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2條)。
聽證
利害關係人或有關人員陳述意見、說明作證機會的概念。 我國行政程序法有明文規定聽證程序的內容(第54條至第66條),且針對不同的行政行為,訂定補充的程序要求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時機,包含行政處分的聽證程序(第102條、107條、第108條)、法規命令的聽證程序(第155條、第156條)及行政計畫的經聽證程序(第164條第1項)。
懲戒
依據我國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負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責任。懲戒係行政責任之一種,代表公務員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依公務員懲戒法加以處罰。懲戒之程序,如果公務員為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者,主管長官可直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如果公務員是簡任職人員,則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移送公懲會審查,審查成立再移送公懲會。依目前制度,懲戒是由司法機關以判決方式為之,與懲處是由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所為處分,尚有不同。
申訴
人民請求權利救濟之管道,於行政救濟領域可見於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例如:依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復審
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公務人員之人事行政行為區分為「行政處分」和「管理措施」兩大類,並分設「復審」及「申訴」兩種不同的救濟程序。凡對於改變身分、影響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得對之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26條),不服復審決定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乙等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則屬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對之僅得提申訴、再申訴。
質詢
質詢,是立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方式之一,由立法委員(在地方為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對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在地方為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所屬各機關首長)的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等,提出詢問,要求說明或解釋,以達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落實民意的目的。關於質詢程序,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章訂有規範;部分地方議會亦訂有質詢辦法,例如臺北市議會議員質詢辦法等。
撤銷
要件及法律效果,依個別法律規範定之。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係關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糾正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係人民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救濟規定;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之撤銷許可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規定。
法律
且經國家元首公布施行者,則兼顧實質及形式意義之法律,比如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註銷
顯示該證書或物品已不具效力後,再予發還(行政程序法第130條)。
受益人
如保險法第5條、信託法第1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行政訴訟法第15-2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81條等。例如:保險法上的受益人,即是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法律字第 11203509450 號
學校是否受限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所定 5 年之申請期限拘束疑義。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2 條第 3 項,旨在調查程序中,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以確認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其仍屬依該法所指申復程序之一環,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依該法第 34 條規定救濟之
法律字第 11203507840 號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
法律字第 11203501940 號
有關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及第 119 條規定核處之妥適性,應視當事人有無第 119 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以及受益人對該授益行政處分之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而定,因涉及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應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予以審認
法律字第 11103512260 號
行政程序法所稱「上級機關」,宜指對原處分機關就該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行政機關而言,自不以有上下隸屬關係者為限,其就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對之具有行政監督權限者,亦可認為此所稱「上級機關」
法律字第 11103508460 號
可本於職權斟酌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訂定裁罰基準,除有法定得減免之事由外,不得逾越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2 項法定罰鍰額度範圍
法律字第 11103509340 號
自應對外發布,使人民周知及遵行,以確保人民知悉之可能性。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政府公報」,係指具有公報形式性、定期性、對外性及開放性之文書。是否僅以刊登於「全國性政府公報」為限,而不得僅刊登於「單一地方政府公報」,行政程序法並未另作限制
法律字第 11103506730 號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方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屬民間團體,其為辦理重劃會成立大會及會員大會等通知作業,非屬行政程序法規範之範疇
法律字第 10903515330 號
行政程序中,當事人如不服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迴避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得於 5 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於上級機關為最終決定前,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