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
採乙說:肯定說。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 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以一訴本於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排除侵害)禁止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專利為製造,並依同條第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專利權所受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 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採乙說。由受委託保管扣押物之警察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或依其他法規命司法警察保管扣押物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故司法警察於受檢察官或法官之命令執行…
-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一)
採乙說。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
-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採修正乙說。1.勞工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24號、第609號解釋意旨參照)。2.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提出現金給付之申請時,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
- 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
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參考法條:民法第125、227、493~495、514條(96.05.23)
- 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採乙說: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
-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 7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主文格式,依下列各情形,分別撰擬:a不合法之情形: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據上論結欄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七條第一項各款、第一○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b無理由之情形: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據上論結欄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
- 最高法院 89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採甲說。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第59、61條(87.05.13)民法第217條(88.04.21)
- 最高法院 88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壹、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案件對判例有不同意見可以變更。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要旨修正後選編為新判例,修正後要旨: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
- 最高法院 81 年度第 19 次民事庭會議
本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號院決要旨(即八十年民事判例初稿第一○一則),業經本院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採為判例。本院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文字,與該判例文字不甚一致,請二位庭長,依照上開判例文字及通過該判例之發言要旨,將上開決議文字予以修正,以期一致。該八十年度第四次…
-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一)
修正乙說部分文字後,採乙說。乙說修正後如左: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
- 行政法院 78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案海關雖未處分貨物所有人(子),惟一有私運進口貨物之事實,除其行為人應受罰鍰之處分外,私運之貨物,自應併予沒入而無任何例外,兩者相互依倚而不可分。原告(子)僅得依民法規定,對行為人丑、寅、卯、辰循民事途徑訴…
-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1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言,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甲說核無不當。
-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
- 最高法院 76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該地政事務所既未將重測前已登記之抵押轉載於重測後新設之土地登記簿,自屬登記有遺漏,某乙不知其情,致其嗣後設定之抵押權未獲全部清償,自得請求該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能以此而謂因土地重測而發生之錯誤遺漏…
-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犯罪之被害人與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在刑事案件發生後,共同訂立「和解」契約,約定賠償方法及賠償之金額。如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未依原訂「和解」契約履行時,被害人能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履行賠償之義務,本院過去裁判上立論尚不一致,茲經決定:上開情形,被害人如依據…
-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
犯罪之被害人與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在刑事案件發生後,共同訂立「和解」契約,約定賠償方法及賠償之金額。如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未依原訂「和解」契約履行時,被害人能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履行賠償之義務,本院過去裁判上立論尚不一致,茲經決定,上開情形,被害人如依據…
- 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第三人盜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除金融機關明知其為盜蓋印章而仍予付款之情形外,其憑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付款,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金融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該項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已…
- 最高法院 71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某縣政府為違法行政處分,將某乙之房屋視為違建物,命其職員予以拆除,嗣某乙提起訴願、再訴願後,該項處分雖由內政部撤銷而失效。但該縣政府命其職員拆除乙之房屋,仍屬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至其行為如發生在國家賠償法公布施行以後,受損害之人民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以請求賠償,則屬另…
- 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
- 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參考法條:民法第217、224條(19.12.26)
-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14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六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議案(二)之決議所謂「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滅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
損害賠償
對於他人所受的損害予以賠償,其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例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意思就是如果被害人因為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權利被侵害並遭受損失,行為人就應該負責賠償被害人的損害。例如:開車不慎撞傷行人,造成行人受傷而支出醫藥費,駕駛就應該賠償行人的醫藥費損失。
婚約損害賠償
如果是指「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就是婚約當事人的一方,沒有民法第976條的理由而違反婚約,對於他方因此受到的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但是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必須受害人沒有過失,才能請求(請參考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
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造成他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應負的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請求權
就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所受的損害,可以請求他人賠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