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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2 條預覽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 前項標註及套繪內…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 條預覽 ↗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二…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4 條預覽 ↗
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5 條預覽 ↗
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6 條預覽 ↗
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7 條預覽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 前項證明核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8 條預覽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 條之 1預覽 ↗
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
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 1 條預覽 ↗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管理之國私共有土地,得就一筆或數筆併同協議辦理共有物分割(以下簡稱協議分割)。
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 2 條預覽 ↗
二、協議分割由共有土地所在地本署所屬分署、辦事處辦理。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有數筆,分屬不同分署、辦事處轄區者,由主辦之地政事務所所在之分署、辦事處辦理。
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 3 條預覽 ↗
三、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部分已供公共使用或部分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應先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並維持原權利範圍,再分別辦理協議分割。
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 4 條預覽 ↗
四、協議分割分配之國有土地位置,以臨街、地形完整、易於管理使用為優先。
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 5 條預覽 ↗
五、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者,應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 6 條預覽 ↗
六、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以國有原權利範圍相等之面積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分配原則,分配之公告土地現值不足或超過時,應互以現金補償。但他共…
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 7 條預覽 ↗
七、協議分割之複丈及登記等費用,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 8 條預覽 ↗
八、他共有人訴請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時,得按第四點及第六點規定之分配位置、分配原則提出分配方案答辯、和解。 前項判決確定後,應促請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申…
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 9 條預覽 ↗
九、國、公共有及國、公、私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得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商標法第 1 條預覽 ↗
立法目的
商標法第 2 條預覽 ↗
商標權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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