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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1. 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法人。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2.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訓練單位對外招生辦理教育訓練(以下簡稱對外招訓),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一、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並與其設立目的相符。 二、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
  3.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訓練單位對外招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認可規定之限制: 一、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4. 第一項第八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其勞工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
  5. 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教育訓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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