨立參加訴訟。嗣於行政訴訟審理中,甲向智慧局以減縮系爭專利範圍為由,申請更正,將原公告之請求項 2 技術特徵加入請求項 1,並刪除請求項 2(專利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參照),經智慧局核准、公告並確定。 乙即請求智慧法院就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 1 為判斷,除將原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更正後)請求項 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新本案聲明)外,應否調整原第(一)項聲明?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6 號
某甲於民國 109 年 11 月間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向乙鄉公所申請無償取得某一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經乙鄉公所派員於 109 年 12 月間實地調查,並召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查後,認甲不符合無償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要件,乙鄉公所未報請縣政府核定於 110年 1 月間逕以公函駁回甲之申請。甲不服,提起訴願,經縣政府決定駁回後,以乙鄉公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問題(一):乙鄉公所否准函是否屬行政處分? 問題(二):若乙鄉公所否准函為行政處分,則甲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訴訟?(若問題(一)採乙說即非行政處分,則問題(二)即無庸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