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天芳
- 被告
- 鄧筌尹
- 上2人指定辯護人
- 陳欣怡律師
- 被告
- 楊文瑞
- 選任辯護人
- 王芊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16號、106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至(八)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己○○、戊○○均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己○○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交易毒品聯絡工具,各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鍾沅融3次、鬆新建1次,戊○○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方式,幫助己○○販賣海洛因予鍾沅融2次;己○○、戊○○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各以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鬆新建4次。嗣經警方向本院聲請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5年11月21日7時25分許、7時42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己○○之住處及當時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物,並將己○○、戊○○拘提到案,以及通知鍾沅融、鬆新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任意持有、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交易毒品聯絡工具,以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1次;另與乙○○(所涉轉讓禁藥罪嫌,業經本院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2公克)予丁○○1次。嗣經警方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5年11月21日7時1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而予逮捕(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另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並通知丁○○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己○○、戊○○、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18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9、113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3-105頁反面、偵一卷第18頁反面-21頁、偵二卷第75-76頁、本院卷一第59-62、63-67、146-14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證人鍾沅融、鬆新建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7頁反面、24-27頁、偵一卷第4-6、9-10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025號、第20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170-171、172-173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9-10、28-29頁反面、53頁正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己○○)、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9至42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78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己○○、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可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99頁反面-200頁、偵一卷第4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71-172頁、偵一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84-85頁反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504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994號、第2211號、第24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174-181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74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丙○○)、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83-186頁)、搜索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187-188、192-193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丙○○自白情節與事實亦屬相符,可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犯行,辯稱:丙○○僅請伊向丁○○拿取500元云云,惟同案被告乙○○上開辯解,與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述均有不符,且依前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丙○○與證人丁○○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監聽對象 │通聯│監聽對象 │通聯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及使用電話│方向│及使用電話│ │ ││(A) │ │(B) │ │ │├─────┼──┼─────┼───────┼───────────┤│丙○○ │← │丁○○ │105年07月29日 │A:喂 ││0000000000│ │0000000000│19時26分14秒 │B:我這邊剩7百而已 ││ │ │ │ │A:阿好,沒關係啦 ││ │ │ │ │B:快點過來 ││ │ │ │ │A:他已經在路上了 ││ │ │ ├───────┼───────────┤│ │ │ │105年07月29日 │B:喂 ││ │ │ │19時29分26秒 │A:我叫志龍過去,他到 ││ │ │ │ │ 的時候叫他打給我 ││ │ │ │ │B:我在這裡等餒 ││ │ │ │ │A:他已經出門了,馬上 ││ │ │ │ │ 就到了 ││ │ │ │ │B:好啦 ││ │ │ │ │A:你跟他講到時候我在 ││ │ │ │ │ 跟他算就好了 ││ │ │ │ │B:好啦 ││ │ │ ├───────┼───────────┤│ │ │ │105年07月29日 │B:喂 ││ │ │ │19時35分50秒 │A:有嗎 ││ │ │ │ │B:他說先止一下 ││ │ │ │ │A:好啦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同案被告乙○○與證人丁○○會面後,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否則當被告丙○○詢問證人丁○○「有嗎」後,證人丁○○當不至隨即回答「他說先止一下」等語,用以暗示同案被告乙○○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讓其暫解毒癮。是以,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辯解,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參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被告己○○與購毒者即證人鍾沅融、鬆新建;被告丙○○與購毒者即證人丁○○,彼此間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可圖,被告己○○、丙○○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之理,足認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而被告戊○○或將購毒者欲購買海洛因之事轉告被告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部分),或替其出面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款,俾其從中獲利(附表一編號(五)至(八)部分),自應負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或與被告己○○同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就己○○所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僅係替己○○接聽購毒者鍾沅融來電,將鍾沅融欲購買海洛因之事轉告己○○而已,而未參與買賣毒品內容之磋商,有前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鍾沅融係與己○○會面交易毒品,被告戊○○並未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亦據證人鍾沅融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3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戊○○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犯行,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8次犯行;被告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至(八)所示所示6次犯行;被告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有異,行為互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己○○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2.被告戊○○前於96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3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5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4月26日);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A罪)、以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罪)、以96年度訴字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C罪)、以96年度易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D罪)、以96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E罪)、以96年度簡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F罪),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10罪,下稱G罪)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3365號裁定,將A罪、E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91號裁定,將B罪、F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並將A罪、B罪、E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將C罪、D罪、F罪、G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第二、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出監時,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已於103年4月26日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三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被告丙○○前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36號裁定,將上開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3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4.被告3人有上述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8-110、128-154頁),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戊○○幫助己○○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丙○○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責甚重,則雖已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法院仍非不得因個案情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避免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之情形。
⑵玆審酌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價格僅為1,000元、900元不等,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均甚微,被告己○○、戊○○惡性及對於他人與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海洛因或「大盤」、「中盤」之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其等雖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責從原本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分別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減為無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15年有期徒刑,對於其等而言,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仍不無可憫。又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係替己○○接聽購毒者來電,將購毒者欲購買海洛因之事轉告己○○而已,己○○因其幫助行為而順利完成交易之價格均為1,000元,交易數量均甚微,已如前述,是被告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即7年6月有期徒刑,對其所為之幫助犯行而言,仍嫌過重。是以,爰就被告己○○、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戊○○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丙○○之辯護人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十)之轉讓禁藥等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多寡、危害程度、所得多寡等,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考量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助長毒品、禁藥之流通,戕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丙○○之犯罪情節,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後之法定刑及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內而量刑,當無使一般人認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倘遽予憫恕被告丙○○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轉讓禁藥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轉讓禁藥,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丙○○上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綜合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1.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2.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幫助犯、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3.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偵審自白),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3人均知悉毒品、禁藥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被告己○○、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利益,被告丙○○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戊○○亦對被告己○○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施以幫助,造成毒品、禁藥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己○○、戊○○販賣海洛因、被告丙○○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微量,其等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非鉅;被告戊○○未分得不法所得(詳後述)且參與程度較輕微;另考以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1千餘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狀況(見警一卷第88頁、本院卷二第122頁正反面)、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日薪1千餘元、需扶養父母、家境貧寒之狀況(見警一卷第101頁、本院卷二第122頁反面)、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入3、4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狀況(見警一卷第198頁、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就被告己○○所犯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所犯2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考量其各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為1000元、900元不等,均非甚鉅,販賣時間係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所交易之對象為2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均未達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告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8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就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至(八)所示之6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
3.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本案沒收物之說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所有,前者為其遂行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後者係供其分裝海洛因販賣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88頁反面、偵一卷第16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並有前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前者各在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後者各在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且因被告戊○○與被告己○○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後者亦應各在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己○○所有,為其單獨或與被告戊○○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且為被告戊○○實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己○○、戊○○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89頁反面、102頁反面、偵一卷第16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並有前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各在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及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丙○○所有,為其遂行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丙○○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199頁),並有前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在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因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雖均未扣案,惟被告己○○、丙○○均已收足,且就被告己○○與被告戊○○共犯部分,被告戊○○均未分得價金等情,分據被告己○○、丙○○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122頁),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己○○、丙○○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上開已收取之價金自應認分屬被告己○○、丙○○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犯之罪項下及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戊○○就其與被告盧天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未朋分交易所得,已如前述,自難命被告戊○○負沒收追徵之責。
3.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被告3人上開各罪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同此指明。
(二)不予沒收部分: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海洛因13包,係被告己○○為警搜索前2日所購入;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係被告丙○○供己施用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三)(五)(七)所示葡萄糖、吸食器等物,以及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吸食器,分別為被告己○○、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鐵湯匙,係被告己○○沖泡咖啡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日常使用之聯絡工具,分據被告己○○、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121頁正反面),則上開扣案毒品難認與其等本案所為之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本件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關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對象 │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或轉│價格(新臺│方式 │ │ │ │ │ │ │讓禁藥之種類│幣) │ │ │ │ │ │ │ │、數量 │ │ │ ├──┼───┼───┼──────┼─────┼──────┼─────┼───────────┤ │(一)│己○○│鍾沅融│105年10月8日│高雄市旗山│重量不詳之海│1,000元 │鍾沅融於105年10月8日16│ │ │戊○○│ │16時55分許 │區義德街35│洛因1包 │ │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09│ │ │ │ │ │巷3號「五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 │ │ │龍殿」(下│ │ │打當時由己○○交予鄧筌│ │ │ │ │ │稱「五龍殿│ │ │尹持用、以幫助己○○過│ │ │ │ │ │」)後方之│ │ │濾購毒者來電之00000000│ │ │ │ │ │己○○某友│ │ │9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 │ │ │ │人家中 │ │ │海洛因事宜,戊○○再將│ │ │ │ │ │ │ │ │鍾沅融欲購買海洛因之事│ │ │ │ │ │ │ │ │轉告己○○,己○○即於│ │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 │ │交付予鍾沅融海洛因1包 │ │ │ │ │ │ │ │ │,鍾沅融再於翌(9)日9│ │ │ │ │ │ │ │ │時20分許,在左列地點,│ │ │ │ │ │ │ │ │交付1,000元價金予盧天 │ │ │ │ │ │ │ │ │芳。 │ │ ├───┴───┴──────┴─────┴──────┴─────┴───────────┤ │ │主文 │ │ ├─────────────────────────────────────────────┤ │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戊○○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 │ │八五五二二九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己○○│鍾沅融│105年10月10 │高雄市內門│重量不詳之海│1,000元 │鍾沅融於105年10月10日1│ │ │戊○○│ │日17時7分許 │區中正路11│洛因1包 │ │6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09│ │ │ │ │ │5巷18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 │ │ │紫竹寺」外│ │ │打當時由己○○交予鄧筌│ │ │ │ │ │面 │ │ │尹持用、以幫助己○○過│ │ │ │ │ │ │ │ │濾購毒者來電之00000000│ │ │ │ │ │ │ │ │94號行動電話,欲聯繫購│ │ │ │ │ │ │ │ │買海洛因事宜,戊○○再│ │ │ │ │ │ │ │ │以該門號撥打己○○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告以鍾沅融欲購買海洛│ │ │ │ │ │ │ │ │因之事,己○○遂於左列│ │ │ │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 │ │ │ │ │ │ │ │予鍾沅融海洛因1包,鍾 │ │ │ │ │ │ │ │ │沅融再於翌(11)日17時│ │ │ │ │ │ │ │ │8分許,在左列地點,交 │ │ │ │ │ │ │ │ │付1,000元價金予己○○ │ │ │ │ │ │ │ │ │。 │ │ ├───┴───┴──────┴─────┴──────┴─────┴───────────┤ │ │主文 │ │ ├─────────────────────────────────────────────┤ │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戊○○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 │ │八五五二二九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己○○│鍾沅融│105年11月1日│高雄市旗山│重量不詳之海│1,000元 │鍾沅融於105年11月1日15│ │ │ │ │15時17分許 │區義德街之│洛因1包 │ │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097│ │ │ │ │ │某濟公廟後│ │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 │ │方房間內 │ │ │己○○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 │ │ │ │ │ │ │ │洛因事宜,己○○遂於左│ │ │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 │ │ │ │ │ │ │ │付鍾沅融海洛因1包,鍾 │ │ │ │ │ │ │ │ │沅融再於翌(2)日20時 │ │ │ │ │ │ │ │ │29分許後不久,在左列地│ │ │ │ │ │ │ │ │點,交付1,000元價金予 │ │ │ │ │ │ │ │ │己○○。 │ │ ├───┴───┴──────┴─────┴──────┴─────┴───────────┤ │ │主文 │ │ ├─────────────────────────────────────────────┤ │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己○○│鬆新建│105年10月7日│高雄市旗山│重量不詳之海│1,000元 │鬆新建於105年10月7日20│ │ │ │ │21時3分許 │區旗甲路1 │洛因1包 │ │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09│ │ │ │ │ │段136號之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 │「洋基室內│ │ │己○○持用之0000000000│ │ │ │ │ │溫水游泳池│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 │ │ │ │ │」對面 │ │ │洛因事宜,己○○遂於左│ │ │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 │ │ │ │ │ │ │ │付鬆新建海洛因1包,並 │ │ │ │ │ │ │ │ │向鬆新建收取1,000元價 │ │ │ │ │ │ │ │ │金。 │ │ ├───┴───┴──────┴─────┴──────┴─────┴───────────┤ │ │主文 │ │ ├─────────────────────────────────────────────┤ │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己○○│鬆新建│105年10月8日│「五龍殿」│重量不詳之海│1,000元 │鬆新建於105年10月8日12│ │ │戊○○│ │21時25分許 │外面 │洛因1包 │ │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 │ │ │ │ │ │打予當時由己○○交予鄧│ │ │ │ │ │ │ │ │筌尹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 │ │ │ │ │ │ │ │因事宜,經戊○○轉告盧│ │ │ │ │ │ │ │ │天芳後,因己○○不克前│ │ │ │ │ │ │ │ │往交易,遲至同日20時39│ │ │ │ │ │ │ │ │分許,始親自以00000000│ │ │ │ │ │ │ │ │94號行動電話與鬆新建聯│ │ │ │ │ │ │ │ │繫,再指示戊○○出面於│ │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 │ │交付鬆新建海洛因1包, │ │ │ │ │ │ │ │ │並向鬆新建收取1,000元 │ │ │ │ │ │ │ │ │價金後轉交予己○○。 │ │ ├───┴───┴──────┴─────┴──────┴─────┴───────────┤ │ │主文 │ │ ├─────────────────────────────────────────────┤ │ │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己○○│鬆新建│105年10月9日│高雄市旗山│重量不詳之海│1,000元 │鬆新建於105年10月9日11│ │ │戊○○│ │18時55分許 │區旗甲路1 │洛因1包 │ │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09│ │ │ │ │ │段195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 │國立旗山高│ │ │己○○持用之0000000000│ │ │ │ │ │級農工職業│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 │ │ │ │ │學校」(下│ │ │洛因事宜,雙方因故未能│ │ │ │ │ │稱「旗山農│ │ │會面,遲至同日16時42分│ │ │ │ │ │工」)門口│ │ │許,鬆新建再次致電0988│ │ │ │ │ │ │ │ │552294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 │適由戊○○接聽電話,經│ │ │ │ │ │ │ │ │戊○○轉告己○○後,盧│ │ │ │ │ │ │ │ │天芳遂指示戊○○出面於│ │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 │ │交付鬆新建海洛因1包, │ │ │ │ │ │ │ │ │並向鬆新建收取1,000元 │ │ │ │ │ │ │ │ │價金後轉交予己○○。 │ │ ├───┴───┴──────┴─────┴──────┴─────┴───────────┤ │ │主文 │ │ ├─────────────────────────────────────────────┤ │ │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己○○│鬆新建│105年10月10 │高雄市旗山│重量不詳之海│900元 │鬆新建於105年10月10日6│ │ │戊○○│ │日16時21分許│區中華路61│洛因1包 │ │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09│ │ │ │ │ │8號「廣聖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 │醫院」外面│ │ │己○○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 │ │ │ │ │ │ │ │洛因事宜,雙方會面後,│ │ │ │ │ │ │ │ │因鬆新建之現金不足,欲│ │ │ │ │ │ │ │ │以香菸1條抵作購買海洛 │ │ │ │ │ │ │ │ │因之價款,為己○○拒絕│ │ │ │ │ │ │ │ │,遲至同日16時19分許,│ │ │ │ │ │ │ │ │鬆新建因籌得價款而再次│ │ │ │ │ │ │ │ │致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聯繫,適由戊○○接聽│ │ │ │ │ │ │ │ │電話,經戊○○轉告盧天│ │ │ │ │ │ │ │ │芳後,己○○遂指示鄧筌│ │ │ │ │ │ │ │ │尹出面於左列時間、在左│ │ │ │ │ │ │ │ │列地點,交付鬆新建海洛│ │ │ │ │ │ │ │ │因1包,並向鬆新建收取 │ │ │ │ │ │ │ │ │900元價金後轉交予盧天 │ │ │ │ │ │ │ │ │芳。 │ │ ├───┴───┴──────┴─────┴──────┴─────┴───────────┤ │ │主文 │ │ ├─────────────────────────────────────────────┤ │ │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八)│己○○│鬆新建│105年10月12 │「旗山農工│重量不詳之海│1,000元 │鬆新建於105年10月12日1│ │ │戊○○│ │日14時3分許 │」門口 │洛因1包 │ │4時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 │ │ │後不久 │ │ │ │與己○○聯繫購買海洛因│ │ │ │ │ │ │ │ │事宜,己○○再指示鄧筌│ │ │ │ │ │ │ │ │尹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出面交易,經鬆新建於│ │ │ │ │ │ │ │ │同日14時3分許,以其持 │ │ │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撥打上開電話與戊○○│ │ │ │ │ │ │ │ │聯繫,戊○○即於左列時│ │ │ │ │ │ │ │ │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鬆│ │ │ │ │ │ │ │ │新建海洛因1包,並向鬆 │ │ │ │ │ │ │ │ │新建收取1,000元價金後 │ │ │ │ │ │ │ │ │轉交予己○○。 │ │ ├───┴───┴──────┴─────┴──────┴─────┴───────────┤ │ │主文 │ │ ├─────────────────────────────────────────────┤ │ │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九)│丙○○│丁○○│105年7月25日│丁○○位在│重量不詳之甲│500元 │丁○○於105年7月25日18│ │ │ │ │18時44分許 │高雄市內門│基安非他命 1│ │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09│ │ │ │ │ │區大份田8 │包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 │號住處附近│ │ │丙○○持用之0000000000│ │ │ │ │ │之產業道路│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 │ │ │ │ │旁 │ │ │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達│ │ │ │ │ │ │ │ │成合意後,丁○○遂將內│ │ │ │ │ │ │ │ │有500元價金之菸盒置放 │ │ │ │ │ │ │ │ │在左列地點,由丙○○於│ │ │ │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 │收取菸盒內之500元,並 │ │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入 │ │ │ │ │ │ │ │ │菸盒內,丁○○再外出拿│ │ │ │ │ │ │ │ │取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包。 │ │ ├───┴───┴──────┴─────┴──────┴─────┴───────────┤ │ │主文 │ │ ├─────────────────────────────────────────────┤ │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九五│ │ │一六三二一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丙○○│丁○○│105年7月29日│丁○○上址│重量約0.2公 │此次為無償│丁○○於105年7月29日19│ │ │乙○○│ │19時29分許後│住處附近之│克之甲基安非│轉讓 │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09│ │ │ │ │不久 │產業道路旁│他命1包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 │ │ │ │丙○○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還款事宜│ │ │ │ │ │ │ │ │及索取些許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施用,因丙○○不克前往│ │ │ │ │ │ │ │ │,遂請乙○○於左列時間│ │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無償轉│ │ │ │ │ │ │ │ │讓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1包予丁○○。 │ │ ├───┴───┴──────┴─────┴──────┴─────┴───────────┤ │ │主文 │ │ ├─────────────────────────────────────────────┤ │ │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 │ │ │ ├───┼─────────────┼───┤ │(一)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己○○│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二) │鐵湯匙1支 │己○○│ ├───┼─────────────┼───┤ │(三) │葡萄糖12包 │己○○│ ├───┼─────────────┼───┤ │(四) │夾鏈袋1大包 │己○○│ ├───┼─────────────┼───┤ │(五) │吸食器1組 │己○○│ ├───┼─────────────┼───┤ │(六) │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合計0.│己○○│ │ │52公克) │ │ ├───┼─────────────┼───┤ │(七) │吸食器1組 │己○○│ ├───┼─────────────┼───┤ │(八)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公 │丙○○│ │ │克) │ │ ├───┼─────────────┼───┤ │(九) │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 │丙○○│ │ │重合計3.144公克) │ │ ├───┼─────────────┼───┤ │(十)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丙○○│ ├───┼─────────────┼───┤ │(十一)│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丙○○│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2張) │ │ ├───┼─────────────┼───┤ │(十二)│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 │乙○○│ │ │重合計9.991公克) │ │ ├───┼─────────────┼───┤ │(十三)│吸食器1組 │乙○○│ ├───┼─────────────┼───┤ │(十四)│玻璃球吸食器1支 │乙○○│ ├───┼─────────────┼───┤ │(十五)│吸管1支 │乙○○│ ├───┼─────────────┼───┤ │(十六)│夾鏈袋5包 │乙○○│ ├───┼─────────────┼───┤ │(十七)│電子磅秤1台 │乙○○│ ├───┼─────────────┼───┤ │(十八)│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乙○○│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