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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1. 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法人。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2. 前項第二款之非營利法人對外招生辦理教育訓練,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一、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並與其設立目的相符。 二、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
  3.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及第八款之事業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教育訓練,應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後,始得對外招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4. 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教育訓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第 23 條

  1.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前,應填具教育訓練場所報備書(格式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一、符合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資格文件。 二、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格式二、格式三)。 三、使用之術科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格式四)。 四、教育訓練場所之設施(格式五)。 五、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文件。 六、建築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證明。
  2. 前項第二款應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應為申請訓練場所專用,使用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
  3. 第一項第三款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職類者,其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4. 第一項第六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政府機關(構)、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辦理之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於其會所或政府機關場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其他因特殊需要,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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