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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87 筆:名稱 2・條文 85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8.09.17
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5.04.21
條文定位85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 2 條預覽 ↗
警察遴選第三人時,應以書面敘明下列事項,陳報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一、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原因事實。 二、蒐集對象之基本資料。 三、蒐集資料之項目。 四、第三人個人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 3 條預覽 ↗
警察遴選第三人,應查核下列事項: 一、忠誠度及信賴度。 二、工作及生活背景。 三、合作意願及動機。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 4 條預覽 ↗
遴選第三人經核准後,除最近二年內曾任第三人者外,應實施下列訓練: 一、蒐集資料之方法及技巧。 二、保密作為。 三、狀況之處置。 四、相關法律程序及法律責任。 五、本法規定及其他注意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 5 條預覽 ↗
第三人完成訓練後,應以口頭或其他適當方式交付任務,並告知下列事項: 一、簡要案情狀況。 二、蒐集對象資料及其可能從事之危害或犯罪行為。 三、蒐集資料項目。 四、任務起迄時間。 五、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 6 條預覽 ↗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期間不得逾一年。認有繼續蒐集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依第二條第一項程序報准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以一次為限。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 7 條預覽 ↗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二條第一項程序,報請終止合作關係,並即告知第三人: 一、原因事實消失者。 二、蒐集目的達成者。 三、有事實足認不適任者。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 8 條預覽 ↗
警察與第三人聯繫,應注意保密,並主動探詢其蒐集資料情形。 第三人之陳述有保全之必要,得經其同意後,予以錄音留存;其交付之證據資料,應載明取得之過程與方法。 第二項之錄音紀錄或證據資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 9 條預覽 ↗
警察應隨時考核第三人之忠誠度及信賴度,並適時檢討其工作成效。 前項工作成效未達預期者,得視案情狀況,加強其蒐集資料技巧及方法之訓練。 第三人之忠誠度、信賴度或工作成效經評估認為已不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 10 條預覽 ↗
警察對第三人所蒐集之資料,應客觀判斷其取得過程及方法,參酌經驗及結果事實情況,評鑑其可信性。 前項資料經研判認為可信,且具證據價值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資料欠詳盡者,應告知繼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 11 條預覽 ↗
警察遴選第三人第三人蒐集之資料,應注意保密,專案建檔,並指定專人依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檔案文件,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 12 條預覽 ↗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支給第三人實際工作需要費用時,應以專責人員名義具領後,親自交付第三人。 前項經費由各警察機關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 13 條預覽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 2 條預覽 ↗
公正第三人應本獨立、客觀與公正精神辦理第六條規定之業務,以平衡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
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 3 條預覽 ↗
符合下列條件之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公正第三人: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法人股東持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員工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下
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 4 條預覽 ↗
符合前條資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公司登記證件或發起人會議紀錄。 二、公司章程。章程應記載董事九人以上、監察人三人以上,其中…
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 5 條預覽 ↗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業務章則,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不動產拍賣底價評定辦法及擬辦理各項拍賣作業流程。 三、不動產拍賣底價評定委員會之設…
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 6 條預覽 ↗
經認可之公正第三人以辦理下列業務為限: 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受讓人之委託辦理抵押不動產之公開拍賣。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受法院之委託及
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 7 條預覽 ↗
公正第三人之董事、監察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協調未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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