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富凱
- 指定辯護人
- 陳偉展律師
- 被告
- 黃文彥
- 指定辯護人
- 陳昱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45號、109年度偵字第7194號、109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富凱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文彥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富凱及黃文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富凱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
二、黃文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文彥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
㈠證人李富凱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則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證人李富凱於109年7月28日警詢中證述: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許,我駕駛L9-4353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文彥住處,我下車直接敲門並呼喊黃文彥的名字,黃文彥就開門讓我進去。當時我在黃文彥家中客廳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向黃文彥購買1包8.5公克重之安非他命等語(警943卷第1頁至第12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的安非他命其實是向阿漢購買而不是向黃文彥購買。我因被偵辦販賣毒品在朴子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偵查員告訴我黃文彥就在外面,我因存有私心認為販毒是重罪,若能供出上手刑期就能減半,因此才會表示與黃文彥有交易毒品成功,我只是想要減刑」等語(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42頁),顯然李富凱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
⒊本件員警原係偵辦李富凱販賣毒品與李○○等人,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經員警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等相關減刑規定後,李富凱因而告知員警其毒品來源係黃文彥(警943卷第9頁至第10頁),且李富凱於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我精神正常,我是基於私心才供出上游指證黃文彥為我的上手等語(本院卷第339頁),顯然李富凱是主動供出毒品來源而無所謂配合員警辦案之情形,足見李富凱警詢陳述具有任意性無虞。
⒋另李富凱於109年7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之證述內容,距離其向黃文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案發時間僅僅10餘小時,且其於同日受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而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時仍均為相同證述,記憶顯較其於110年3月4日本院審理作證時更為鮮明深刻,且較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亦未直接面對黃文彥而無人情壓力及外來干預,心理篤定、壓力負擔不大,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又據李富凱於審理時證述「我跟黃文彥是朋友,我想說販毒刑期很長,我不想害他」等語(本院卷第334頁),可知李富凱在審理時所為證詞如欲相同為指證黃文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因偵訊筆錄製作後,李富凱與黃文彥有所接觸討論案情而會有所顧忌,李富凱顯有迴護黃文彥之高度可能性,其審理時之憑信性自然較警詢時為低。
⒌綜上,本院審酌李富凱於警詢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等外部情狀,認李富凱警詢之證述較其於審理時所為前後不一之陳述,顯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警詢中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富凱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富凱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偵6545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辯護人辯護稱「李富凱表示其偵查中供述不實,並稱係因受警方誤導而為求減免刑責所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49頁),惟李富凱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出於任意性,已如上述,且李富凱於審理時已經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屬於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黃文彥於109年7月28日所為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黃文彥辯稱:警詢時我原本並不認罪,當時是因製作筆錄的員警拿著李富凱的筆錄給我看,要我順著李富凱筆錄的意思念,並且對我說若不認罪就要聲請羈押,我會被收押,當時只有我祖母在家,沒人可以照顧她,因此我才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第207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警詢中係受警方誤導認李富凱明確指認黃文彥為毒品來源,黃文彥若不認罪將遭檢察官羈押。黃文彥因顧慮家中尚有年邁祖母需人照顧,若遭羈押一時之間無法安排其他親屬協助,基於錯誤認識而附和警方之誘導而自白犯罪,黃文彥警詢供述非出於自由意願而不具自白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
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前揭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被詢問人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被詢問者之誘導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被詢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詢問內容,有暗示被詢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被詢問者產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暗示,僅止於引起被詢問者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0 點、第114點規定,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黃文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16號搜索票(警943卷第91頁),於109年7月28日上午9時15分至10時許,在其住所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並經員警先行踐行告知義務後始製作調查筆錄,且於下午2時37分許即行結束(警943卷第19頁),過程中並無不合理拖延之情形,是司法警察對黃文彥發動搜索、扣押程序及後續製作警詢筆錄,形式觀之並無何程序性瑕疵。
⒋本院當庭勘驗黃文彥於109年7月28日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精神狀況、外觀正常,身體未受拘束,員警詢問時語氣平和、態度懇切,並在桌上提出相關截圖畫面供被告瀏覽確認,員警詢問問題採用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問題明確,沒有實問虛答的情形,被告對於不清楚之問題,會重複詢問,並無畏懼詢問之狀況,勘驗過程中可見,是採用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方式,畫面沒有中斷,並可清楚聽見員警敲擊鍵盤聲音,筆錄是當場製作,並沒有預先擬好筆錄回答內容,要求被告照念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06頁)。足認員警詢問黃文彥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利誘時應有之不自然表情,亦無畏懼接受詢問之情況,其供述之任意性足以擔保,且警詢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黃文彥對於員警提問如有不明瞭之情形,員警亦加以解說並待黃文彥回答後當場製作筆錄,亦無逐字照稿照念筆錄情事。另就黃文彥之供述中,雖有若干問題僅以是、否等簡語答覆,或以點頭、搖頭之肢體反應回應而未出言回答(本院卷第204頁),員警則依其點頭而為肯定語句之記載,然稽之該問題前後問答,該記載確係符合黃文彥前後答覆本意,並無任何扭曲失真之情事,或以問代答之情況,員警詢問過程中亦未見有何誘導或逼迫之情況存在。
⒌證人即承辦員警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偵辦本案時,之所以會認為黃文彥販賣毒品是根據聲請搜索票時之偵查報告,加上李富凱製作筆錄時承認黃文彥為其藥頭,佐以從黃文彥手機初步勘驗情形發現雙方確有碰面情形,我們即以隔離訊問方式希望瞭解實際情形。我有告知黃文彥其所述內容與李富凱所述有出入因此要做第2次筆錄。另外,我有向黃文彥告知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權利,例如供出上手供警方溯源及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與刑法第57條量刑規定等相關權利告知。我沒有直白的向黃文彥告知要向檢察官聲請羈押,因為這是檢察官的權責我無從要求。不過一般犯人本身應該會知道後續案件到檢察官那邊會交保或羈押。我們不會直接說若不承認會被羈押,只是通常犯人涉犯重罪時,我們會在移送書登打建請羈押等文字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5頁)。觀諸本案係因李富凱先行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黃文彥後,員警認李富凱與黃文彥彼此間所述情節有所差異而欲對黃文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並規勸黃文彥斟酌是否據實陳述,且員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而對黃文彥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出上手,及偵審自白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與犯後態度係屬刑責考量之標準,員警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加以曉諭,使黃文彥知悉相關法律規定後,自行評估考量是否願意坦承犯行,顯與利誘情形有間而難謂有何不正訊問。
⒍另外對於黃文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富凱之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等關鍵性問題,均係由黃文彥主動供出「晚上」、「我開門他才有辦法進來」、「那個...8500」、「1包」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佐以侯○○證述「該次販賣毒品所提到金額及毒品種類與數量,是黃文彥自己說的」(本院卷第242頁)、「我有告知黃文彥所述內容與李富凱有出入,但沒有告知李富凱警詢筆錄具體內容為何」等語(本院卷第244頁),可知並非員警先虛構情境後逼迫黃文彥必須照本宣科之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自不能僅以員警勸諭黃文彥認罪求得減刑或從輕處理,即認員警係以不正方法詢問黃文彥。
⒎從而,黃文彥於109年7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中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又黃文彥警詢中之供述既經本院勘驗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當以本院勘驗之結果為準,無引用警詢筆錄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文彥於109年7月28日所為偵訊自白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黃文彥辯稱「我是聽說警察跟檢察官很要好,我想說警察跟檢察官都是一夥的,所以我才會照著警詢筆錄陳述做成偵訊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第207頁);辯護人則辯護稱:黃文彥於偵查中自白係出於警方誤導之不正方法下所為,不具自白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51頁)。
⒉經本院勘驗黃文彥109年7月28日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略為「(檢察官):黃文彥喔,好等一下筆錄問完就可以讓你回去,好所以我現在讓同事把你的手銬解開,你不要攻擊我喔。(黃文彥):不會。(檢察官):不會啦齁,待會兒我跟你講,你要承認就承認要否認就否認,我也不會凹你,但我們一切辦案看證據。可以嗎?(黃文彥):可以。…(檢察官):好,那你跟這個李富凱交易安非他命幾次?(黃文彥):他說一次阿。(檢察官):他說一次,那你說呢?他如果說一百次你也要承認一百次嗎?(黃文彥):沒有。(檢察官):好,沒有,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沒有?所以到底是幾次?怎麼樣你到這邊不想承認了?(黃文彥):沒有我只...(檢察官):好你說他說一次,所以你...(黃文彥):我...我...(笑著講)。(檢察官):好我懂你的意思啦,因為他說一次這個感覺很曖昧嘛,想說到底是他說一次,可是你看起來很無辜,是你被他冤枉的意思嗎?(黃文彥):沒有(笑)。(檢察官):好那實際上你也跟他交易一次。(黃文彥):對。(檢察官):先前講的這什麼1萬6這個...(黃文彥):那沒有。(檢察官):沒有交易成功啦齁。」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31頁)。
⒊由上開勘驗過程可見,檢察官訊問黃文彥時語氣甚為和緩懇切,並無任何刻意以聲勢壓人而出於恫嚇震懾黃文彥之不法目的存在,且檢察官明知即將訊問之內容均係關於黃文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富凱之事,仍於訊問初始即表明問完筆錄就會讓黃文彥離去,而無對其為任何強制處分之打算。又檢察官訊問時黃文彥精神狀況正常,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利誘時應有之不自然表情,況黃文彥自始並無畏懼接受訊問之情況,甚至對於檢察官之訊問過程,仍數次展現歡愉笑容,黃文彥供述任意性足以完全擔保。
⒋黃文彥雖辯稱檢察官與警察是同夥,因此筆錄就照警詢內容製作等語,惟經勘驗結果檢察官並無要求黃文彥承認犯行以換取輕刑之情形存在。反之,黃文彥就檢察官訊問其是否另有販賣李富凱價值2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黃文彥尚能迅速明確否認並無此事,顯然黃文彥詢答時意識清楚瞭解問題內容所在,並無一味附和檢察官問題而囫圇吞棗之頻頻答「是」之情形存在,益證黃文彥偵查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當有證據能力。
⒌黃文彥偵查中供述既經本院勘驗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當以本院勘驗之結果為準,無引用該次偵查筆錄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富凱、黃文彥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李富凱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警943卷第1頁至第12頁、偵6545卷第137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321頁),核與證人李○○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943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6545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943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46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警943 卷第47頁至第5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943 卷第75頁至第77頁)、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43卷第89頁至第90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943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與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可佐,被告李富凱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文彥固承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與李富凱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後不久,彼此相約在黃文彥住處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日李富凱僅單純來我家泡茶與要還我遊戲幣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第352頁);辯護人為黃文彥辯護稱:檢察官本案起訴黃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主要是依據李富凱之證述,但同案被告相關供述不足以作為彼此自白補強,且本案沒有查獲黃文彥販賣毒品所需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又於一般偵辦毒品案件,至少會有通聯紀錄、監聽譯文,或有相關暗語可知悉約定數量、時間,但本案僅有LINE通話紀錄,以黃文彥與李富凱之熟識程度以觀,其2人本來就常有戶為拜訪情形,不能僅憑當天晚上彼此間有對話紀錄或李富凱至黃文彥住處就是在交易毒品。又李富凱被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大約8.5克,實際上拿到分裝成2包,以一般經驗法則可知應該要2包毒品重量一致,但李富凱被查獲數量遠大於8.5公克,實情應如李富凱及黃文彥所稱是警察為了要讓李富凱供出黃文彥為毒品上游才拼湊出這樣的金額、數量,爰請為黃文彥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6頁)。
⒉被告黃文彥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富凱聯絡(警943卷第107頁),且彼此通話聯繫結束後不久,即相約在黃文彥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見面等事實,業據李富凱證述明確(警943卷第1頁至第12頁、偵6545卷第137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4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譯文可佐,且為黃文彥所承認(本院卷第159頁),上開事實即堪認定為真。
⒊證人李富凱於警詢時證述:我使用通訊軟體LINE跟黃文彥 聯絡後,於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許駕駛L9-4353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文彥住處,然後下車直接敲門並呼喊黃文彥名字,於是黃文彥開門讓我進去,當時我在黃文彥家客廳以8500元向黃文彥購買1包安非他命 (8.5公克)等語(警943卷第1頁至第12頁);同日偵查時證稱:我今日被警察查扣之安非他命是向黃文彥所購買。我是打LINE與黃文彥聯絡後就直接過去向黃文彥購買8克半之安非他命8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28頁)。李富凱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其與黃文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反覆或扞格矛盾之瑕疵可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是以,李富凱證述內容自得用以補強黃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⒋復勾稽比對李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黃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白其與李富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互核完全相符吻合,佐以黃文彥於109年7月28日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其住處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合計19.87公克),堪信被告黃文彥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且依其受查扣之毒品數量可知,黃文彥亦有一次販賣8.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甚明。
⒌觀諸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紀錄情形,固僅有黃文彥與李富凱間通話紀錄而未留有文字訊息,因而無法探知詳細其2人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實際內容,然販賣毒品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通訊監察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根本毋庸於電話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晦,是附表二編號2通話紀錄未能明確指出交易毒品情形,本屬自然,然仍得執為黃文彥與李富凱通話聯絡後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
⒍對被告黃文彥及辯護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黃文彥對於附表二編號2通話紀錄後相約見面所為何事,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係於其住所販賣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富凱,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當天李富凱是單純來找我來泡茶,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凱等語,則黃文彥前後供述內容明顯矛盾,其於審理時之辯解當屬可疑而難以輕信。
②李富凱於審理時亦與黃文彥異口同聲而改證稱:我被查扣的毒品並不是向黃文彥購買而是向阿漢買得的。當日我是先去嘉義縣政府附近娃娃機店找阿漢以8000元購買安非他命後,接著就到公共廁所吸食,但我施用後覺得品質不好,我就打LINE給黃文彥要去其住處找他。我本來是要還黃文彥星城遊戲幣,但我有順便問黃文彥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我,其後黃文彥表示他現在沒有東西,因此實際上我與黃文彥沒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41頁)。細譯李富凱於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不僅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南轅北轍而未能相合,且李富凱雖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向阿漢所購得,惟其對於如何向阿漢取得毒品之交易過程證述內容語焉不詳(本院卷第334頁),且因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價格昂貴,是購毒者對於毒品交易中至為關心者即為數量及價格,然李富凱於審理時卻證稱「我忘記我買多少數量」等語(本院卷第334頁),又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違法行為,是販毒者與購毒者彼此間之背景、來歷均須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與信任後始可能進行交易,以免販毒者為員警喬裝之買家所當場查獲,或購毒者所購入之物品成分非毒品而遭詐欺取財而無處追索,然李富凱於購毒前竟無須與阿漢事先聯繫,即得以偶然相遇之方式,向來歷不明而毫無信任基礎之阿漢購買數量與金額顯然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李富凱審理時此證述扣案毒品之來源為阿漢,是否為實情顯有疑義。
③再依李富凱於審理時另證稱其雖有向黃文彥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惟因黃文彥表示沒有毒品因而未完成交易等語,然依員警於109年7月28日在黃文彥住處當場扣得毛重合計19.8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以李富凱證述「黃文彥高我一屆,我從小就認識黃文彥」(本院卷第327頁)、「黃文彥是朋友,我不想害他」等語(本院卷第334頁),可知李富凱與黃文彥彼此間交誼深厚,李富凱既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與黃文彥聯繫,確認黃文彥人在住處後即驅車前往,則在黃文彥斯時仍於住處內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支配之情形下,自無必要以手邊無毒品等詞,敷衍打發李富凱致其敗興而歸。另就李富凱證述其於黃文彥住處有向黃文彥詢問購毒事宜,本院將此節質以黃文彥後辯稱並無此事等語(本院卷第352頁),顯見李富凱於審理時證述內容漏洞百出,憑信性甚為薄弱。本院對於李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認因距離交易時間較近尚無餘裕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且無黃文彥在場之心理壓力,較諸於本院作證時黃文彥同時在場,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較坦然乙節,業已析述如前,是李富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出於迴護黃文彥而為相應和之證述,全然不足採信。
④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前詞為黃文彥辯護,然本院係依憑黃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李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聯紀錄及李富凱於附表三扣案編號1、2所示毒品,與黃文彥於附表四扣案編號1至6所示毒品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黃文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非僅以李富凱之陳述為唯一證據。
⑤至辯護人辯護稱李富凱被查獲毒品數量約8.5克而分裝成2包,依經驗法則2包毒品應該重量會一致但卻相差甚鉅,應是警察拼湊出交易的金額及數量等語,惟李富凱(警943卷第10頁)與黃文彥(本院卷第204頁)於警詢時均分別明確供述係交易「1包」甲基安非他命,則李富凱以8500元向黃文彥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止1大包,應係李富凱購入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行分裝出附表三編號2所示毛重0.66公克之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以便利施用,辯護人單從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同,即認為係員警所刻意拼湊交易數量,此部分辯護仍嫌無據而難以憑採。
⑥綜上,本院依黃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李富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紀錄與附表三、四所示扣案物品等證據綜合判斷後,已足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資作為李富凱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稱李富凱、黃文彥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自白內容有瑕疵與無其他補強證據之辯護,實無理由。
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富凱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已坦承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被告黃文彥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雖否認犯行,惟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黃文彥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以原價轉售予李富凱之理,是依李富凱及黃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證)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堪認被告李富凱、黃文彥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是以,辯護人為黃文彥辯護稱如有交易毒品亦應僅係單純轉讓禁藥等語(本院卷第356頁),仍無從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富凱及黃文彥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富凱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李富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富凱,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本案就被告李富凱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且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李富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文彥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富凱及黃文彥各自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富凱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李富凱部分:
①被告李富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5頁至第36頁)。被告李富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李富凱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②被告李富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③辯護人雖聲請予被告李富凱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李富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而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已大幅減低,李富凱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就其所犯部分因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李富凱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㈡被告黃文彥部分:辯護人雖稱被告黃文彥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倫」,惟因黃文彥未提供相關事證而無法追查偵辦,且未經檢察官偵辦有關「阿倫」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2日嘉檢卓天109偵7196字第1099026945號函(本院卷第175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9年10月27日嘉朴警偵字第109002013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顯見偵查機關未能查明黃文彥所舉發之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合。又黃文彥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於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李富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身心發展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2次且對象為同1人且販賣數量及所得利益均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3歲及6歲,觀察勒戒前與媽媽、姐姐、配偶及子女同住,從事鐵工,家境勉持;被告黃文彥於本案販賣甲基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不低,犯罪情節與惡性當屬重大,兼衡其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照顧奶奶而與奶奶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富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富凱於附表一編號1、2及被告黃文彥於附表一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及1000元與8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文彥自承持附表四編號8所示物品與李富凱聯絡(本院卷第344頁),係屬供黃文彥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附表三所示物品及附表四編號1至7及9、所示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
七、證人李富凱於110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黃文彥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李富凱於109年3月21日與李○○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傳送MESSENGER訊息後,2人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立棒球場附近見面,由李富凱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而完成交易。 李富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富凱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立棒球場附近與李○○見面,由李富凱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李○○而完成交易。 李富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文彥於109年7月27日與李富凱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後,即於同日晚間9時51分後之某時許,在黃文彥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見面,由黃文彥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重約8.5公克、價值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富凱而完成交易。 黃文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四編號8所示物品,沒收之。 附表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李○○於李富凱之行動電話顯示名稱為:李所求 ◎李富凱於黃文彥之行動電話顯示名稱為:阿瑩 備註 1 109年3月21日晚間9時4分起至9時14分許 李所求:(語音通話17秒) 李所求:(未接的語音通話) 李富凱:馬上到 李所求:(語音通話1秒) 李○○:瑩哥有球嗎? 警943卷第59頁 2 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51分起至10時40分許 阿瑩:(語音通話8秒) 黃文彥:(語音通話47秒) 警943卷第107頁 附表三:李富凱之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李富凱,東石國中前)(警943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40頁) 8.23公克 2 安非他命 1包 0.66公克 3 電子磅秤 1個 4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5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6 水車吸食器 1組 7 警用手銬 1副 含鑰匙 8 瓦斯槍 1把 含彈夾編號8-1 Hi-CAPA3.8(黑色) 9 瓦斯槍 1把 含彈夾編號9-1 VGK-324(黑色) 模擬槍 1把 含彈夾編號10-1 FS-9911(銀色) IPHONE7行動電話 1支 紅色 IMEI:000000000000000 號碼:0000000000 拋棄式彈殼 34發 現金 82000元 分裝袋 1包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富凱,其戶籍址)(警943卷第41頁至第46頁) 附表四:黃文彥之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文彥)(警943卷第91頁至第97頁) 3.54公克 2 安非他命 1包 3.49公克 3 安非他命 1包 3.54公克 4 安非他命 1包 0.76公克 5 安非他命 1包 1.06公克 6 安非他命 1包 7.48公克 7 玻璃球管 3顆 8 智慧型手機 1支 含晶片卡1張 廠牌OPPO、型號CPH1719 9 智慧型平板 1支 含晶片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現金 5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