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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99 筆
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第 2 條預覽 ↗
本辦法之給獎對象,以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案件之人為限。 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而告發者,不適用之。
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第 3 條預覽 ↗
給獎標準,依附表之規定。
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第 4 條預覽 ↗
同一案件,有二人以上檢舉時,應由破獲單位協調其他受理檢舉單位,視檢舉次序、事實,填報檢舉獎金分配表,報請核發。
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第 5 條預覽 ↗
獎金由內政部警政署列入年度預算,其請領手續,依下列規定: 一、各級警察機關,因檢舉而破獲者,由破案機關檢具有關卷證,循警察行政系統,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核發。 二、…
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第 6 條預覽 ↗
獎金之給與應從嚴審核,如發現有詐領情事,除依法追究外,並追繳其已領之獎金。
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第 7 條預覽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後,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之案件亦適用本辦法給獎。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 條預覽 ↗
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 條預覽 ↗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3 條預覽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預覽 ↗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 條預覽 ↗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6 條預覽 ↗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預覽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預覽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9 條預覽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0 條預覽 ↗
(刪除)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 條預覽 ↗
(刪除)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預覽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 條預覽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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