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間
由一定日期到一定日期,可分為法定期間及裁定期間。法定期間是指法律明文規定的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裁定期間是指法院或法官所訂定的期間【例如:法院命原告供擔保的期間(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
個別處分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對抗制
對抗制(也就是當事人主義),為我國民事訴訟所採行的制度,在這種制度下,訴訟程序是由當事人(原告)開啟,其進行亦由原告、被告雙方當事人主導,並可自由「處分」請求法院裁判的標的,而負客觀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必須承受最後事實不明時的不利益負擔,亦即敗訴結果。
推定過失責任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則上須由國家(行政機關)針對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依同法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機關只要證明法人(例如公司)所屬的實際行為人(例如職員)有過失,就可以推定該法人有過失,而在法律上使其負推定過失責任,此時,舉證責任就會轉換由該法人負擔,須由其證明無過失,才可免予處罰。
復職
關於公務員之「復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準予備查
應為「准予備查」之誤,請參考「准予備查」的解釋。
矧
況且(「裁判書類簡化暨通俗化推動委員會」建議法官使用該字之通俗化用語)。
勾稽
核對的意思。
行政救濟
行政權違法侵害人民的權利時,人民向國家機關請求法律救濟的制度。除「行政訴訟」和「訴願」外,還包括其他救濟程序,例如訴願的先行程序、商標法上的異議或評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申訴程序等,範圍比「行政爭訟」較廣泛。
合議審判
是指審判法院由數名法官共同組成而進行判決。例如:甲法官擔任受命法官、乙法官擔任陪席法官、丙法官擔任審判長,案件由甲、乙、丙三位法官共同合議審判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