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第1項查處情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亦規定:「...『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
- 行政法院 84 年 5 月份 第 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雖定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但僅係有關徵放稅捐之準用規定,對於違章行為之規定應不在其列。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第二八八號以及第三二一號等大法官解釋意旨,對稅法中有關「人民須繳納保證金始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規定,均認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
-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二審判決,當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其附帶民訴判決經上訴時,依第五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第三審民事庭逕自審理,無待刑事庭移送。如第二審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附帶民訴上訴事件,則不能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非對該無罪…
- 最高法院 56 年度第 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就其附帶民訴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由民事庭審理之。一、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二、不受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之限制。三、應繳交第三審裁判費。
- 最高法院 36 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
第二審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舊法)駁回原告之訴。第三審刑事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對於附帶民訴部分應將上訴駁回。
- 最高法院 34 年度刑庭庭長決議(四)
特種刑事訴訟程序不得提起附帶民訴,業經司法院解釋有案。惟初判法院已有附帶民訴裁判時,被告對於刑事聲請覆判,並對附帶民訴聲明不服,刑庭總會原有決議,覆判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上訴,將原判決撤銷,駁回原告之訴。此於地方法院為初判判決由高等法院覆判,或高等法院為初判判決由本院覆判時,固可如是辦理。但地院為初判判決,由本院覆判刑事,…
- 最高法院 33 年度總會決議(三)
初判法院已就附帶民訴部分受理為實體上裁判後,聲請人亦對附帶民訴聲請覆判者,覆判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上訴將原判決撤銷,駁回原告之訴(因特種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訴也)。
- 最高法院 26 年度決議(五)
原審對於毀損與結夥竊盜兩罪之附帶民訴混合判令被告賠若干元。而告訴人亦未分別請求,故無比例可尋。迨上訴至本院後,毀損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竊盜部分應予發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舊法)及第五百十四條(舊法),民訴部分亦應分別為駁回與發回之判決。但原審判決賠償額不可分,如併予發回,則與第五百十條之規定顯相牴觸。如關於…
- 最高法院 26 年度決議(四)
第二審對甲、乙兩被告判處罪刑,關於附帶民訴部分共負賠償之責。甲、乙提起上訴後,在上訴中乙因病死亡,本院就乙之罪刑既應撤銷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則關於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款(舊法)撤銷原判決,並適用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駁回原告之訴。
公民訴訟
我國行政訴訟的制度目的主要是在保障人民權利,原則上人民僅得就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不過,現代社會中往往存在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有損公益,但未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情形,所以在一些特殊的行政事件類型,法律例外允許人民可以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護公益。這種例外的訴訟類型稱為「民眾訴訟」,國內亦有文獻使用「公民訴訟」的用語。
客觀訴訟
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人民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也就是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國家公權力侵害時,才能提起行政訴訟;但如果人民為了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的事項,對於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則要有法律特別規定,這種訴訟性質上就是客觀訴訟(請參考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
執行名義
債權人可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債權人必須有執行名義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也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所規定的執行名義有:確定的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的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的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以及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交通裁決事件
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裁決所生的行政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人民對交通裁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由於此類事件數量眾多,考量到法院的負荷和效率,行政訴訟法訂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為處理,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職司第一審審理事務。
受訴法院
受理訴訟事件的法院。民事訴訟法規定中的受訴法院,可能指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如:同法第109條第1項、第133條、第176條);也可能指受理該事件的法院機關(如:同法第23條、第292條第2項),大部分情形是指受理民事事件的法官或合議庭(如:同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310條、第326條)。
再審程序
當事人對於已確定的裁定或判決的救濟程序。對於確定判決的救濟程序為再審之訴,對於確定裁定的救濟程序為聲請再審(準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507條)。
自認
自認,是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的事實,為相一致之陳述。關於自認的方式,有可能記載於書狀中向法院為之,或在期日進行中以言詞陳述:甚至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法律上亦視同自認。
反射利益
指行政機關追求及實現公共利益的過程中,間接對一般民眾附加產生的事實上利益。受有反射利益的人,因為其所受影響的,並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人民不能因反射利益受侵害而提起行政訴訟。 例如:根據停車場法第10條規定,地方政府負有在都市計畫中劃設或增設停車場用地的責任,此項義務的履行,目的在於增加區域的停車便利性,但同時也會對該區域的土地產生增值作用,讓土地所有權人因此獲利,此種土地增值的利益就是因為停車場法規定所產生的反射利益。
承受訴訟
指訴訟程序因發生當事人死亡等法定事由而當然停止後,由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規定的承受訴訟人(例如:被告死亡,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承受訴訟人),向法院聲明承受當事人等之地位,而續行訴訟程序。除此之外,他方當事人,也可以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述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有規定「假扣押」制度,是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日後可以被實現或強制執行,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地查封債務人的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1種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