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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40 筆:名稱 2・條文 38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9.07.15
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預覽 ↗
最後修正 109.07.15
條文定位38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2 條預覽 ↗
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3 條預覽 ↗
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犯行情節: (一)犯罪動機。 (二)犯罪方法及手段。 (三)犯罪所生損害。 二、在監行狀: (一)平日考核紀錄。 (二)輔導紀錄。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4 條預覽 ↗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及第六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前項以言詞之陳述,得以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作成紀錄…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5 條預覽 ↗
假釋審查會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為外聘委員。除典獄長外,其餘當然委員因職務異動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行使職務時,典獄長得另指派適當人選擔任之。 外聘委員任期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6 條預覽 ↗
假釋審查會由典獄長擔任召集人並任主席,所需工作人員就機關員額內派兼之,並得請承辦假釋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召集人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7 條預覽 ↗
假釋審查會每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增加次數。 假釋審查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但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有關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案件,應有四分之一之委員出席。 假釋審查之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8 條預覽 ↗
假釋審查會委員於假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一、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9 條預覽 ↗
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出席委員、工作人員及列席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決議內容、被害人身分及其意見,應確實保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10 條預覽 ↗
對於本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退回之假釋案件,監獄於完備理由或資料後,應重新辦理假釋審議程序。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11 條預覽 ↗
本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所稱逾四月,指以監獄陳報假釋案件之當月為計算基礎。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12 條預覽 ↗
假釋案件經法務部不予許可時,監獄應速將處分書交由受刑人親自收受,並製作書面文件供受刑人簽名及載明收受日期。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13 條預覽 ↗
假釋釋放前,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注意受刑人另案接續執行情形、保護管束銜接措施、相關機關(構)之聯繫及通報機制。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14 條預覽 ↗
假釋釋放前,監獄應給與假釋證書及執行保護管束相關文件,並告以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及違反規定得撤銷假釋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15 條預覽 ↗
監獄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委託辦理假釋案件之矯正機關,由該受委託機關之首長擔任假釋審查會召集人,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16 條預覽 ↗
於少年矯正學校執行之少年受刑人,其假釋之實施,除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另有規定外,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17 條預覽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1 條預覽 ↗
一 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之管教小組人員,就其調查、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資料切實審核,並簽註意見,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
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預覽 ↗
假釋審查委員會對假釋案件,應就管教小組及教化科之意見,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並參酌受刑人假釋後社會對其觀感詳為審查,認為悛悔有據,始得決議辦理假釋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
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3 條預覽 ↗
三 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項審查之: (一) 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二) 獎懲紀錄。 (三) 健康狀態。 (四) 生活技能。 (五) 其他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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