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更緝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
字第7498、8615、10020、10296、11117號、104年度偵字第556
、92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金
訴字第1號)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後,檢察官又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0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29、3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潘義隆(另行通緝,俟到案後再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哥」之成年男子、張榮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組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設立詐欺機房牟利,在大陸地區某處架設電話詐欺機房,從事電話詐欺活動。潘義隆、「程哥」為遂行在臺灣地區收受詐欺贓款,由潘義隆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先招募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103年6月20日後,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李建璋加入,由李建璋籌組車手集團而陸續招徠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103年6月20日後,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高宏文(102年9月加入)、邵松甫(102年9月加入)、洪誼玲(102年9月加入)、林彥昌(102年11月加入)、張永彬(103年1月加入)、王正裕(103年2、3月加入)、何賢龍(103年4月加入)、林家宏(103年4月加入)、鄭光吾(103年7月加入;前述之人下稱高宏文等9人)及盧芷萱(參與期間為103年5月起至同年7月間止)加入以其為首之上開車手集團,並由李建璋及高宏文等9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李建璋係提供吳冠樺【另經本院以107年原金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兄李韋瑩【另經本院以107年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外,其餘均提供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渠等之分工方式為:由前開詐欺機房內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水福等21人,致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以交付現金或以匯款至由李建璋及高宏文等9人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受騙日期、受騙金額、共同正犯、詐騙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程哥」等人在得知款項匯入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即指示李建璋調度旗下車手前往領取贓款後,再交予李建璋。盧芷萱則負責記帳、查詢各帳戶之款項進出情形及聯絡車手提領贓款。
二、潘義隆、「程哥」為求避免贓款遭到追查,而可順利取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6、9號所示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14,601,000元、9,050,000元之犯罪所得,另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前開詐欺犯罪所得達5,000,000元以上財物之犯意聯絡,委託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林依媄(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5號一案審理中),將前開贓款,以地下匯兌方式,兌換成人民幣後,交予位在大陸地區之潘義隆及「程哥」。潘義隆、「程哥」就此係責由同具前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意聯絡之李建璋本人,或由李建璋交由亦具前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意聯絡或具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意聯絡之邵松甫(對其而言,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贓款屬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至如附表一編號6、9號所示贓款則屬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林彥昌、何賢龍(對渠2人而言,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贓款屬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至如附表一編號1、9號所示贓款則屬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依李建璋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以新臺幣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林依媄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部分更依林依媄之指示,將存款人名義填寫為「林依媄」或得避免追查之「林燕芳」、「林文溢」或「林文杯」,而林依媄待確認款項匯入無誤後,即將款項轉存入同具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鄭文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已確定)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游先生」(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鄭文琴或「游先生」再通知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計算兌換匯率後之人民幣匯入林依媄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逃避追查,林依媄藉此從中賺取匯兌金額千分之一之差額,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兩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並掩飾潘義隆、「程哥」、李建璋等人詐欺犯罪所得達5,000,000元以上之財物。李建璋即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述自己詐欺所得達5,000,000元以上之財物。
三、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依法對林彥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三人張榮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李建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盧芷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何賢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林依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①103年8月4日8時12分許,在王正裕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40號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對其執行拘提;②103年8月4日9時30分,在吳冠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所,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47號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1時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對其執行拘提;③103年8月4日9時43分許,在張永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所,將其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45、46號所示之物;④103年8月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將邵松甫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38、39號所示之物;⑤103年8月4日12時許,在李建璋當時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住處,將李建璋、何賢龍、林彥昌、高宏文、鄭光吾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扣得李建璋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8、29、35號所示之物,扣得何賢龍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24號所示之物,扣得林彥昌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3、4、22號所示之物,扣得高宏文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9號所示之物,扣得鄭光吾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5、18號所示之物,扣得李韋瑩所有且無正當理由提供予李建璋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9號所示之物;⑥洪誼玲嗣於103年8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之19時27分許,提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50號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扣案;⑦103年11月7日11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將林依媄拘提到案,林依媄嗣並提出其所有且供其犯違反銀行法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53、58號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扣案。
四、案經陳水福、朱興龍(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朱星龍,應予更正)、莊添進、謝明峰、陳平和、蔡耀生、石永結、朱昆亮、何玉壽、邱雲煌、李建基、游育竣、薛張玉桂、潘阿坤、張銘洲及蘇宏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石永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水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何玉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於將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縱其中一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如檢察官再就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因兩者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告縱使僅有一次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行為,但係涉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二者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法院自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告訴人邱雲煌遭詐騙轉帳至同案被告李韋瑩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部分,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告訴人朱興龍、謝明峰、朱昆亮,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邱雲煌並不相同,且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同案被告李韋瑩交付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予本案被告李建璋使用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其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對如犯罪事實所載4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本院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仍得依法認定及審判。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5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正反面、G1卷第6頁至第8頁、A3卷第496頁至第497頁、第533頁至第534頁反面、第536頁至第538頁、第543頁至第545頁、第551頁至第552頁、第556頁至第558頁、第572頁至第573頁、A10卷第99頁至第101頁、A4卷第52頁至第55頁、G6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4頁至第286頁反面、第156頁至第158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反面、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08頁至111頁、A6卷第272頁至第274頁、G8卷第227頁至第228頁、G14卷第14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核與證人陳水福、朱興龍、莊添進、謝明峰、陳平和、蔡耀生、石永結、朱昆亮、何玉壽、邱雲煌、李建基、洪偉誠、游育竣、薛張玉桂、吳國同、潘阿坤、蔡振淵、張永全、張銘洲、蘇宏憲、楊國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受騙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榮獻、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宏文、邵松甫、張永彬、王正裕、何賢龍、鄭光吾、林依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陳順強、邱玉山於警詢時證述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林依媄使用之情節大致相符(見A3卷第500頁、第504頁、A5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76頁至第80頁反面、第235頁至第237頁反面、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08頁至111頁、A6卷第272頁至第274頁、A10卷第5頁至第9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70頁至第172頁、A11卷第208頁至第209頁反面、第277頁、C3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且有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王正裕於陽信商業銀行鼎立分行所申設帳戶之103年3月24日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0,000元以上)登記簿、同案被告林家宏於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所申設帳戶自103年5月19日起至103年5月26日止之臨櫃提領現金紀錄、同案被告吳冠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所申設帳戶之103年7月7日取款憑條(代傳票)、通訊監察譯文(見A1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3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91頁至第206頁、A2卷第350頁至第356頁、A3卷第526頁、第529頁、A4卷第79頁至第92頁、A5卷第31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A6卷第363頁至第365頁、A1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第159頁、A2卷第222頁、第348頁、A3卷第500頁、第521頁反面至第523頁反面)存卷足核,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8月14日營清字第103003264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往來明細、同案被告林依媄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03年11月11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30000021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同案被告林依媄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03年9月30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30000018號函暨檢附之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9月10日營清字第103003629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同案被告林依媄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丙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1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4011310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往來明細、同案被告林依媄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丁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戊帳戶)、同案被告林依媄與證人陳順強之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C3卷第60頁、第71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247頁至第256頁、C3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200頁至第206頁、A11卷第279頁、第280頁反面至第284頁、第292頁至第294頁、C3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207頁至第215頁、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16頁至第235頁、A10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5、9、12、18、19、22、24、28、29、35、38至40、45至47、5
0、53、58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所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6、7、8、10、12、13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0,000元提高成500,000元,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旨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上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105年4月13日該次修正與本案無關)。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在5,000,000元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條所列「重大犯罪」第3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以本案而言,修正前僅如附表一編號1、6、9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可為洗錢防制法規範之客體,修正後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均為洗錢防制法規範之客體。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將併科罰金部分由「得併科」修正為「併科」經比較新舊法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號所示犯行,既係在修正、增訂上述條文後所為,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適用修正、增訂後之規定。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5、9、11號所示犯行,其行為時間自詐欺取財罪修正施行前,持續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增訂施行後,是其行為終了、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9號之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所得款項各為5,600,000元、14,601,000元、9,050,000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已屬重大犯罪,且其透過匯款予同案被告林依媄,再將之轉往大陸地區之方式,係為達到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來源之目的,並避免遭檢警追查至明。是核: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6、7、8、10、12、13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3、5、9、11、14至21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掩飾如附表一編號1、6、9號之犯罪所得財物,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㈢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04號(即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與原追加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程哥」、同案被告潘義隆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參與之同案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程哥」、同案被告潘義隆、邵松甫、林彥昌、何賢龍間就前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部分,同樣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高宏文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11、14號部分,分別係基於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對單一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以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上開各行為對各單一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性薄弱,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而個別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數個詐欺取財舉動之接續進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該各部分各均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先後多次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掩飾自己重大犯罪之所得之目的,顯係包括於同一洗錢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單一之洗錢罪。
㈥被告及同案被告高宏文等人分別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前揭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犯罪對象有異、被害法益不同,以及被告另犯之1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正值青壯之年,竟鋌而走險籌組詐欺車手集團,並配合話務機房詐欺成員運作,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提供予該話務機房詐欺成員使用及指揮車手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所為非但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考量被告主導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之運作,為核心主犯暨其參與詐欺犯行之期間、次數,以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復衡之被告於詐欺得手後,共同輾轉洗錢以掩飾、隱匿自己之犯罪所得,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交易秩序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重大危害,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搬運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G14卷第170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及就洗錢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最高法院新近所採之實務見解,對於「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範圍,已不及於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工具應如何為沒收之諭知,而係以個別共同正犯對於各該沒收標的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作為應否在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判斷準據。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29、35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A1卷第14頁反面),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22號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林彥昌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18號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鄭光吾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24號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何賢龍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9號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高宏文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8、39號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邵松甫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0號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王正裕所有,附表三編號45、46號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張永彬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0號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洪誼玲所有;如附表三編號9、47號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李韋瑩、吳冠樺所有,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在此不予宣告沒收(業已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原金訴更
㈠字第1號、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107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107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各在其他同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關於詐欺、加重詐欺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每筆款項抽3﹪等語(見G14卷第170頁),經計算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42,591元(詳見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均未扣案,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他供同案被告林依媄犯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物,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本案所諭知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自無庸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陳立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受騙日期/│共同正犯│ 詐騙方式 │被害人依指示匯│ 證 據 │犯罪所得(被害│罪名及宣告刑 │
│ │害│受騙金額(│ │ │入之帳戶 │ │人受騙總金額×│ │
│ │人│新臺幣) │ │ │ │ │3﹪) │ │
├──┼─┼─────┼────┼─────────┼───────┼────────┼───────┼───────┤
│1(│陳│⑴101年秋 │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不詳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168,000元 │李建璋共同犯詐│
│即原│水│ 季某日/│邵松甫、│指揮冒稱「吳雅婷」│ │ 水福於警詢中之│(計算式: │欺取財罪,處有│
│追加│福│ 40,000元│洪誼玲、│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 證述(見A2卷第│5,600,000×3﹪│期徒刑貳年陸月│
│起訴│ │⑵102年農 │王正裕、│電話與陳水福攀談,│ │ 306頁至第309頁│=168,000) │。 │
│書附│ │ 曆年前/│潘義隆、│於取得陳水福信任後│ │ 、A15卷第41頁 │ │ │
│表三│ │ 50,000元│綽號「程│,向陳水福訛稱需要│ │ ) │ │ │
│編號│ │⑶102年5、│哥」男子│學費、醫藥費云云,│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 │ │
│8號 │ │ 6月間某 │及冒稱「│致陳水福陷於錯誤而│ │ 請書、台北富邦│ │ │
│) │ │ 日/ │吳雅婷」│匯款後,「程哥」再│ │ 銀行匯款委託書│ │ │
│ │ │ 14,000元│之詐欺集│通知李建璋,由李建│ │ 、聯邦銀行匯款│ │ │
│ │ │⑷102年5、│團成年成│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 │ 通知單、華南商│ │ │
│ │ │ 6月間某 │員 │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 業銀行匯款回條│ │ │
│ │ │ 日/ │ │ │ │ 聯、存款人收執│ │ │
│ │ │ 50,000元│ │ │ │ 聯、陽信商業銀│ │ │
│ │ │⑸102年5、│ │ │ │ 行無摺存款送款│ │ │
│ │ │ 6月間某 │ │ │ │ 單、臺灣銀行匯│ │ │
│ │ │ 日/ │ │ │ │ 款申請書回條聯│ │ │
│ │ │ 180,000 │ │ │ │ 、臺灣中小企業│ │ │
│ │ │ 元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匯款人證明聯│ │ │
│ │ │102年5、6 │ │ │現金交付 │ )(見A2卷第31│ │ │
│ │ │月間/ │ │ │ │ 0頁至第313頁)│ │ │
│ │ │46,000元 │ │ │ │③蔡秋鳳左列帳戶│ │ │
│ │ ├─────┤ │ ├───────┤ 之帳戶基本資料│ │ │
│ │ │102年5、6 │ │ │聯邦銀行中山分│ 查詢交易及客戶│ │ │
│ │ │月間/ │ │ │行,戶名辜千盈│ 歷史交易明細查│ │ │
│ │ │120,000元 │ │ │,帳號00000000│ 詢(見A15卷第 │ │ │
│ │ │ │ │ │0000號 │ 99頁、第100頁 │ │ │
│ │ ├─────┤ │ ├───────┤ 反面至第101頁 │ │ │
│ │ │⑴102年7月│ │ │土地銀行北屯分│ 反面) │ │ │
│ │ │ 29日/ │ │ │行,戶名蔡秋鳳│④董千鈺左列帳戶│ │ │
│ │ │ 430,000 │ │ │,帳號00000000│ 之立帳申請書及│ │ │
│ │ │ 元 │ │ │0000號 │ 歷史交易明細(│ │ │
│ │ │⑵102年9月│ │ │ │ 見A15卷第90頁 │ │ │
│ │ │ 10日/ │ │ │ │ 、第96頁) │ │ │
│ │ │ 150,000 │ │ │ │⑤邵松甫左列帳戶│ │ │
│ │ │ 元 │ │ │ │ 之存戶印鑑卡及│ │ │
│ │ │⑶102年9月│ │ │ │ 存摺存款歷史明│ │ │
│ │ │ 12日/ │ │ │ │ 細查詢(見A5卷│ │ │
│ │ │ 200,000 │ │ │ │ 第87頁正反面、│ │ │
│ │ │ 元 │ │ │ │ 第88頁) │ │ │
│ │ │⑷102年9月│ │ │ │⑥洪誼玲左列帳戶│ │ │
│ │ │ 25日/ │ │ │ │ 之立帳申請書、│ │ │
│ │ │ 100,000 │ │ │ │ 預留印鑑卡及客│ │ │
│ │ │ 元、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100,000 │ │ │ │ (見A6卷第296 │ │ │
│ │ │ 元 │ │ │ │ 頁、第307頁) │ │ │
│ │ │⑸102年10 │ │ │ │⑦王正裕左列帳戶│ │ │
│ │ │ 月29日/│ │ │ │ 之存摺存款印鑑│ │ │
│ │ │ 340,000 │ │ │ │ 卡及客戶對帳單│ │ │
│ │ │ 元 │ │ │ │ 列印資料(見A1│ │ │
│ │ ├─────┤ │ ├───────┤ 卷第137頁反面 │ │ │
│ │ │102年12月 │ │ │中華郵政股份有│ 至第138頁反面 │ │ │
│ │ │12日/ │ │ │限公司燕巢郵局│ ) │ │ │
│ │ │1,200,000 │ │ │,戶名董千鈺,│⑧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元 │ │ │帳號0000000000│ 制通報單、彰化│ │ │
│ │ │ │ │ │00-00號 │ 縣警察局員林分│ │ │
│ │ ├─────┤ │ ├───────┤ 局林厝派出所受│ │ │
│ │ │102年12月 │ │ │臺灣銀行博愛分│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26日 │ │ │行,戶名邵松甫│ 三聯單、受理詐│ │ │
│ │ │/590,000 │ │ │,帳號00000000│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元 │ │ │0000號 │ 簡便格式表(見│ │ │
│ │ ├─────┤ │ ├───────┤ 銀A2卷第318頁 │ │ │
│ │ │⑴102年12 │ │ │中華郵政股份有│ 行第323頁反面 │ │ │
│ │ │ 月30日/│ │ │限公司鳳山郵局│ ) │ │ │
│ │ │ 20,000元│ │ │,戶名洪誼玲,│ │ │ │
│ │ │⑵103年1月│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16日/ │ │ │0000號 │ │ │ │
│ │ │ 5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⑴103年3月│ │ │陽信商業銀行鼎│ │ │ │
│ │ │ 24日/ │ │ │力分行,戶名王│ │ │ │
│ │ │ 300,000 │ │ │正裕,帳號0000│ │ │ │
│ │ │ 元、 │ │ │00000000號 │ │ │ │
│ │ │ 25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22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⑵103年3月│ │ │ │ │ │ │
│ │ │ 25日/ │ │ │ │ │ │ │
│ │ │ 7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2(│朱│102年10月 │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中華郵政股份有│①證人即告訴人朱│5,340元 │李建璋犯三人以│
│即原│興│29日/ │洪誼玲、│指揮冒稱「林雨薇」│限公司鳳山郵局│ 興龍於警詢中之│(計算式: │上共同詐欺取財│
│追加│龍│6,000元 │高宏文、│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戶名洪誼玲,│ 證述(見A6卷第│178,000×3﹪=│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 │ │邵松甫、│電話與朱興龍攀談,│帳號0000000000│ 453頁至第454頁│5,340) │壹年捌月。 │
│書附│ │ │張永彬、│於取得朱興龍信任後│0000號 │ ) │ │ │
│表三│ ├─────┤何賢龍、│,向朱興龍訛稱住院├───────┤②郵政跨行匯款申│ │ │
│編號│ │102年11月7│林彥昌、│急需醫藥費、生活費│中華郵政股份有│ 請書(見A6卷第│ │ │
│7號 │ │日/10,000│鄭光吾、│云云,致朱興龍陷於│限公司,戶名高│ 458頁、第459頁│ │ │
│) │ │元 │盧芷萱、│錯誤而匯款後,「程│宏文,帳號0000│ 、第462頁至第4│ │ │
│ │ │ │潘義隆、│哥」再通知李建璋,│0000000000號 │ 72頁、第484頁 │ │ │
│ │ ├─────┤綽號「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 至第488頁、第 │ │ │
│ │ │⑴103年1月│哥」男子│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臺灣銀行博愛分│ 490頁至496頁)│ │ │
│ │ │ 15日/ │及冒稱「│款項,並由盧芷萱處│行,戶名邵松甫│③華南商業銀行活│ │ │
│ │ │ 10,000元│林雨薇」│理帳目事宜。 │,帳號00000000│ 期性存款存款憑│ │ │
│ │ │⑵103年1月│之詐欺集│ │0000號 │ 條(收據)(見│ │ │
│ │ │ 22日/ │團成年成│ │ │ A6卷第489頁) │ │ │
│ │ │ 10,000元│員 │ │ │④洪誼玲左列帳戶│ │ │
│ │ ├─────┤ │ ├───────┤ 之立帳申請書、│ │ │
│ │ │103年1月24│ │ │陽信商業銀行小│ 預留印鑑卡及客│ │ │
│ │ │日/5,000 │ │ │港分行,戶名李│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元 │ │ │韋瑩,帳號0000│ (見A6卷第296 │ │ │
│ │ │ │ │ │00000000號 │ 頁、第300頁) │ │ │
│ │ ├─────┤ │ ├───────┤⑤邵松甫左列帳戶│ │ │
│ │ │⑴103年2月│ │ │華南商業銀行北│ 之存戶印鑑卡及│ │ │
│ │ │ 10日/ │ │ │高雄分行,戶名│ 存摺存款歷史明│ │ │
│ │ │ 5,000元 │ │ │張永彬,帳號00│ 細查詢(見A5卷│ │ │
│ │ │⑵103年2月│ │ │0000000000號 │ 第87頁正反面、│ │ │
│ │ │ 13日/ │ │ │ │ 第88頁反面、第│ │ │
│ │ │ 5,000元 │ │ │ │ 89頁反面) │ │ │
│ │ │⑶103年2月│ │ │ │⑥李韋瑩左列帳戶│ │ │
│ │ │ 18日/ │ │ │ │ 之印鑑卡、存款│ │ │
│ │ │ 5,000元 │ │ │ │ 戶辦理掛失/補│ │ │
│ │ │⑷103年2月│ │ │ │ 領/變更申請書│ │ │
│ │ │ 20日/ │ │ │ │ 開戶資料及存摺│ │ │
│ │ │ 5,000元 │ │ │ │ 存款歷史交易(│ │ │
│ │ │⑸103年2月│ │ │ │ 見A6卷第368頁 │ │ │
│ │ │ 24日/ │ │ │ │ 至第379頁) │ │ │
│ │ │ 5,000元 │ │ │ │⑦何賢龍左列帳戶│ │ │
│ │ │⑹103年2月│ │ │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25日/ │ │ │ │ 頁影本(見A5卷│ │ │
│ │ │ 5,000元 │ │ │ │ 第123頁、第125│ │ │
│ │ │⑺103年3月│ │ │ │ 頁) │ │ │
│ │ │ 3日/ │ │ │ │⑧吳冠樺左列帳戶│ │ │
│ │ │ 5,000元 │ │ │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⑻103年3月│ │ │ │ 頁影本(見A6卷│ │ │
│ │ │ 6日/ │ │ │ │ 第341頁、第343│ │ │
│ │ │ 11,000元│ │ │ │ 頁、第346頁) │ │ │
│ │ │⑼103年6月│ │ │ │⑨鄭光吾左列帳戶│ │ │
│ │ │ 11日/ │ │ │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6,000元 │ │ │ │ 頁影本(見A2卷│ │ │
│ │ │⑽103年6月│ │ │ │ 第256頁、264頁│ │ │
│ │ │ 16日/ │ │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⑴103年4月│ │ │華南商業銀行竹│ │ │ │
│ │ │ 24日/ │ │ │科分行(追加起│ │ │ │
│ │ │ 5,000元 │ │ │訴書誤載為東台│ │ │ │
│ │ │⑵103年4月│ │ │北分行,應予更│ │ │ │
│ │ │ 25日/ │ │ │正),戶名何賢│ │ │ │
│ │ │ 5,000元 │ │ │龍,帳號000000│ │ │ │
│ │ │⑶103年6月│ │ │000000號 │ │ │ │
│ │ │ 3日/ │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⑷103年6月│ │ │ │ │ │ │
│ │ │ 6日/ │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⑴103年4月│ │ │臺灣銀行博愛分│ │ │ │
│ │ │ 30日/ │ │ │行,戶名林彥昌│ │ │ │
│ │ │ 5,000元 │ │ │,帳號0000000 │ │ │ │
│ │ │⑵103年5月│ │ │00000號 │ │ │ │
│ │ │ 5日/ │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⑶103年5月│ │ │ │ │ │ │
│ │ │ 8日/ │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⑴103年7月│ │ │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 │ 4日/ │ │ │行岡山分行,戶│ │ │ │
│ │ │ 15,000元│ │ │名吳冠樺,帳號│ │ │ │
│ │ │⑵103年7月│ │ │00000000000000│ │ │ │
│ │ │ 7日/ │ │ │號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⑴103年7月│ │ │合作金庫大港埔│ │ │ │
│ │ │ 31日/ │ │ │分行,戶名鄭光│ │ │ │
│ │ │ 5,000元 │ │ │吾,帳號000000│ │ │ │
│ │ │⑵103年8月│ │ │0000000號 │ │ │ │
│ │ │ 1日/ │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3(│莊│102年12月2│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中華郵政股份有│①證人即告訴人莊│2,400元 │李建璋犯三人以│
│即原│添│日/10,000│洪誼玲、│指揮冒稱「陳美雪」│限公司鳳山郵局│ 添進於警詢中之│(計算式: │上共同詐欺取財│
│追加│進│元 │林家宏、│、「邱雅雯」之詐欺│,戶名洪誼玲,│ 證述(見A2卷第│80,000×3﹪= │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 │ │鄭光吾、│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帳號0000000000│ 369頁至第370頁│2,400) │壹年柒月。 │
│書附│ │ │盧芷萱、│莊添進攀談,於取得│0000號 │ 、A6卷第389頁 │ │ │
│表三│ ├─────┤潘義隆、│莊添進信任後,向莊├───────┤ 至第391頁) │ │ │
│編號│ │103年6月3 │綽號「程│添進訛稱需借款還朋│永豐銀行泰山分│②洪誼玲左列帳戶│ │ │
│1號 │ │日/50,000│哥」男子│友云云,致莊添進陷│行,戶名林家宏│ 之立帳申請書、│ │ │
│) │ │元 │及冒稱「│於錯誤而匯款後,「│,帳號00000000│ 預留印鑑卡及客│ │ │
│ │ │ │陳美雪」│程哥」再通知李建璋│000000號 │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邱雅│,由李建璋指揮旗下├───────┤ (見A6卷第296 │ │ │
│ │ │103年7月24│雯」之詐│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合作金庫大港埔│ 頁、第304頁) │ │ │
│ │ │日/20,000│欺集團成│內款項,並由盧芷萱│分行,戶名鄭光│③林家宏左列帳戶│ │ │
│ │ │元 │年成員 │處理帳目事宜。 │吾,帳號000000│ 之個人戶申請書│ │ │
│ │ │ │ │ │0000000號 │ 、印鑑卡、授權│ │ │
│ │ │ │ │ │ │ 書及帳戶往來明│ │ │
│ │ │ │ │ │ │ 細(見A1卷第15│ │ │
│ │ │ │ │ │ │ 9頁反面至第161│ │ │
│ │ │ │ │ │ │ 頁反面、第16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鄭光吾左列帳戶│ │ │
│ │ │ │ │ │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 │ │ 頁影本(見A2卷│ │ │
│ │ │ │ │ │ │ 第256頁、第264│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⑤鄭光吾左列帳戶│ │ │
│ │ │ │ │ │ │ 之匯款匯出明細│ │ │
│ │ │ │ │ │ │ 查詢表(A13卷 │ │ │
│ │ │ │ │ │ │ 第233頁反面) │ │ │
├──┼─┼─────┼────┼─────────┼───────┼────────┼───────┼───────┤
│4(│謝│⑴103年1月│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陽信商業銀行小│①證人即告訴人謝│1,050元 │李建璋共同犯詐│
│即原│明│ 20日/ │高宏文、│指揮冒稱「楊子橋」│港分行,戶名李│ 明峰於警詢中之│(計算式: │欺取財罪,處有│
│追加│峰│ 10,000元│潘義隆、│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韋瑩,帳號0000│ 證述(見A2卷第│35,000×3﹪= │期徒刑壹年。 │
│起訴│ │⑵103年5月│綽號「程│電話與謝明峰攀談,│00000000號 │ 286頁至第287頁│1,050) │ │
│書附│ │ 12日/ │哥」男子│於取得謝明峰信任後│ │ ) │ │ │
│表三│ │ 15,000元│及冒稱「│,向謝明峰訛稱積欠│ │②新竹縣關西鎮農│ │ │
│編號│ ├─────┤楊子橋」│債務及房租,急需用├───────┤ 會匯款申請書(│ │ │
│3號 │ │103年4月7 │之詐欺集│錢云云,致謝明峰陷│臺灣銀行五甲分│ 代收據)(見A2│ │ │
│) │ │日/10,000│團成年成│於錯誤而匯款後,「│行,戶名高宏文│ 卷第288頁、第2│ │ │
│ │ │元 │員 │程哥」再通知李建璋│,帳號00000000│ 90頁) │ │ │
│ │ │ │ │,由李建璋指揮旗下│0000號 │③李韋瑩左列帳戶│ │ │
│ │ │ │ │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 │ 之印鑑卡、存款│ │ │
│ │ │ │ │內款項。 │ │ 戶辦理掛失/補│ │ │
│ │ │ │ │ │ │ 領/變更申請書│ │ │
│ │ │ │ │ │ │ 開戶資料及存摺│ │ │
│ │ │ │ │ │ │ 存款歷史交易(│ │ │
│ │ │ │ │ │ │ 見A6卷第368頁 │ │ │
│ │ │ │ │ │ │ 至第379頁) │ │ │
│ │ │ │ │ │ │④高宏文左列帳戶│ │ │
│ │ │ │ │ │ │ 之通訊中文名、│ │ │
│ │ │ │ │ │ │ 地資料查詢(個│ │ │
│ │ │ │ │ │ │ 人戶)及存摺存│ │ │
│ │ │ │ │ │ │ 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 │ │ │ │ │ (見A5卷第220 │ │ │
│ │ │ │ │ │ │ 頁反面至第221 │ │ │
│ │ │ │ │ │ │ 頁、第226頁) │ │ │
├──┼─┼─────┼────┼─────────┼───────┼────────┼───────┼───────┤
│5(│陳│⑴103年2月│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華南商業銀行北│①證人即告訴人陳│1,890元 │李建璋犯三人以│
│即原│平│ 14日/ │張永彬、│指揮冒稱「陳家祺」│高雄分行,戶名│ 平和於警詢中之│(計算式: │上共同詐欺取財│
│追加│和│ 10,000元│林彥昌、│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張永彬,帳號00│ 證述(見A2卷第│63,000×3﹪= │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 │⑵103年2月│盧芷萱、│電話與陳平和攀談,│0000000000號 │ 224頁至第226頁│1,890) │壹年柒月。 │
│書附│ │ 25日/ │潘義隆、│於取得陳平和信任後│ │ ) │ │ │
│表三│ │ 10,000元│綽號「程│,向陳平和訛稱酒店│ │②三信商業銀行匯│ │ │
│編號│ │⑶103年3月│哥」男子│贖身、付房租、開刀│ │ 款回條(見A2卷│ │ │
│6號 │ │ 7日/ │及冒稱「│醫療費云云,致陳平│ │ 第232頁反面至 │ │ │
│) │ │ 10,000元│陳家祺」│和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 第234頁) │ │ │
│ │ ├─────┤之詐欺集│,「程哥」再通知李├───────┤③吳冠樺左列帳戶│ │ │
│ │ │103年5月12│團成年成│建璋,由李建璋指揮│臺灣銀行博愛分│ 之客戶基本資料│ │ │
│ │ │日/10,000│員 │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行,戶名林彥昌│ 查詢及交易明細│ │ │
│ │ │元 │ │帳戶內款項,並由盧│,帳號00000000│ (見A2卷第229 │ │ │
│ │ │ │ │芷萱處理帳目事宜。│0000號 │ 頁反面、第231 │ │ │
│ │ ├─────┤ │ ├───────┤ 頁反面) │ │ │
│ │ │103年7月10│ │ │臺灣中小企業銀│④吳冠樺左列帳戶│ │ │
│ │ │日/23,000│ │ │行岡山分行,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元 │ │ │名吳冠樺,帳號│ 頁影本(見A6卷│ │ │
│ │ │ │ │ │00000000000號 │ 第341頁、第345│ │ │
│ │ │ │ │ │ │ 頁) │ │ │
├──┼─┼─────┼────┼─────────┼───────┼────────┼───────┼───────┤
│6(│蔡│⑴103年3月│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臺灣銀行五甲分│①證人即告訴人蔡│438,030元 │李建璋共同犯詐│
│即原│耀│ 19日/ │高宏文、│指揮冒稱「林小慧」│行,戶名高宏文│ 耀生於警詢中之│(計算式: │欺取財罪,處有│
│追加│生│ 46,000元│何賢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帳號00000000│ 證述(見A2卷第│14,601,000×3 │期徒刑參年陸月│
│起訴│ │⑵103年3月│林彥昌、│電話與蔡耀生攀談,│0000號 │ 403頁至第404頁│﹪=438,030) │。 │
│書附│ │ 24日/ │盧芷萱、│於取得蔡耀生信任後│ │ 、A6卷第394頁 │ │ │
│表三│ │ 40,000元│潘義隆、│,再由自稱「林小慧│ │ 至第402頁) │ │ │
│編號│ │⑶103年3月│綽號「程│」之姊妹淘、同事之│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 │ │
│2號 │ │ 27日/ │哥」男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 │ 款憑條(見A2卷│ │ │
│) │ │ 45,000元│及冒稱「│話向蔡耀生訛稱「林│ │ 405頁) │ │ │
│ │ │⑷103年3月│林小慧」│小慧」腦部長瘤,急│ │③高宏文左列帳戶│ │ │
│ │ │ 31日/ │、「林小│需醫藥費開刀治療云│ │ 之通訊中文名、│ │ │
│ │ │ 210,000 │慧」姊妹│云,致蔡耀生陷於錯│ │ 地資料查詢(個│ │ │
│ │ │ 元、 │淘、同事│誤而匯款後,「程哥│ │ 人戶)及存摺存│ │ │
│ │ │ 140,000 │之詐欺集│」再通知李建璋,由│ │ 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 │ 元 │團成年成│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 │ (見A5卷第220 │ │ │
│ │ │⑸103年4月│員 │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 │ 頁反面至第221 │ │ │
│ │ │ 1日/ │ │項,並由盧芷萱處理│ │ 頁、第224頁至 │ │ │
│ │ │ 180,000 │ │帳目事宜。 │ │ 第227頁) │ │ │
│ │ │ 元 │ │ │ │④何賢龍左列帳戶│ │ │
│ │ │⑹103年4月│ │ │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2日/ │ │ │ │ 頁影本(見A5卷│ │ │
│ │ │ 300,000 │ │ │ │ 第123頁、第124│ │ │
│ │ │ 元 │ │ │ │ 頁、第125頁至 │ │ │
│ │ │⑺103年4月│ │ │ │ 第126頁) │ │ │
│ │ │ 3日/ │ │ │ │⑤陳志榮左列帳戶│ │ │
│ │ │ 400,000 │ │ │ │ 之綜合印鑑卡影│ │ │
│ │ │ 元 │ │ │ │ 本及交易明細(│ │ │
│ │ │⑻103年4月│ │ │ │ 見A2卷第406頁 │ │ │
│ │ │ 10日/ │ │ │ │ 至第407頁) │ │ │
│ │ │ 400,000 │ │ │ │⑥林彥昌左列帳戶│ │ │
│ │ │ 元 │ │ │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⑼103年4月│ │ │ │ 頁影本(見A5卷│ │ │
│ │ │ 11日/ │ │ │ │ 第163頁、第164│ │ │
│ │ │ 200,000 │ │ │ │ 頁至第167頁) │ │ │
│ │ │ 元 │ │ │ │ │ │ │
│ │ │⑽103年4月│ │ │ │ │ │ │
│ │ │ 14日/ │ │ │ │ │ │ │
│ │ │ 34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⑴103年4月│ │ │彰化商業銀行東│ │ │ │
│ │ │ 7日/ │ │ │基隆分行,戶名│ │ │ │
│ │ │ 560,000 │ │ │王嵩岳,帳號00│ │ │ │
│ │ │ 元 │ │ │00000000000號 │ │ │ │
│ │ │⑵103年4月│ │ │ │ │ │ │
│ │ │ 9日/ │ │ │ │ │ │ │
│ │ │ 39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⑶103年4月│ │ │ │ │ │ │
│ │ │ 11日/ │ │ │ │ │ │ │
│ │ │ 22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⑴103年4月│ │ │華南商業銀行竹│ │ │ │
│ │ │ 14日/ │ │ │科分行,戶名何│ │ │ │
│ │ │ 180,000 │ │ │賢龍,帳號0000│ │ │ │
│ │ │ 元 │ │ │00000000號 │ │ │ │
│ │ │⑵103年4月│ │ │ │ │ │ │
│ │ │ 15日/ │ │ │ │ │ │ │
│ │ │ 2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⑶103年4月│ │ │ │ │ │ │
│ │ │ 16日/ │ │ │ │ │ │ │
│ │ │ 2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⑷103年4月│ │ │ │ │ │ │
│ │ │ 17日/ │ │ │ │ │ │ │
│ │ │ 3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⑸103年6月│ │ │ │ │ │ │
│ │ │ 3日/ │ │ │ │ │ │ │
│ │ │ 4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⑹103年6月│ │ │ │ │ │ │
│ │ │ 4日/ │ │ │ │ │ │ │
│ │ │ 35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⑺103年6月│ │ │ │ │ │ │
│ │ │ 5日/ │ │ │ │ │ │ │
│ │ │ 45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⑻103年6月│ │ │ │ │ │ │
│ │ │ 6日/ │ │ │ │ │ │ │
│ │ │ 2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9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⑼103年6月│ │ │ │ │ │ │
│ │ │ 9日/ │ │ │ │ │ │ │
│ │ │ 9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11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⑽103年6月│ │ │ │ │ │ │
│ │ │ 17日/ │ │ │ │ │ │ │
│ │ │ 25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103年4月21│ │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日/ │ │ │行員新分行,戶│ │ │ │
│ │ │300,000元 │ │ │名陳志榮,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⑴103年5月│ │ │臺灣銀行博愛分│ │ │ │
│ │ │ 19日/ │ │ │行,戶名林彥昌│ │ │ │
│ │ │ 550,000 │ │ │,帳號00000000│ │ │ │
│ │ │ 元 │ │ │0000號 │ │ │ │
│ │ │⑵103年5月│ │ │ │ │ │ │
│ │ │ 20日/ │ │ │ │ │ │ │
│ │ │ 3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⑶103年5月│ │ │ │ │ │ │
│ │ │ 21日/ │ │ │ │ │ │ │
│ │ │ 3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⑷103年5月│ │ │ │ │ │ │
│ │ │ 22日/ │ │ │ │ │ │ │
│ │ │ 35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⑸103年5月│ │ │ │ │ │ │
│ │ │ 23日/ │ │ │ │ │ │ │
│ │ │ 42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25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⑹103年5月│ │ │ │ │ │ │
│ │ │ 26日/ │ │ │ │ │ │ │
│ │ │ 6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7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⑺103年5月│ │ │ │ │ │ │
│ │ │ 27日/ │ │ │ │ │ │ │
│ │ │ 5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45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25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⑻103年5月│ │ │ │ │ │ │
│ │ │ 29日/ │ │ │ │ │ │ │
│ │ │ 6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52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⑼103年5月│ │ │ │ │ │ │
│ │ │ 30日/ │ │ │ │ │ │ │
│ │ │ 6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7(│石│103年4月9 │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臺灣銀行五甲分│①證人即告訴人石│600元 │李建璋共同犯詐│
│即原│永│日/20,000│高宏文、│指揮冒稱「吳筱婷」│行,戶名高宏文│ 永結於偵查中之│(計算式: │欺取財罪,處有│
│追加│結│元 │潘義隆、│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帳號00000000│ 證述(見A2卷第│20,000×3﹪= │期徒刑壹年。 │
│起訴│ │ │綽號「程│電話予石永結,向石│0000號 │ 413頁至第414頁│600) │ │
│書附│ │ │哥」男子│永結訛稱減免手機通│ │ 、A8卷第13頁)│ │ │
│表三│ │ │及冒稱「│話費云云,致石永結│ │②中區農會電腦共│ │ │
│編號│ │ │吳筱婷」│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 用中心匯款委託│ │ │
│9號 │ │ │之詐欺集│「程哥」再通知李建│ │ 書(證明聯)(│ │ │
│) │ │ │團成年成│璋,由李建璋指揮旗│ │ 見A2卷第416頁 │ │ │
│ │ │ │員 │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 │ ) │ │ │
│ │ │ │ │戶內款項。 │ │③高宏文左列帳戶│ │ │
│ │ │ │ │ │ │ 之通訊中文名、│ │ │
│ │ │ │ │ │ │ 地資料查詢(個│ │ │
│ │ │ │ │ │ │ 人戶)及存摺存│ │ │
│ │ │ │ │ │ │ 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 │ │ │ │ │ (見A5卷第220 │ │ │
│ │ │ │ │ │ │ 頁反面至第221 │ │ │
│ │ │ │ │ │ │ 頁、第226頁反 │ │ │
│ │ │ │ │ │ │ 面) │ │ │
│ │ │ │ │ │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集集分局德化│ │ │
│ │ │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 便格式表、受理│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 聯單、165專線 │ │ │
│ │ │ │ │ │ │ 協請金融機構暫│ │ │
│ │ │ │ │ │ │ 行圈存疑似詐欺│ │ │
│ │ │ │ │ │ │ 款項通報單(見│ │ │
│ │ │ │ │ │ │ A2卷第414頁反 │ │ │
│ │ │ │ │ │ │ 面、第416頁反 │ │ │
│ │ │ │ │ │ │ 面、第417頁) │ │ │
├──┼─┼─────┼────┼─────────┼───────┼────────┼───────┼───────┤
│8(│朱│103年4月16│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華南商業銀行竹│①證人即告訴人朱│26,910元 │李建璋共同犯詐│
│即原│昆│日/ │何賢龍、│指揮冒稱「陳靜宜」│科分行,戶名何│ 昆亮於警詢中之│(計算式: │欺取財罪,處有│
│追加│亮│200,000元 │林家宏、│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賢龍,帳號0000│ 證述(見A2卷第│897,000×3﹪=│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 │ │盧芷萱、│電話與朱昆亮攀談,│00000000號 │ 273頁至第274頁│26,910) │。 │
│書附│ ├─────┤潘義隆、│於取得朱昆亮信任後├───────┤ ) │ │ │
│表三│ │103年4月24│綽號「程│,向朱昆亮訛稱母親│陽信商業銀行小│②華南商業銀行活│ │ │
│編號│ │日/ │哥」男子│病危,急需用錢云云│港分行,戶名李│ 期性存款存款憑│ │ │
│4號 │ │500,000元 │及冒稱「│,致朱昆亮陷於錯誤│韋瑩,帳號:00│ 條(收據)書(│ │ │
│) │ │ │陳靜宜」│而匯款後,「程哥」│0000000000號 │ 見A2卷第275頁)│ │ │
│ │ ├─────┤之詐欺集│再通知李建璋,由李├───────┤③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103年5月23│團成年成│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永豐銀行泰山分│ 請書(見A2卷第│ │ │
│ │ │日/ │員 │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行,戶名林家宏│ 275頁至277頁) │ │ │
│ │ │197,000元 │ │,並由盧芷萱處理帳│,帳號00000000│④何賢龍左列帳戶│ │ │
│ │ │ │ │目事宜。 │000000號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 │ │ 頁影本(見A5卷│ │ │
│ │ │ │ │ │ │ 第123頁、第124│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⑤李韋瑩左列帳戶│ │ │
│ │ │ │ │ │ │ 之印鑑卡、存款│ │ │
│ │ │ │ │ │ │ 戶辦理掛失/補│ │ │
│ │ │ │ │ │ │ 領/變更申請書│ │ │
│ │ │ │ │ │ │ 開戶資料及存摺│ │ │
│ │ │ │ │ │ │ 存款歷史交易(│ │ │
│ │ │ │ │ │ │ 見A6卷第368頁 │ │ │
│ │ │ │ │ │ │ 至第379頁) │ │ │
│ │ │ │ │ │ │⑥林家宏左列帳戶│ │ │
│ │ │ │ │ │ │ 之個人戶申請書│ │ │
│ │ │ │ │ │ │ 、印鑑卡、授權│ │ │
│ │ │ │ │ │ │ 書及帳戶往來明│ │ │
│ │ │ │ │ │ │ 細(見A1卷第15│ │ │
│ │ │ │ │ │ │ 9頁反面至第161│ │ │
│ │ │ │ │ │ │ 頁反面、第16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蘆洲分局五股│ │ │
│ │ │ │ │ │ │ 分駐所受理詐騙│ │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 便格式表、內政│ │ │
│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金│ │ │
│ │ │ │ │ │ │ 融機構協助受詐│ │ │
│ │ │ │ │ │ │ 騙民眾通知疑似│ │ │
│ │ │ │ │ │ │ 警示帳戶通報單│ │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 │ 機制通報單(見│ │ │
│ │ │ │ │ │ │ A2卷第278頁、 │ │ │
│ │ │ │ │ │ │ 第279頁、第280│ │ │
│ │ │ │ │ │ │ 頁、第281頁反 │ │ │
│ │ │ │ │ │ │ 面、第282頁第 │ │ │
│ │ │ │ │ │ │ 284頁) │ │ │
├──┼─┼─────┼────┼─────────┼───────┼────────┼───────┼───────┤
│9(│何│103年4月18│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臺灣中小企業銀│①證人即告訴人何│271,500元 │李建璋犯三人以│
│即原│玉│日/ │張永彬、│指揮冒稱「楊曉雲」│行五股分行,戶│ 玉壽於警詢、偵│(計算式: │上共同詐欺取財│
│追加│壽│370,000元 │盧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名張馨怡,帳號│ 訊中之證述(見│9,050,000×3﹪│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 │ │潘義隆、│電話與何玉壽攀談,│00000000000號 │ E1卷第16頁至第│=271,500) │參年。 │
│書附│ ├─────┤綽號「程│於取得何玉壽信任後├───────┤ 18頁、E2卷第3 │ │ │
│表三│ │103年5月7 │哥」男子│,向何玉壽訛稱親人│玉山商業銀行基│ 頁) │ │ │
│編號│ │日/ │及冒稱「│過世需借款處理後事│隆分行,戶名張│②彰化銀行匯款回│ │ │
│21號│ │600,000元 │楊曉雲」│云云,致何玉壽陷於│舒微,帳號0000│ 條聯、苗栗縣大│ │ │
│及彰│ │(追加起訴│之詐欺集│錯誤而匯款後,「程│000000000號 │ 湖地區農會匯款│ │ │
│化地│ │書誤載為17│團成年成│哥」再通知李建璋,│ │ 委託書、郵政跨│ │ │
│方檢│ │日,應予更│員 │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 │ 行匯款申請書、│ │ │
│察署│ │正) │ │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 │ 郵政入戶匯款申│ │ │
│104 │ ├─────┤ │款項,並由盧芷萱處├───────┤ 請書(見E1卷第│ │ │
│年度│ │⑴103年5月│ │理帳目事宜。 │兆豐國際商業銀│ 36頁至第48頁)│ │ │
│偵字│ │ 20日/ │ │ │行基隆分行,戶│③張馨怡左列帳戶│ │ │
│第10│ │ 1,000,00│ │ │名張玉翠,帳號│ 之客戶基本資料│ │ │
│604 │ │ 0元 │ │ │00000000000號 │ 查詢及交易明細│ │ │
│號移│ │⑵103年5月│ │ │ │ (見E1卷第79頁│ │ │
│送併│ │ 30日/ │ │ │ │ 至第80頁) │ │ │
│辦意│ │ 1,000,00│ │ │ │④張玉翠左列帳戶│ │ │
│旨書│ │ 0元 │ │ │ │ 之存款印鑑卡及│ │ │
│) │ ├─────┤ │ ├───────┤ 存款往來明細查│ │ │
│ │ │⑴103年6月│ │ │華南商業銀行北│ 詢(見E1卷第10│ │ │
│ │ │ 9日/ │ │ │高雄分行,戶名│ 1頁至第103頁)│ │ │
│ │ │ 500,000 │ │ │張永彬,帳號00│⑤張永彬左列帳戶│ │ │
│ │ │ 元 │ │ │0000000000號 │ 之客戶資料整合│ │ │
│ │ │⑵103年6月│ │ │ │ 查詢及往來交易│ │ │
│ │ │ 9日/ │ │ │ │ 明細(見E1卷弟│ │ │
│ │ │ 1,000,00│ │ │ │ 83頁至第84頁)│ │ │
│ │ │ 0元 │ │ │ │⑥張聖平左列帳戶│ │ │
│ │ ├─────┤ │ ├───────┤ 之各類存款開戶│ │ │
│ │ │⑴103年6月│ │ │第一商業銀行南│ 暨往來業務項目│ │ │
│ │ │ 20日/ │ │ │屯分行,戶名張│ 申請書及存款明│ │ │
│ │ │ 850,000 │ │ │聖平,帳號0000│ 細分類帳(見E1│ │ │
│ │ │ 元 │ │ │0000000號 │ 卷第86頁至第89│ │ │
│ │ │⑵103年6月│ │ │ │ 頁) │ │ │
│ │ │ 30日/ │ │ │ │⑦廖世涵左列帳戶│ │ │
│ │ │ 1,400,00│ │ │ │ 之客戶基本資料│ │ │
│ │ │ 0元 │ │ │ │ 及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 (見E1卷第91頁│ │ │
│ │ │103年7月2 │ │ │玉山商業銀行小│ 至第92頁) │ │ │
│ │ │日/50,000│ │ │港分行,戶名廖│⑧劉景富左列帳戶│ │ │
│ │ │元 │ │ │世涵,帳號0000│ 存簿/綜合儲金│ │ │
│ │ │ │ │ │000000000號 │ 儲戶申請變更帳│ │ │
│ │ ├─────┤ │ ├───────┤ 戶事項申請書及│ │ │
│ │ │⑴103年9月│ │ │中華郵政股份有│ 查詢6個月交易 │ │ │
│ │ │ 1日/ │ │ │限公司臺中郵局│ 明細(見E1卷第│ │ │
│ │ │ 700,000 │ │ │(追加起訴書誤│ 94頁正反面、第│ │ │
│ │ │ 元 │ │ │載為中國農民銀│ 95頁、第99頁)│ │ │
│ │ │⑵103年9月│ │ │行,應予更正)│⑨陳宏逸左列帳戶│ │ │
│ │ │ 23日/ │ │ │,戶名劉景富,│ 之存款業務往來│ │ │
│ │ │ 250,000 │ │ │帳號0000000000│ 約定書及交易明│ │ │
│ │ │ 元 │ │ │7033號 │ 細(見E1卷第62│ │ │
│ │ ├─────┤ │ ├───────┤ 頁至65頁、第66│ │ │
│ │ │103年10月 │ │ │臺中商業銀行霧│ 頁) │ │ │
│ │ │16日/ │ │ │峰分行,戶名陳│⑩江國欽左列帳戶│ │ │
│ │ │1,200,000 │ │ │宏逸,帳號0000│ 之台幣存款歷史│ │ │
│ │ │元 │ │ │00000000號 │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見E1卷第105頁 │ │ │
│ │ │103年10月 │ │ │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 │ │31日/ │ │ │行東基隆分行,│⑪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130,000元 │ │ │戶名江國欽,帳│ 局烏日分局追分│ │ │
│ │ │ │ │ │號000000000000│ 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 │04號 │ 案件紀錄表、內│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烏日分局追分│ │ │
│ │ │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 便格式表、受理│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 聯單(見E1卷第│ │ │
│ │ │ │ │ │ │ 21頁至第35頁、│ │ │
│ │ │ │ │ │ │ 第49頁至第50頁│ │ │
│ │ │ │ │ │ │ ) │ │ │
├──┼─┼─────┼────┼─────────┼───────┼────────┼───────┼───────┤
│10│邱│103年5月5 │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陽信商業銀行小│①證人即告訴人邱│10,200元 │李建璋共同犯詐│
│(即│雲│日/ │張永彬、│指揮冒稱「陳艾薇」│港分行,戶名李│ 雲煌於警詢中之│(計算式: │欺取財罪,處有│
│原追│煌│30,000元 │盧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韋瑩,帳號:00│ 證述(見A2卷第│340,000×3﹪=│期徒刑壹年柒月│
│加起│ ├─────┤潘義隆、│電話與邱雲煌攀談,│0000000000號 │ 326頁至第327頁│10,200) │。 │
│訴書│ │103年5月6 │綽號「程│於取得邱雲煌信任後│ │ ) │ │ │
│附表│ │日/ │哥」男子│,向邱雲煌訛稱父親│ │②華南商業銀行活│ │ │
│三編│ │30,000元 │及冒稱「│生病急需醫藥費云云│ │ 期性存款存款憑│ │ │
│號10│ │ │陳艾薇」│,致邱雲煌陷於錯誤│ │ 條(收據)(見│ │ │
│號)│ ├─────┤之詐欺集│而匯款後,「程哥」│ │ A2卷第330頁反 │ │ │
│ │ │⑴103年5月│團成年成│再通知李建璋,由李│ │ 面) │ │ │
│ │ │ 7日/ │員 │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 │③李韋瑩左列帳戶│ │ │
│ │ │ 20,000元│ │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 之印鑑卡、存款│ │ │
│ │ │⑵103年5月│ │,並由盧芷萱處理帳│ │ 戶辦理掛失/補│ │ │
│ │ │ 7日/ │ │目事宜。 │ │ 領/變更申請書│ │ │
│ │ │ 30,000元│ │ │ │ 開戶資料及存摺│ │ │
│ │ ├─────┤ │ │ │ 存款歷史交易(│ │ │
│ │ │103年5月8 │ │ │ │ 見A6卷第368頁 │ │ │
│ │ │日/ │ │ │ │ 至第379頁) │ │ │
│ │ │30,000元 │ │ │ │④張永彬左列帳戶│ │ │
│ │ ├─────┤ │ ├───────┤ 之客戶資料整合│ │ │
│ │ │103年5月12│ │ │華南商業銀行北│ 查詢(見E1卷第│ │ │
│ │ │日/ │ │ │高雄分行,戶名│ 83頁) │ │ │
│ │ │200,000元 │ │ │張永彬,帳號00│⑤張永彬左列帳戶│ │ │
│ │ │ │ │ │0000000000號 │ 之存摺封面影本│ │ │
│ │ │ │ │ │ │ (見A1卷第187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楠梓分局加昌│ │ │
│ │ │ │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三聯單、內政部│ │ │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 示簡便格式、金│ │ │
│ │ │ │ │ │ │ 融機構協助受詐│ │ │
│ │ │ │ │ │ │ 騙民眾通知疑似│ │ │
│ │ │ │ │ │ │ 警示帳戶通報單│ │ │
│ │ │ │ │ │ │ (見A2卷第325 │ │ │
│ │ │ │ │ │ │ 頁、第327頁反 │ │ │
│ │ │ │ │ │ │ 面至第328頁反 │ │ │
│ │ │ │ │ │ │ 面、第329頁反 │ │ │
│ │ │ │ │ │ │ 面) │ │ │
├──┼─┼─────┼────┼─────────┼───────┼────────┼───────┼───────┤
│11│李│103年5月26│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永豐銀行泰山分│①證人即告訴人李│3,900元 │李建璋犯三人以│
│(即│建│日/50,000│林家宏、│指揮冒稱「楊嘉綺」│行,戶名林家宏│ 建基於警詢中之│(計算式: │上共同詐欺取財│
│原追│基│元 │張永彬、│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帳號00000000│ 證述(見A2卷第│130,000×3﹪=│罪,處有期徒刑│
│加起│ │ │盧芷萱、│電話與李建基攀談,│000000號 │ 358頁至第359頁│3,900) │壹年捌月。 │
│訴書│ ├─────┤潘義龍、│於取得李建基信任後├───────┤ 、A6卷第433頁 │ │ │
│附表│ │103年7月1 │綽號「程│,向李建基訛稱借錢│華南商業銀行北│ ) │ │ │
│三編│ │日/80,000│哥」男子│買東西云云,至李建│高雄分行,戶名│②第一商業銀行匯│ │ │
│號5 │ │元 │及冒稱「│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張永彬,帳號00│ 款申請書回條(│ │ │
│號)│ │ │楊嘉綺」│,「程哥」再通知李│0-000000000號 │ 見A6卷第436頁 │ │ │
│ │ │ │之詐欺集│建璋,由李建璋指揮│ │ ) │ │ │
│ │ │ │團成年成│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 │③林家宏左列帳戶│ │ │
│ │ │ │員 │帳戶內款項,並由盧│ │ 之個人戶申請書│ │ │
│ │ │ │ │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 、印鑑卡、授權│ │ │
│ │ │ │ │ │ │ 書開戶資料及帳│ │ │
│ │ │ │ │ │ │ 戶往來明細(見│ │ │
│ │ │ │ │ │ │ A1 卷第159頁反│ │ │
│ │ │ │ │ │ │ 面至第161頁反 │ │ │
│ │ │ │ │ │ │ 面、第163頁) │ │ │
│ │ │ │ │ │ │④張永彬左列帳戶│ │ │
│ │ │ │ │ │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 │ │ 頁影本(見A1卷│ │ │
│ │ │ │ │ │ │ 第187頁、第189│ │ │
│ │ │ │ │ │ │ 頁) │ │ │
├──┼─┼─────┼────┼─────────┼───────┼────────┼───────┼───────┤
│12│洪│103年6月5 │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永豐銀行泰山分│①證人即告訴人洪│450元 │李建璋共同犯詐│
│(即│偉│日/15,000│林家宏、│指揮冒稱「小如」之│行,戶名林家宏│ 偉誠於警詢中之│(計算式: │欺取財罪,處有│
│原追│誠│元 │盧芷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帳號00000000│ 證述(見A13卷 │15,000×3﹪= │期徒刑壹年。 │
│加起│ │ │潘義隆、│話與洪偉誠攀談,於│000000號 │ 第320頁至第321│450) │ │
│訴書│ │ │綽號「程│取得洪偉誠信任後,│ │ 頁) │ │ │
│附表│ │ │哥」男子│向洪偉誠訛稱奶奶生│ │②林家宏左列帳戶│ │ │
│三編│ │ │及冒稱「│病住院急需醫藥費云│ │ 之個人戶申請書│ │ │
│號17│ │ │小如」之│云,致洪偉誠陷於錯│ │ 、印鑑卡、授權│ │ │
│號)│ │ │詐欺集團│誤而匯款後,「程哥│ │ 書及帳戶往來明│ │ │
│ │ │ │成年成員│」再通知李建璋,由│ │ 細(見A1卷第15│ │ │
│ │ │ │ │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 │ 9頁反面至第161│ │ │
│ │ │ │ │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 │ 頁反面、第164 │ │ │
│ │ │ │ │項,並由盧芷萱處理│ │ 頁反面) │ │ │
│ │ │ │ │帳目事宜。 │ │ │ │ │
├──┼─┼─────┼────┼─────────┼───────┼────────┼───────┼───────┤
│13│游│103年6月6 │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永豐銀行泰山分│①證人即告訴人游│300元 │李建璋共同犯詐│
│(即│育│日/10,000│林家宏、│指揮冒稱「邱雅文」│行,戶名林家宏│ 育竣於警詢中之│(計算式: │欺取財罪,處有│
│原追│竣│元 │盧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帳號00000000│ 證述(見A13卷 │10,000×3﹪= │期徒刑壹年。 │
│加起│ │ │潘義隆、│電話與游育竣攀談,│000000號 │ 第322頁至第323│300) │ │
│訴書│ │ │綽號「程│於取得游育竣信任後│ │ 頁) │ │ │
│附表│ │ │哥」男子│,向游育竣訛稱需要│ │②永豐銀行匯款單│ │ │
│三編│ │ │及冒稱「│旅費出國考證照云云│ │ (見A13卷第325│ │ │
│號18│ │ │邱雅文」│,致游育竣陷於錯誤│ │ 頁) │ │ │
│號)│ │ │之詐欺集│而匯款後,「程哥」│ │③林家宏左列帳戶│ │ │
│ │ │ │團成年成│再通知李建璋,由李│ │ 之個人戶申請書│ │ │
│ │ │ │員 │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 │ 、印鑑卡、授權│ │ │
│ │ │ │ │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 書及帳戶往來明│ │ │
│ │ │ │ │,並由盧芷萱處理帳│ │ 細(見A1卷第15│ │ │
│ │ │ │ │目事宜。 │ │ 9頁反面至第161│ │ │
│ │ │ │ │ │ │ 頁反面、第164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14│薛│⑴103年6月│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華南商業銀行北│①證人即告訴人薛│8,631元 │李建璋犯三人以│
│(即│張│ 23日/ │張永彬、│指揮冒稱「徐姓男子│高雄分行,戶名│ 張玉桂於警詢中│(計算式: │上共同詐欺取財│
│原追│玉│ 23,000元│盧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張永彬,帳號00│ 之證述(見A2卷│287,700×3﹪=│罪,處有期徒刑│
│加起│桂│⑵103年7月│潘義隆、│打電話予薛張玉桂,│0000000000號 │ 第334頁反面至 │8,631) │壹年拾月。 │
│訴書│ │ 2日/ │綽號「程│向薛張玉桂訛稱協助│ │ 第335頁反面) │ │ │
│附表│ │ 30,000元│哥」男子│解除電信門號契約云│ │②華南商業銀行活│ │ │
│三編│ │ (追加起 │及冒稱「│云,致薛張玉桂陷於│ │ 期性存款存款憑│ │ │
│號11│ │ 訴書漏載│徐姓男子│錯誤而匯款後,「程│ │ 條(收據)、臺│ │ │
│號及│ │ ) │」之詐欺│哥」再通知李建璋,│ │ 灣中小企業銀行│ │ │
│臺灣│ │⑶103年7月│集團成年│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 │ 存款憑條(副本│ │ │
│高雄│ │ 3日/ │成員 │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 │ )(見A2卷第33│ │ │
│地方│ │ 40,000元│ │款項,並由盧芷萱處│ │ 7頁、第338頁)│ │ │
│檢察│ ├─────┤ │理帳目事宜。 ├───────┤③張永彬左列帳戶│ │ │
│署10│ │⑴103年7月│ │ │臺灣中小企業銀│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4年 │ │ 4日/ │ │ │行岡山分行,戶│ 頁影本(見A1卷│ │ │
│度偵│ │ 47,000元│ │ │名吳冠樺,帳號│ 第187頁、第188│ │ │
│字第│ │⑵103年7月│ │ │00000000000號 │ 頁至第189頁) │ │ │
│6221│ │ 7日/ │ │ │ │④吳冠樺左列帳戶│ │ │
│號併│ │ 62,500元│ │ │ │ 之客戶基本資料│ │ │
│案意│ │⑶103年7月│ │ │ │ 查詢及交易明細│ │ │
│旨書│ │ 8日/ │ │ │ │ (見A2卷第229 │ │ │
│) │ │ 85,200元│ │ │ │ 頁反面、第230 │ │ │
│ │ │ (追加起│ │ │ │ 頁反面至第231 │ │ │
│ │ │ 訴書金額│ │ │ │ 頁) │ │ │
│ │ │ 誤載為75│ │ │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200元,│ │ │ │ 局苓雅分局成功│ │ │
│ │ │ 應予更正│ │ │ │ 路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金融機構協助受│ │ │
│ │ │ │ │ │ │ 詐騙民眾通知疑│ │ │
│ │ │ │ │ │ │ 似警示帳戶通報│ │ │
│ │ │ │ │ │ │ 單、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 │ 錄表(見A2卷第│ │ │
│ │ │ │ │ │ │ 334頁、第343頁│ │ │
│ │ │ │ │ │ │ 、第346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15│吳│103年7月16│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合作金庫大港埔│①證人即告訴人吳│150元 │李建璋犯三人以│
│(即│國│日/5,000 │鄭光吾、│指揮冒稱「小琪」之│分行,戶名鄭光│ 國同於警詢中之│(計算式: │上共同詐欺取財│
│原追│同│元 │盧芷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吾,帳號000000│ 證述(見A13卷 │5,000×3﹪= │罪,處有期徒刑│
│加起│ │ │潘義隆、│話與吳國同攀談,於│0000000號 │ 第305頁至第306│150) │壹年柒月。 │
│訴書│ │ │綽號「程│取得吳國同信任後,│ │ 頁) │ │ │
│附表│ │ │哥」男子│向吳國同訛稱缺錢繳│ │②鄭光吾左列帳戶│ │ │
│三編│ │ │及冒稱「│房租云云,致吳國同│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號13│ │ │小琪」之│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 頁影本(見A2卷│ │ │
│號)│ │ │詐欺集團│「程哥」再通知李建│ │ 第256頁、第258│ │ │
│ │ │ │成年成員│璋,由李建璋指揮旗│ │ 頁) │ │ │
│ │ │ │ │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 │③鄭光吾左列帳戶│ │ │
│ │ │ │ │戶內款項,並由盧芷│ │ 之匯款匯出明細│ │ │
│ │ │ │ │萱處理帳目事宜。 │ │ 查詢表(見A13 │ │ │
│ │ │ │ │ │ │ 卷第23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16│潘│103年7月16│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合作金庫大港埔│①證人即告訴人潘│600元 │李建璋犯三人以│
│(即│阿│日/20,000│鄭光吾、│指揮冒稱「楊夢琪」│分行,戶名鄭光│ 阿坤於警詢中之│(計算式: │上共同詐欺取財│
│原追│坤│元 │盧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吾,帳號000000│ 證述(見A13卷 │20,000×3﹪= │罪,處有期徒刑│
│加起│ │ │潘義隆、│電話與潘阿坤攀談,│0000000號 │ 第318頁至第319│600) │壹年柒月。 │
│訴書│ │ │綽號「程│於取得潘阿坤信任後│ │ 頁) │ │ │
│附表│ │ │哥」男子│,向潘阿坤訛稱須償│ │②鄭光吾左列帳戶│ │ │
│三編│ │ │及冒稱「│還借款云云,致潘阿│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號16│ │ │楊夢琪」│坤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 頁影本(見A2卷│ │ │
│號)│ │ │之詐欺集│,「程哥」再通知李│ │ 第256頁、第258│ │ │
│ │ │ │團成年成│建璋,由李建璋指揮│ │ 頁) │ │ │
│ │ │ │員 │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 │ │ │ │
│ │ │ │ │帳戶內款項,並由盧│ │ │ │ │
│ │ │ │ │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 │ │ │
├──┼─┼─────┼────┼─────────┼───────┼────────┼───────┼───────┤
│17│蔡│103年7月21│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合作金庫大港埔│①證人即告訴人蔡│840元 │李建璋犯三人以│
│(即│振│日/28,000│鄭光吾、│指揮冒稱「蘇子棋」│分行,戶名鄭光│ 振淵於警詢中之│(計算式: │上共同詐欺取財│
│原追│淵│元 │盧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吾,帳號000000│ 證述(見A13卷 │28,000×3﹪= │罪,處有期徒刑│
│加起│ │ │潘義隆、│電話與蔡振淵攀談,│0000000號 │ 第329頁至第330│840) │壹年柒月。 │
│訴書│ │ │綽號「程│於取得蔡振淵信任後│ │ 頁) │ │ │
│附表│ │ │哥」男子│,向蔡振淵訛稱償還│ │②鄭光吾左列帳戶│ │ │
│三編│ │ │及冒稱「│高利貸云云,致蔡振│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號20│ │ │蘇子棋」│淵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 頁影本(見A2卷│ │ │
│號)│ │ │之詐欺集│,「程哥」再通知李│ │ 第256頁、第259│ │ │
│ │ │ │團成年成│建璋,由李建璋指揮│ │ 頁) │ │ │
│ │ │ │員 │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 │③鄭光吾左列帳戶│ │ │
│ │ │ │ │帳戶內款項,並由盧│ │ 之匯款匯出明細│ │ │
│ │ │ │ │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 查詢表(見A13 │ │ │
│ │ │ │ │ │ │ 卷第23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18│張│103年7月22│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合作金庫大港埔│①證人即告訴人張│600元 │李建璋犯三人以│
│(即│永│日/20,000│鄭光吾、│指揮不詳之詐欺集團│分行,戶名鄭光│ 永全於警詢中之│(計算式: │上共同詐欺取財│
│原追│全│元 │盧芷萱、│成員撥打電話與張永│吾,帳號000000│ 證述(見A13卷 │20,000×3﹪= │罪,處有期徒刑│
│加起│ │ │潘義隆、│全攀談,於取得張永│0000000號 │ 第313頁至第314│600) │壹年柒月。 │
│訴書│ │ │綽號「程│全信任後,向張永全│ │ 頁) │ │ │
│附表│ │ │哥」男子│訛稱缺錢考證照云云│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 │ │
│三編│ │ │及不詳之│,致張永全陷於錯誤│ │ 請書(見A13卷 │ │ │
│號14│ │ │詐欺集團│而匯款後,「程哥」│ │ 第315頁) │ │ │
│號)│ │ │成年成員│再通知李建璋,由李│ │③鄭光吾左列帳戶│ │ │
│ │ │ │ │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 頁影本(見A2卷│ │ │
│ │ │ │ │,並由盧芷萱處理帳│ │ 第256頁、第260│ │ │
│ │ │ │ │目事宜。 │ │ 頁) │ │ │
│ │ │ │ │ │ │④鄭光吾左列帳戶│ │ │
│ │ │ │ │ │ │ 之匯款匯出明細│ │ │
│ │ │ │ │ │ │ 查詢表(見A13 │ │ │
│ │ │ │ │ │ │ 卷第23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19│張│103年7月24│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合作金庫大港埔│①證人即告訴人張│600元 │李建璋犯三人以│
│(即│銘│日/20,000 │鄭光吾、│指揮冒稱「楊曉柔」│分行,戶名鄭光│ 銘洲於警詢中之│(計算式: │上共同詐欺取財│
│原追│洲│元 │盧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吾,帳號000000│ 證述(見A6卷第│20,000×3﹪= │罪,處有期徒刑│
│加起│ │ │潘義隆、│電話與張銘洲攀談,│0000000號 │ 536頁至第537頁│600) │壹年柒月。 │
│訴書│ │ │綽號「程│於取得張銘洲信任後│ │ ) │ │ │
│附表│ │ │哥」男子│,向張銘洲訛稱需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 │ │
│三編│ │ │及冒稱「│生活費云云,致張銘│ │ 請書(見A6卷第│ │ │
│號12│ │ │楊曉柔」│洲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 538頁反面) │ │ │
│號)│ │ │之詐欺集│,「程哥」再通知李│ │③鄭光吾左列帳戶│ │ │
│ │ │ │團成年成│建璋,由李建璋指揮│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 │ │ │員 │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 │ 頁影本(見A2卷│ │ │
│ │ │ │ │帳戶內款項,並由盧│ │ 第256頁、第262│ │ │
│ │ │ │ │芷萱處理帳目事宜。│ │ 頁) │ │ │
│ │ │ │ │ │ │④鄭光吾左列帳戶│ │ │
│ │ │ │ │ │ │ 之匯款匯出明細│ │ │
│ │ │ │ │ │ │ 查詢表(見A13 │ │ │
│ │ │ │ │ │ │ 卷第23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20│蘇│103年7月24│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合作金庫大港埔│①證人即告訴人蘇│300元 │李建璋犯三人以│
│(即│宏│日/10,000│鄭光吾、│指揮冒稱「小惠」之│分行,戶名鄭光│ 宏憲於警詢中之│(計算式: │上共同詐欺取財│
│原追│憲│元 │盧芷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吾,帳號000000│ 證述(見A13卷 │10,000×3﹪= │罪,處有期徒刑│
│加起│ │ │潘義隆、│話與蘇宏憲攀談,於│0000000號 │ 第326頁至第328│300) │壹年柒月。 │
│訴書│ │ │綽號「程│取得蘇宏憲信任後,│ │ 頁) │ │ │
│附表│ │ │哥」男子│向蘇宏憲訛稱借錢還│ │②鄭光吾左列帳戶│ │ │
│三編│ │ │及冒稱「│朋友云云,致蘇宏憲│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號19│ │ │小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 頁影本(見A2卷│ │ │
│號)│ │ │詐欺集團│「程哥」再通知李建│ │ 第256頁、第261│ │ │
│ │ │ │成年成員│璋,由李建璋指揮旗│ │ 頁) │ │ │
│ │ │ │ │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 │③鄭光吾左列帳戶│ │ │
│ │ │ │ │戶內款項,並由盧芷│ │ 之匯款匯出明細│ │ │
│ │ │ │ │萱處理帳目事宜。 │ │ 查詢表(見A13 │ │ │
│ │ │ │ │ │ │ 卷第23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21│楊│103年7月25│李建璋、│由「程哥」、潘義隆│合作金庫大港埔│①證人即被害人楊│300元 │李建璋犯三人以│
│(即│國│日/10,000│鄭光吾、│指揮冒稱「方雅雯」│分行,戶名鄭光│ 國明於警詢中之│(計算式: │上共同詐欺取財│
│原追│明│元 │盧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吾,帳號000000│ 證述(見A13卷 │10,000×3﹪= │罪,處有期徒刑│
│加起│ │ │潘義隆、│電話與楊國明攀談,│0000000號 │ 第316頁至第317│300) │壹年柒月。 │
│訴書│ │ │綽號「程│於取得楊國明信任後│ │ 頁) │ │ │
│附表│ │ │哥」男子│,向楊國明訛稱經商│ │②鄭光吾左列帳戶│ │ │
│三編│ │ │及冒稱「│需周轉花用云云,致│ │ 之存摺封面及內│ │ │
│號15│ │ │方雅雯」│楊國明陷於錯誤而匯│ │ 頁影本(見A2卷│ │ │
│號)│ │ │之詐欺集│款後,「程哥」再通│ │ 第256頁、第262│ │ │
│ │ │ │團成年成│知李建璋,由李建璋│ │ 頁) │ │ │
│ │ │ │員 │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 │③鄭光吾左列帳戶│ │ │
│ │ │ │ │領該帳戶內款項,並│ │ 之匯款匯出明細│ │ │
│ │ │ │ │由盧芷萱處理帳目事│ │ 查詢表(見A13 │ │ │
│ │ │ │ │宜。 │ │ 卷第23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㈠甲帳戶:林依媄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帳戶 │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註記存款人 │
├──┼───────┼───────┼─────────────┤
│ 1 │102年10月24日 │ 47,300元 │高宏文 │
├──┼───────┼───────┼─────────────┤
│ 2 │102年10月25日 │ 75,500元 │高宏文 │
├──┼───────┼───────┼─────────────┤
│ 3 │102年10月25日 │ 27,300元 │高宏文 │
├──┼───────┼───────┼─────────────┤
│ 4 │102年10月30日 │228,400元 │李建璋 │
├──┼───────┼───────┼─────────────┤
│ 5 │102年10月31日 │155,700元 │李建璋 │
├──┼───────┼───────┼─────────────┤
│ 6 │102年11月1日 │112,800元 │李建璋 │
├──┼───────┼───────┼─────────────┤
│ 7 │102年11月4日 │160,100元 │高宏文 │
├──┼───────┼───────┼─────────────┤
│ 8 │102年11月4日 │ 40,900元 │李建璋 │
├──┼───────┼───────┼─────────────┤
│ 9 │102年11月5日 │ 55,500元 │高宏文 │
├──┼───────┼───────┼─────────────┤
│ 10 │102年11月6日 │173,000元 │李建璋 │
├──┼───────┼───────┼─────────────┤
│ 11 │102年11月7日 │360,300元 │李建璋 │
├──┼───────┼───────┼─────────────┤
│ 12 │102年11月8日 │196,500元 │李建璋 │
├──┼───────┼───────┼─────────────┤
│ 13 │102年11月11日 │224,700元 │李建璋 │
├──┼───────┼───────┼─────────────┤
│ 14 │102年11月12日 │ 40,000元 │李建璋 │
├──┼───────┼───────┼─────────────┤
│ 15 │102年11月13日 │ 53,700元 │高宏文 │
├──┼───────┼───────┼─────────────┤
│ 16 │102年11月14日 │ 91,900元 │李建璋 │
├──┼───────┼───────┼─────────────┤
│ 17 │102年11月18日 │172,9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18 │102年12月5日 │121,0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19 │103年4月22日 │204,37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20 │103年4月22日 │115,2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21 │103年4月23日 │220,4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22 │103年4月29日 │ 6,72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23 │103年4月29日 │438,4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24 │103年4月30日 │437,93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25 │103年5月8日 │ 33,325元 │馬鎮熹 │
├──┼───────┼───────┼─────────────┤
│ 26 │103年5月8日 │459,355元 │馬鎮熹 │
├──┼───────┼───────┼─────────────┤
│ 27 │103年5月9日 │ 1,000元 │華銀基隆 │
├──┼───────┼───────┼─────────────┤
│ 28 │103年5月12日 │320,2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29 │103年5月12日 │433,1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30 │103年5月13日 │461,2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31 │103年5月14日 │ 77,76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32 │103年5月16日 │ 59,1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33 │103年5月19日 │560,600元 │林彥昌 │
├──┼───────┼───────┼─────────────┤
│ 34 │103年5月19日 │104,6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35 │103年6月17日 │411,8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36 │103年6月18日 │ 90,0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37 │103年6月26日 │151,0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38 │103年6月27日 │201,950元 │林燕芳 │
├──┼───────┼───────┼─────────────┤
│ 39 │103年7月1日 │111,360元 │林燕芳 │
├──┼───────┼───────┼─────────────┤
│ 40 │103年7月1日 │251,100元 │林依媄(實際存款人邵松甫)│
├──┼───────┼───────┼─────────────┤
│ 41 │103年7月2日 │ 73,960元 │林燕芳 │
├──┼───────┼───────┼─────────────┤
│ 42 │103年7月4日 │243,000元 │林燕芳 │
├──┼───────┼───────┼─────────────┤
│ 43 │103年7月4日 │ 9,600元 │林燕芳 │
├──┼───────┼───────┼─────────────┤
│ 44 │103年7月7日 │111,400元 │林燕芳 │
├──┼───────┼───────┼─────────────┤
│ 45 │103年7月8日 │269,000元 │林燕芳 │
├──┼───────┼───────┼─────────────┤
│ 46 │103年7月9日 │165,120元 │林燕芳 │
├──┼───────┼───────┼─────────────┤
│ 47 │103年7月11日 │195,000元 │林燕芳 │
├──┼───────┼───────┼─────────────┤
│ 48 │103年7月14日 │ 72,000元 │高宏文 │
├──┼───────┼───────┼─────────────┤
│ 49 │103年7月14日 │149,840元 │林燕芳 │
├──┼───────┼───────┼─────────────┤
│ 50 │103年7月15日 │117,160元 │林燕芳 │
├──┼───────┼───────┼─────────────┤
│ 51 │103年7月16日 │120,040元 │林燕芳 │
├──┼───────┼───────┼─────────────┤
│ 52 │103年7月21日 │ 96,000元 │林燕芳 │
├──┼───────┼───────┼─────────────┤
│ 53 │103年7月24日 │ 86,400元 │林燕芳 │
├──┼───────┼───────┼─────────────┤
│ 54 │103年7月28日 │ 24,000元 │林燕芳 │
├──┼───────┼───────┼─────────────┤
│ 55 │103年7月29日 │124,800元 │林燕芳 │
├──┼───────┼───────┼─────────────┤
│ 56 │103年7月30日 │149,760元 │林燕芳 │
├──┼───────┼───────┼─────────────┤
│ 57 │103年7月31日 │265,160元 │林燕芳 │
├──┼───────┼───────┼─────────────┤
│ 58 │103年8月1日 │410,000元 │林燕芳 │
├──┼───────┼───────┼─────────────┤
│ 59 │103年8月4日 │293,000元 │林燕芳 │
├──┼───────┼───────┼─────────────┤
│ 60 │103年8月4日 │375,360元 │林燕芳 │
├──┼───────┼───────┼─────────────┤
│ 61 │103年8月5日 │324,200元 │林燕芳 │
├──┼───────┼───────┼─────────────┤
│ 62 │103年8月6日 │276,300元 │林燕芳 │
├──┼───────┼───────┼─────────────┤
│ 63 │103年8月7日 │442,280元 │林燕芳 │
├──┼───────┼───────┼─────────────┤
│ 64 │103年8月11日 │302,480元 │林燕芳 │
├──┼───────┼───────┼─────────────┤
│ 65 │103年8月12日 │241,920元 │林燕芳 │
├──┼───────┼───────┼─────────────┤
│ 66 │103年8月13日 │204,480元 │林燕芳 │
├──┼───────┼───────┼─────────────┤
│ 67 │103年8月14日 │105,600元 │林燕芳 │
├──┼───────┼───────┼─────────────┤
│ 68 │103年8月15日 │211,200元 │林燕芳 │
├──┼───────┼───────┼─────────────┤
│ 69 │103年8月18日 │341,140元 │林燕芳 │
├──┼───────┼───────┼─────────────┤
│ 70 │103年8月18日 │ 96,000元 │林燕芳 │
├──┼───────┼───────┼─────────────┤
│ 71 │103年8月19日 │244,200元 │林燕芳 │
├──┼───────┼───────┼─────────────┤
│ 72 │103年8月19日 │ 93,120元 │林燕芳 │
├──┼───────┼───────┼─────────────┤
│ 73 │103年8月20日 │343,680元 │林燕芳 │
├──┼───────┼───────┼─────────────┤
│ 74 │103年8月22日 │181,560元 │林燕芳 │
├──┼───────┼───────┼─────────────┤
│ 75 │103年8月22日 │ 5,760元 │林燕芳 │
├──┼───────┼───────┼─────────────┤
│ 76 │103年8月26日 │363,960元 │林燕芳 │
├──┼───────┼───────┼─────────────┤
│ 77 │103年10月20日 │476,160元 │林文溢 │
├──┼───────┼───────┼─────────────┤
│ 79 │103年10月28日 │ 14,400元 │林燕芳 │
├──┼───────┼───────┼─────────────┤
│ 80 │103年11月6日 │108,416元 │林燕芳 │
├──┴───────┴───────┴─────────────┤
│總計:15,215,426元 │
├────────────────────────────────┤
│㈡乙帳戶:不知情之陳順強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註記存款人 │
├──┼───────┼───────┼─────────────┤
│ 1 │103年8月27日 │269,880元 │林文溢 │
├──┼───────┼───────┼─────────────┤
│ 2 │103年9月2日 │400,520元 │林文溢 │
├──┼───────┼───────┼─────────────┤
│ 3 │103年9月5日 │326,560元 │林文溢 │
├──┼───────┼───────┼─────────────┤
│ 4 │103年9月9日 │298,560元 │林文溢 │
├──┼───────┼───────┼─────────────┤
│ 5 │103年9月15日 │477,600元 │林文溢 │
├──┼───────┼───────┼─────────────┤
│ 6 │103年9月17日 │348,600元 │林文溢 │
├──┼───────┼───────┼─────────────┤
│ 7 │103年9月17日 │ 70,080元 │林文溢 │
├──┼───────┼───────┼─────────────┤
│ 8 │103年9月24日 │323,640元 │林文溢 │
├──┼───────┼───────┼─────────────┤
│ 9 │103年9月29日 │468,600元 │林文溢 │
├──┼───────┼───────┼─────────────┤
│ 10 │103年10月1日 │300,600元 │林文溢 │
├──┼───────┼───────┼─────────────┤
│ 11 │103年10月13日 │392,640元 │林文溢 │
├──┼───────┼───────┼─────────────┤
│ 12 │103年10月14日 │490,080元 │林文溢 │
├──┼───────┼───────┼─────────────┤
│ 13 │103年10月17日 │371,520元 │林文溢 │
├──┼───────┼───────┼─────────────┤
│ 14 │103年10月日 │431,040元 │林文溢 │
├──┼───────┼───────┼─────────────┤
│ 15 │103年10月日 │392,640元 │林文溢 │
├──┴───────┴───────┴─────────────┤
│總計:5,362,560元 │
├────────────────────────────────┤
│㈢丙帳戶: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註記存款人 │
├──┼───────┼───────┼─────────────┤
│ 1 │103年5月16日 │480,000元 │林燕芳 │
├──┼───────┼───────┼─────────────┤
│ 2 │103年5月16日 │167,040元 │林燕芳 │
├──┼───────┼───────┼─────────────┤
│ 3 │103年5月19日 │100,000元 │林燕芳 │
├──┼───────┼───────┼─────────────┤
│ 4 │103年5月19日 │332,960元 │林燕芳 │
├──┼───────┼───────┼─────────────┤
│ 5 │103年5月20日 │439,680元 │林燕芳 │
├──┼───────┼───────┼─────────────┤
│ 6 │103年5月20日 │480,000元 │林燕芳 │
├──┼───────┼───────┼─────────────┤
│ 7 │103年5月21日 │149,760元 │林燕芳 │
├──┼───────┼───────┼─────────────┤
│ 8 │103年5月21日 │ 73,920元 │林燕芳 │
├──┼───────┼───────┼─────────────┤
│ 9 │103年5月21日 │490,700元 │林燕芳 │
├──┼───────┼───────┼─────────────┤
│ 10 │103年5月22日 │331,100元 │林燕芳 │
├──┼───────┼───────┼─────────────┤
│ 11 │103年5月22日 │ 36,400元 │林燕芳 │
├──┼───────┼───────┼─────────────┤
│ 12 │103年5月22日 │276,480元 │林燕芳 │
├──┼───────┼───────┼─────────────┤
│ 13 │103年5月22日 │ 44,160元 │林燕芳 │
├──┼───────┼───────┼─────────────┤
│ 14 │103年5月23日 │386,400元 │林燕芳 │
├──┼───────┼───────┼─────────────┤
│ 15 │103年5月23日 │397,200元 │林燕芳 │
├──┼───────┼───────┼─────────────┤
│ 16 │103年5月23日 │459,300元 │林燕芳 │
├──┼───────┼───────┼─────────────┤
│ 17 │103年5月23日 │ 85,000元 │林燕芳 │
├──┼───────┼───────┼─────────────┤
│ 18 │103年5月26日 │423,800元 │林燕芳 │
├──┼───────┼───────┼─────────────┤
│ 19 │103年5月26日 │439,160元 │林燕芳 │
├──┼───────┼───────┼─────────────┤
│ 20 │103年5月27日 │492,200元 │林燕芳 │
├──┼───────┼───────┼─────────────┤
│ 21 │103年5月27日 │441,600元 │林燕芳 │
├──┼───────┼───────┼─────────────┤
│ 22 │103年5月27日 │170,000元 │林燕芳 │
├──┼───────┼───────┼─────────────┤
│ 23 │103年5月27日 │ 96,000元 │林燕芳 │
├──┼───────┼───────┼─────────────┤
│ 24 │103年5月28日 │490,000元 │林燕芳 │
├──┼───────┼───────┼─────────────┤
│ 25 │103年5月28日 │241,920元 │林燕芳 │
├──┼───────┼───────┼─────────────┤
│ 26 │103年5月29日 │450,000元 │林燕芳 │
├──┼───────┼───────┼─────────────┤
│ 27 │103年5月29日 │374,400元 │林燕芳 │
├──┼───────┼───────┼─────────────┤
│ 28 │103年5月30日 │322,000元 │林燕芳 │
├──┼───────┼───────┼─────────────┤
│ 29 │103年5月30日 │400,000元 │林燕芳 │
├──┼───────┼───────┼─────────────┤
│ 30 │103年5月30日 │450,000元 │林燕芳 │
├──┼───────┼───────┼─────────────┤
│ 31 │103年5月30日 │215,200元 │林燕芳 │
├──┼───────┼───────┼─────────────┤
│ 32 │103年6月3日 │424,320元 │林燕芳 │
├──┼───────┼───────┼─────────────┤
│ 33 │103年6月3日 │438,000元 │林燕芳 │
├──┼───────┼───────┼─────────────┤
│ 34 │103年6月4日 │403,200元 │林燕芳 │
├──┼───────┼───────┼─────────────┤
│ 35 │103年6月4日 │372,480元 │林燕芳 │
├──┼───────┼───────┼─────────────┤
│ 36 │103年6月5日 │457,600元 │林燕芳 │
├──┼───────┼───────┼─────────────┤
│ 37 │103年6月5日 │257,280元 │林燕芳 │
├──┼───────┼───────┼─────────────┤
│ 38 │103年6月6日 │480,000元 │林燕芳 │
├──┼───────┼───────┼─────────────┤
│ 39 │103年6月6日 │490,000元 │林燕芳 │
├──┼───────┼───────┼─────────────┤
│ 40 │103年6月6日 │ 86,600元 │林燕芳 │
├──┼───────┼───────┼─────────────┤
│ 41 │103年6月6日 │172,800元 │林燕芳 │
├──┴───────┴───────┴─────────────┤
│總計:13,318,660元 │
├────────────────────────────────┤
│㈣丁帳戶:不知情之邱玉山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註記存款人 │
├──┼───────┼───────┼─────────────┤
│ 1 │103年5月7日 │242,375元 │馬鎮熹 │
├──┼───────┼───────┼─────────────┤
│ 2 │103年5月30日 │300,000元 │林文杯(實際存款人何賢龍)│
├──┼───────┼───────┼─────────────┤
│ 3 │103年5月30日 │360,700元 │無註記(實際存款人何賢龍)│
├──┼───────┼───────┼─────────────┤
│ 4 │103年6月9日 │490,000元 │林文杯 │
├──┼───────┼───────┼─────────────┤
│ 5 │103年6月10日 │490,000元 │林文杯 │
├──┴───────┴───────┴─────────────┤
│總計:1,883,075元 │
├────────────────────────────────┤
│㈤戊帳戶:不知情之邱玉山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註記存款人 │
├──┼───────┼───────┼─────────────┤
│ 1 │103年6月11日 │343,900元 │林文杯 │
├──┼───────┼───────┼─────────────┤
│ 2 │103年6月13日 │114,400元 │林文杯 │
├──┼───────┼───────┼─────────────┤
│ 3 │103年6月13日 │132,800元 │林文杯 │
├──┼───────┼───────┼─────────────┤
│ 4 │103年6月16日 │111,900元 │林文杯 │
├──┼───────┼───────┼─────────────┤
│ 5 │103年6月16日 │260,448元 │林燕芳 │
├──┼───────┼───────┼─────────────┤
│ 6 │103年6月17日 │144,960元 │林燕芳 │
├──┼───────┼───────┼─────────────┤
│ 7 │103年6月18日 │122,880元 │林燕芳 │
├──┼───────┼───────┼─────────────┤
│ 8 │103年6月19日 │ 52,800元 │林燕芳 │
├──┼───────┼───────┼─────────────┤
│ 9 │103年6月20日 │128,450元 │林燕芳 │
├──┼───────┼───────┼─────────────┤
│ 10 │103年6月23日 │247,680元 │林燕芳 │
├──┼───────┼───────┼─────────────┤
│ 11 │103年6月24日 │ 77,760元 │林燕芳 │
├──┼───────┼───────┼─────────────┤
│ 12 │103年6月27日 │352,850元 │林燕芳 │
├──┼───────┼───────┼─────────────┤
│ 13 │103年6月27日 │225,600元 │林燕芳 │
├──┼───────┼───────┼─────────────┤
│ 14 │103年7月3日 │195,900元 │林文杯 │
├──┼───────┼───────┼─────────────┤
│ 15 │103年7月7日 │182,400元 │林燕芳 │
├──┼───────┼───────┼─────────────┤
│ 16 │103年7月9日 │276,792元 │林燕芳 │
├──┼───────┼───────┼─────────────┤
│ 17 │103年7月9日 │140,000元 │林文杯 │
├──┼───────┼───────┼─────────────┤
│ 18 │103年7月10日 │151,720元 │林燕芳 │
├──┼───────┼───────┼─────────────┤
│ 19 │103年7月10日 │166,500元 │林文杯 │
├──┼───────┼───────┼─────────────┤
│ 20 │103年7月11日 │180,480元 │林燕芳 │
├──┼───────┼───────┼─────────────┤
│ 21 │103年7月11日 │162,000元 │林文杯 │
├──┼───────┼───────┼─────────────┤
│ 22 │103年7月16日 │ 30,720元 │林燕芳 │
├──┼───────┼───────┼─────────────┤
│ 23 │103年7月17日 │ 9,600元 │林燕芳 │
├──┼───────┼───────┼─────────────┤
│ 24 │103年7月18日 │121,100元 │林燕芳 │
├──┼───────┼───────┼─────────────┤
│ 25 │103年7月14日 │310,200元 │林燕芳 │
├──┼───────┼───────┼─────────────┤
│ 26 │103年7月14日 │490,000元 │林玉杯 │
├──┼───────┼───────┼─────────────┤
│ 27 │103年7月15日 │182,900元 │林文杯 │
├──┼───────┼───────┼─────────────┤
│ 28 │103年7月22日 │ 95,080元 │林燕芳 │
├──┼───────┼───────┼─────────────┤
│ 29 │103年7月24日 │230,400元 │林燕芳 │
├──┼───────┼───────┼─────────────┤
│ 30 │103年7月25日 │285,700元 │林文杯 │
├──┼───────┼───────┼─────────────┤
│ 31 │103年7月28日 │193,600元 │林燕芳 │
├──┼───────┼───────┼─────────────┤
│ 32 │103年7月28日 │198,000元 │林文杯 │
├──┼───────┼───────┼─────────────┤
│ 33 │103年7月29日 │144,000元 │林燕芳 │
├──┼───────┼───────┼─────────────┤
│ 34 │103年7月29日 │133,700元 │林文杯 │
├──┼───────┼───────┼─────────────┤
│ 35 │103年7月30日 │ 75,700元 │林文杯 │
├──┼───────┼───────┼─────────────┤
│ 36 │103年7月30日 │ 24,000元 │林燕芳 │
├──┼───────┼───────┼─────────────┤
│ 37 │103年7月31日 │292,800元 │林燕芳 │
├──┼───────┼───────┼─────────────┤
│ 38 │103年7月31日 │245,600元 │林文杯 │
├──┼───────┼───────┼─────────────┤
│ 39 │103年8月1日 │209,400元 │林燕芳 │
├──┼───────┼───────┼─────────────┤
│ 40 │103年8月1日 │400,700元 │林文杯 │
├──┼───────┼───────┼─────────────┤
│ 41 │103年8月1日 │ 78,720元 │林燕芳 │
├──┼───────┼───────┼─────────────┤
│ 42 │103年8月5日 │253,720元 │林燕芳 │
├──┼───────┼───────┼─────────────┤
│ 43 │103年8月6日 │294,720元 │林燕芳 │
├──┼───────┼───────┼─────────────┤
│ 44 │103年8月6日 │261,500元 │林燕芳 │
├──┼───────┼───────┼─────────────┤
│ 45 │103年8月7日 │453,400元 │林燕芳 │
├──┼───────┼───────┼─────────────┤
│ 46 │103年8月7日 │243,840元 │林燕芳 │
├──┼───────┼───────┼─────────────┤
│ 47 │103年8月7日 │ 10,000元 │林燕芳 │
├──┼───────┼───────┼─────────────┤
│ 48 │103年8月8日 │264,960元 │林燕芳 │
├──┼───────┼───────┼─────────────┤
│ 49 │103年8月8日 │123,000元 │林燕芳 │
├──┼───────┼───────┼─────────────┤
│ 50 │103年8月11日 │265,360元 │林燕芳 │
├──┼───────┼───────┼─────────────┤
│ 51 │103年8月12日 │118,840元 │林燕芳 │
├──┼───────┼───────┼─────────────┤
│ 52 │103年8月13日 │174,920元 │林燕芳 │
├──┼───────┼───────┼─────────────┤
│ 53 │103年8月14日 │161,360元 │林燕芳 │
├──┼───────┼───────┼─────────────┤
│ 54 │103年8月15日 │139,200元 │林燕芳 │
├──┼───────┼───────┼─────────────┤
│ 55 │103年8月18日 │353,140元 │林燕芳 │
├──┼───────┼───────┼─────────────┤
│ 56 │103年8月18日 │144,000元 │林燕芳 │
├──┼───────┼───────┼─────────────┤
│ 57 │103年8月19日 │260,000元 │林燕芳 │
├──┼───────┼───────┼─────────────┤
│ 58 │103年8月20日 │127,040元 │林燕芳 │
├──┼───────┼───────┼─────────────┤
│ 59 │103年8月20日 │ 45,000元 │林燕芳 │
├──┼───────┼───────┼─────────────┤
│ 60 │103年8月21日 │207,360元 │林燕芳 │
├──┼───────┼───────┼─────────────┤
│ 61 │103年8月21日 │ 35,600元 │林燕芳 │
├──┼───────┼───────┼─────────────┤
│ 62 │103年8月22日 │136,320元 │林燕芳 │
├──┼───────┼───────┼─────────────┤
│ 63 │103年8月25日 │161,360元 │林燕芳 │
├──┴───────┴───────┴─────────────┤
│總計:11,758,780元 │
├────────────────────────────────┤
│統計甲帳戶(15,215,426元)、乙帳戶(5,362,560元)、丙帳戶( │
│13,318,660元)、丁帳戶(1,883,075元)及戊帳戶(11,758,780元)之 │
│匯兌總金額:47,538,501元 │
└────────────────────────────────┘
附表三:扣案物品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是否供犯罪所用│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李建璋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 │ │
│ │名:詹紋甄) │ │ │ │
├──┼─────────────┼────┼───────┼───────┤
│ 2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林彥昌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林彥昌) │ │ │ │
├──┼─────────────┼────┤ ├───────┤
│ 3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 │是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林彥昌) │ │ │ │
├──┼─────────────┼────┤ │ │
│ 4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林彥昌) │ │ │ │
│ ├─────────────┼────┤ │ │
│ │印章 │1個 │ │ │
├──┼─────────────┼────┼───────┼───────┤
│ 5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鄭光吾 │是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 │ │ │ │
│ │名:鄭光吾) │ │ │ │
│ │ │ │ │ │
├──┼─────────────┼────┼───────┼───────┤
│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李建璋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 │ │ │ │
│ │名:吳怡蓉)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 │ │ │ │
│ │名:吳怡蓉) │ │ │ │
│ ├─────────────┼────┤ │ │
│ │印章 │1個 │ │ │
├──┼─────────────┼────┼───────┼───────┤
│ 7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鄭光吾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鄭光吾)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鄭光吾) │ │ │ │
├──┼─────────────┼────┼───────┼───────┤
│ 8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李建璋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 │ │ │ │
│ │名:吳怡蓉) │ │ │ │
│ ├─────────────┼────┤ │ │
│ │印章 │1個 │ │ │
├──┼─────────────┼────┼───────┼───────┤
│ 9 │陽信銀行存摺 │1本 │李韋瑩 │是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李韋瑩) │ │ │ │
│ ├─────────────┼────┤ │ │
│ │印章 │1個 │ │ │
├──┼─────────────┼────┼───────┼───────┤
│10│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林彥昌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林彥昌)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林彥昌) │ │ │ │
├──┼─────────────┼────┼───────┼───────┤
│11│寶山大崎郵局存摺 │1本 │何賢龍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 │ │
│ │名:何賢龍) │ │ │ │
├──┼─────────────┼────┤ ├───────┤
│12│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 │是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何賢龍) │ │ │ │
│ ├─────────────┼────┤ │ │
│ │印章 │1個 │ │ │
├──┼─────────────┼────┼───────┼───────┤
│13│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林彥昌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林晏德) │ │ │ │
├──┼─────────────┼────┤ │ │
│14│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林晏德) │ │ │ │
├──┼─────────────┼────┼───────┼───────┤
│15│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李建璋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16│ELIY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徐臺生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 │
│17│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1支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18│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鄭光吾 │是 │
│ │1枚之行動電話 │ │ │ │
├──┼─────────────┼────┼───────┼───────┤
│19│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高宏文 │是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20│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1支 │張韋成 │與本案無關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21│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林彥昌 │與本案無關 │
│ │1枚之行動電話 │ │ │ │
├──┼─────────────┼────┤ ├───────┤
│22│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 │是 │
│ │1枚之行動電話 │ │ │ │
├──┼─────────────┼────┤ ├───────┤
│23│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與本案無關 │
├──┼─────────────┼────┼───────┼───────┤
│24│GIONE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何賢龍 │是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25│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1支 │吳淑芬 │與本案無關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26│小米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建璋 │與本案無關 │
├──┼─────────────┼────┤ ├───────┤
│27│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
│28│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 │是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
│29│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1支 │ │是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
│30│便條紙 │9張 │ │與本案無關 │
├──┼─────────────┼────┼───────┼───────┤
│31│存款單(103年5月5日) │1張 │高宏文 │與本案無關 │
├──┼─────────────┼────┼───────┼───────┤
│32│存款單(103年6月25日) │1張 │李建璋 │與本案無關 │
├──┼─────────────┼────┤ ├───────┤
│33│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與本案無關 │
├──┼─────────────┼────┤ ├───────┤
│34│現金簿 │1本 │ │與本案無關 │
├──┼─────────────┼────┤ ├───────┤
│35│點鈔機 │1台 │ │是 │
├──┼─────────────┼────┤ ├───────┤
│36│摻有K他命香菸 │16支 │ │與本案無關 │
├──┼─────────────┼────┼───────┼───────┤
│3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張韋成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 │:張剛毓) │ │ │ │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 │:張剛毓) │ │ │ │
│ ├─────────────┼────┤ │ │
│ │印章 │1個 │ │ │
├──┼─────────────┼────┼───────┼───────┤
│38│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1支 │邵松甫 │是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 │
│39│ZT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40│ELIY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王正裕 │是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
│41│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與本案無關 │
├──┼─────────────┼────┤ │ │
│42│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摺 │1本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印章 │1個 │ │ │
├──┼─────────────┼────┼───────┼───────┤
│4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高宏文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 │ │ │ │
│ │名:高宏文)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 │ │ │ │
│ │名:高宏文) │ │ │ │
├──┼─────────────┼────┤ │ │
│44│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 │
├──┼─────────────┼────┼───────┼───────┤
│45│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1本 │張永彬 │是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張永彬)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金融│1張 │ │ │
│ │卡(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 │ │
│ │名:張永彬) │ │ │ │
│ ├─────────────┼────┤ │ │
│ │印章 │1個 │ │ │
├──┼─────────────┼────┤ │ │
│46│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1支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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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存│2本 │吳冠樺 │是 │
│ │摺(帳號00000000000號、戶 │ │ │ │
│ │名:吳冠樺) │ │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金│1張 │ │ │
│ │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戶名:吳冠樺) │ │ │ │
├──┼─────────────┼────┤ ├───────┤
│48│陽信銀行存摺 │1本 │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吳冠樺) │ │ │ │
├──┼─────────────┼────┤ ├───────┤
│49│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1支 │ │與本案無關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50│VEG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洪誼玲 │是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5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林依媄 │與本案被告犯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無關 │
│ │:林依媄) │ │ │ │
├──┼─────────────┼────┤ │ │
│53│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6本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林依媄) │ │ │ │
├──┼─────────────┼────┤ │ │
│54│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存摺(│1本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邱玉山) │ │ │ │
├──┼─────────────┼────┤ │ │
│55│永豐金證券存摺(帳號 │1本 │ │ │
│ │00000000000號、戶名:邱玉 │ │ │ │
│ │山) │ │ │ │
├──┼─────────────┼────┤ │ │
│56│永豐銀行存摺(帳號 │1本 │ │ │
│ │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 │ │ │
│ │玉山) │ │ │ │
├──┼─────────────┼────┤ │ │
│57│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 │1台 │ │ │
├──┼─────────────┼────┤ │ │
│58│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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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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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全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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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98號偵查卷宗卷一 │A1卷 │
├──┼─────────────────────────────────┼───┤
│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98號偵查卷宗卷二 │A2卷 │
├──┼─────────────────────────────────┼───┤
│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98號偵查卷宗卷三 │A3卷 │
├──┼─────────────────────────────────┼───┤
│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20號偵查卷宗 │A4卷 │
├──┼─────────────────────────────────┼───┤
│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3005189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A5卷 │
├──┼─────────────────────────────────┼───┤
│ 6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3005189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A6卷 │
├──┼─────────────────────────────────┼───┤
│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371429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A7卷 │
├──┼─────────────────────────────────┼───┤
│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87號偵查卷宗 │A8卷 │
├──┼─────────────────────────────────┼───┤
│ 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615號偵查卷宗 │A9卷 │
├──┼─────────────────────────────────┼───┤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96號偵查卷宗卷一 │A10卷 │
├──┼─────────────────────────────────┼───┤
│1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96號偵查卷宗卷二 │A11卷 │
├──┼─────────────────────────────────┼───┤
│1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17號偵查卷宗 │A12卷 │
├──┼─────────────────────────────────┼───┤
│1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40000022號刑案偵查卷宗 │A13卷 │
├──┼─────────────────────────────────┼───┤
│1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6號偵查卷宗 │A14卷 │
├──┼─────────────────────────────────┼───┤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30037288號刑案偵查卷宗 │A15卷 │
├──┼─────────────────────────────────┼───┤
│1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568號偵查卷宗 │A16卷 │
├──┼─────────────────────────────────┼───┤
│1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0號偵查卷宗 │A17卷 │
├──┼─────────────────────────────────┼───┤
│1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74號偵查卷宗 │C1卷 │
├──┼─────────────────────────────────┼───┤
│19│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64號偵查卷宗 │C2卷 │
├──┼─────────────────────────────────┼───┤
│2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9號偵查卷宗 │C3卷 │
├──┼─────────────────────────────────┼───┤
│2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49號偵查卷宗 │D1卷 │
├──┼─────────────────────────────────┼───┤
│2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21號偵查卷宗 │D2卷 │
├──┼─────────────────────────────────┼───┤
│2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73號偵查卷宗卷一 │E1卷 │
├──┼─────────────────────────────────┼───┤
│2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73號偵查卷宗卷二 │E2卷 │
├──┼─────────────────────────────────┼───┤
│2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40號偵查卷宗 │E3卷 │
├──┼─────────────────────────────────┼───┤
│2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96號偵查卷宗 │E4卷 │
├──┼─────────────────────────────────┼───┤
│2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04號偵查卷宗 │E5卷 │
├──┼─────────────────────────────────┼───┤
│2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84號刑事卷宗 │G1卷 │
├──┼─────────────────────────────────┼───┤
│2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99號刑事卷宗 │G2卷 │
├──┼─────────────────────────────────┼───┤
│3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210號刑事卷宗 │G3卷 │
├──┼─────────────────────────────────┼───┤
│3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223號刑事卷宗 │G4卷 │
├──┼─────────────────────────────────┼───┤
│3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一 │G5卷 │
├──┼─────────────────────────────────┼───┤
│3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二 │G6卷 │
├──┼─────────────────────────────────┼───┤
│3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三 │G7卷 │
├──┼─────────────────────────────────┼───┤
│3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一 │G8卷 │
├──┼─────────────────────────────────┼───┤
│3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二 │G9卷 │
├──┼─────────────────────────────────┼───┤
│3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三 │G10卷 │
├──┼─────────────────────────────────┼───┤
│3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四 │G11卷 │
├──┼─────────────────────────────────┼───┤
│3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五 │G12卷 │
├──┼─────────────────────────────────┼───┤
│4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卷宗 │G13卷 │
├──┼─────────────────────────────────┼───┤
│4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更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 │G14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