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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9 筆:名稱 2・條文 17
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預覽 ↗
最後修正 110.07.29
臺灣高等法院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實施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10.04.20
條文定位17
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 1 條預覽 ↗
下簡稱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之法院於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本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中之轉介修復式司法,不適用之。
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預覽 ↗
二、法院辦理本法之轉介修復時,應充分理解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及意義,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持中立,公平對待任何一方。 (二)尊重任何一方之自我決定意願。 (三)避免指導或勸導之口氣
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 3 條預覽 ↗
三、法院依被告轉介修復之聲請而詢問被害人意見時,應注意被害人可能之情緒反應;必要時,得委由適當之人為之。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前項詢問應向被…
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 4 條預覽 ↗
當之人,告知聲請人或得聲請之人下列事項: (一)修復式司法之意義及目的。 (二)修復式司法之程序(以下簡稱修復程序)。 (三)任何一方聲請人可隨時不附理由退出修復程序;退出後,案件
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 5 條預覽 ↗
及所需陪同及協助。 (四)聲請人雙方自主決定參與修復式司法之意願是否充分。 (五)轉介修復式司法對於被害人造成危害之可能性。 (六)聲請人雙方是否處於權力關係不對等之狀態及具有所需
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 6 條預覽 ↗
辯護人及輔佐人。 法院為進行前項之囑託,得請從事修復式司法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之資料,以供參酌: (一)從事修復式司法之專業及實績。 (二)所訂修復促進者應
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 7 條預覽 ↗
標準,法院得參考檢察署所頒訂之費用支付標準及從事修復式司法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所訂定之收費標準,合理訂定之。 第一項之實施期限,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 8 條預覽 ↗
八、法院應提供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從事修復式司法所需之案件基本資料及相關協助。
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 9 條預覽 ↗
九、法院於轉介修復實施中,得請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出期中報告,並說明修復進度;於轉介修復實施完成後,應請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出結案報告。
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條預覽 ↗
十、法院於轉介修復實施完成後,認有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適當之人,辦理事後追蹤或品質管制之調查。
臺灣高等法院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實施要點第 1 條預覽 ↗
一、為協助被告、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以下簡稱案件關係人)修復關係,提供自主解決糾紛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轉介進行修復,特訂定本實施要點。
臺灣高等法院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實施要點第 2 條預覽 ↗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所定得聲請之人於案件審理中,如有意願參與修復,得自行或經法院徵詢雙方意願後提出聲請,法院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臺灣高等法院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實施要點第 3 條預覽 ↗
三、法院為修復式司法程序轉介之意願詢問時,宜慎選時機、場合及方法,以避免被害人受到再度傷害,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尊重案件關係人之自主意願,告知修復式司法之意義、程序及如一方在任
臺灣高等法院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實施要點第 4 條預覽 ↗
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應予終結。 案件經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所需時間累計逾三個月者,且已逾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者,得依同要點第十四點第十三款簽請核可為視為
臺灣高等法院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實施要點第 5 條預覽 ↗
參與修復人,並繼續進行後續刑事司法程序。 因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相關業務人員,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實施要點第 6 條預覽 ↗
六、轉介機關、機構及團體以司法院提供者為主;法院認有必要,亦得轉介予其他適當之機關、機構及團體。
臺灣高等法院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實施要點第 7 條預覽 ↗
七、修復式司法費用支給於程序結案時,由修復機關、機構或團體提出結案報告,並檢附相關紀錄填具「進行修復式司法支給費用請領表」(如附件一至附件三),送交承辦股,一案支給總額以新臺幣四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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