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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朱政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3號

被告
蘇建彰
被告
義務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被告
蘇春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65號、第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彰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春升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建彰與蘇春升於民國106年2月7日凌晨2時57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市○○區○○0巷00號「○○宮」附近,2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蘇建彰先爬上「○○宮」旁之活動中心水塔,再由該水塔爬至與其連接之「○○宮」2樓後,從龍柱往下爬至「○○宮」1樓,再開啟廟門讓蘇春升進入。2人遂分別於「○○宮」辦公室內之抽屜搜尋財物。然因「○○宮」之○○陳○○聽聞聲響大聲斥喝,蘇建彰、蘇春升2人乃迅速逃離而未遂。

二、蘇建彰於106年3月9日下午2時1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市○○區○○路0巷00○0號「○○宮」處,見「○○宮」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紅色塑膠繩綁墊板塗抹膠水,將塑膠繩伸入「○○宮」功德箱內,欲以黏取方式竊取功德箱內金錢,然並未成功竊得財物便離去而未遂。

三、蘇建彰於106年7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單獨騎乘前開機車至○○市○○區○○路00○0號「○○宮」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棉繩綁橡膠片沾強力膠,將棉繩伸入「○○宮」功德箱黏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紅包得手。適「○○宮」之○○吳○○目睹蘇建彰竊取過程,乃立即報警,而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蘇建彰,並於其口袋內扣得2,000元紅包(業已發還)及作案用棉繩套錢工具1組、強力膠1條。

四、案經○○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蘇建彰、蘇春升所犯者,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彰(見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37頁、偵二卷第20頁、本院卷第40、115、144至145頁)、蘇春升(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5、14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見警一卷第7至8頁)、蘇○○(「○○宮」之○○○)(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吳○○(見警二卷第9至1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宮」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宮」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2至24頁、警二卷第12至15、17、20至25頁)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被訴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建彰、蘇春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蘇建彰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蘇建彰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蘇建彰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1.被告蘇建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11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又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揭2罪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畢。

2.被告蘇春升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11月7日),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

3.蘇建彰、蘇春升均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蘇建彰、蘇春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蘇建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因均僅止於未遂,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至被告蘇建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蘇建彰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其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等語。惟查被告蘇建彰於本院另案(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41號)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針對被告蘇建彰於另案犯罪行為時(105年12月7日)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經參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衡量被告蘇建彰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綜合分析結果略以:「拾壹、結論及建議:綜合卷宗記載,會談觀察及衡鑑結果,蘇員(按:即被告蘇建彰)長期情緒低落,且有因使用毒品而出現幻覺等精神症狀,診斷為1.重鬱症2.物質(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蘇員因長期缺乏病識感,未規則回診就醫且持續使用毒品,因此狀況不穩定,然而在入看守所接受規則治療後,情緒以症狀皆有改善。雖然蘇員長期有情緒障礙,衝動控制不佳以及疑似有認知功能損,導致其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有減損。但針對犯案過程,蘇員可有事先觀察與計晝,缺錢動機明顯,且也可清楚表示知道偷錢是違法的,顯示蘇員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應未達到顯著下降的程度。綜合評估結果,蘇員有1.重鬱症2.物質(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致其判斷力以及控制違法的能力有受到影響,但尚未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建議蘇員可須持續於門診固定接受藥物治療,協助穩定情緒,且接受輔導」之程度,判定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礙情形等情,有慈惠醫院106年9月15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在卷足參,而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既係經合格醫療院所,綜合上開資料所為之鑑定,且形式上並無明顯違背醫療專業程序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從而應可採信。而上開鑑定時間距離被告蘇建彰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不遠,故應可作為認定被告蘇建彰於本案各次行為時責任能力之依據。是被告蘇建彰並無刑法第19條之責任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事,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即無足採。又被告蘇建彰於本案犯行時,既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則自無需審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是否依同法第87條為監護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量刑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率爾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被告蘇建彰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並已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蘇建彰確有中度智能障礙,此有○○市○○區公所檢送之被告蘇建彰身心障礙資格鑑定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89頁),並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二人之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蘇建彰所犯各罪,應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蘇建彰所犯各罪罪質同一,及比例原則等情狀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被告2人之各宣告刑,及被告蘇建彰之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棉線套錢工具1組、強力膠1條,為被告蘇建彰所有,且供其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建彰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蘇建彰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機車,雖係供被告2人共同或供被告蘇建彰單獨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犯行所用,惟該機車為被告2人之○劉○○所有,業據被告蘇建彰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一卷第2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之○提供上開機車供其○騎乘,尚與社會一般常情相符,而有正當理由,是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蘇建彰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且已拋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被告蘇建彰既已拋棄此一犯行之犯罪工具,即已無從再使用相同之犯罪工具而為竊盜犯行,此時立法之目的實已達成,況且由於該次犯行使用之工具價值甚微,且為生活上易於取得之物,若宣告追徵價額,執行所需耗費之成本,反將高於被告蘇建彰犯該次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之價值,從而本院認就此部分之犯罪工具宣告沒收,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就被告蘇建彰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工具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另被告蘇建彰就犯罪事實欄三犯行所竊得之2000元紅包,雖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蘇建彰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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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即犯罪事實欄一│蘇建彰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部分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即犯罪事實欄二│蘇建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即犯罪事實欄三│蘇建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棉線套錢工具壹組、強力膠壹條均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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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