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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4年憲判字第1號【憲法訴訟法修正案】
114.12.19憲法判決
意見,其意見要旨如下:【14】 (一)聲請人主張等均於系爭規定一至七的二讀及三讀立法程序中表示反對,惟系爭規定一至七的二讀及三讀程序的反對人數,僅在47人至49人之間,均明顯低於
114年審裁字第1407號
114.11.17審查裁定
之令暨公告等11項文件(下稱系爭11項文件)造成等土地建物遭長期限建,侵害權益,於108年間分別向內政部、行政院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113年審裁字第957號
113.12.20審查裁定
稱系爭裁定),未就債權人之債權憑證調查核實,侵害等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
112年憲裁字第150號
112.11.29
人,自無因身分不明而於執行遣送時,遭有關國家拒絕等入境或航空運輸業者拒絕搭載等情事,非不能強制等出國;暨依第一審判決所確認聲請人等分持尼泊爾護照自由往返尼泊爾與我國間各多達63
112年憲判字第3號【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案】
112.03.17憲法判決
因其通過特種考試並經銓敘及格分發所致。有鑑於此,等人員與救國團其他未經考試及格之專職人員,本質上本不相同。且銓敘部亦未依系爭條例相關規定,扣除等人員任職於救國團之年資,此有10
111年憲判字第18號【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溯及既往案】
111.12.02憲法判決
號刑事判決,論處其代表人、受僱人等詐欺等罪刑,就等販售調合油,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11年憲判字第15號【農田水利用地照舊使用案】
111.08.12憲法判決
定:「原供被徵收土地灌溉排水使用之水源地、井、溝等及其他水利設施,於耕地徵收後,依原利用方式繼續利用,所有權人不得拒絕。」並經臺灣省政府以42年5月29日府建水字第50502號令
111年憲裁字第184號
111.04.28
雖為醫院負責人,但就聘用無醫師資格者任職,以及就等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並非共同正犯;又未考量量刑基礎與前審判決業已不同,聲請人雖然認罪,但係出於錯誤而為,法院亦應因此諭知減刑或緩刑
110年度憲二字第161號
110.05.21
路,確定終局判決卻為相反認定,判決他造毋庸拆除溝、返還土地,已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示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等語。核其所陳,
107年度憲二字第341號
108.11.29
為排水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2號判決,所適用之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有違憲疑慮,聲請解釋案。
釋字第764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留用人員年資結算案】
107.05.25大法官解釋
(下稱94年8月11日函)分別通知聲請人一,辦理等為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人員,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規定辦理年資結算事宜。聲請人一不服,認94年8月11
釋字第760號【警察三等特考職務任用資格差別待遇案】
107.01.26大法官解釋
人員考試及格外,尚須經警察大學畢業或訓練合格。惟等通過警察人員考試後,因僅經警專受訓合格,致不符巡官職務之任用資格,與同批考試錄取人員中已具中央警察大學(原稱中央警官學校,嗣於8
會台字第12054號
103.05.16
數年前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第三人,命其負擔義務,侵害等財產權云云,係對法院判決認事用法為爭執,客觀上尚非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為具體指摘;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
會台字第11318號
102.03.08
象或受賄之主體係「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日後等成為有投票權之人,即得對行為人依行賄罪或收賄罪論處,將行賄之對象與受賄之主體擴張及於「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顯然係以超越文義
會台字第11077號
101.09.14
、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主張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怠於執行職務」,致聲請人遲領胞兄遺產,故請求給付遲延之利息,竟遭法院錯誤適用法律
會台字第10706號
101.07.27
認定應有實質援用,合先敘明。查聲請意旨所云,爭論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行政訴訟部分不得採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資以認定漏稅之事實,以致二者認定事實不同等情,要係以個人主觀
會台字第10686號
101.06.22
農田水利會未經聲請人同意,占用其所有之土地作為溝之用,而侵害其所有權;另,縱認系爭規定係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制定,聲請人依系爭規定所享有之土地稅捐豁免,相較於其原得享有之租金
會台字第10398號
100.09.30
以定暫時狀態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持個人主觀見解認對上開文書具有信賴保護,以及爭執法院就上開文書是否構成系爭規定二所稱明知而為不實記載等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於
會台字第10176號
100.03.04
人因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負有無限納稅責任,使等固有財產遭受不利益之負擔,違反民法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二章及第十五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
會台字第9973號
99.10.08
其所陳,聲請人主張其設立之一人公司並無營業事實,所提供該公司設籍之房屋不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與該一人公司之關係應屬法律上之「直系血親」,以及上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並無包括
會台字第9942號
99.09.10
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聲請人徒憑己見主張發現之所為實非妨害性自主,或縱有犯罪情事,僅屬性騷擾之新證據等情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
會台字第9578號
99.03.26
憲法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空泛指摘,爭論無受懲戒、除名之事實及理由,並認相關懲戒委員會委員、律師、法官違法濫權、關說瀆職,應予迴避等情,並未具體指摘前揭各種規定客觀上有何
會台字第9558號
98.12.31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非就同一事項另定新法律),應無罪釋放等語,並未具體指明肅清煙毒條例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
會台字第9411號
98.12.11
字第三號決議書部分,聲請人徒以個人主觀見解,爭論無受懲戒、除名之事實及理由,以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全體委員應予迴避等情,顯係指摘該決議書認事用法之當否,對該決議書所適用之法律本身
會台字第9332號
98.10.16
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無罪釋放等語,未具體指明肅清煙毒條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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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