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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狄建李冠儀林于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男
被告
吳振雄
被告
陳宗志
被告
呂誠浚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04、2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宗男犯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民國112年9月18日加重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二、吳振雄犯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民國112年9月18日加重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三、陳宗志犯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民國112年9月18日加重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四、呂誠浚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部分(民國112年9月18日加重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宗男、吳振雄及陳宗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車輛,由陳宗男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電纜剪,或持現場竊得可供兇器使用之充電電纜剪,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皆旋即一同駕車離去,並至不知名回收廠變賣並平分價金後,皆已花用殆盡。

二、陳宗男、吳振雄、陳宗志及呂誠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車輛,由陳宗男攜帶其所有之電動電纜剪,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皆旋即一同駕車離去,並至不知名回收廠變賣並平分價金後,皆已花用殆盡。

三、陳宗男及吳振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由陳宗男攜帶其所有之電動電纜剪,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後皆旋即一同駕車離去,並至不知名回收廠變賣並平分價金後,皆已花用殆盡。

四、陳宗男於112年9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工地,其在前開工地大門前,因涉及前開竊盜案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則翰、王彥翔駕駛巡邏警車鳴笛,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表明為警察身分後欲攔查陳宗男,陳宗男卻不理會警員,隨即回到前開自小客車車上,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逕行駕駛該車輛先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導致導致偵防車受有車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逃逸,經警鳴槍制止,仍加速行駛至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18巷內,衝撞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導致偵防車受有車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在警車上之警員陳則翰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警員王彥翔則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在場員警再次高喊警察身分並持載有「警察」盾排敲打陳宗男駕駛座玻璃,陳宗男仍加速導車衝撞在後方之偵防車,並逃離現場,嗣其掉落於楠梓區惠豐路355號燈桿對面水溝內,為警當場逮捕。

五、案經附表一、二、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一第21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一第216-217頁、訴卷二第12頁),核與證人林永福、陶菊生、李銘豪、蘇宥羽、廖柏舜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陳則翰、王彥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六)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3-29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1-23、63-65、93-95、135-1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5-41、99-105、125-131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31-237頁、偵一卷第307頁)、被告呂誠浚與被告陳宗男、被告吳振雄、被告陳宗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9-229頁)、被告陳宗男指稱剝除電纜線外橡膠皮及銷贓地點照片(偵一卷第113-115、139頁)、及如附表六「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4人為附表一、二、三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電纜剪,可剪斷電纜線,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宗男、被告吳振雄、被告陳宗志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宗男、被告吳振雄、被告陳宗志、被告呂誠浚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宗男、被告吳振雄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宗男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陳宗男、吳振雄、陳宗志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被告陳宗男、吳振雄、陳宗志、呂誠浚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被告陳宗男、吳振雄就附表三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呂誠浚之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該2次犯行時間間隔23小時,已非短暫密接,且依告訴人林永福證述:案發工地外有上鎖,但被告等人破壞鎖頭而進入工地行竊等語(警一卷第142頁),可知被告4人為附表二編號2犯行時係再次破壞門鎖進入,當屬重新起意另為竊盜犯行,而非以接續犯論之。

㈣被告吳振雄就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符合自首減輕其刑:

⒈就附表三犯行部分,經本院函詢被告4人有無自首情形,承辦員警回覆稱:此部分犯行無監視器畫面,僅有被告自白承認犯行等語,並查被告吳振雄於112年9月18日警詢時主動坦承該次犯行係由其與被告陳宗男所犯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9月2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642700號函、被告吳振雄警詢筆錄(訴卷一第407頁、警一卷第77-78頁)可佐,足認被告吳振雄係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此部份犯行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陳宗男雖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惟因被告吳振雄上開供述在前,而已足以使員警對被告陳宗男涉犯此部分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而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3犯行部分,承辦員警雖函覆稱:被告自白前,已掌握監視器畫面、調閱犯案車輛之車牌,而掌握被告身分等語(訴卷一第407、411頁),惟車牌號碼000-0000、BSC-1785自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分別為被告陳宗男、被告陳宗志,此有上引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憑,可知警方客觀上尚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吳振雄涉有前開部分犯行,而被告吳振雄於112年9月18日警詢時即主動坦承前開犯行係各由其與被告陳宗志、陳宗男、呂誠浚所犯,有被告吳振雄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9、81頁、警二卷第16頁)為憑。是被告吳振雄於警方對其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3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被告陳宗男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亦影響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正當執行,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4人本案各次竊盜之手段、分工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併參被告4人犯後就竊盜部分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宗男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被告陳宗志、吳振雄、陳宗男均未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呂誠浚則與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即玴邁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御品軒建設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且各給付25萬元、5萬元完畢,經上開2被害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訴卷二第363-373頁)在卷可憑,而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被告陳宗男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前科;被告吳振雄有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前科;被告陳宗志於犯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判刑之前科;被告呂誠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併參被告4人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二第258-25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4人就本案竊盜犯行部分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係於2個月內多次竊盜、犯罪手法類似,被告陳宗男就妨礙公務犯行係為免遭警方拘提,而與前開竊盜犯行間亦具關聯性,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呂誠浚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斟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積極填補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經上開2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呂誠浚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其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之物,為被告陳宗男所有,均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之手機,為被告吳振雄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之手機,為被告陳宗男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之手機,為被告呂誠浚所有,均用以與同案被告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訴卷一第218頁、訴卷二第248-24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4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宗男、吳振雄、陳宗志竊得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核屬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物品經變賣後,所得款項由各次犯行所參與之被告平均分配,業據被告陳宗男、吳振雄、陳宗志供承在卷(訴卷二第249-250頁),可知上開被告3人就其等各次犯罪所得均具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而具共同處分權限,而被告各人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仍未臻明確,自應由被告陳宗男、吳振雄、陳宗志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次所犯罪刑項下為共同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4人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核屬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其等各次犯罪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亦未臻明確,依上開說明,原應由被告4人負共同沒收之責,惟被告呂誠浚已與上開2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呂誠浚就其上開犯行實際所得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故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應扣除被告呂誠浚所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後,由其餘共犯即陳宗男、吳振雄、陳宗志負共同沒收之責。

⒋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之現金12,000元,雖為被告呂誠浚所有,且經其供稱該扣案現金一部分係變賣本案竊得電纜線所分得之款項(訴卷二第249頁),自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惟因其已賠付上開2被害人完畢,其上開犯行所得之實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扣案之上開現金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屬重覆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宗男、吳振雄、陳宗志及呂誠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陳宗男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誠浚,吳振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宗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電動電纜剪2支、電鑽2支、美工刀3把、剪刀1支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工地,陳宗志下車以不明之方式開啟前開工地大門時,因涉及前開竊盜案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則翰、王彥翔駕駛巡邏警車鳴笛,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表明為警察身分後欲攔查陳宗男,陳宗志、吳振雄見狀隨即駕車逃逸,僅留呂誠浚在場,因此而未遂。因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宗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證人陳則翰、王彥翔於偵訊中之證述、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33人勤務分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7張、手機截圖21張及蒐證暨現場照片21張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4人雖就此部分為認罪陳述,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院仍應就被告4人所為是否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逐一審究,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而行為人所從事之行為若已經形成對法益之「直接危險」時,即屬著手,至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預備」竊盜行為,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如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第二道門而未進入;或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置,致被發現而逃逸等,以其被查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雖其在門外探望;撬壞不鏽鋼鐵門;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等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但因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陳則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9月18日0時30分我有在案發現場,是在包圍網外圍,為了抓被告4人所犯的多起竊盜案,警方有成立一個LINE群組,案發當時我接到在場警員在LINE群組上回報,得知被告4人其中1人已經從他們的車下車,準備開啟案發地大門的鎖,該組警員並拍攝該人開鎖的照片上傳LINE群組,後來又有員警回報該人又返回車上了,我只有看到該人正在開鎖的照片,群組上沒有人回報說大門已經開啟,我也沒有看到大門打開的照片等語(訴卷二第186-195頁)。證人王彥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9月18日0時30分我有在案發現場,在第一現場的員警在LINE群組上傳有人在工地大門開鎖的照片,提醒我們注意,但我不清楚被告4人到底有沒有進到工地裡面,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人實際把工地的東西搬出來等語(訴卷二第196-205頁);再對照警方現場查獲照片2張,可見有一名黑色上衣男子彎腰,雙手正放在工地大門鎖頭上(警一卷第277-279頁),足認該名正在嘗試開啟案發地點之工地大門之黑色上衣男子,確係被告4人其中1人無訛。復依被告4人於警詢中均陳稱:112年9月18日0時30分許,我們有到高楠公路1713號旁工地,要準備進去工地裡面用電纜剪偷電纜線來賣等語(警一卷第10-15、40、74-75、112-114頁),是被告4人已屬結夥三人以上,且有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至上開工地周遭,並由被告4人中其中1人嘗試開啟該工地大鎖,被告4人已有為加重竊盜之預備行為,固堪認定。然依被告4人主觀上認知及其原先之犯罪規劃,其等需先成功開啟工地大門門鎖、進入工地內,始能接近其偷竊標的之電纜線,否則實無竊取之可能,而綜合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未見該工地大門已遭開啟、或被告4人已有人進入上開工地內,遑論其等能有接近並物色財務之行為,則被告4人所為明顯未達於對上開工地所放置之電纜線形成直接危險之著手階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上開罪名對被告4人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4人被訴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已達著手之階段,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見解,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行為人:陳宗男、吳振雄、陳宗志):
編號 發生時間 發生地點 竊取方式 告訴人 主文 1 112年8月14日1時15分許 楠梓區大學35街工地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AH-8522號自小客車,並共同攜帶電動電纜剪至左列地點,共同以前開電動電纜剪將電纜線1批(價值24萬元)(未扣案)裁剪後,再徒手將前開電纜線分別放入前開兩台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竊取得手,旋即一同駕車離去。 玴邁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永福) 一、陳宗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與吳振雄、陳宗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吳振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與陳宗男、陳宗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陳宗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與陳宗男、吳振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14日22時29分許 同上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AH-8522號自小客車,並共同攜帶電動電纜剪至左列地點,共同以前開電動電纜剪將電纜線1批(價值48萬元)(未扣案)裁剪後,再徒手將前開電纜線分別放入前開兩台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竊取得手,旋即一同駕車離去。 同上 一、陳宗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與吳振雄、陳宗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吳振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與陳宗男、陳宗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陳宗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與陳宗男、吳振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112年8月19日2時46分許 同上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AH-8522號自小客車,並共同攜帶電動電纜剪至左列地點,共同以前開電動電纜剪將電纜線1批(價值48萬元)(未扣案)裁剪後,再徒手將前開電纜線分別放入前開兩台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竊取得手,旋即一同駕車離去。 同上 一、陳宗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與吳振雄、陳宗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吳振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與陳宗男、陳宗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陳宗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與陳宗男、吳振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112年9月9日晚上8時至同年9月10日0時間某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勵志中街(左營區果貿段177-9號地號)之華友聯果貿2期工程地下2樓 由陳宗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振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宗志,並共同攜帶電動電纜剪至,先徒手竊取由陶菊生所有放置在前開地下2樓內之充電式電剪1支(價值2萬元),並持渠等所攜同支電動電纜剪及前開竊取之充電式電剪將以為陶菊生所有之華新麗華電纜線(600V xlpe-pvc 電纜lf、規格:200mm2X1C CNS 黑底白線、200公尺,價值16萬元)(未扣案)裁剪後,再將前開電纜線及充電式電剪分別放入前開兩台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竊取得手,旋即一同駕車離去,並至楠梓某不知名回收廠變賣並平分價金後,皆已花用殆盡。 陶菊生 一、陳宗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與吳振雄、陳宗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吳振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與陳宗男、陳宗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陳宗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與陳宗男、吳振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112年9月13日23時42分許至同年9月14日4時17分許間某時許 高雄市楠梓區惠誠街與惠永街街口之華雄愛樂工地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SC-1785號自小客車,並共同攜帶電動電纜剪至左列地點,先持渠等所攜同電動電纜剪將現場電纜線1批(價值30萬元)(未扣案)裁剪後竊取得手,旋即一同駕車離去,並變賣且平分價金後,皆已花用殆盡。 李銘豪 一、陳宗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與吳振雄、陳宗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吳振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與陳宗男、陳宗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陳宗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與陳宗男、吳振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行為人:陳宗男、吳振雄、陳宗志、呂誠浚):
編號 發生時間 發生地點 竊取方式 告訴人 主文 1 112年8月17日0時許 楠梓區大學35街工地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AH-8522號及6817-M7號自小客車,並共同攜帶電動電纜剪至左列地點,共同以前開電動電纜剪將電纜線1批(價值48萬元)(未扣案)裁剪後,再徒手將前開電纜線分別放入前開3台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竊取得手,旋即一同駕車離去。 玴邁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永福) 一、陳宗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扣除呂誠浚之犯罪所得)與吳振雄、陳宗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吳振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扣除呂誠浚之犯罪所得)與陳宗男、陳宗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陳宗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扣除呂誠浚之犯罪所得)與陳宗男、吳振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呂誠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8月17日23時01分許 同上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AH-8522號及6817-M7號自小客車,並共同攜帶電動電纜剪至左列地點,共同以前開電動電纜剪將電纜線1批(價值48萬元)(未扣案)裁剪後,再徒手將前開電纜線分別放入前開3台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竊取得手,旋即一同駕車離去。 同上 一、陳宗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扣除呂誠浚之犯罪所得)與吳振雄、陳宗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吳振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扣除呂誠浚之犯罪所得)與陳宗男、陳宗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陳宗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扣除呂誠浚之犯罪所得)與陳宗男、吳振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呂誠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3 112年9月17日8時30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之御品軒工地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AH-8522號、BSC-1785號自小客車,並共同攜帶電動電纜剪至左列地點,共同以前開電動電纜剪將電纜線1批(價值25萬元)(未扣案)裁剪後,再徒手將前開電纜線分別放入前開3台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竊取得手,旋即一同駕車離去。 御品軒建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蘇宥羽) 一、陳宗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扣除呂誠浚之犯罪所得)與吳振雄、陳宗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吳振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扣除呂誠浚之犯罪所得)與陳宗男、陳宗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陳宗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扣除呂誠浚之犯罪所得)與陳宗男、吳振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呂誠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行為人:陳宗男、吳振雄):
編號 發生時間 發生地點 竊取方式 告訴人 主文 1 112年9月1日16時前某時許 高雄市楠梓區惠誠街與惠永街街口之華雄愛樂工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共同攜帶電動電纜剪至左列地點,共同以前開電動電纜剪將電纜線1批(20條、價值20萬元)(未扣案)裁剪後,再徒手將前開電纜線分別放入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竊取得手,旋即一同駕車離去。 華雄建設公司(告訴代理人:廖柏舜) 一、陳宗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與吳振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吳振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與陳宗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犯罪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四 陳宗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動電纜剪2支 陳宗男  2 電鑽2支 陳宗男  3 電池4顆 陳宗男  4 電火布8捆 陳宗男  5 美工刀3把 陳宗男  6 剪刀1支 陳宗男  7 手套1捆 陳宗男  8 I 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吳振雄 IMEI:000000000000000 9 I phone 7 plus手機1支 陳宗志 IMEI:000000000000000 10 智慧型手機1支 呂誠浚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1 新臺幣12000元 呂誠浚  
附表六(卷證出處):
編號 犯罪 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林永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9-143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警一卷第157-163頁) ③(BAH-852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3頁) ④(BEB-982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5頁) ⑤玴邁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遭竊電線規格數量金額明細1張、出貨單6張(警一卷第147-153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林永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9-143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1張(警一卷第163-183頁) ③雅博泊特汽車旅館(房客吳振雄)帳單明細表1張(偵一卷第111頁) ④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外觀照片2張(偵一卷第125頁) ⑤翻拍雅博泊特汽車旅館電腦入住照片2張(偵一卷第127-129頁) ⑥遺留雅博泊特汽車旅館311號房間內之犯罪工具照片1張(偵一卷第131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一卷第141-147頁) ⑧BAH-852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3頁) ⑨(BEB-982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5頁) ⑩玴邁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遭竊電線規格數量金額明細1張、出貨單6張(警一卷第147-153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林永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9-143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警一卷第197-207頁) ③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旗艦館112年8月19日(房客陳宗男)帳單明細表1張(偵一卷第109頁) ④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旗艦館外觀照片2張(偵一卷第133頁) ⑤翻拍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旗艦館電腦入住照片2張(偵一卷第135-137頁) ⑥BAH-852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3頁) ⑦(BEB-982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5頁) ⑧玴邁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遭竊電線規格數量金額明細1張、出貨單6張(警一卷第147-153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陶菊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3-25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警二卷第27-28頁) ③現場照片7張(警二卷第29-31頁) ④(BEB-982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5頁) ⑤(BSC-178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9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①告訴人李銘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41-243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7張(警一卷第257-273頁) ③蒐證暨現場照片3張(警一卷第273-275頁) ④(BEB-982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5頁) ⑤(BSC-178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9頁) 6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林永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9-143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警一卷第185-191頁) ③BAH-852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3頁) ④(BEB-982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5頁) ⑤(6817-M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7頁) ⑥玴邁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遭竊電線規格數量金額明細1張、出貨單6張(警一卷第147-153頁) 7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林永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9-143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警一卷第193-197頁) ③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旗艦館112年8月16日(房客吳振雄、陳宗男)、112年8月17日(房客吳振雄)、112年8 月18日(房客陳宗男)帳單明細表4張(偵一卷第101-107頁) ④(BEB-982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5頁) ⑤(6817-M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7頁) ⑥玴邁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遭竊電線規格數量金額明細1張、出貨單6張(警一卷第147-153頁) 8 附表二編號3 ①告訴人蘇宥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45-250頁) ②(BAH-852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3頁) ③(BEB-982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5頁) ④(BSC-178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9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1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888200號函檢送「御品軒工地電纜線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DNA鑑定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79-113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0425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1-83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御品軒工地電纜線遭竊案)(本院卷第85-113頁) 9 附表三編號1 ①告訴人廖柏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39-240頁) ②案發現場照片6張(警一卷第251-255頁) ③(BSC-178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9頁) 10 事實欄四 ①員警陳則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93-295頁、訴卷二第186-195頁) ②員警王彥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93-295頁、訴卷二第196-205頁) ③警方現場查獲照片2張(警一卷第277-27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8日楠梓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警一卷第281頁) ⑤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張(警一卷第283-285頁) ⑥警察服務證2張(警一卷第287-289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33人勤務分配表(警一卷第291頁) 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偵一卷第155-25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