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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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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5
113年審裁字第732號
113.10.07審查裁定
。2、警方僅據證人之不實供述,未依職權調查即聲請監聽票,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及憲法第12條所保障秘密通訊自由等規定。3、聲請人否認犯罪,法院卻據違法監聽證人之監聽譯文內容判決聲請人有
113年審裁字第333號
113.04.13審查裁定
障之通訊自由;且系爭大法庭裁定之作成係於聲請人受監聽之後,系爭判決一及二援用系爭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有違反溯及處罰禁止原則等語。聲請人雖係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惟
113年審裁字第309號
113.04.02審查裁定
第14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採用違法監聽而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112年憲判字第9號【搜索律師事務所案】
112.06.16憲法判決
察書之要件),且本件亦非針對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為監聽,故無所謂實質援用系爭規定三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所示人民聲請釋憲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12】
111年審裁字第1390號
111.12.26審查裁定
請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係檢察官僅憑證人證言及通訊監聽譯文即行起訴,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4款之情事,應不具證據能力,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111年審裁字第67號
111.10.06審查裁定
察法第5條第4項及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所取得之監聽譯文為證據,顯已違憲,且刑度過重,不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
111年憲裁字第1414號
111.09.08
利,受憲法保障,監所依行政管理之單方面主觀需要為監聽,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末段規定之意旨有違,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所要求之最小侵害原則;又依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
111年憲裁字第1294號
111.08.31
終局判決),未考量其精神障礙狀況,適用證人證言、監聽譯文等不利被告之證據,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111年憲裁字第547號
111.07.26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憑證人反覆不一之證詞以及監聽譯文,經法院判決(按: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
111年憲裁字第219號
111.05.17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以本案監聽譯文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排除證據能力,卻因購毒者偵訊中經具結證述復活其證據能力,並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11年憲裁字第26號
111.02.08
審判決法院採用未有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下,違法監聽所得之資料為事實認定之依據,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令狀原則,且法院於審理期間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定相當期
110年度憲二字第337號
110.09.10
聲請人係因犯販賣毒品罪遭判刑,惟檢察官於發現另案監聽所得事涉聲請人販毒之監聽譯文證據後,並未向法院補行陳報經審查認可,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依據;系
110年度憲二字第317號
110.09.10
1條第4項規定之持有毒品罪,且無任何買受方舉證、監聽譯文及關於販毒而產生之直接因果關係及事證,明顯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生命權及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
109年度憲二字第329號
110.05.07
無另有規定與人權保障,始符正當法律程序;然如本案監聽屬合法監聽,自應當有監聽期間完整譯文資料等可供事後查證,惟本案僅存有2通監聽譯文,法院據以判處聲請人10罪,顯已實質侵害刑事被告
109年度憲二字第137號
109.11.06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依系爭規定一及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作為不利於聲請人判決證據之一,惟監聽譯文之作成,其內容應完全真實,不得將警方個人臆測之分析記載之,並進而以此擬制之
109年度憲二字第212號
109.08.28
決一及二之犯罪行為,係同一偵辦單位,以同一時期之監聽證據,於同一天之時間所查獲,卻被分別起訴與分別審理;又因數罪於同一審理程序審理所定之應執行刑,原則上會低於數罪於分別審理程序審理
108年度憲二字第226號
108.09.27
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使用違法監聽所衍生之證據為裁判,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2.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認聲請人就證人販毒予第三人之行為,應以共
108年度憲二字第246號
108.09.27
品,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已一再表示,判決作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只是平常朋友間之對話,根本沒有任何犯罪客體「毒品」之存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卻未明文規定偵查機關應就此種情況予以排除;又系爭判
108年度憲二字第40號
108.05.31
證據調查,僅據單一證人之證詞及違法且與事證不符之監聽譯文為判斷依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第12條及第16條保障之基本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依
107年度憲二字第235號
107.10.19
173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及審理程序,違法監聽、違反公訴不可分原則、一事不再理等法定訴訟程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107年度憲二字第102號
107.05.25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監聽既侵害人民權益重大,應制定人民於懷疑遭監聽時,有充分得知是否遭受監聽之資訊請求權,系爭規定一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
107年度憲二字第40號
107.03.30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於未有監聽譯文、未確定證人之可信性下,輕率認定聲請人持有及販賣與施用毒品之罪行。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欠缺法律扶助律師的協助,以致不知如
會台字第13441號
106.12.01
系爭判決之判決意旨,將未經合法取得通訊監察書而為監聽,所得監聽譯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等語。惟查,系爭判決並非判例,非
會台字第13410號
106.04.28
實論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非法取得之監聽譯文何以仍具證據能力等語。核其所陳,仍係對法院就證據取捨、認事用法當否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
會台字第12545號
104.09.25
四十五條規定、非法定程序越區搜索、採用違法取證之監聽譯文及調查筆錄未經製作人簽名等非法證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之疑義;(2)確定終局判決以違法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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