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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謝其達盧伯璋鄭諺霓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峻偉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告
吳政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如下述)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幸會」之人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後,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上安店,招募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確定)、乙○○(所涉本件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8號判決確定)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由丙○○擔任收水頭、甲○○、乙○○均負責收水之工作,並由丙○○當場分別交付工作手機與乙○○、甲○○,以該工作手機下載釘釘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使用。嗣丙○○、甲○○與乙○○、「王幸會」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9日14時29分許,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裝丁○○之女兒,假稱急需用錢欲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蔡馨儀(所涉詐欺罪,業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決確定)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復由蔡馨儀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嘉義市○○路000號新光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20萬元,再至該行自動提款機提領5萬元後,拿取1千元作為己身酬勞,並將剩餘24萬9千元現金放置於紙袋中,由「王幸會」指示,於同日15時2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紙袋交與乙○○。乙○○得手後乃聯繫甲○○,並依甲○○之指示聯絡丙○○後,約定於臺中市交付贓款。乙○○遂搭乘不知情之林天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取得款項後再搭乘上開車輛至嘉義高鐵站。搭乘高鐵至臺中後,再搭乘不詳計程車,於同日19時許,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租屋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儷晶店,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丙○○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當場取得1,245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有提供手機、人頭卡與被告甲○○、共同被告乙○○,並在該手機上安裝釘釘通訊軟體,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這個詐騙集團,也沒有介紹工作給甲○○、乙○○,乙○○是把欠我的20幾萬還我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如丙○○為該詐騙集團成員,理應無償提供工作手機,且依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彭于晏」要乙○○將錢交給「劉德華」,而乙○○到台中後是跟甲○○聯絡,應該可以合理懷疑「劉德華」是甲○○。卷內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劉德華」就是丙○○等語。然查:

(一)被告甲○○(暱稱「鐵板燒」)、共同被告乙○○(暱稱「水弟弟」)加入以「王幸會」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該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19日向告訴人丁○○詐騙得手,告訴人因而匯款25萬元至蔡馨儀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蔡馨儀將提領之24萬9千元放入紙袋中,由共同被告乙○○於同日15時2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向蔡馨儀拿取後,依被告甲○○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租屋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儷晶店交付款項。蔡馨儀之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決認定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共同被告乙○○之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認定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明確(警卷第14-17頁、偵55號卷第35-38頁、偵34號卷第159-167頁、本院卷第79-81、203、236-257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案被告蔡馨儀於警詢時、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3-26、36-39、44-46頁、偵34號卷第79-83、120-121頁、本院卷第207-236頁)。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110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8號判決各1份、蔡馨儀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照片2張、工作機群組對話截圖30張在卷可憑(警卷第43、47-61頁、偵34號卷第33-40、203-214、216-228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甲○○、共同被告乙○○所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過程:

1、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朋友認識丙○○,在109年4月底時,我向丙○○問是否有可以多賺點錢的工作,丙○○大概聊一下我能配合的工作時間等等,後來在5月初時丙○○約我跟甲○○一起出來到他第一個租屋處附近的全家上安店碰面,在全家內丙○○先跟我們談到工作的風險及要注意的事項,我們三個在全家討論了許久,我考慮後就跟丙○○回覆我要從事,之後丙○○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上安路的第一租屋處找他,我到的時候,現場就有丙○○及甲○○,我們三人就在該租屋處內設定工作手機,並由丙○○拉我們加入工作群組,之後就是配合群組內的指令來做事情等語(警卷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初,跟甲○○和丙○○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冠中冠撞球館樓下的全家超商外面吸煙區,討論要做詐騙集團,當時我假釋剛出獄聯絡丙○○想要賺錢多一份收入,丙○○先跟我討論做詐騙集團,後來第二次討論時,丙○○有找甲○○過來討論等語(偵34號卷第120頁)。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另案審理中法官詢問係何人介紹共同被告乙○○進入本案詐騙集團,其稱:我去找丙○○問他有沒有工作給我做。對於檢察官起訴還有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我都認罪等語(偵34號卷第136頁)。關於係由被告丙○○之介紹,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乙節,證述始終一致。

2、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109年4、5月丙○○先找我去臺中西屯至善路全家便利商店跟乙○○聊天,那是第一次跟乙○○見面,丙○○介紹我和乙○○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偵34號卷第16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9年5、6月加入詐騙集團的,是丙○○介紹乙○○給我認識,一開始是我們3個人在做等語(本院卷第237-238頁)。

3、被告丙○○於偵查中自陳:我當時住在臺中市上安路和至善路交岔路口的大樓,走出來就有一家全家便利商店,我曾在這間便利商店跟乙○○碰面3、4次等語(偵34號卷第50頁)。互核共同被告乙○○與被告甲○○之上開供述,就至本案詐騙集團工作,係被告丙○○介紹,且就加入詐騙集團事宜在被告丙○○當時租屋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討論乙節證述相符,亦與被告丙○○陳稱與共同被告乙○○見面之地點一致。

(三)關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工之方式:

1、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甲○○、乙○○都有跟我買手機、黑莓卡,甲○○跟我買了3、4次,一次都買5支、卡片都買10張左右,也有幫他設定釘釘通訊軟體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工作手機及工作SIM卡是到丙○○租屋處時跟丙○○領到的等語(警卷第25頁);於偵查時證稱:5月中在丙○○家裡,拿到一人一支蘋果6S工作機,裡面使用的SIM卡是香港黑莓卡,我的號碼是+00000000000,丙○○的號碼我沒有記,我們三人當場一起設定釘釘通訊軟體等語(偵34號卷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在丙○○的租屋處交給我手機及黑莓卡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及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工作手機是丙○○拿給我跟乙○○1人1支,我們當場下載釘釘通訊軟體後,加入群組等語(偵34號卷第163頁)互核大致相符。是以,被告甲○○、共同被告乙○○使用之本案詐騙集團工作手機、卡片,確實係由被告丙○○提供,且被告丙○○於被告甲○○、共同被告乙○○在場時,有替被告甲○○下載本案詐騙集團聯絡使用之釘釘通訊軟體等節,可堪認定。

2、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由我收取款項後交給甲○○,如果甲○○沒有時間,我就將款項交給丙○○等語(警卷第25頁);於偵查時證稱:丙○○拿一個黑色包包給我,甲○○叫我穿西裝和皮鞋跟客戶收錢款項,群組裡面還有一位「王幸會」會派單給我,我去收錢,再交給丙○○,有時候我沒有空丙○○也會去收錢,丙○○會直接跟甲○○碰面,有時候我也會直接交給甲○○。釘釘通訊軟體中暱稱甲○○是「鐵板燒」,丙○○是「劉德華」、我是「水弟弟」等語(偵34號卷第120-121頁)。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場下載釘釘通訊軟體後,加入群組,丙○○再把上游拉進來。丙○○也有加入群組,他的暱稱是「劉德華」,乙○○叫「水弟弟」。我負責收水,乙○○是車手,丙○○是上手,我會把收來的錢交給丙○○。丙○○的朋友「福德正」、「王幸會」,他們會告訴乙○○去哪裡領錢,因為是在群組,我也看得到,我會去附近等,乙○○跟我聯絡在哪裡交錢,我收到錢後,再跟丙○○聯絡,交錢給丙○○,有時候在群組,有時候用釘釘通訊軟體的私訊等語(偵34號卷第163-1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丙○○、乙○○3人一起下載釘釘通訊軟體,丙○○在我們面前一起用暱稱、組群組,他的暱稱就是「劉德華」等語(本院卷第253頁)。可知共同被告乙○○取得贓款後,原則上係交與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與被告丙○○,有時則係直接交與被告丙○○,且被告丙○○在本案詐騙集團釘釘通訊軟體群組內之暱稱為「劉德華」。

(四)關於共同被告乙○○於109年5月19日向蔡馨儀拿取裝有24萬9千元現金後之交水過程:

1、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錢後,上手就指示我將款項交給劉德華,也就是丙○○,我一開始以為丙○○會在第一個租屋處,所以我就直接搭乘計程車來到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的全家超商上安店(冠中冠撞球場的樓下)先等他,我等了一陣子丙○○還是沒到,我就再用釘釘跟他聯繫,他才跟我說他在第二個租屋處「熊貓麗晶」,我大約在19時30分許,到達青海路、弘孝路口的全家超商台中儷晶店,並跟他說我到達了,我等了一下,他才從熊貓麗晶社區的管理室門口走出來和我碰面,我和丙○○在全家超商旁的騎樓下碰面,我將該筆詐欺款項交付與他,他另外有給我當天的該筆酬勞約1、2千元左右等語(警卷第24-2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用「釘釘通訊軟體」連繫甲○○,甲○○叫我過去臺中市西屯區冠中冠撞球館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了一陣子都沒有人出現,我再連繫甲○○,他叫我改去丙○○租屋處熊貓麗晶樓下全家便利商店,丙○○來跟我收水等語(偵34號卷第81頁)。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乙○○曾經有打電話給我要交水,我叫他直接聯絡丙○○等語(偵34號卷第165頁)。

2、互核共同被告乙○○及被告甲○○之上開證述可知,共同被告乙○○收完贓款後,有與被告甲○○聯繫,經被告甲○○指示共同被告乙○○與被告丙○○聯繫後,將該筆贓款交與被告丙○○。而被告丙○○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亦陳稱:乙○○有一次拿20幾萬給我,是在我家樓下,用紙袋裝著等語(本院卷第321-322頁),與共同被告乙○○於109年5月19日收水之贓款額度相符。

3、再依據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之手機上網歷程對照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於共同被告乙○○所稱交付贓款與被告丙○○之時間,即109年5月19日19時許,2人之手機基地台位置甚為接近。且共同被告乙○○所稱交付贓款之地點,與被告丙○○之基地台位置僅距離100公尺,有基地台位置圖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62頁)。準此,共同被告乙○○將自蔡馨儀處收取之贓款交與被告丙○○乙節,可堪認定。

4、又於本案詐騙集團工作機群組暱稱「王幸會」之人,於暱稱「水弟弟」之共同被告乙○○搭上高鐵南下時,要其於群組中回報,並要求拍照高鐵票之票根、詢問「水弟弟」南部天氣、過程中確認「水弟弟」是否已抵達嘉義、回報地點、確認「水弟弟」回程方式、指揮已北返至雲林之「水弟弟」返回嘉義、確認返回嘉義時間及「水弟弟」現在位置、於人頭帳戶提供者蔡馨儀回報已交水與「水弟弟」時,立即要「水弟弟」回報是否有收到錢並請其清點金額,及要「水弟弟」將款項交與「劉德華」後向其回報等節,有工作機群組對話截圖30張附卷可憑(警卷第47-61頁)。可知「王幸會」對於共同被告乙○○收水之過程掌控度甚高,本案詐騙集團為能順利取得贓款,前階段需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向另案被告蔡馨儀租用帳戶確保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並指揮蔡馨儀領取帳戶內款項後交與共同被告乙○○、指揮共同被告乙○○自臺中南下嘉義向蔡馨儀收取款項、以及後續交水對象等,付出相當程度之成本,以確保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共同被告乙○○僅係受「王幸會」指揮之人,直接回報對象亦係「王幸會」,並無可能未經「王幸會」指示,即逕將款項挪為己用,交與不相干之被告丙○○。是以,被告丙○○乃本次經指定之收水人,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亦堪認定。

5、至共同被告乙○○向蔡馨儀收水完成後,交水與被告丙○○前,究竟有無先與被告丙○○聯絡,或僅聯絡被告甲○○,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不相同,而偵查中證述距離警詢間隔逾7個月,且共同被告乙○○確實有交水與被告丙○○,則在交水之前究竟有無先電話聯絡被告丙○○,屬於細節性之事項,未能清楚記憶,尚合常情。縱使共同被告乙○○交水前,僅聯絡被告甲○○,亦合於其先前交水之模式,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甲○○即為「劉德華」。

(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甲○○跟我的糾紛是金錢債務比較多,他欠我2、3萬元,都是跟我買手機,但錢沒有付完,一直積欠。乙○○有吃藥,被我抓到拿我借他的錢去買藥,我有罵他,還有一次我看到他小孩身上有煙疤,我也罵他。乙○○從108年陸陸續續跟我借錢,我沒有跟他說何時要還錢,我是叫他趕快去找工作,一直借錢不是辦法,剛開始借錢給他的3、4個月,比較常跟他催債,但後來久了他都敷衍我,我借錢給他都沒有算利息,他借的錢都還沒有還完,就跟我借下一筆,而且他都會帶他太太、小孩一起來等語(本院卷第320-322頁)。可知,被告甲○○與被告丙○○並沒有實際上之衝突、糾紛,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則係有相當程度之交情。況被告甲○○、共同被告乙○○就其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已坦認不諱,並無為脫免己身責任而攀附被告丙○○之動機。互核被告甲○○、共同被告乙○○就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過程、被告丙○○即為本案詐騙集團釘釘通訊軟體中之「劉德華」、被告丙○○交付手機、2人與被告丙○○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工之方式、109年5月19日共同被告乙○○交水之過程重要事項之證述,均大致相同。且比對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於交水時間點之基地台位置,參以被告丙○○亦自陳提供手機、黑莓卡、自共同被告乙○○處收受20幾萬元,及本案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等節,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被告乙○○、「王幸會」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就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先前證述及被告丙○○辯稱之駁斥:

1、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一開始約在上安路,沒看到人,後來光頭說要換到超商,大約晚上7、8點,見到光頭,把錢交給光頭(即甲○○)等語(本院卷第209-211頁),表示本次係將款項交與被告甲○○。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歷次筆錄,並質疑何以先前均陳稱係將款項交與被告丙○○,與審理中之證述不一致後,始表示與其他案件搞錯,而再次更正表示係將本案詐欺款項交與被告丙○○(本院卷第211-213頁)。然共同被告乙○○就本案交水之歷次筆錄,均係陳稱將款項交與被告丙○○,未曾有搞錯或反覆不一致之狀況,可見其所稱與其他案件搞錯云云,並非事實。其於本院初始之證述,顯係為撇清被告丙○○與本案關係之不實證述。

2、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沒有等到甲○○,等到丙○○後,我就跟甲○○聯絡,請他先把這筆錢給我用,反正我後面也要繼續做。我就把這筆錢貼我身上的現金,還給丙○○。我把錢還給他的時候,他還錯愕了一下,當天我遇到他的時候,他並沒有主動跟我討錢等語(本院卷第214、218、220-221頁)。惟24萬9千元係本案詐騙集團花費相當人力、時間、資金成本始詐得之款項,業如上述,而共同被告乙○○僅係聽命行事之收水角色,為冒風險收取詐得款項並交付款項之人,其在本案詐騙集團之地位應非高,並無任意支配詐欺款項之權利。對照其於偵查中證稱:報酬是收水金額的0.5%等語(偵34號卷第81頁),則其本次報酬為1,245元。如要以本次收水金額抵用未來收水之報酬,則至少尚需成功收水200次,且各次收水金額均為24萬9千元。「王幸會」豈有可能同意共同被告乙○○將收水款項自行支配使用,且自始至終指揮共同被告乙○○為本次收水、交水之人均係「王幸會」,如共同被告乙○○確有使用該筆收水款項之需求,亦應係請求「王幸會」同意,而非被告甲○○。又自工作機群組對話內容可知,「王幸會」派共同被告乙○○南下收水之過程,顯有相對應之安排,以確保收水順利,而本案詐騙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款項,除共同被告乙○○收水順利外,亦需將贓款成功送達本案詐騙集團指揮之人手中,是以「王幸會」對於共同被告乙○○之交水對象,必定有所安排。豈有可能約妥之交水地點恰巧為當時被告丙○○之住處,而在該處沒有遇到本來應該交水之被告甲○○,卻又恰巧遇到與本案毫無關係,但又是共同被告乙○○債主之被告丙○○?而遇到被告丙○○後,恰巧又經被告甲○○同意共同被告乙○○先將收水款項挪為己用?顯見共同被告乙○○此部分之證述,亦不實在。

3、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現在思路比較清楚,剛被抓的時候心情很不好,那陣子有吸食安非他命。我會講到丙○○,是因為我那時候很生氣,我會認識甲○○是因為丙○○,當時想報復丙○○,所以就想在筆錄上亂講。我現在突然想把事情講出來,是因為之前收押的時候還有機會交保,但現在已經開始在服刑,想把不相干的人撇開講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17、226-228頁)。然其係於109年6月10日為警拘提到案,於109年6月11日、9月29日偵訊、同年10月5日警詢、10月6日羈押訊問、110年1月12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序、同年5月20日偵訊時,均提及被告丙○○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姑且不論共同被告乙○○認從事此一工作害其誤入歧途,是否有產生報復之想法。如其要報復,亦應該是報復其所稱拉著一起做詐欺之被告甲○○,豈會牽扯對其而言與本案詐騙集團全然無關之被告丙○○?其所欲報復之對象明顯打擊錯誤。如係剛被抓時心情不好欲報復,豈會從109年6月10日一路心情不好到110年5月20日。其於110年1月12日之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犯行,惟表示「我還有供出上手」、「我所指證的甲○○、羅安順、丙○○等3人為什麼沒有被起訴,而且還讓他們交保,因為我所指證的事實都是他們在操控的」等語(偵34號卷第129-137頁),十分在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餘同案被告是否亦遭查獲。況其係於110年5月12日即以受刑人身分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1頁),如其係因由在押被告身分轉換成受刑人後,想要坦白一切,亦不會在已是受刑人身分之110年5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與先前陳述大致相符之內容。足見,其此部分之陳述並不實在。

4、就有無提供手機、黑莓卡與被告甲○○、共同被告乙○○部分:被告丙○○於警詢時先辯稱:我於109年5月份使用之手機,是綽號「無毛(即甲○○)」給的,叫我用這支手機跟他聯絡,後來我覺得工作怪怪的,就把手機還給他了。乙○○的蘋果手機跟黑莓卡,我都不清楚是怎麼來的等語(警卷第4-5頁)。表示係其自被告甲○○處取得手機,且對於共同被告乙○○之手機、黑莓卡全然不知,顯然異於其後於偵查、審理時陳稱有交付手機、黑莓卡與被告丙○○、共同被告乙○○之供述。亦與被告甲○○、共同被告乙○○關於被告丙○○有提供其等手機、黑莓卡之證述不符,其於警詢時之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

5、就有無自共同被告乙○○處收到20幾萬元部分:被告丙○○於警詢時先辯稱:乙○○說有於109年5月19日在台中將24萬9千元給我,並不屬實,我沒有拿錢,也沒有收到錢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又辯稱:乙○○曾經在我的炸雞店拿4千元還我,這是他跟我太太借的錢,其他都沒有還過我錢等語(偵34號卷第50頁),均辯稱未曾收過共同被告乙○○交付之24萬9千元,且於偵查中更明確表示,從頭到尾僅拿過共同被告乙○○4千元。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對共同被告乙○○交互詰問完畢後,竟改辯稱:我有拿過乙○○20幾萬元,那是他欠我的錢,他還過我2次,一次還4千元,一次還20幾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21頁)。其辯稱不僅與先前辯稱全然相異,且其所稱共同被告乙○○交付20幾萬與其之過程為:我後來沒有跟他催債,這次是他打facetime給我,說他在我家樓下要還我錢,拿現金給我,用紙袋裝著,是還多少錢他沒有說,他也沒有跟我約好要還我錢等語(本院卷第322頁),亦與共同被告乙○○上開證稱係在被告丙○○家樓下「遇到」被告丙○○不符。且如係要償還大筆現金,理應先與債權人約妥時間、地點及當場確認償還金額,共同被告乙○○豈有可能在不確定被告丙○○是否在家,並未事先約妥之情況下,攜帶大筆現金貿然前往被告丙○○住處樓下。足見,被告丙○○辯稱其自共同被告乙○○處所收受之20幾萬現金,係共同被告乙○○欲償還之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6、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之利益辯稱:如丙○○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應該會無償提供工作手機等語。且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甲○○有向丙○○買手機、黑莓卡,買來的黑莓卡是給我和甲○○用等語(偵34號卷第81-8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我的手機跟SIM卡是在丙○○租屋處,由甲○○拿給我的,當時丙○○在廚房等語(本院卷第223-224頁)。然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丙○○沒有在賣手機,他的手機是跟另一個人拿的,一開始手機跟卡片,都是丙○○拿給我們的,我們也是要給丙○○錢,他買多少錢我們就給多少錢等語(偵34號卷第161、16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沒有在賣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45頁)。則共同被告乙○○所述之被告丙○○「賣」手機,前後不一致,是否可信,已屬有疑。縱使被告丙○○交付手機、黑莓卡與被告甲○○時,被告甲○○有交付款項與被告丙○○,亦不表示係被告丙○○有從販賣手機、黑莓卡與被告甲○○之過程獲得利益。亦與被告甲○○上開證稱由手機使用者自行負擔手機費用,並不相悖。是以,被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不足以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上開辯稱不足採信,被告2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共同被告乙○○收取詐騙款項後交與被告甲○○,再由甲○○交與被告丙○○,或直接交與被告丙○○。而本件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蔡馨儀之人頭帳戶中,由蔡馨儀領出交與共同被告乙○○,共同被告乙○○再依被告甲○○之指示與被告丙○○聯絡後,交付款項與被告丙○○,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詳如下述)。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乙○○、「王幸會」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4年3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先前已入監執行數年,理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監獄矯治,而應汲取教訓,卻仍再犯本案,足見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甲○○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甲○○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對被告甲○○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部分,已自白坦承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參與以「王幸會」為首之本案詐騙集團,於共同被告乙○○向蔡馨儀拿取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25萬元)後,聽由被告甲○○之指示,轉與被告丙○○聯絡後,將款項(24萬9千元)交與被告丙○○。審酌各被告之參與程度、各自素行、負責工作;被告丙○○雖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指揮者,然係負責向詐騙集團成員收水之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地位應高於被告甲○○;被告甲○○並未經手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就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參與程度較共同被告乙○○低;被告丙○○否認犯行,被告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目前為外送員,與太太、小孩、父親、伯父、伯母、哥哥同住,家境勉持;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姐姐照顧,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獨居,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由工作機群組對話截圖可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各成員間,均係以工作手機聯絡,是以被告2人分別用以聯絡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工作手機及SIM卡,雖未扣案,然均為其等所有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各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次因為我沒有上班,沒有拿到報酬,是乙○○打私人手機給我,我叫他直接跟丙○○聯絡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而被告甲○○、共同被告乙○○均未提及被告丙○○之報酬計算方式,故尚難認定本件被告2人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招募被告甲○○、共同被告乙○○加入並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亦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參與該犯罪組織,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其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認為業經起訴,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本案詐騙集團就本件收水過程之對話內容,係自另案被告羅國鐘處扣得,有工作機群組對話截圖30張附卷可查(警卷第47-61頁)。共同被告乙○○之本件收水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8號判決認定與被告2人、另案被告羅國鐘、「王幸會」等人為共犯,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偵34號卷第216-228頁)。而另案被告羅國鐘參與余妍姿、溫邦廷、羅安順、「彭于晏」、「麥茶」、「劉德華」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有罪,有該判決書1份存卷可憑(偵34號卷第229-243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有加入「王幸會」的集團,沒有加入別的集團,綽號佛手瓜的人,好像是溫邦廷,群組裡面還有暱稱福德正的人等語(本院卷第80頁)。被告甲○○參與有溫邦廷、「福壽螺」、「贛鍦嚒鼕熙」、「周侑德」、「林鴻生」等人在內之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6號論罪,而其參與有溫邦廷、「福德正」等詐騙集團成員在內之詐欺取財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判決認為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5-74頁)。是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共同被告乙○○、溫邦廷、羅國鐘、「王幸會」、「福壽螺」、「贛鍦嚒鼕熙」、「周侑德」、「林鴻生」、福德正、余妍姿、羅安順、「彭于晏」、「麥茶」等人(除乙○○外,無證據證明其餘之人亦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2、被告丙○○因參與黃明輝、張紘誌、羅安順、「福德旺」、「三千韓」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58、3873、4111、4112、4113號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2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40號審理中。該案之詐欺取財模式,亦係由人頭帳戶提供者,將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提領後,層層轉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丙○○,與本案詐欺取財模式相同,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偵34號卷第193-202頁、本院卷第15-18頁)。該案之詐騙集團成員之羅安順,亦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40號審理中之案件非屬同一詐騙集團。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丙○○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40號審理中之詐騙集團相同。

3、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於110年9月2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如上述,而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0年9月1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6日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是以,被告丙○○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由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40號審理。又被告丙○○係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招募被告甲○○、共同被告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等間以如上之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丙○○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最先繫屬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

4、綜上,本件就被告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翻易前詞,改證稱被告丙○○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等語,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則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