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至前條所定各項公共建設,其認定如有疑義,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的內容,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1 項要求主辦機關在辦理民間參與政府規劃的公共建設之前進行可行性評估。這個評估應詳細考慮民間參與的效益、市場、技術、財務、法律、土地取得、環境影響和公聽會中提出的建議或反對意見等方面,以確定民間投資的可行性。可行性評估報告應具體說明為何沒有採納公聽會中提出的建議或反對意見。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2 項要求可行性評估報告應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進行審查。並且在進行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前,在主辦機關的網站上公開該報告,持續時間不少於十天。 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主辦機關在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前,必須進行可行性評估,並公開評估報告。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民間投資的可行性,並提供透明度和公開性,讓相關專家和民眾能夠參與並對評估報告提出建議或反對意見。這樣的做法有助於保護公共利益,確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的正當性和效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