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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59 號

108 年 09 月 23 日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8 條、第 1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於 101 年 3 月 13 日改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詢小組》第 44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負責人,雖義務人已經解散清算,並另選任他人為清算人,惟揆諸前揭法令函釋及判決意旨,異議人擔任義務人董事期間之公司財產狀況,在執行必要範圍內,異議人仍負報告之義務。次查,異議人雖非義務人解散後之清算人,然既為本案違法棄置有害廢棄物行為發生期間及處分文書送達時之董事,對於該公司之資產流向等事項,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命異議人到該分署報告其任職期間內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依法自屬有據。再查,依行政執行分署調查結果,異議人顯有參與義務人之業務執行,就其擔任董事期間有關帳戶款項流向等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仍未盡報告之義務甚明,當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行政執行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海),應屬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措施,核與前揭規定、判決函釋意旨等,尚無不合。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14 號

108 年 04 月 15 日

又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項、第 2 項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及法務部 105 年 5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50350451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據現任登記負責人戊○○至行政執行分署之陳述與所提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載明渠同意為異議人成為義務人之暫代負責人等情。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異議人到場說明,經訊問及調查後,認異議人於義務人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後,應仍為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又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依法有管收事由,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經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管收,嗣因管收期間屆滿予以釋放。行政執行分署再以執行命令載明異議人為義務人之前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定期日通知異議人到場清償義務人之欠稅,並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對異議人限制出境等語,依前揭規定、最高法院裁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53 號

107 年 07 月 01 日

第 3 項、公司法第 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所謂限制住居乃指限制義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而言,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將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5 頁參照)。是以,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欠稅及違章年度之負責人。且依卷附移送機關欠稅查核資料,及關係人陳述筆錄等資料,足認異議人早於 104 年間解任前即明知義務人有上開稅款存在。又異議人於受稅捐查核通知後,多次將義務人之存款轉帳至異議人之親屬或國外的 P 公司(異議人為代表人)之帳戶。故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早已知悉本件欠稅,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情,並審酌異議人近半年來頻繁出脫其名下之財產,將其名下國內之資產處分殆盡,如異議人之後出境不返,本件稅款恐無法徵起,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始限制異議人出境(海),核與前揭規定、裁定等,並無不合,且屬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措施,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再者,行政執行分署並非援引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所訂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或關稅法第 48 條規定,且相關規定係為保全稅捐而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受各該規定之限制。

106年度署聲議字第 35 號

106 年 04 月 30 日

經送請股東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 93 條、第 113 條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下同)84 年 3 月 22 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分署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查異議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120 萬元,由乙○○一人出資並登記為董事,異議人經主管機關於 103 年 11 月 5 日解散登記,法院固就乙○○聲報異議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惟移送機關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行政處分及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中,故異議人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之效果等語,並檢附異議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繕本供參,異議人於該書狀自陳異議人就本件行政救濟事件尚有現務並未了結,是異議人之清算自未合法完結,縱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其性質僅屬非訟事件,仍應認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不生公司人格消滅之法律效果。依前開函釋、判決意旨,異議人未經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行政執行分署仍應依法執行。

105度署聲議字第 135 號

105 年 11 月 27 日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4 款、第 3 項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又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4 頁、第 267 頁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次按,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全體股東即為清算人(司法院 58 年 10 月 24 日《58》函民決字第 7738 號函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下稱法諮小組》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甚明,故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法諮小組第 20 次會議、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於 94 年 4月 19 日設立,異議人自同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迄 96 年12 月 17 日始變更負責人為丙○○,渠等出資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即為該公司資本總額,而義務人公司於 99 年 6 月 2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股東丙○○即為清算人;行政執行分署曾執行義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存款債權無著,經囑託臺中分署詢問義務人之負責人即清算人丙○○報告財產狀況,其稱不知道義務人公司,也不知道自己是負責人,不知道本案欠稅,也沒有收到繳款書云云。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公司所滯欠稅款之事實發生期間係由前任負責人即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故 95 年間公司之財務狀況為當時之負責人即異議人知之最稔,而認有命其報告之必要。行政執行分署函請異議人於 105 年 6 月 14 日上午 10 時到分署報告義務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預付購置設備款 580 萬元所指為何?該設備款之債務人為何人?其聯絡方式?擔任義務人負責人期間,於 96 年 11 月 5 日收受義務人公司 400 萬元資金之原由?於 96 年 9 月 10 日開票 97 萬 3,516 元給丁○○之原由。異議人屆期未到場,亦未為報告,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事由,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異議人雖於 105 年 9 月 10 日具狀陳報,僅泛言其已不是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亦不是清算人,也不是實際負責人云云,惟對於行政執行分署應報告之事項未予說明,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署,且迄未就應予報告事項檢附必要證明文件說明,否准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7 號

105 年 02 月 03 日

第 3 項、第 24 條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12 條所明定。準此,分署為辦理執行事件,自得通知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到場或自動清繳義務人公司應納金額、報告該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於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經通知屆期不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時,得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查本件義務人公司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經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而異議人又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是行政執行分署為進行執行程序通知異議人至行政執行分署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並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於義務人屆期不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時,向法院聲請拘提異議人獲准,並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再按,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項公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義務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對異議人所為通知到場陳報、限期履行義務、拘提等執行行為並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5 號

105 年 01 月 31 日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第 3 款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迄至 104 年 10 月 27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0 萬 5,207 元(含本稅、滯納金及計算至當日之滯納利息)稅款,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原資本額 500 萬元,於 102 年 12 月 8 日進行減資 490 萬元,原股東均退出營運,由代表人接任異議人董事,異議人 102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部分尚餘 335 萬 4,085 元,而 103 年度僅剩餘 688 元;另於現場訪查經在地人指引轉至聯絡地址,代表人在場稱:目前為其女兒成立之丁○○公司經營蔥頭生意。其營業項目與異議人同為蔬菜批發,故關於異議人之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實際營業址是否有與異議人重疊,有無接收異議人資金、客戶、存貨或機器設備等待釐清,均須代表人到場清楚交代,故有命代表人報告異議人財產之必要,乃以執行命令通知代表人到行政執行分署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並載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等語;因代表人未到場,行政執行分署再次以執行命令限期異議人履行,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載明如逾期仍不履行繳納義務,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限制住居等語。執行命令均合法送達,惟代表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異議人且未自動清繳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分署遂限制代表人出境、出海,核與前揭規定、函釋等,並無不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180 號

105 年 01 月 12 日

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4 款、公司法第 8 條及第 24 條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同法第 322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 12 條所明定。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 101 年 1 月 17 日命令解散,同年 8 月 16 日廢止其公司登記,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因義務人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之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故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義務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所示,異議人於 85 年 3 月16 日起擔任義務人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嗣於 100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確認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董事長之登記。因異議人為董事之登記並未撤銷,故仍係義務人公司之董事,此就臺灣高等法院雖廢棄臺北地院准予管收之裁定,惟對於該裁定就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董事之認定,未一併廢棄等情以觀亦明。是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本件滯欠稅款,依職權調閱義務人公司銀行交易明細、傳票等,發現其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下稱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內金額新臺幣(下同)1,058 萬 6,638 元、203 萬 95 元分別於 96 年 3 月 21 日、97 年 5 月 14 日匯入第三人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經詢問戊○○公司代理人,據其稱戊○○公司確實有與義務人公司交易,當時多是和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即異議人面對面談生意,97 年義務人公司狀況略差,且出現給付貨款遲延情形,後來突然倒閉,積欠該公司約 200 至 300 萬元,經催討後由異議人開票於 97 年下半年才收回貨款等語;另調閱義務人公司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地區農會之存款交易傳票發現,義務人公司資金分別於 97 年 5 月 8 日由前任(即 91 年 6 月 18 日至 94 年 7 月 3 日止)之董事己○○(即異議人之夫)現金提領 1,225萬元、97 年 5 月 15 日由公司會計庚○○現金提領 200 萬元,義務人公司中和地區農會帳戶 99 年 1 月 11 日尚有存款 112 萬 4,000 元,異議人卻於同日現金提領完畢等事由,認異議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以執行命令限期義務人公司於 104 年 12 月 8 日前至該分署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並載明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負責人即異議人,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自始即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並經臺北地院以判決確認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主管機關撤銷董事之登記云云,查異議人非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長,而有關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部分,雖經臺北地院判決確認與義務人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惟查,該判決屬確認判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故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案當事人即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不及於第三人,又移送機關不服該判決,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該院亦認該判決效力僅及於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不及第三人,而以 103 年度撤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將移送機關前揭起訴駁回。另依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異議人亦未持該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則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更不得持此確認判決對抗。

104度署聲議字第 143 號

104 年 10 月 05 日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 13 版,第 257 頁及第 267 頁參照)。另在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 397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未依規定進行清算,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且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44 次及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分署得通知渠等到分署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清償義務,並得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限制其出境。查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異議人 2 人均為丁○○公司之股東並分別登記為董事長及董事。丁○○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 103 年 9 月 10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303056450 號函廢止登記,因丁○○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異議人 2 人既為丁○○公司股東,即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丁○○公司尚欠金額為 806 萬 9,901 元,關於丁○○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資金流向,行政執行分署認有命異議人 2 人報告之必要,先後以 104 年 3 月 13 日執行命令、104 年4 月 13 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 2 人到行政執行分署清繳應納金額及據實報告丁○○公司之財產狀況,先後經合法送達異議人 2 人,惟渠等 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到場,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報告財產狀況,另依 104 年 10 月 1 日查詢異議人 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異議人甲○○自 102 年 5 月 2 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且戶政資料亦加註其於 104 年 7 月 21 日「遷出國外」之特殊記事;而異議人乙○○於 104 年 3 月 13 日執行命令送達後,旋於 104 年 4 月 6 日出境,迄今再無入境紀錄。行政執行分署乃認異議人 2 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限制異議人 2 人出境,尚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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