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十一 章 公共危險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鑛坑火車電車或其他行駛水陸空之舟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但因其情節得免除其刑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鑛坑火車電車或其他行駛水陸空之舟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但因其情節得免除其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故意或因過失使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裂者準用放火失火之規定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或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鑛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鑛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於火災水災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防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行駛水陸空之舟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行駛水陸空之舟車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火車電車或其他行駛水陸空之舟車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之規定處斷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或持有炸藥緜花藥雷汞及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未受允准而製造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物或自外國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損壞鑛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自己所有物已受查封或担負物權或已賃貸或保險者關於本章之罪以他人所有物論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