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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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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155號
115.06.29審查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惟本件之聲請狀,聲請人係於115年5月28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該狀之
115年審裁字第1151號
115.06.29審查裁定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固於聲請狀上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34號刑事裁定」之記載,惟綜觀其聲明及聲請意旨所陳,均僅係指摘系爭判決一及
112年度憲審字第19號
115.01.23
官為審判,殊違迴避制度的本意。 三、又當事人以一聲請狀聲請2名以上大法官迴避時,應就全部被聲請迴避的大法官,逐一分別判斷其是否有應迴避事由。被聲請迴避的法官,關於其自己應否迴避的部
114年審裁字第1594號
114.12.08審查裁定
訴訟權,爰聲請釋憲等語。 二、綜觀聲請人之「釋憲聲請狀」所陳,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114年審裁字第1321號
114.10.31審查裁定
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於114年9月9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二)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正本教示欄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114年審裁字第1177號
114.10.07審查裁定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同時提出「回復原狀聲請狀」及「回復原狀補行之聲請狀」,綜觀其聲請意旨,應係就其曾向憲法法庭提出之11件聲請案,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該11案裁判及法
114年審裁字第1106號
114.10.01審查裁定
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8月26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是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二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
114年審裁字第1053號
114.09.12審查裁定
日領取,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8月6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
114年審裁字第833號
114.07.28審查裁定
誤,爰聲請行刑權時效法規審查等語。 二、綜觀本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先此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
114年審裁字第692號
114.07.03審查裁定
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於114年6月3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是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聲請期間。(三)至聲請人指摘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實係對系爭裁定聲明
114年審裁字第330號
114.04.01審查裁定
為之,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2月17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
114年審裁字第258號
114.03.05審查裁定
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1月2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
114年審裁字第41號
114.01.08審查裁定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20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判決之聲請,均已逾越前述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五
114年審裁字第16號
114.01.03審查裁定
查;又憲法法庭係於113年10月17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部分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亦已逾越前述6個月之法定期限。 四、就聲請人持系爭
114年審裁字第13號
114.01.02審查裁定
一、綜觀聲請人之聲請狀,其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49號之「原因案件或確定終局裁判案號」,以及文化基本法第13條至第24條、第28條、第29條、通訊傳
113年審裁字第899號
113.12.09審查裁定
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10月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 五、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六、七、系爭
113年審裁字第864號
113.11.27審查裁定
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故本件聲請狀援引之憲法訴訟法第82條規定,核屬誤引,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應自用盡審
113年審裁字第857號
113.10.24審查裁定
意旨略以:請求大法官再次查照其前次送達之憲法訴訟聲請狀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113年審裁字第802號
113.10.21審查裁定
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9月12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113年審裁字第801號
113.10.21審查裁定
理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9月26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至於聲請人所稱之臺南高分院112年度再字
113年審裁字第706號
113.09.27審查裁定
代理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8月3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 五、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
113年審裁字第703號
113.09.26審查裁定
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8月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又核聲請
113年審裁字第689號
113.09.20審查裁定
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2月20日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上述之法定期限。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
113年審裁字第639號
113.09.03審查裁定
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7月22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16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
113年審裁字第637號
113.09.03審查裁定
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7月1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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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