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藏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監督處理蒙藏事務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依民法有關規定,特訂定本準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2.02.18
廢蒙藏事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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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稱之財團法人,指經本會許可設立或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之捐助,得依其捐助額度依法監督。
本準則關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對於政府以信託方式經由私人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亦適用之。
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總額及其保管運用方式。
三、捐助人姓名或名稱及所捐財產種類與數額。
四、組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六、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七、設有董事長者,董事長之任期、權限及產生方式。
八、董事會會議之召開及決議之方式。
九、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政府捐助達登記財產總額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其章程除前項規定外,並應載明其應由本會指派或改派之董事、監察人之員額及其方法。設有董事長者,並應載明本會指派或改派董事長之方法。
已經本會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不符前項規定者,應於前項修正條文生效後三個月內完成章程之變更。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額三分之一。
財團法人之設立,其現金總額須達足以提供目的事業之適當經費為準,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一千萬元。
財團法人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速同前一年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於每年一月底前,報本會核備。
本會於必要時得通知財團法人提出工作報告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應報經本會核准。
一、章程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
三、解散。
前項第一款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報本會,本會得派員列席。
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曆年及權責發生制;應依合法憑證詳實列帳,並置完備之會計帳冊備查。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業務,其獎助對象,應符合普通性、公平性原則。對於特定團體或個人之獎助,不得超過工作計畫獎助項目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財團法人之業務,本會得定期或隨時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左: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
五、財務狀況。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財團法人之財產或公積金,本會基於業務需要,得斟酌設立之目的,指導作適當之運用。
財團法人派員赴蒙古及中國蒙藏地區處理政府委託事項或相關重要事務,應報經本會同意,並隨時就處理情形向本會報告。
財團法人受本會委託處理臺灣與中國蒙藏地區之民間交流有關事務,適用受託處理大陸事務財團法人監督之有關規定。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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