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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康敏郎王榮賓何啓榮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仰懋
指定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被告
羅博仁
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告
陳廷彥
指定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告
譚祝聖
指定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第5388號、第5975號、第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仰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含○○○○○○○○○○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及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含○○○○○○○○○○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及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博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廷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含○○○○○○○○○○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譚祝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程仰懋、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且其等為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遂由程仰懋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並於民國113年2月14日透過其持用IPhoneX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號)所安裝之Telegram通訊軟體,以暱稱「歌神舞王」建立販毒群組,陸續邀請羅博仁(暱稱:小發、米其林)、陳廷彥(暱稱:碩禾)、譚祝聖(暱稱:77)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且程仰懋為主導、掌控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事宜,而分配其等各自負責之工作為:

㈠程仰懋負責⒈毒品進貨,以及指示陳廷彥、譚祝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猴」之人拿取毒品;⒉透過上開行動電話及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安裝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紫禁城」、「奶嘴」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以及指派陳廷彥、譚祝聖前往進行毒品交易;⒊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作為報酬分配予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並從每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中獲取35%作為報酬。

㈡羅博仁負責提供資金予程仰懋向渠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以及每次毒品交易之對帳工作,並從每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中獲取35%作為報酬,以清償程仰懋積欠其之債務。

㈢陳廷彥以IPhone XR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以及譚祝聖以IPhone 13行動電話,均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復依程仰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毒品交予購毒者,並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再將價金上繳予程仰懋,且從每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中獲取30%作為報酬。

二、程仰懋、羅博仁、陳廷彥及譚祝聖上開謀議既定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程仰懋以羅博仁借予其之資金,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公克800元之成本,購入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作為販賣,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程仰懋於113年2月14日後某日與蔡曜宇聯繫,經蔡曜宇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後,旋指示陳廷彥前往嘉義縣○○鎮○○○○00號之統一超商過溝門市交易毒品,陳廷彥於同日晚間7時抵達該址,以1,200元、400元販賣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包予蔡曜宇,並收訖合計1,600元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陳廷彥再將1,600元價金上繳程仰懋、羅博仁記帳;程仰懋、陳廷彥則各獲得1,120元、480元之報酬。

㈡程仰懋於113年3月1日與蔡典霖聯繫,經蔡典霖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並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後,旋指示譚祝聖前往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三路之全家超商太保縣府店交易毒品,譚祝聖於同日上午7時30分抵達該址,以1,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蔡典霖,並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譚祝聖再將1,000元價金上繳程仰懋、羅博仁記帳;程仰懋、譚祝聖則各獲得700元、300元之報酬。

三、嗣程仰懋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9日至其位於嘉義縣○○市○○○○OO○O號O樓○O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IPhone X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續經警依程仰懋之供述,循線於113年5月6日至7日間,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羅博仁、陳廷彥及譚祝聖到案,並對其等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程仰懋交予羅博仁保管之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而查獲本案販毒集團及始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程仰懋、羅博仁、陳廷彥及譚祝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於認定被告程仰懋、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4人之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7、579頁);此外,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至7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4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程仰懋(見警7562號卷第21至23頁、第28至31頁,偵5388號卷第127頁反面至131頁,本院卷一第485頁,本院卷二第69頁、第78至80頁)、羅博仁(見警7562號卷第6至9頁,偵5387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77至578頁,本院卷二第69頁、第80至81頁)、陳廷彥(見警7562號卷第43至46頁,偵5387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85頁,本院卷二第69頁、第81至82頁)、譚祝聖(見警7562號卷第57至62頁,偵5388號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本院卷一第485頁,本院卷二第69頁、第82至83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曜宇、蔡典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7562號卷第70至71頁、第79至84頁,他字卷第85至89頁、第173至179頁),並有被告4人間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7562號卷第129至148頁)、被告程仰懋所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奶嘴」及帳號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警7425號卷第37頁)、被告程仰懋所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紫禁城」及帳號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5387號卷第157頁)、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代號113偵-021號與真實姓名(蔡典霖)對照表(見警7425號卷第5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蔡典霖尿液(檢體編號:113偵-021號)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檢驗報告(見警7425號卷第54頁)、蔡曜宇簽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7562號卷第73至77頁)、蔡典霖以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程仰懋購買毒品對話內容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警7425號卷第38至51頁)、蔡典霖簽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7562號卷第86至89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其等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就行為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第1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上揭各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至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程仰懋確有招募被告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共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程仰懋執掌⑴以被告羅博仁所提供之資金向其毒品上游購買該集團欲販售之毒品;⑵以WeChat(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奶嘴」、「紫禁城」對外與購毒者確認販賣毒品事宜;⑶指示被告陳廷彥與譚祝聖向其毒品上游拿取毒品,以及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⑷向被告陳廷彥、譚祝聖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及經由被告羅博仁對帳後,再分配報酬予被告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等事宜,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果若被告程仰懋無法主持或操縱本案販毒集團,或直接、間接指揮被告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等人,被告羅博仁自無可能依照被告程仰懋與購毒者間販賣毒品事宜核對帳目,以利被告程仰懋分配報酬,而被告陳廷彥、譚祝聖亦無可能受被告程仰懋指示向其毒品上游拿取毒品,以及前去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

⒉況且,被告程仰懋所負責毒品進貨、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指示被告陳廷彥與譚祝聖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及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以及依據被告羅博仁所製作之帳目分配報酬,均為本案販毒集團成立及運作之核心事宜,以達該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稽此,足認被告程仰懋確係居於主持、操縱本案販毒集團販毒事宜,並指揮被告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行止之核心地位,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仰懋所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以及事實欄一、㈠至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羅博仁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事實欄一、㈠至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陳廷彥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譚祝聖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⒈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程仰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所為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曜宇之犯行,即係其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販毒集團後被查獲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與其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⑵被告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加入以被告程仰懋為首之本案販毒集團,而被告羅博仁負責依照被告程仰懋與購毒者間販賣毒品事宜核對帳目,被告陳廷彥、譚祝聖則依被告程仰懋指示向其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及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之工作,而被告羅博仁、陳廷彥參與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曜宇之犯行,被告譚祝聖參與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典霖之犯行,各係被告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被查獲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程仰懋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核被告羅博仁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核被告陳廷彥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⑷核被告譚祝聖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⑸吸收關係

①被告程仰懋、羅博仁、陳廷彥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以及被告程仰懋、羅博仁、譚祝聖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均因該等毒品純質淨重因未達5公克以上,故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另成罪,是無持有毒品被販賣毒品所吸收之問題。

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按此為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雖嗣經修法,惟無礙吸收犯之認定),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發起犯罪組織後,其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前後各階段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持犯罪組織者招募成員加入本案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顯見立法者已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依序」列為不同層次之階段行為,且若無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當無後續之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可能,是「指揮」、「操縱」、「主持」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各應為依立法者所排列之前行為「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依序吸收,均不另論罪;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不論係在犯罪歷程中何種階段,均會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持續壯大該組織之可能,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均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查被告程仰懋為發起本案販毒集團而招募被告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加入,且其對於毒品進貨、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及分配報酬等節具有決定權,居於指揮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在整體犯罪組織中屬重要人物,非僅單純聽取指令行動之一般成員,已如前述,是被告程仰懋在發起本案販毒集團之過程,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行為乃係該犯罪組織從無至有之必要行為,當屬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自不另論罪,且被告程仰懋發起本案販毒集團後,為達整體販毒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而主持、操縱本案販毒集團,並指揮被告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遂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程仰懋、羅博仁及陳廷彥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程仰懋、羅博仁及譚祝聖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程仰懋、羅博仁各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陳廷彥、譚祝聖復有行為分擔,為實行共同正犯。

⑵被告程仰懋所為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販毒集團,且於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被告羅博仁、陳廷彥所為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以及被告譚祝聖所為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均係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係共同各為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⑷被告程仰懋、羅博仁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羅博仁、陳廷彥所為本案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羅博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羅博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7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陳廷彥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陳廷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在卷可參。

⑶依此,被告羅博仁、陳廷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0至11頁、第487頁,本院卷二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等之刑: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程仰懋、羅博仁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所為,被告陳廷彥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以及被告譚祝聖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被告程仰懋、羅博仁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廷彥、譚祝聖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程仰懋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9日至嘉義縣○○市○○○○OO○O號O樓○O被告程仰懋居所執行搜索後,被告程仰懋於同日經警詢以「你除了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蔡典霖之外,尚有無向何人販賣毒品?有無相關資料可供警方查證?」,旋供稱:我有跟飛機(按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碩禾」、「77」、「米其林」、「小發」一起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給其他人,我們有1個飛機工作群組;「米其林」、「小發」是同一人,他是金主;「碩禾」、「77」他們是蜜蜂,負責跟客人交易毒品;我的暱稱是「歌神舞王」,是負責拿工作機聯繫客人及通知蜜蜂前往交易地點,交易時候是用工作機的暱稱「紫禁城」聯繫等語(見警7562號卷第29頁),復經警提出12張犯罪嫌疑人照片,並告知真正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前開指認照片之中,被告程仰懋即指認「米其林、小發」、「碩禾」、「77」之人分別為被告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至明(見警7562號卷第30頁),並有被告程仰懋簽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7562號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程仰懋於113年4月9日業已指認被告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均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並與其共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洵無疑義。

②嗣警員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以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等之居所執行搜索(見警7562號卷第90、98、102頁、第106、115、124頁),遂於113年5月6日拘提被告羅博仁、陳廷彥到案,於同年月7日拘提被告譚祝聖到案,其等則均於113年5月7日警詢時就本案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之行為分擔,以及各自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經過坦認屬實(見警7562號卷第6至9頁、第43至46頁、第57至62頁),且有被告4人間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7562號卷第129至148頁)在卷可佐。

③依上所述,本案確依被告程仰懋於113年4月9日供稱被告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均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並渠等與其共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及被告程仰懋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因而於113年5月7日查獲被告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及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程仰懋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輕罪部分,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等之刑,並於本院量刑時一併審酌: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4人既已於偵審中,就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程仰懋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而因被告程仰懋、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所犯前開罪名,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等之刑之事由,併此說明。

⒋被告4人本案犯行,除被告程仰懋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外,其餘被告均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經查:

①被告程仰懋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計算式:7年×12個月=84個月,84個月÷2÷3=14個月,即1年2月),復考量被告程仰懋為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而發起、主持、操縱本案販毒集團及指揮被告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危害,依被告程仰懋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而被告程仰懋之辯護人為被告程仰懋主張其本案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第433至434頁、第486頁,本院卷二第85頁),自不足採。

②又被告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雖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參以被告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羅博仁、陳廷彥就事實欄一、㈠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僅係1包愷他命(1,200元)、2包毒品咖啡包(400元,即單價200元);被告羅博仁、譚祝聖就事實欄一、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僅係4包毒品咖啡包(1,000元,即單價250元),並本案僅售予蔡曜宇、蔡典霖2人,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等本案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參以其等就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參與程度,認縱科以減輕其等之刑後之最低度刑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羅博仁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被告陳廷彥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譚祝聖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⒌被告程仰懋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犯之罪刑,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遞減其刑;被告羅博仁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犯之罪刑,被告陳廷彥及譚祝聖分別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罪刑,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等之刑。

㈤科刑部分

⒈被告程仰懋、羅博仁、陳廷彥及譚祝聖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且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由被告程仰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並負責毒品進貨、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及分配報酬;被告羅博仁加入該販毒集團,負責對帳,以及被告陳廷彥、譚祝聖亦加入該販毒集團,依被告程仰懋指示向渠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及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等事宜,其等所為在在助長我國人民施用毒品之惡習,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直接危害社會、國家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且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販賣之毒品價格非鉅(各為1,600元、1,000元)。兼衡被告程仰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自陳從事工廠作業員、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7562號卷第19頁,見本院卷二第84頁);被告羅博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自陳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7562號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84頁);被告陳廷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自陳在工地工作、已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7562號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84頁);被告譚祝聖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自陳在工地工作、未婚、女友懷孕、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7562號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二第25、84頁),暨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程仰懋、羅博仁、陳廷彥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程仰懋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程仰懋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程仰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在卷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程仰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⒊另斟酌被告羅博仁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羅博仁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譚祝聖雖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而此案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此有被告譚祝聖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76條規定,被告譚祝聖所為前開犯行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款所定緩刑條件之要件,即被告譚祝聖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甚明。

⒉復審酌被告譚祝聖於偵審中均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參以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價格(1,000元)非鉅,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譚祝聖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其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⒊又為使被告譚祝聖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等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譚祝聖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屬被告程仰懋所有,且係其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7562號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421、485頁,本院卷二第79頁),並依被告羅博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供稱:IPhone 8行動電話是程仰懋在出事前交給我保管的本案販毒所用工作機等語(見偵5387號卷第18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78頁,本院卷二第81頁),且有被告4人間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7562號卷第129至148頁)、蔡典霖以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程仰懋購買毒品對話內容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警7425號卷第38至51頁)、警員勘查IPhone 8行動電話所安裝WeChat(微信)通訊軟體有「紫禁城」暱稱之結果(見偵5387號卷第243頁),以及IPhone 8行動電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5387號卷第245、247頁)等證附卷可參,堪認前開行動電話2支,均係供被告程仰懋犯事實欄一、㈠至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㈡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1支,分別係供被告陳廷彥、譚祝聖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廷彥、譚祝聖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本院卷二第8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廷彥、譚祝聖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程仰懋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供稱:我與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分配利潤的方式是每1萬元,我與羅博仁分70%、陳廷彥與譚祝聖分30%,且本案2次販賣毒品所得1,600元、1,000元價金有分給陳廷彥、譚祝聖,但我還沒有給羅博仁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本院卷二第80頁),並據被告羅博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供稱:為了使我的債權可以順利受償,我們講好是用販毒的錢來還我錢,但程仰懋都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警7562號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577頁,本院卷二第81頁),且被告陳廷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程仰懋有分給我錢,我有取得1,600元中的30%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以及被告譚祝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程仰懋有分給我錢,我有取得1,000元中的30%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本院卷二第82頁),是被告程仰懋、陳廷彥就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係由被告程仰懋、陳廷彥各分得70%、30%,而被告程仰懋、譚祝聖就事實欄一、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係由被告程仰懋、譚祝聖各分得70%、30%,而被告羅博仁均未從事實欄一、㈠至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取得報酬,堪以認定。

⒉被告程仰懋、羅博仁、陳廷彥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販賣本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蔡曜宇,確已收訖1,600元,已如前述,是該1,600元係被告程仰懋、羅博仁、陳廷彥販毒所得,且其等各自分得1,120元、0元、4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程仰懋、陳廷彥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程仰懋、羅博仁、譚祝聖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蔡典霖,確已收訖1,000元,已如前述,是該1,000元係被告程仰懋、羅博仁、譚祝聖販毒所得,且其等各自分得700元、0元、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程仰懋、譚祝聖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被告程仰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固供稱:本案販毒集團從113年2月14日開始販賣毒品至同年3月初之期間,總共大約獲利8萬多元等語(見警7562號卷第23頁,偵5388號卷第131頁,本院卷一第485頁),被告羅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亦供述如前(見本院卷一第577頁),然被告羅博仁於本案販毒集團係負責依照被告程仰懋與購毒者間販賣毒品事宜核對帳目,已如前述,而其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從113年2月14日開始對帳,我做到同年3月1日就退出了,但我不知道實際總共獲利多少等語(見警7562號卷第9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是看群組裡面的回報下去統計帳目等語(見偵5387卷第183頁),復觀之被告4人間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7562號卷第129至148頁),亦無從核實被告程仰懋所稱本案販毒集團至查獲前究竟已獲利多少犯罪所得,且被告程仰懋除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外,尚無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業遭查獲,況果若本案販毒集團另有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則仍得於各該案件中以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是本案尚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程仰懋或其餘被告確有從其他違法行為而所得支配「被告程仰懋所稱至少獲利8萬多元」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得據此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被告程仰懋所有夾鏈袋3包、磅秤2台、郵局存摺1本、第一銀行存摺2本及京城銀行存摺1本(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7425號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497頁】),均與被告程仰懋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羅詩雅所有K盤1個(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425號卷第60頁】),則非被告程仰懋所有,且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被告羅博仁菸彈4顆、電子菸主機1支、菸油4瓶、電子磅秤1台、空菸彈殼1批、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一第539頁】),均與被告羅博仁本案犯行無關,當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被告陳廷彥所有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IPhone X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見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警7562號卷第122頁,偵8081號卷第55頁】),均與被告陳廷彥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供承至明(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本院卷二第82頁),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2支行動電話有無與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一節詢問承辦警員,該警員表示:經檢視扣案陳廷彥之行動電話,均未查得與本案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等語,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8081號卷第75頁)在卷可參,是前開行動電話2支確與被告陳廷彥本案犯行無關,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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