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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2 件
關鍵字命中22
114年審裁字第859號
114.08.01審查裁定
提前終止,自難認系爭廠商因收受聲請人通知而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無占有之權源」之惡意情形等語甚詳。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上開主張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對法院認事用法
113年審裁字第517號
113.07.12審查裁定
8條之3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主觀要件,又溯及既往適用,對聲請人於法律修正前已取得之權益及合理信賴造成不利影響,違反比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111年憲裁字第561號
111.07.27
見解,僅以「利益」衡量,未考慮侵權者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與現行法規牴觸;系爭判例要旨優先考量利益而未考慮是否仍有其他可行方式及侵權人亦應受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拘束,而直接據以限
111年憲判字第9號【公務人員考績丁等免職案】
111.06.24憲法判決
稱免職,同條例第3條第3項明定:「公務員……其有重大過失應記大過者,除依上述程序懲處外,並得視其情節依法交付懲戒。」明確區別懲處及懲戒。憲法施行後, 38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
111年憲裁字第167號
111.04.18
下稱系爭規定),關於「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要件,是否屬濫行訴訟均出於承審法官之心態,系爭規定已剝奪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
110年度憲二字第238號
110.12.24
消費者得否適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有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之提供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一般人均難以理解及預見,且無法透過司法審查加以確定,違反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
107年度憲三字第1號
110.12.17
可,亦得依該規定為之。縱經實地調查,若有逃漏稅或重大過失短漏稅,仍得事後依職權撤銷變更。聲請意旨僅執房屋稅非自動報繳稅,認系爭規定係一概排除實質存續力,與行政程序法及德國租稅通則規
會台字第13373號
108.11.29
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檢察官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被濫行起訴,縱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仍致聲請人喪失教育服役資格;另系爭規定對於司法人員於國家賠償法之特殊保障,不當擴張適用於
107年度憲二字第58號
107.04.27
約雙方雖以周年5%計算遲延利息,倘債務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此法定損害賠償若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法院亦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會台字第12544號
104.06.05
未援引系爭函,但其認「公務人員若對涉訟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即不得申請輔助」之見解,已實質援用系爭函,而有礙於公務人員勇於任事之目的,已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
會台字第10763號
101.10.05
明確性之要求。 2、系爭規定二不論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皆處以三倍以下之罰鍰,除違反行政罰之行為歸責原則外,亦不符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 3、系爭規定三空白授權行政院
會台字第10091號
100.07.15
三項規定,以字義不明確之公序良俗、社會善良風氣及重大過失等由,駁回其冤獄賠償覆審之聲請,已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等規定。按聲請人前曾執系爭覆審決定書多次聲請解
釋字第670號
99.01.29大法官解釋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會台字第9259號
99.01.29
,以及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排除警察人員重大過失求償責任之法理,將系爭規定限縮於僅受僱人有重大過失或故意情形下,僱用人始得向其求償,方符合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
會台字第9222號
98.05.22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為認事用法當否之指摘,並未對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會台字第9047號
98.01.23
聲請意旨略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其語意不詳,有欠具體明確云云。惟查聲請人所陳,僅就法院之認事用法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覆審決定所適用之法律與命令究有
會台字第8667號
97.10.09
以:(1)確定終局判決依據上開解釋而認審檢人員因重大過失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者,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違背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牴觸憲法第
會台字第8596號
96.11.30
事裁定,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未排除「怠職及重大過失」情形,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 (二) 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
會台字第8572號
96.09.14
,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不應包括「怠職」或「重大過失」之情形,並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增訂自訴人應委任律
會台字第8458號
96.09.14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漏稅罰,應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主觀要件;關於所漏稅額之計算,應准予減除納稅義務人抵繳之扣繳稅款、暫繳稅款及投資抵減稅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釋字第613號
95.07.21大法官解釋
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等三種情形之一。二、必須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上列事由(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三、該項申請必須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提出;如其事由發生
釋字第469號
87.11.20大法官解釋
予援用。 依上述意旨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對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行使求償權,如就損害賠償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亦有求償權,乃屬當然。 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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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