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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二 款 配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款 配線

第二類場所之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得使用下列方法: 1.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 2.使用 MI 電纜,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終端配件,且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3.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使用裝甲電纜: (1)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2)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3)具有對氣體或揮發氣之氣密被覆。 (4)具有專供接地使用之設備接地導線。 (5)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終端配件。 4.管件及線盒應為塵密型,且搭配螺紋接頭,並用以連接至導線管或電纜終端。若使用於導線分接、接續或端子連接,或使用於E群場所者,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塵密可撓連接頭。 2.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3.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4.互鎖型裝甲電纜,並具有適合聚合物材料之完整外皮,且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 5.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六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為超嚴苛使用型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塵密型配件。 二、第二種場所: (一)得使用下列方法: 1.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2.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EMT 管或塵密導線槽。 3.鎧裝電纜或 MI 電纜,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終端配件。 4.裝甲電纜、MI 電纜、電力及控制電纜,應使用單層佈設於梯型、通風型或通風槽式電纜架,且相鄰電纜之間距,不得未滿較大電纜之外徑。 5.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若裝設之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抗腐蝕性能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PVC導線管標稱厚度號數 SCH 80 廠製彎頭及其附屬管件。 (二)可撓連接:依前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三)非引火性現場配線: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辦理。 (四)線盒與管件:應為塵密型。

  1. 第二類場所裝設之防塵燃封閉箱體與防塵燃封閉箱體間,若有管槽連通者,應使用適當措施防止粉塵經由管槽進入防塵燃封閉箱體,並使用下列規定之一裝設: 一、永久且有效之密封裝置。 二、長度三公尺以上之水平管槽。 三、長度一‧五公尺以上,且自防塵燃封閉箱體向下延伸之垂直管槽。 四、管槽之裝設方法與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效果相等,且自防塵燃封閉箱體僅得水平及向下延伸者。
  2. 第二類場所裝設之防塵燃封閉箱體與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之間,若有管槽連通者,得免予密封。
  3. 密封管件應裝於易接近位置。
  1. 第二類場所之導線、匯流排、端子或元件等無絕暴露組件,其運轉電壓應為三十伏特以下。若為潮濕場所,其運轉電壓應為十五伏特以下。
  2. 前項暴露組件,應使用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六規定之本質安全,或引火性電路或設備等適合該場所之技術加以保護。

第二類場所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1. 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突波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應裝設在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2. 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依其特定責務而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