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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892號
115.05.11審查裁定
不一且難以預見之情形,致海關得任意選擇,進而要求納稅義務人應補稅款甚至予以裁罰,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2.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應採應付價格作為完稅價
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
113.10.28憲法判決
棄繼承之繼承人負擔因他人受贈而加重之遺產稅負,使納稅義務人為他人應該負擔之遺產稅負責,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而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系爭規定規範不足,應增訂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負擔之遺
112年審裁字第1908號
112.11.08審查裁定
目的係透過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以促進股市交易活絡,納稅義務人交易股份與交易股票之本質均應屬系爭規定本應涵蓋之範圍。基於實質課稅觀點,凡是股份或股票交易所得,均應列入免稅範圍,俾與立法
112年憲判字第10號【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案】
112.07.21憲法判決
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於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特別規定(立法院公報第8
112年審裁字第1288號
112.05.27審查裁定
爭土地之地價稅課徵係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且核課處分認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援用
112年審裁字第693號
112.02.28審查裁定
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是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持其主觀意見,對公同共有人應如何負擔地價稅之稅捐債務予以爭執,尚難謂就系爭函及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
111年審裁字第1512號
112.01.03審查裁定
爭規定),未設有除外規定,致本得請求免徵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遭稽徵機關補徵申報免徵日當月以前各期核課期間(5年)內之房屋稅,對納稅義務人保護不足,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憲
111年憲裁字第1691號
111.10.14
2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納稅義務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
111年審裁字第55號
111.10.06審查裁定
定(下稱系爭復查決定),認現行贈與稅係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則,僅於特定情形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在此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範目的,並不在於免除贈與人之納稅義務,而係在於保護
111年憲裁字第729號
111.08.05
及量能課稅原則;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之納稅義務人,應係指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判決以聲請人對相關房地有實質利益,而認定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逾越法律解釋之文義範圍,
111年憲裁字第302號
111.06.16
爭土地之地價稅課徵係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且核課處分認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其連帶責任之要求已逾越土地稅法第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全體公同
111年憲裁字第23號
111.02.08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之納稅義務人,應係指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聲請人對系爭房地有實質利益,而認定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已逾越法律解釋
107年度憲三字第1號
110.12.17
稽徵機關所作成之課稅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納稅義務人未提起救濟者,固生形式存續力。但課稅處分依系爭規定,並無實質存續力,屬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例外規定。因此,稽徵機關
會台字第12008號
110.10.08
用,屬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生存權之範疇,國家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於此最低限度生活權利之範圍內,應不予課稅。系爭規定一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保險費列舉扣除額之適用對象僅及於納
110年度憲二字第351號
110.10.08
判決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以接受「捐款」之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並非如稅捐稽徵法第14條係以遺產為標的,先向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等請求於遺產之範圍內代為繳付,於違
110年度憲二字第11號
110.10.08
境外財產交易所得之損失僅得自同年度扣除,顯然高估納稅義務人之稅捐負擔能力,有違憲法第19條實質課稅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敘明何以系
會台字第13462號
110.09.10
定原則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系爭規定限制納稅義務人僅得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剝奪人民透過法院尋求救濟之權利,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
109年度憲二字第424號
110.03.26
地時比照營利事業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已對個人之納稅義務人造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與比例原則不符。3、系爭函令之計算方式將增加房產交易時所得之數額,影響個人當年
109年度憲二字第422號
109.12.31
屬同業利潤標準;又引用本院釋字第218號解釋,認納稅義務人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得其所得額。然系爭函釋規定按其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8%標
109年度憲二字第184號
109.08.28
之選案標準,及限制出境條件之金額級距等規定,均以納稅義務人累積欠稅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為重大欠稅案件,嚴重侵害國家租稅債權,爰修正本項但書規定,將96年3月5日起逾10
109年度憲二字第304號
109.08.28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關於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之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二未納入年滿60歲之兄弟姊
會台字第13395號
109.08.28
,擴張營業稅課徵之客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增加納稅義務人之課稅範圍,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有違,亦與人民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保障之意旨不符等語。 (三)
會台字第13532號
109.05.29
境外財產交易所得之損失僅得自同年度扣除,顯然高估納稅義務人之稅捐負擔能力,有違憲法第19條實質課稅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四)核其所陳,主要無非主張海外財
會台字第13616號
109.05.29
三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人為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系爭決議及系爭函釋侵害人民依憲法第7條租稅平等、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2條私法自治等
108年度憲二字第38號
109.02.27
,致行政機關及確定終局判決以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函釋稱於機關徵收不便利或有困難時,始得由管理人或現住人負繳稅義務,係增加系爭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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