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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永村翁熒雪王惠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賴○○」署名共肆枚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租屋處1樓之樓梯間,拾獲同棟承租人賴○○所有,前為不詳人士竊取並任意棄置於該處之離本人所持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侵占入己。

二、陳信明知未得賴○○同意授權其簽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與正興路口電信公司門市內,向柯○○出示賴○○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佯稱其為賴○○本人,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以換取現金(2門號共計新臺幣7000元)云云,繼而在附表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名、立書人甲方簽名、立書人簽名等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賴○○」之署名共4枚,表明其係賴○○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偽造內含前開意旨之申請文件即私文書,執向柯○○行使之,致柯○○誤信陳信係賴○○本人親自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柯○○再與陳信至三民區建興路與正興路口附近7-11超商內填寫其他文件,柯○○見陳信書寫賴○○之身分證字號時神色有異,發現陳信非賴○○本人,陳信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三、陳信詐欺錢財未果,竟對柯○○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下午7時許,至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槌(即榔頭,下稱鐵鎚)1支,在前揭7-11超商外手持鐵槌向柯○○揮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使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陳信又於104年8月27日晚間7時35分,以鄭姓男子欲申辦門號之名,電話要約柯○○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及民族路口,見柯○○駕車停等於建工路及民族路口東南側,即進入車內,右手持鐵槌,左手抓住柯○○衣領作勢毆打,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致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陳信於審理時,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僅被告表示不是單方的說詞就可以判罪,需要證據(即實際上係爭執證據證明力),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頁、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74頁、第100、102頁),並經證人柯○○(見警卷第5-10頁,偵卷第23-24頁、院二卷第75-81頁)、賴○○(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36頁、院二卷第97-99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賴○○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2紙、遠傳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害人賴○○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雖於104年7月21日前某日,在賴○○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房間內遭人竊取,嗣後被告持賴○○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向柯○○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欲換取現金,然由卷附證據,並無法證明賴○○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係由被告所竊取,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被告有竊取賴○○身分證及健保卡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7月21日下午7時許在前揭超商,因冒用賴○○名義,向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欲換現金遭識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什麼都沒有拿,只是走回超商說伊要走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月21日下午7時許在前揭超商,因其冒用賴○○名義,向告訴人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欲換現金被識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100、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2紙、遠傳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拿出鐵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以我就生氣,請柯○○到超商門外抽菸,中間有問我職業,我就告訴他我在做工,他不相信,於是我從機車拿出鐵槌,他就誤會我要攻擊他、恐嚇他,然後他就跑進超商裡面。」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他與雙證件本人資料不符,為免觸法,我拒絕為他申辦手機門號業務,他就翻臉至機車車廂拿鐵鎚作勢攻擊我,我就跑進超商要打電話報警,他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摩托車車廂拿出類似榔頭之物,鐵鎚之類,鐵鎚一邊是圓一邊是尖,被告拿出的物品兩邊都是圓的,在超商門口,持榔頭作勢要毆打我,一直叫我從超商出去,讓我感覺害怕。」等語(見院二卷第76-77頁)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較可採信,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拿出鐵槌,應堪認定。

(三)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柯○○約我到7-11辦一些資料,是過戶資料,要過戶到賴○○的名下,柯○○叫我簽一下身分證字號,因為是別人的身分證字號,所以我背不出身分證號碼。他錢沒有給我,我一氣之下要打他,他走進去7-11,我叫他出來,他不出來。(問:當時你有要打他的意思?)我是要嚇他的意思。(問:是要讓他害怕?)他跑到7-11,我沒有進去,我是站在門口。我是要讓他害怕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拿機車大鎖只是要叫柯○○從超商出來,雙方間隔的距離大約是從法檯到被告席的距離(經庭務員當庭測量為4公尺15公分),柯○○躲在置物架後面,但他面向我,有看到我的動作,我當時是一隻手招他過來,另一隻手拿著大鎖,我拿大鎖只是要嚇他,並不是要恐嚇他。」等語(見院一卷第80-82頁)。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鐵槌對一般人而言,乃足以傷害身體之物,尋常人乍逢見之,均足使人生畏懼之心。本件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與告訴人柯○○進行對話或溝通,反刻意持鐵槌對告訴人柯○○揮舞,依上說明,足見被告主觀上自有利用鐵槌之恫嚇力威逼證人之情甚明,故其辯稱:沒有恐嚇意思云云,即難採信。是被告前揭行為,已彰顯出被告恐嚇加害告訴人柯○○身體之主觀犯意,且致使告訴人柯○○心生畏懼。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8月27日在建工路及民族路口,騎機車停在告訴人柯○○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騎過去停在駕駛座旁邊,柯○○看到伊就跑了,根本沒有碰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8月27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建工路及民族路口,騎機車停在告訴人柯○○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10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進入柯○○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並手持鐵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據柯○○警詢供稱:你於104年8月27日19時35分許,佯稱要辦理門號,與柯○○約在三民區建工路與民族路,且上柯○○車內後,右手持鐵鎚,左手抓住被害人衣領,作勢攻擊恐嚇柯○○,是否實在?)有這件事情,我希望他能夠為之前申辦兩個門號的事情講清楚,跟我道個歉,我持鐵鎚並沒有攻擊他,我拿鐵槌的意思是要讓他記得我是當初申辦門號發生口角的人,並沒有要恐嚇攻擊他的意思。」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本院偵查時供稱:「(問:104年8月27日晚上7點35分在高雄市民族路與建工路口有無再次約柯○○,說要申辦門號,柯○○開車到上開路口跟你見面,你有進入他車內,這次你又拿著鐵槌以及抓他的衣領,有無此事?)有。我約他出來,我跟他說要他跟我道歉,因為我冒著偽造文書的風險,他就喊搶劫,我就出來。我當時沒有跟他要錢,純粹只是7月21日那件事情我要他跟我道歉,這件事我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持鐵鎚,作勢攻擊恐嚇伊等語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確實有與柯○○約在建工路與民族路,時間我不太記得了,我沒有拿機車大鎖,大鎖放在機車,我沒有作勢毆打柯○○,我只是要他跟我道歉,但他就大喊搶劫,他就往派出所方向跑,我就走了。」等語(見院一卷第82頁),然如非被告手持足以對告訴人身體產生威脅之物品,告訴人豈有一見被告即大喊搶劫,隨即棄車逃往警局報案之理,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虛妄,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較堪信實,是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僅係竊盜罪之客體為在本人管理支配範圍內而為本人持有之物,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客體則為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再依本件關於事實欄一所認定之事實,被害人賴○○喪失持有,係出於不詳之人竊取所致,並非遺失物,而屬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如前所述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竊盜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依法告知罪名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見院二卷第95頁)。

二、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到詐取如附表門號搭配之HTC M8型手機各1支,以向柯○○換取現金各3500元,共計7000元之目的,是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事實欄三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事實欄二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竟以前揭方式侵占脫離被害人賴○○持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又持之用以冒用賴○○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向柯○○詐取現金,幸未得逞,足生損害於賴○○權益,行為實無足取,又其僅因被識破冒名申辦,竟以事實欄三、四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為甚有不當,雖對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坦承犯行,但對事實欄三、四之恐嚇部分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職業是送報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二至四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二至四各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綜合考量被告犯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犯事實欄一部分所得之賴○○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未扣案,據被害人賴○○陳稱:其已重新辦理補發新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見警卷第12頁),且被告拾獲之該身分證及健保卡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及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雖因行使而交付給告訴人柯○○,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等文件上偽造之「賴○○」署押(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共計4枚),既係被告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犯如事實欄三、四恐嚇犯行時所用之鐵槌,係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鐵槌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上開鐵槌非昂貴,倘若就未扣案之上開鐵槌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鐵槌取得容易,就該鐵槌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各該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鐵槌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鐵槌無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王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冒辦之│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號│行動電│                  │            │數量      │
│  │話門號│                  │            │          │
├─┼───┼─────────┼──────┼─────┤
│1 │000000│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簽名  │「賴○○」│
│  │0000  │                  │            │署名1枚   │
├─┼───┼─────────┼──────┼─────┤
│2 │000000│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簽名  │「賴○○」│
│  │0000  │                  │            │署名1枚   │
├─┼───┼─────────┼──────┼─────┤
│3 │      │遠傳門號/代表號申 │立書人甲方、│「賴○○」│
│  │      │請代辦授權書      │立書人簽名  │署名2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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