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泉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嚴奇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立偉律師
- 被告
- 劉添其
- 選任辯護人
- 劉興文律師
- 被告
- 蔡國坤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86、187、201、202、250、38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選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
劉添其共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蔡國坤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泉係現任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村長,於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登記參選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第21屆村長選舉,林于玲則登記參選嘉義縣第19屆縣議員第2選區縣議員,張永泉因林于玲協助東興村橋樑之修繕事宜,認林于玲熱心服務民眾,為求其與林于玲均能順利當選,竟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欲以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7,500元,為下列犯行:
㈠、張永泉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17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周勤容住處,向有投票權之周勤容行求其與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4人(公公劉清和、婆婆劉翁美珠、夫之哥哥劉明德、夫劉家吉)村長選舉、縣議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永泉、林于玲,遭周勤容拒絕村長選舉部分,對周勤容僅止於行求賄賂,對劉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則均止於預備行求賄賂。惟周勤容當場允諾縣議員選舉部分,張永泉遂交付2,500元予周勤容,其中500元係用以賄賂周勤容,約定周勤容行使投票權投票予不知情之林于玲,2,000元則請周勤容代為轉交給劉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及代為轉告渠等投票予林于玲,預備對於周勤容之劉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親屬4人行求賄賂,而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于玲,經周勤容當場允諾,惟周勤容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劉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㈡、張永泉於107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19日或20日)20時至21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欲以22,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劉添其行求其與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4人(子劉明宗、媳婦許紜蓁、孫劉世賢、劉嘉翰)村長選舉、縣議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永泉、林于玲,遭劉添其拒絕自己收賄部分,對劉添其僅止於行求賄賂。惟劉添其竟與許紜蓁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張永泉表示:「我家的不用,要的話就買我的媳婦許紜蓁及其家人」等語,張永泉遂交付18,000元予劉添其,並請劉添其代為轉交給劉明宗、許紜蓁、劉世賢、劉嘉翰,及代為轉告渠等投票予張永泉、林于玲,經劉添其當場允諾,於107年11月17日8、9時許,前往許紜蓁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3住處,將上情轉告許紜蓁,並交付18,000元予許紜蓁,其中4,500元係用以賄賂許紜蓁,約定許紜蓁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永泉、林于玲,13,500元則請許紜蓁代為轉交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及代為轉告投票予張永泉、林于玲,預備對於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行求賄賂,而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永泉、林于玲,經許紜蓁當場允諾,惟許紜蓁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㈢、張永泉於107年11月18日17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劉富住處,欲以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劉富行求其與同戶有投票權之子劉振裕縣議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于玲(起訴書誤載包含村長選舉部分),遭劉富拒絕,對於劉富僅止於行求賄賂,對劉振裕則止於預備行求賄賂。
二、蔡國坤與陳文忠素有交情,緣陳文忠於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嘉義縣第19屆縣議員第2選區縣議員,於107年10月中旬某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前往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蔡國坤住處,蔡國坤與「黑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黑人」指示蔡國坤統計票數,作為日後買票行賄所用,經蔡國坤統計票數後某日,「黑人」即在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附近高速公路橋下,交付8,500元予蔡國坤,其中2,500元,係向有投票權之蔡國坤行求其與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4人(妻謝秀凰、子蔡智凱、女蔡雯雅、蔡佩芬)縣議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陳文忠,蔡國坤即基於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之,惟蔡國坤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謝秀凰、蔡智凱、蔡雯雅、蔡佩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其餘6,000元,「黑人」則指示蔡國坤為陳文忠買票賄選,買票方式為每票500元,經蔡國坤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國坤於107年10月間某日上午某時,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葉黃櫻蘭住處,向有投票權之葉黃櫻蘭期約欲交付1,000元給葉黃櫻蘭,其中500元係用以賄賂葉黃櫻蘭,約定葉黃櫻蘭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陳文忠,另500元則請葉黃櫻蘭代為轉交給給其同戶有投票權之親屬即其夫葉清任,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陳文忠,預備對於葉清任行求賄賂,而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陳文忠,經葉黃櫻蘭當場允諾期約投票予陳文忠,惟葉黃櫻蘭並未將上情轉知葉清任。
㈡、蔡國坤於107年11月15日或16日上午11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之3劉和松住處,詢問其與家屬有投票權人之人數,經劉和松告知除自己本身外,尚有其母劉江秀鑾、妻陳完早、子劉俊為、劉嘉閔、劉嘉達有投票權,用以統計票數,預備作為日後對渠等行求賄賂之用。嗣蔡國坤尚未將1,000元賄款交予葉黃櫻蘭,且未向劉和松及其家屬行求賄賂時,於同年11月22日即為員警查獲,蔡國坤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收受賄賂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收受賄賂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賄款(周勤容、許紜蓁所犯收受賄賂罪,葉黃櫻蘭所犯期約賄賂罪,均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86、187、201、202、250、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劉添其、劉富、劉和松所犯收受賄賂罪,則均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86、187、201、250、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臺北市調查處、航業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張永泉、劉添其、蔡國坤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該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泉、劉添其、蔡國坤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32187號,下稱警卷一,第2至4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至7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三,第1至4頁反面;選他字第322號卷第171至179、183至190頁,選偵字第186號卷第37至52、61至67頁,選偵字第187號卷第17至24、33至38頁,選訴卷一第120至125、211至216、242至243、427至429頁,選訴卷二第7至77頁),核與證人周勤容、許紜蓁、劉富、葉黃櫻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劉和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8至11頁,警卷二第8至11頁,警卷三第10至11頁反面,選他字第322號卷第91至93、123至127頁,選他字第408號卷第35至37、41至43、141至143頁,選偵字第186號卷第81頁,選偵字第187號卷第35至36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11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1070031045號函及其附件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86、187、201、202、250、386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86、187、201、250、38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年7月10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879號函及其附件第18屆縣長、第19屆縣議員、第18屆鄉鎮市長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21屆村里長選舉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選舉人名冊、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本院贓證物復片、電話紀錄各1份、第18屆縣長、第19屆縣議員、第18屆鄉鎮市長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21屆村里長選舉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選舉人名冊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5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6份、本院電話紀錄7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至16頁,警卷二第12至20、23頁,警卷三第7至9、16頁,查扣字第617號卷第2頁,選他字第322號卷第5至11、21、77至79、109至111頁,選偵字第186號卷第83、99至106頁,選訴卷一第83至86、127至135、137至153、155至161、163至172、173至178、203至207、251、403至407、413至416、439、455至459、463頁,選訴卷二第12至24頁),另有上開賄賂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俱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張永泉部分:
⒈村長選舉部分:被告張永泉向證人周勤容行求賄賂,並透過證人周勤容向劉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預備行求賄賂;又被告張永泉向被告劉添其行求賄賂;經由被告劉添其向證人許紜蓁交付賄賂,並透過證人許紜蓁向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預備行求賄賂,核被告張永泉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張永泉對有投票權之證人周勤容、被告劉添其所為預備行求之低度行為,為行求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永泉對有投票權之證人許紜蓁預備行求、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張永泉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周勤容行求賄賂,並透過證人周勤容向其家屬4人預備行求賄賂;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許紜蓁交付賄賂,並透過證人許紜蓁向其家屬3人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一行求賄賂罪、交付賄賂罪。另被告張永泉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上揭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犯行,惟其目的係使被告張永泉於107年嘉義縣第21屆村長選舉當選,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⒉縣議員選舉部分:被告張永泉交付賄賂予證人周勤容,並透過證人周勤容對劉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預備行求賄賂;被告張永泉向被告劉添其行求賄賂,並透過被告劉添其向證人許紜蓁交付賄賂,且經由證人許紜蓁對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預備行求賄賂;又被告張永泉向證人劉富行求賄賂,且透過證人劉富向劉振裕預備行求賄賂,核被告張永泉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張永泉對有投票權之證人周勤容、許紜蓁預備行求、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永泉對有投票權之證人劉富、被告劉添其預備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行求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張永泉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周勤容交付賄賂,並透過證人周勤容向其家屬4人預備行求賄賂;以一行為透過被告劉添其同時對證人許紜蓁交付賄賂,且經由證人許紜蓁對其家屬3人預備行求賄賂;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劉富行求賄賂,且透過證人劉富向其家屬1人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各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另被告張永泉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前開交付賄賂、行求賄賂犯行,惟其目的係使林于玲於107年嘉義縣第19屆縣議員第2選區選舉當選,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⒊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被告張永泉分別透過證人周勤容、劉富、許紜蓁代為轉告,各用以賄賂證人周勤容家屬4人、證人劉富家屬1人、證人許紜蓁家屬3人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是其漏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選訴卷一第426頁),以俾防禦。
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應構成二罪名,倘基於同一行為為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張永泉前揭村長選舉部分,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及縣議員選舉部分,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係依其計畫同時為之,並非偶然為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為想像競合犯,為免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評價為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⒌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僅載明被告張永泉向證人周勤容及其家屬4人、被告劉添其上開縣議員選舉買票部分,然並未記載被告張永泉另同時向證人周勤容及其家屬4人、被告劉添其,為村長選舉買票部分,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係屬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張永泉所犯法條(見選訴卷一第426頁)。
㈤、被告劉添其部分:
⒈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⒉被告劉添其就被告張永泉向其買票部分,雖被告劉添其拒絕,惟被告劉添其收受被告張永泉另交付之18,000元賄賂,既係用以向被告劉添其之家屬即證人許紜蓁、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賄賂,並經被告劉添其代為轉交予證人許紜蓁收受,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尚難認被告劉添其與張永泉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劉添其應僅與證人許紜蓁共同成立收受賄賂罪,故核被告劉添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添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尚不足採,惟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劉添其所犯法條(見選訴卷一第426頁),俾其防禦。
⒊被告劉添其與證人許紜蓁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蔡國坤部分:
⒈被告蔡國坤收受「黑人」所交付之賄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蔡國坤向證人葉黃櫻蘭行求賄賂,經證人葉黃櫻蘭表示允諾,並透過證人葉黃櫻蘭對其先生預備行求賄賂,是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蔡國坤對有投票權之證人葉黃櫻蘭預備行求、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以被告蔡國坤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時均供稱:我去劉和松家,有向他詢問戶內的選舉票數,劉和松共6票,我向他表示請他投票給陳文忠,屆時會給他們好處,但我沒跟他說是將買票的錢交給他們,共3,000元的買票賄款,只是我錢還沒有交給他等語(見警卷三第2頁正反面、第3頁反面至第4頁,選他字第322號卷第173至174、176至177頁,選偵字第186號卷第40至43、62至63頁),認被告蔡國坤係向證人劉和松行求賄賂。
⑴惟證人劉和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蔡國坤,於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期間,他有到我家拜票1次,當時他有詢問我家裡有幾個人有投票權,我有跟他講,我及母親、太太、3個兒子都有投票權,他請我支持陳文忠,我禮貌上都會說好,我會盡量支持,我不會當面拒絕,但我不確定我會不會支持陳文忠,蔡國坤也有說等接近選舉時,會再到我家拜訪我,我說「喔」,但他確定沒有說要拿錢或其他東西給我,他也沒有跟我說,如果投給陳文忠,我會得到好處,我不知道他為何說會再到我家找我的用意,是否他會拿給出來買票,他確實並未拿3,000元給我,如果他拜票時拿錢出來,我也不會收,因為要冒犯法的風險,不值得等語(見選訴卷二第12至15、19至21、23頁),顯見被告蔡國坤是否有以金錢或其他利益為代價,向證人劉和松行求賄賂,尚有疑問。
⑵然被告蔡國坤既已向證人劉和松詢問其與家屬有投票權人之票數,經證人劉和松告知除自己本身外,尚有其母親劉江秀鑾、妻陳完早、兒子劉俊為、劉嘉閔、劉嘉達有投票權,用以統計票數,作為日後對渠等行求賄賂之用,故核被告蔡國坤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檢察官認被告蔡國坤此部分,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蔡國坤(見選訴卷二第35頁),俾其防禦。
⒊被告蔡國坤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葉黃櫻蘭期約賄賂,並透過證人葉黃櫻蘭向其家屬1人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期約賄賂罪。
⒋被告蔡國坤與「黑人」就上揭期約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犯行,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國坤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前開期約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惟其目的係使陳文忠於107年嘉義縣第19屆縣議員第2選區選舉當選,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期約賄賂罪。
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僅載明被告蔡國坤向證人葉黃櫻蘭期約賄賂部分,然並未敘及被告蔡國坤另同時向證人葉黃櫻蘭之家屬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又僅起訴被告蔡國坤向證人劉和松預備行求賄賂(公訴意旨記載為行求賄賂)部分,惟並未敘及被告蔡國坤另同時向證人劉和松之家屬預備行求賄賂部分,但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係屬一行為,而為單純一罪,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蔡國坤所犯法條(見選訴卷一第426頁)。
⒍被告蔡國坤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與期約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公訴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6號),就證人葉黃櫻蘭、劉和松部分,與本案被告蔡國坤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永泉向證人周勤容及其家屬4人,為村長選舉買票之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部分,雖被告張永泉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自白,惟被告張永泉就前揭其他村長選舉買票,及縣議員選舉買票部分,均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交付賄賂罪處斷,是被告張永泉就所犯交付賄賂罪,及被告蔡國坤就所犯期約賄賂罪,渠等均於偵查中自白,從而,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犯本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國坤係員警偵辦其買票情事時,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即供承其於107年10月中旬間某日,自「黑人」處收受賄賂2,500元,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乙節,此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三第1至4頁、選訴卷一第463頁),故被告蔡國坤係在犯罪行為後3月內自首,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又被告劉添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收受被告張永泉所交付,用以向證人許紜蓁及其家屬3人買票之18,000元,故被告劉添其涉犯共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經其刑。
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永泉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張永泉基於一己之私,為求使自己、林于玲當選,而為本件犯行,嚴重影響民主選舉之公正性,且被告張永泉擔任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村長多年,應知悉買票行賄係犯罪行為,仍故而違之,非有憫恕之情,況被告張永泉於偵查中自白,已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㈩、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張永泉、蔡國坤為一己之私,被告張永泉希冀使自己、候選人林于玲當選,被告蔡國坤希冀使候選人陳文忠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張永泉、蔡國坤對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劉添其收受賄賂之手段,被告張永泉所交付賄賂、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金額,被告蔡國坤所期約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金額,及購買之票數,並衡酌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①被告張永泉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高血壓、C型病毒性肝炎未伴有肝昏迷,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8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08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選訴卷一第107至109頁),務農,月薪1萬元至2萬元,共有2個兒子、2個女兒,與太太、1個兒子同住,另1個兒子居住外地,2個女兒均已婚,太太罹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其他糖尿病的循環併發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混合型高血脂症,此有嘉基醫院108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選訴卷一第111頁),太太身體不好無法上班,需至醫院就診,子女並未給付生活費,經濟狀況勉持;②被告劉添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太太、大兒子同住,現為鄰長,太太罹有高血壓、骨刺,需照顧太太,兒子並未給付生活費,生活費用靠自己之老農年金,及太太之老人年金,得節儉度日;③被告蔡國坤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罹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糖尿病的慢性腎臟疾病、純高膽固醇血症、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8年2月1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見選訴卷一第93至99頁),有3個小孩,均上班中、未婚,住在外面,與太太同住,太太工作中,月薪2萬多元,小孩並未給付生活費,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添其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對被告張永泉、蔡國坤具體求刑,均有期徒刑4年,本院認稍嫌過重。
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亦明文規定。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緩刑部分:
㈠、按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為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㈡、被告張永泉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觀諸被告張永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張永泉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本件被告張永泉身為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村長,亦為競選連任之候選人,竟除為求自己可順利當選,向村民買票村長選舉,亦向村民買票縣議員選舉,影響選舉之公正,爰不予被告張永泉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劉添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收預防被告劉添其再度犯罪之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添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劉添其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㈣、被告蔡國坤及其辯護人雖亦均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而被告蔡國坤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蔡國坤知悉賄選係敗壞選舉純正風氣之主要根源,竟為由陳文忠順利當選,與「黑人」共同向村民買票,且未供出上游「黑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聯絡方式等,爰不予被告蔡國坤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11日施行,則就關於被告張永泉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蔡國坤期約賄賂犯行,其等沒收部分,即應適用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扣案之被告劉添其收受之賄賂18,000元,其中4,500元為被告劉添其共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13,500元,則係被告張永泉對證人許紜蓁之家屬3人預備行求賄賂所用,並非屬於被告劉添其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劉添其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張永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買票的順序是周勤容、劉添其、劉富,我向周勤容買票時,只拿2,500元給周勤容,當時我身上還有25,000元,後來劉添其到我家,我只拿18,000元給劉添其,還剩下7,000元,本來要用1,000元向劉富買2票,但劉富拒絕,所以剩7,000元沒有發出去等語(見選訴卷二第65至66頁)。從而,扣案之18,000元,除其中4,500元,應在被告劉添其所犯共同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外,其餘13,500元,及扣案之9,500元,係被告張永泉為上揭交付賄賂、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所用,共計23,000元,因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張永泉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㈣、扣案被告蔡國坤收受之賄賂2,500元,其中500元為被告蔡國坤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故被告蔡國坤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雖經本院判處免刑,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2,000元,則係「黑人」對被告蔡國坤之家屬4人預備行求賄賂所用,並非屬於被告蔡國坤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蔡國坤諭知沒收之。又扣案被告蔡國坤本件期約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之賄賂6,000元,因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蔡國坤所犯共同期約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國坤於107年10月間某日早上,在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寮早餐店,以1,000元為代價,向被告劉添其行求賄賂,因認被告蔡國坤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蔡國坤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肆、檢察官認被告蔡國坤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國坤之自白為其依據。
伍、訊據被告蔡國坤於本院108年8月22日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劉添其買票,問他戶內票數,但他拒絕等語(見選訴卷二第65頁)。惟被告蔡國坤於同次本院審理時,則係先供稱:我有於上開時、地遇到劉添其,但沒有向他買票等語(見選訴卷二第65頁);且其於警詢時係自陳:我有於107年11月某日下午,至劉添其住處,拿6票共3,000元給他,拜託他支持陳文忠,他有應允會支持等語(見警卷三第2頁);嗣於同次警詢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只有向劉添其詢問戶內選舉票數共6票而已,但我還沒將3,000元買票賄選錢交給他等語(見警卷三第3頁反面);於107年11月22日偵查時供陳:我還沒有拿3,000元給劉添其,但我有向他說,等接近選舉時,會再錢給他,他有點頭應允等語(見選他字第322號卷第173至174、176頁);於本院羈押時自陳:我係於107年10月間,至劉添其住處,請他投給陳文忠,我有跟他說,等到投票日接近時,會再拿給他,但沒有明說是什麼東西,我打算以1票500元,向他戶內買6票,但我錢還沒發出去等語(見選偵字第186號卷第39、42、46頁);於107年12月11日偵查時則供稱:我於107年10月間,有去劉添其住處,但沒有遇到他,我是在江厝寮的早餐店遇到他,我有跟他輸,麻煩他支持陳文忠,等到靠近選舉時,再拿給他,但我錢還沒發出去等語(見選偵字第186號卷第64至65頁)。足見被告蔡國坤就向被告劉添其買票的時間、地點、有無交付賄款,前後不一致,被告蔡國坤所述,是否可採,已屬存疑。
陸、證人即被告劉添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本案前,看過蔡國坤1、2次,但跟他不熟,我從未跟他講過話,在路上遇到他,也不會跟他聊天,他在107年地方選舉期間,並未來我家找我,我只有於107年10月12日早上9時許,去醫院領藥後,在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寮早餐店買早餐遇到他,他從正門進來,但我趕著拿要回去,所以我並未與他講話、打招呼,就從側門出去了,他並未跟我說請我投給陳文忠,我也不知道他怎麼知道我戶內有6票,我從未跟他講等語甚明(見選訴卷二第25至28、31頁)。由此可見,被告蔡國坤是否有向被告劉添其買票,或詢問其戶內票數,亦屬有疑。
柒、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蔡國坤涉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蔡國坤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蔡國坤之認定,依法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刑之期約賄賂罪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蔡國坤向被告劉添其行求賄賂罪嫌部分,認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等語,惟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因罪嫌不足,無法認定被告蔡國坤有向被告劉添其行求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故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法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