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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1 條預覽 ↗
一、最高法院(下稱本院)為使發回更審三次以上即更二以後再行上訴(原審字號為更三)之民、刑事案件(下稱更二以後之案件)早日確定,特訂定本要點。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2 條預覽 ↗
二、更二以後之案件,按民、刑事科製作之一般分案送案清單所列原主辦股法官,循一般分案程序,分由該法官辦理;並依最高法院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第第十點規定,…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3 條預覽 ↗
三、前點案件之相關案件,一併分由該原主辦股法官辦理。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4 條預覽 ↗
四、更二以後之案件分案後,如有續併文狀,循一般分案程序,送分案庭長或法官,併送該原主辦股法官。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5 條預覽 ↗
五、原主辦股法官辦理更二以後之案件,如有調閱他案卷證之必要,或有當事人聲請閱卷及其他補正事項時,由該案件主辦法官所配屬之書記官辦理。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6 條預覽 ↗
六、原主辦股法官因陞遷、調職或依法官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實施辦法第二條所示,經民、刑事庭庭長及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會議議決,停止辦理審判工作時,該更二以後之案件,循…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7 條預覽 ↗
七、原主辦股法官因事、因病、因公或因公假出國進修,連續達三週以上者,該更二以後之案件,循一般分案程序,改分其他法官辦理至案件確定。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8 條預覽 ↗
八、已改分其他法官辦理之更二以後案件,於該案件發回後再行上訴時,由最後主辦之法官繼續審理。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9 條預覽 ↗
九、原主辦股法官請假或因公假出國進修連續達三週以上者,於其銷假或進修期滿銷假後,該更二以後之案件,如尚未經改分其他法官辦理者,仍分由該原主辦股法官辦理。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10 條預覽 ↗
十、本要點所規定之三週期間,包括例假日,並依分案日計算之。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11 條預覽 ↗
十一、本要點經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二年度年終法官會議決議修正。
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預覽 ↗
發回或發交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399 條預覽 ↗
撤銷原判(二)-發回更審
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6預覽 ↗
發回原法院或自為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 261 條預覽 ↗
發回或發交所應為之處置
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預覽 ↗
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發回
民事訴訟法第 480 條預覽 ↗
發回或發交所應為之處置
刑事訴訟法第 401 條預覽 ↗
撤銷原判(四)-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 510 條預覽 ↗
第三審上訴之判決(三)-發回更審、發交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預覽 ↗
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自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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