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3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54號
- 原告
- 奇田規劃設計國際企業社即董雪華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儒
- 訴訟代理人
- 王杰鋒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志律師
- 被告
- 唐瑞芬
- 訴訟代理人
- 陳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50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9月20 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11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包工包料之室內裝修工程,於第5條約明被告應於完工驗收前付清已施作之工程款,並約定施作工程之含稅總價為530,250元,追加工程二次,含稅價分別為91,403元、39,375元,另外安裝燈具及衛浴設備之費用共26,25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含追加工程項目)全部工程,除淋浴間玻璃尚未安裝外(材料已在現場),惟被告不但拒付追加工程款項,且拒絕支付尾款24,5 00元,共計711,778元。被告已支付款項590,000元,追減費用19,903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1,875元。
㈡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原告已善盡收尾職責,若被告認為有瑕疵不達預期完工,而瑕疵非重要或毀損問題,不得逕自解除契約,且裝修工程是手工業,原告所請工班、材料確實進場施作,付出時間、勞力無誤,被告不得不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被告不得以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原告減少報酬或賠償,理應給付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
㈢綜上,爰原告依承攬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㈣提出:潭子頭家厝郵局00036號存證信函影本;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預算書影本;追加減工程估價單影本;豐原南陽000032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之聲請支付命令狀;被告於107年5月27日寄發之東海大學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承攬契約無約定完工日期:
1.觀民法第502條規定,可知於未定期限契約必以逾相當時期始有請求賠償遲延損害,而須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始得以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查被告於另案聲請支付命令時,稱原告允諾於105年2月6日前完成承攬工作云云,然實則系爭承攬契約中並無約定完工日期,被告所稱之105年2月6日僅係雙方討論希望可以完工的時點,並未達成約定完工日期之合意。準此,雙方契約仍屬未定期限之契約,縱使工期超過105年2月6日,亦不構成遲延,且嗣後被告拒絕驗收亦拒絕原告進場修繕,致使原告難以於相當時期內完工,就此部分原告並無過失,被告不得要求原告負擔此時期之遲延責任。
2.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僅視施工進度與完工情形,由締約雙方協商,可見「特定期限完工」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要素,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3.被告稱其於107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云云,然被告之存證信函僅要求原告與被告為相關契約履行協商改善事宜,未達成協議者,亦僅將「依法主張減少價金、違約責任或損害賠償」。根本未提及解除契約一事,嗣後被告亦未再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而係逕行聲請支付命令,顯見被告明知按民法承攬相關規定,並未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於契約仍存在之前提下,被告有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
4.被告所稱之支付命令,單純係因被告所寄送之地址現無人居住,原告無從收取而逾異議期間,原告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5.被告以被證四稱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5年1月20日,然其僅係被告與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約定,並不拘束原告。被告稱其與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申請紀錄,可供稽核,然公寓大廈管理之施工申請,其申請義務人應為公寓大廈之住戶,與社區管理委員會締結契約者亦為被告,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參與申請報備之依據,故據以被告與管理委員會間之申請表,稱兩造有約定工期,殊無可採。
6.被告以被證五稱原告允諾過年前完工,然觀被證五,可知原告僅表示「希望可以過年前趕給你」,僅係工期之預估,兩造並未合意約定特定完工日期。
7.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知消滅時效之計算,應自「何時原告得請求」及工程款行駛無障礙時起算,即以完工並驗收後,原告得請求尾款時,開始計算請求權時效,與雙方約定之完工日期無涉,被告以完工日期(實際未合意)作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應不可採。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後,甲方支付尾款。被告於答辯(三)狀認定原告未通過驗收,則尾款請求權尚無法行使,如何有消滅時效可言?
㈡被告稱完全未施作、有施作但未達驗收標準部分,未經專業鑑定,原告否認有瑕疵存在。被告所稱完全未施作部分,原告回應如附表。被告所稱有施作但未達驗收標準部分,被告未提出鑑定單位鑑定報告,僅空言有重大瑕疵,明顯為推諉之詞。
㈢對於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差異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朝玄,原告不否認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之形式證據力,但就實質證據力而言,差異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本係被告委託評估之廠商,其證言自與被告所提估價單相符,且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對工程瑕疵存否之認定難謂公正第三方,原告認為無傳喚之必要。
㈣原告確實已完工,僅被告拒絕驗收,主張有瑕疵部分,亦拒絕原告進場修繕。原告方於107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遭被告於107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拒絕。原告於先前數次庭期,多次表達願意勘驗瑕疵並修繕,且按民法第495條規定減價驗收,惟被告始終拒絕協商工程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組該事實發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87年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意旨,被告拒絕驗收之行為,應視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行使請求權,應視為清償期屆至。
㈤前次庭期證人王朝玄所陳述之施工內容,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及,施工項目亦逾越契約約內之給付內容,自不應由原告負責。
1.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11點庭期,被告王朝玄到庭作證,陳稱其當時對施工現場之修繕方式。其中包括1.將地板不平的部分全部加鋪軟墊,再鋪木地板,有高低差的部分則軟墊底下再增加夾板。2.浴廁部分係將浴池及馬桶、牆壁均拆除,馬桶管線改回原來的位置,並且以證人自己的玻璃材料重新安裝。3.油漆重新批土改漆白漆。4.空調重新配管等項目。
2.惟查,雙方「工程估價單」(原告證物四,包括追加減工程部分),均未涉及證人所陳稱之施工項目,原告所施作之管線配置、油漆顏色係屬被告要求,或經被告同意。被告不論口頭抑或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證6),均未提及「前開整修部分」。顯見證人於審判程序中,作證陳稱之施工部分,除原告承認尚未裝設之玻璃19,9 03元以外,均屬被告另外與王朝玄先生約定施工之內容,而非原先締約內容,則自與原告施作是否有瑕疵無涉。
3.準此,被告以契約以外之施作項目論證其有瑕疵存在,並要求原告依據此施工費用減少價金,認事用法容有重大違誤之處。
㈥證人王朝玄施作之內容已逾一般維修所需,實為重新配置施工,難謂為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修補所必要之費用」。
1.按民法第493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準此以言,縱或原告未於被告所定之期限內修補,被告所得請求者亦僅修補之必要費用。
2.惟查,根據證人王朝玄前次證詞之供述及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未提及前述逾越契約以外之之施作內容。而縱或地板有所不平整,亦可局部修繕,無須全數翻起重新鋪設;管線重新配置部分,亦係由證人王朝玄對被告建議後所為之更動,與所謂恢復通常使用狀態之「修補」相去甚遠。準此,被告以證人王朝玄所開立之施工估價單作為瑕疵範圍之計算依據,並據此拒絕返還價金,其論述容有未洽。
㈦被告支付命令所列之估價單施作內容,逾越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雙方未對此部分之工程追加達成合意,自不應由原告負責。
1.查,根據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證5以下(支付命令聲請卷第27頁至29頁),被告所稱之工程修繕款包含木作、油漆、泥作、玻璃及浴缸等項目。
2.惟查,雙方契約之「預算書」(原告證物四,包括追加減工程部分),均未涉及前列之各項施工項目,證人王朝玄先生於庭期中所陳稱之施工項目包括「管線重新配置」、「浴池及馬桶位置變更」(參本件107年11月29 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應係指支付命令聲請卷28頁之「泥作及水電」、「浴缸」等部分。查,契約預算書第3頁即包括「原有衛浴設計打除」、「打暗溝管路」、「改管路」等項目,亦即雙方契約本有關於衛浴管路配置之約定。被告與證人王朝玄間,就該部分另為配置並施工,該等部分自逾越雙方之契約及估價單,非屬契約內容,自亦不屬所謂維修或未完工之範疇。
3.查,雙方預算書第5頁油漆部分僅約訂「立邦三合一乳膠漆」,並未約定顏色,原先粉刷之顏色亦屬被告要求。「油漆」顏色全部重新油漆部分,證人王朝玄亦於開庭時陳稱(參本件107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其:「建議被告用標準顏色,後來批土改白漆補過」,可見原告原先粉刷顏色係被告要求,而被告要求更換顏色粉刷應屬契約之變更,未曾經原告同意。被告不論口頭抑或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未提及「油漆」。亦可肯認該油漆之粉刷自始僅是王朝玄先生宇被告新約定之施作內容。
4.至於「木作」施作部分,原告亦早已施工完成,僅需做部分修補,甚且依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觀之亦屬如此(參被告107年10月9日答辯(三)狀,證8以下照片),而不論依被告所列之估價單,亦或證人王朝玄於審判程序中陳述,均係將木作部分全數打掉重新施作(本件107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再以此價格向原告主張,顯遠超出通常維修之費用。
5.準此,除原告承認尚未裝設之玻璃19,903元以外,均屬被告另外與證人王朝玄約定施工之內容,而非原先締約內容,則自與原告施作是否有瑕疵無涉。無從要求原告依據此施工費用減少價金。
㈧證人王朝玄施作之內容已逾一般維修所需,實為重新配置施工,難謂為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修補所必要之費用」。
1.按民法第493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準此以言,縱或原告未於被告所定之期限內修補,被告所得請求者亦僅修補之必要費用。
2.如前所述,根據證人王朝玄前次證詞之供述管線之重新配置、木作及地板之全數重新鋪設等,均於契約範圍以外,已遠逾維修之範疇。而縱或地板有所不平整,亦可局部修繕,無須全數翻起重新鋪設;管線重新配置及油漆重新粉刷部分,亦係由證人王朝玄對被告建議後所為之更動,與所謂恢復通常使用狀態之「修補」相去甚遠,而係被告與證人間另外約定之額外施作內容,並非原工程之「修補」。準此,被告以證人王朝玄所開立之施工估價單作為瑕疵範圍之計算依據,並據此拒絕返還價金,其論述顯有違誤。
㈨被告所請求之施作項目,均係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始首次提出,先前之存證信函未曾提及,逾越「修補」範疇之部分,自不應被告單方主張而成為所謂「修補所必要之費用」。
1.前開被告主張為修補,實為重新施作部分,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及,不論係雙方Line上之對話紀錄(聲請支付命令卷第37頁至第42頁),亦或於105年3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聲請支付命令卷第48頁至第49頁),係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始首次提出,而原告又係因未收到該支付命令而無從回應。
2.既屬契約內容之變更,而非原工程之修繕,自應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原被告雙方自始未曾對契約內容之變更達成合意,被告所主張該等工程之施作,自屬契約外之施作內容,而非「維修」,不得據此主張減少價金等語。
㈩查,雙方契約並未約定工期,且被告未經催告,於甫驗收後隨即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拒絕原告入場維修,故並無被告所主張工程遲延之情事,已如先前歷次書狀所述,合先敘明。次查,被告進而主張由於原告施工瑕疵,被告另行委由證人王朝玄施工,主張其係按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進而以開立估價單之數額,主張抵銷工程款。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申言之,原告主張工程款請求權,必須主張權利存在;被告若主張該權利有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事由,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查,原告已提出雙方工程合約書、預算書證明契約存在,被告亦不否認尚未支付尾款,就本件標的「工程款請求權」權利之存在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若欲主張時效完成之權利排除事由,非但於契約中並未約定工期,被告就工期所提出之證據「盡量在過年前完成」之估計時點,難謂有遲延之情事,且契約約定雙方後方給付尾款,既然被告拒絕驗收,直至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拒絕原告請求權行使,時效應自此時方才起算。
2.嗣後,被告再行主張已另外委託訴外人王朝玄施作該工程,並認定此屬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之自行修補,並就王朝玄開立估價單之所謂「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抵銷,拒絕支付尾款。此係實務上所稱之權利消滅事由,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亦應由主張權利消滅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3.惟所謂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修補必要費用」,前提要件為「屬於原契約之一部」且「施作有瑕疵」。查,證人王朝玄於當庭證述陳稱,變更雙方原先約定之施作內容,已如準備(五)狀所述,故其施作部分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因被告於支付命令中增列,即於雙方未合意之情況下,成為契約之一部。
4.其次,據被告答辯(七)狀第2頁所述,主張雖主張施工項目本包含於契約書中之「原有衛浴設計打除」、「打暗溝管路」、「改管路」云云,惟契約施作之內容應為「雙方原先約定之施作內容及方式」,而非只要項目相同,任意變更施作方式即稱作意思表示合意,而成為契約之一部。而被告與證人王朝玄自行變更契約施作之內容,就「衛浴設計」、「管路配置」等,均早已與原先原被告雙方約定不同,此亦於證人王朝玄當庭證述所自承。
5.至於被告答辯(七)狀「附件證一」列表主張該等部分維修繕之必要者,雙方並未意思表示一致,已如前述。縱就被告提供之該表,被告主張維修繕之必要行為,原告亦於本次書狀就該表格逐一陳述完工狀態及修補所需(原證8) ,縱或有需要修補之瑕疵,亦非如委託證人王朝玄全數重新施作,被告於答辯(七)狀第3頁所稱之地板不平整及高低落差云云,是否造成不便,純屬被告主張陳述,惟無論其設計不當與否,均係雙方所約定之施作方式,證人王朝玄變更設計後,其所施作之範圍,自然顯然逾越契約範疇。施做明細┌─┬─────┬───────────┬───┬───┬────┬─────┐│項│ 類 別 │ 品 名 │金 額 │已完成│同意退款│ 備 註 │├─┼─────┼───────────┼───┼───┼────┼─────┤│1 │人力 │主衛浴切割牆面 │4,200 │ ˇ │ │ │├─┼─────┼───────────┼───┼───┼────┼─────┤│2 │鋁作 │主衛浴氣窗外推窗 │4,500 │ ˇ │ │ │├─┼─────┼───────────┼───┼───┼────┼─────┤│3 │油漆 │主衛浴晴雨漆 │3,150 │ ˇ │ │ │├─┼─────┼───────────┼───┼───┼────┼─────┤│4 │玻璃 │主衛浴8mm強化茶玻璃 │3,000 │ ˇ │ │訂製品出廠││ │ │ │ │ │ │概不退換貨│├─┼─────┼───────────┼───┼───┼────┼─────┤│5 │設備 │主衛浴鏡子/收納架/面紙│1,800 │ ˇ │ │ ││ │ │架 │ │ │ │ │├─┼─────┼───────────┼───┼───┼────┼─────┤│6 │木作 │主臥室地板防護保護板 │2,490 │ ˇ │ │ │├─┼─────┼───────────┼───┼───┼────┼─────┤│7 │木作 │主臥室岩板造型矮牆 │15,000│ ˇ │ │ │├─┼─────┼───────────┼───┼───┼────┼─────┤│8 │木作 │更衣間預備兒童房防護保│720 │ ˇ │ │ ││ │ │護板 │ │ │ │ │├─┼─────┼───────────┼───┼───┼────┼─────┤│9 │鐵工 │休憩區鍛造專用紅酒架 │6,000 │ ˇ │ │ │├─┼─────┼───────────┼───┼───┼────┼─────┤│10│玻璃 │休憩區烤漆玻璃 │4,500 │ ˇ │ │ │├─┼─────┼───────────┼───┼───┼────┼─────┤│11│玻璃 │休憩區頂上斜造 │455 │ ˇ │ │ │├─┼─────┼───────────┼───┼───┼────┼─────┤│12│木作 │和室房地板保護防護板 │900 │ ˇ │ │ │├─┼─────┼───────────┼───┼───┼────┼─────┤│13│木作 │和室拉門框門片 │15,000│ ˇ │ │ │├─┼─────┼───────────┼───┼───┼────┼─────┤│14│木作 │觀月檯原木吧檯檯面 │8,000 │ ˇ │ │ │├─┼─────┼───────────┼───┼───┼────┼─────┤│15│油漆 │觀月檯金油防水漆 │2,500 │ ˇ │ │ │├─┼─────┼───────────┼───┼───┼────┼─────┤│16│水電 │客廳斷電開關 │1,200 │ ˇ │ │ │├─┼─────┼───────────┼───┼───┼────┼─────┤│17│清潔 │全區域清潔 │9,000 │ ˇ │ │ │├─┼─────┼───────────┼───┼───┼────┼─────┤│18│鐵玻作 │客衛浴鍛造三角架/茶強 │8,000 │ ˇ │ │ ││ │ │化5mm/挖洞/光邊 │ │ │ │ │├─┼─────┼───────────┼───┼───┼────┼─────┤│19│泥作 │主衛浴紅磚浴池 │10,000│ ˇ │ │ │├─┼─────┼───────────┼───┼───┼────┼─────┤│20│泥作 │主衛浴牆面3060造型 │30,150│ ˇ │ │ │├─┼─────┼───────────┼───┼───┼────┼─────┤│21│泥作 │主委欲地板3030止滑 │4,950 │ ˇ │ │ │├─┼─────┼───────────┼───┼───┼────┼─────┤│22│玻璃 │主衛浴8mm強化茶玻璃噴 │36,800│ ˇ │6,000 │業者要另外││ │ │砂進場師作 │ │ │ │變更使用設││ │ │ │ │ │ │計,我司提││ │ │ │ │ │ │出追加,業││ │ │ │ │ │ │主不接受,││ │ │ │ │ │ │也沒提最後││ │ │ │ │ │ │決議,而浴││ │ │ │ │ │ │室變更的後││ │ │ │ │ │ │續問題,業││ │ │ │ │ │ │主另請第三││ │ │ │ │ │ │人師作亦沒││ │ │ │ │ │ │通知我司,││ │ │ │ │ │ │故玻璃安裝││ │ │ │ │ │ │退6000元給││ │ │ │ │ │ │業主 │├─┼─────┼───────────┼───┼───┼────┼─────┤│23│人力 │主臥牆面打除紅磚牆 │5,550 │ ˇ │ │ │├─┼─────┼───────────┼───┼───┼────┼─────┤│24│泥作 │更衣間牆面紅磚牆 │2,000 │ ˇ │ │ │├─┼─────┼───────────┼───┼───┼────┼─────┤│25│泥作 │主臥地面三分/木紋地板 │20,750│ ˇ │ │ │├─┼─────┼───────────┼───┼───┼────┼─────┤│26│木作 │主臥原有木門片換新門 │9,000 │ ˇ │ │ │├─┼─────┼───────────┼───┼───┼────┼─────┤│27│油漆 │主臥水泥漆打底 │2,500 │ ˇ │ │ │├─┼─────┼───────────┼───┼───┼────┼─────┤│28│木作 │主臥電視懸空櫃 │25,000│ ˇ │ │ │├─┼─────┼───────────┼───┼───┼────┼─────┤│29│油漆 │主臥立邦乳膠漆 │12,000│ ˇ │ │ │├─┼─────┼───────────┼───┼───┼────┼─────┤│30│木作 │更衣間預備兒童房三分底│6,000 │ ˇ │ │ ││ │ │板木地板 │ │ │ │ │├─┼─────┼───────────┼───┼───┼────┼─────┤│31│木作 │更衣間預備兒童房暗開關│2,000 │ ˇ │ │ │├─┼─────┼───────────┼───┼───┼────┼─────┤│32│油漆 │更衣間預備兒童房水泥漆│2,000 │ ˇ │ │ │├─┼─────┼───────────┼───┼───┼────┼─────┤│33│油漆 │更衣間預備兒童房乳膠漆│5,000 │ ˇ │ │ │├─┼─────┼───────────┼───┼───┼────┼─────┤│34│木作 │客廳/廊道/休憩區/三分 │15,500│ ˇ │ │ ││ │ │底板與木紋地板 │ │ │ │ │├─┼─────┼───────────┼───┼───┼────┼─────┤│35│木作 │客廳防護保護板 │1,860 │ ˇ │ │ │├─┼─────┼───────────┼───┼───┼────┼─────┤│36│油漆 │廚房水泥漆打底 │600 │ ˇ │ │ │├─┼─────┼───────────┼───┼───┼────┼─────┤│37│油漆 │客廳/廊道/休憩區立邦乳│8,000 │ ˇ │ │ ││ │ │膠漆 │ │ │ │ │├─┼─────┼───────────┼───┼───┼────┼─────┤│38│木作 │和室房防潮毯與三分底板│10,500│ ˇ │ │ ││ │ │木地板 │ │ │ │ │├─┼─────┼───────────┼───┼───┼────┼─────┤│39│油漆 │和室房立邦乳膠漆 │6,000 │ ˇ │ │ │├─┼─────┼───────────┼───┼───┼────┼─────┤│40│油漆 │客衛水泥漆晴雨漆 │1,050 │ ˇ │ │ │├─┼─────┼───────────┼───┼───┼────┼─────┤│41│木作 │客衛暗開門 │9,000 │ ˇ │ │ │├─┼─────┼───────────┼───┼───┼────┼─────┤│42│油漆 │客衛水泥漆打底 │2,000 │ ˇ │ │ │├─┼─────┼───────────┼───┼───┼────┼─────┤│43│清運 │全區廢棄物清運 │18,000│ ˇ │ │ │├─┼─────┼───────────┼───┼───┼────┼─────┤│44│油漆 │主臥牆面水性噴漆 │4,800 │ ˇ │ │ │├─┼─────┼───────────┼───┼───┼────┼─────┤│45│泥作 │客衛地面30×30止滑磚 │6,000 │ ˇ │ │ │├─┼─────┼───────────┼───┼───┼────┼─────┤│46│泥作 │客衛地面人造下門檻 │1,500 │ ˇ │ │ │├─┼─────┼───────────┼───┼───┼────┼─────┤│47│泥作 │主衛浴牆地面30×6造型 │6,240 │ ˇ │ │ ││ │ │磚與30×30止滑磚 │ │ │ │ │├─┼─────┼───────────┼───┼───┼────┼─────┤│48│木作/油漆 │防水布/細酸蓋板/AB膠與│13,160│ ˇ │ │ ││ │ │批土施作 │ │ │ │ │├─┼─────┼───────────┼───┼───┼────┼─────┤│49│玻璃 │客廳牆面烤漆玻璃(晴天│5,250 │ ˇ │ │ ││ │ │色)挖洞光邊 │ │ │ │ │├─┼─────┼───────────┼───┼───┼────┼─────┤│50│人造石 │主衛浴人造石洗手檯 │10,000│ ˇ │ │ │├─┼─────┼───────────┼───┼───┼────┼─────┤│51│冷氣 │客廳高低銅管/排水管施 │3,500 │ ˇ │ │ ││ │ │作 │ │ │ │ │└─┴─────┴───────────┴───┴───┴────┴─────┘6.於施作品質部分,原告已主張均為可修補之瑕疵,而非如被告所述必須全數重新規劃設計,原告並就施作明細部分提供說明,甚且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亦屬可修補而無須重新規劃之輕微瑕疵。
7.綜上,就「原先施工是否有瑕疵」部分,屬被告與證人王朝玄之單方面陳述,另一方面被告拒絕原告再行修補,而逕自委由他人重新設計施作,致使目前完全無法現場勘驗瑕疵是否存在,而後空言指摘,難以證明瑕疵確實存在,除被告於答辯(七)狀所稱「品質低劣有目共睹」、「觀者無不痛斥」等情緒用語外,就施作情形僅能提供其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答辯(三)狀證8),而其提供之現場照片並無所謂難以修復之重大瑕疵。而就施工內容是否為原契約範疇部分,施作範圍及內容係證人王朝玄自行建議,亦如其當庭證述,並非只要施作項目與預算書有關,均可稱為「修補」。被告顯係將證人王朝玄後續施作之所有內容,於與原告預算書、契約無關之部分,全數當作修補之必要費用,並據以向原告主張,其所稱之「修補必要費用」數額甚且超過原告原先之工程款,顯與經驗法則有重大牴觸。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施工品質低劣且被告無受領實益,原告自無請求相關款項之權利:
1.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執行室內裝修設計與施工工作,並將相關施工承攬項目及預算書作為契約附件,以供雙方驗收施工成果之用。然於契約簽立後,原告對本項工程之工作執行缺乏合理管理,以致整體施工過程有諸多與通常施工經驗違背之舉措,且施工品質與雙方約定顯然有悖,遠低於驗收通過之標準,對被告而言毫無受領意義。原告曾承諾於105年2月6日前完工,惟遲至終止契約日前(105年5月27日)、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系爭房屋仍處於施工狀態。被告於承攬期間,除依約定按時給付工程施作款項,更有超額給付工程款之情事,原告領取之工程款早已超過原告已完成施作之部分,原告有溢領承攬款項與遲延完工之違約責任,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協商,惟原告拒收並置之不理。因原告施工品質低劣且長期延遲完工,經溝通未果,被告便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於106年3月13日經合法送達後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請求原告給付溢領之工程款、遲延違約金、施工險生損害及住宿費用等,共計1,577,942元。
2.原告提出之證據以偏概全,且與本件事實無關。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且其主張之內容與事實(工程進度落後、施工為符合約定品質、屢經催告改善卻屢修屢敗、進度遲延百餘日)相去甚遠。本案早有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故原告之詞不可採
3.依目前施工現狀,將被告已超額給付之578,095元,扣除完工部分及雖已施工,但施工品質低劣、不堪使用,被告無受領實益之部分後,原告溢領之款項達213,545元。原告尚未施工及雖有施工,但施工品質低劣、不堪使用,無受領意義之項目詳如民事答辯㈡狀被證三之款項找補計算表。
4.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承攬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顯見承攬工作完成後,定作人始有依約始付報酬之義務,而承攬人始有請求之權利。依系爭承攬契約所載,相關費用第5條付款辦法所載,相關尾款應自驗收完成後給付,惟原告之工程品質低劣,實無正常人得以接受,無法通過驗收,於工程承攬意味相關工作並未完成,原告自無請求相關款項之權利。
㈡雙方約定之應完工日期原約定為1月20日,於該年度之期限屆至時,原告始終並未完工,遲延之情形至為明確,但因原告施工遲延問題過於嚴重,原告故而一如既往的再次開了無法對現的支票,允諾將於過年前完工,依據當年度人事總處行事曆之時間所載,過年係於105年2月6月開始,故相關約定於開時間前完工之約定甚明,而以該時點判斷,距原告提出請求主張給付承攬報酬之時間,依法計算早已逾兩年。故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 條規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㈢由於原告始終未完成工程,亦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工程驗收之相關規定完成驗收工作,經被告多次催促仍置之不理,被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另委託第三人修繕並由未撥付款項支應費用,惟相關損害過鉅,相關未撥付費用不足以支付,故依民法規定就損害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㈣兩造就完工日期早已達成協議:
1.台中市公寓大廈管理嚴謹,就相關裝潢施工為避免影響其他住戶權益,通常都會規範相關施工須申請並報備相關開工與完工日期,以利監控相關施工狀況保護全體住戶之權益,故被告不可能任意申請原告並未允諾之日期作為向社區管理單位報備之日期,否則只可能造成被告因為逾期未完工而受罰或需重新申請,因此相關申請可稽核,於當時雙方必有於105年1月20日前完工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不可能有此申請。
2.就相關申請部分,從對話當中並未發現原告有任何反對或抗拒之意思,以常理觀之,由於公寓大廈物業管理上,均係以區分所有權人申請之期日作為管控,如申請期日顯然並非承攬人允諾之完工日期,則將可能造成承攬人施工不順,輕則與管理單位產生衝突糾紛,重則可能遭受社區罰款,對於承攬人來說屬於該職業之正常常識,故如申請承攬人之原告並未在相關對話中表示相關反對意見,則以常理判斷可證明相關允諾於「105年1月20 日前完工」確屬雙方之共識,故可證雙方在工期的認定確有共識存在。
3.原告稱消滅時效尚未起算云云,然原告於105年2月間,即有向被告要求請領尾款之相關意思表示,足證該時間原告心中即有認定其具有相關工程款項之請求權,故相關請求權時效早已起算,且自彼時起原告即未再有進場施工,則此時請求工程款並稱已經完工,原告之詞顯有矛盾,如原告稱尚未完工,則本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何在等語,資為抗辯。
㈤如原告自認如已完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1.原告無法舉證其遺棄承攬工作案場時已完工:原告於執行本案工程修繕案件時,其施工品質低落且工程監督管理問題百出,相關承攬工作距離承攬工作尚有重大之落差存在,於施工後期拖延多日後,即幾近以落荒而逃之方式遺棄案場,再無盡入案場進行相關工作,根本未完成相關的施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之規範,原告應負擔其已完成工作證明之舉證責任,諸如完工圖片、驗收紀錄等,惟原告相關舉證之證據均付之闕如,既原告無法舉證其已完工,原告認自己已完工之主張即無法採信。
2.證人王朝玄可以證明,其接手進入案場時,依據正常人之社會通念,案場狀況絕非已完工之情況:本案經原告落荒而逃遺棄案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以後已時隔多時,被告為居住之實際需求,在幾經請求調解要求原告負責善後未果後,無奈僅得請求具備真正之設計與施工專業之差異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進行整體相關修繕,證人王朝玄為該修繕案件之主要負責人,可證實該案場進場時,根據一般正常社會大眾之社會通念,相關案場實屬為完工之狀態,確實具有嚴重修繕之必要性存在,始進行相關修繕工作。
3.經查,原告2年前落荒而逃,遺棄案場後即未再進入案場,如當時並未完工,則此時亦不可能完工,如原告堅持認為已經完工,則本案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雙方約定原告允於中華民國1月20日、過年前完工,依據當年度人事總處行事曆之時間所載,該年度之過年係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6日開始,故相關約定於開時間前完工之約定甚明,而以該時點判斷,距離本案原告提出請求主張給付承攬報酬之時間,依法計算早已逾2年。經查,自前揭時間起,原告即為有任何進場施工之事實,如原告認為自己已經完工,則可請款之時效應自伊時起算,完全符合原告所主張之時效應自得請求工程款之期日起算之自我主張,故早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於本案已無請求權。
㈥工程承攬契約其完工期限為工程承攬契約至關重要之重點,此為社會大眾語法界之通念,相關完工期限之約定屬契約要素之一環,原告歷經多時,且逾越承諾之完工期限多時,早已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之要件,被告所為之舉措與行為均屬合法。
㈦如原告認為尚未完工,則原告於本案並無請求權基礎存在;如確有必要且鈞院亦認為相關工作並無定有工期之約定(本案被告否認之),被告將另狀於本訴中,提起請求後續額外違約則人與抵銷抗辯之反訴請求。綜上,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反覆,原告對於自己認為已完工之部分完全無法舉證,對於允諾完工時間之情事卻又前後說詞反覆,顯係臨訟杜撰意圖混淆鈞院視聽之行為,足認原告之起訴全無理由。
㈧原告主張未約定期限問題係誤導鈞院之舉措,雙方有進行實質完工期限之約定
1.原告之主張僅片面關注契約之陳詞,意圖誤導鈞院:按原告所主張者不外以雙方契約未定期限作為抗辯,並主張依據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因可規則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配常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其中原告指稱未定期限之契約,必以逾相當時期始有請求損害賠償遲延損害,而需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方得以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此為原告所為之抗辯內容於原告各次書狀中均可稽核發現此情。然而,相關起訴主張權係為誤導鈞院為錯誤判斷而來,法院判決應綜合全案證據而論,應對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並採納為判決基礎,惟查,原告片面意圖引誘鈞院忽略表示雙方通訊軟體之實質工期討論此一對其主張完全不利之事項,實屬不該,應獲敗訴判決。
2.全案情形雙方透過通訊軟體已有進行實質工期之約定,眾所周知,契約未約定詳細之開工與完工期間,並不代表本案即如原告所稱屬於未定期限之工程承攬契約,此為民事契約法律規範之常理。根據雙方後續多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往來,均有明定之完工時間之約定,雙方互相以書面文字約定原告允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過年前完工,依據當年度人事總處行事曆之時間所載可發現,該年度之過年係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6日開始。故而顯見,雙方確實有透過書面文字約定具體明確的完工時間標準,完全符合民法第502條所稱之「約定期限」之情況,實非原告意圖勝訴誤導鈞院所主張之「未約定完工期限」之狀況。
㈨原告如主張我方阻擋其驗收完成契約,應善盡舉證責任,僅空言論述不足採信為法院判斷之基礎:
1.被告為保護自我權益,依法進行法院程序時,原告對相關支付命令內容深表贊同未表示任何意見,豈有事後意圖以立法者為保護個案之修法結果,而錯用立法者善意修法內容,從而意圖惡意翻案影響法院對大眾公信力之理:被告遭到原告此等惡劣之工程廠商在本案場此種低落品質施工以及任意棄置案場的情況發生後,除了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儘速履行相關契約義務外,在同年9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 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
2.原告於此過程當中對相關程序深表認同,於催告程序、支付命令程序中,在被告與法院合法送達的全部過程當中,均深表認同,相關程序以及請求內容,直至確定前均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顯見原告深表贊同,豈有後續越想越不對勁而率爾翻案,意圖影響法院對社會大眾公信力之理?
㈩被告皆有善盡催告責任。惟原告遲不理會,縱認雙方未約定確定之期限(被告在此聲明嚴正否認之,被告仍認雙方通訊軟體之約定係有約定特定之完工期限),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亦視為與催告有相同之效力存在:
1.上述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並在同年9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此等行為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2.簡言之,如依據民法第229條之法理,依法原告於105年5月27日受催告時,其業已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迄今仍未履行相關契約責任,逾2年後,方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項,原告所負遲延責任早已罪證確鑿。原告自從棄置案場之後,中間間隔2年有餘之時間均未進場施工,尚未完成之案場不可能突然完成;且於支付命令確定前均無任何催告驗收,顯見被告根本沒有所謂阻擋驗收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被告從105年5月27日起催告原告,給予原告儘速修繕及完工之權利,迄今原告均未有任何修繕動作,難道原告認為2年之期間,仍非屬於相當時期嗎?雙方契約標的為被告之長期住所,因原告刻意拖延工程進度,致被告需長期在外租賃房屋,有家歸不得之困擾。原告如真心替被告著想,依照一般普遍社會大眾之觀感,應於被告為第一次催告時,就應儘速履行相關契約之責任,而非等待2年後,工程請求款消滅時效都將屆至時,始起訴被告。原告認有施作之項目部分有所錯誤:┌────────────┬──────────┬───────────┐│被告提列項目 │原告主張回應 │被告答辯 │├────────────┼──────────┼───────────┤│人力:主衛浴切割牆面人力│已完成,對造沒付錢 │不符約定之品質 │├────────────┼──────────┼───────────┤│鋁作:主衛浴氣窗外推窗 │已完成,對造沒付錢 │原告主張無任何證據,全││ │ │為原告片面之詞,嗣後亦││ │ │未進場施工 │├────────────┼──────────┼───────────┤│油漆:主衛浴晴雨漆 │已完成,對造沒付錢 │原告主張無任何證據,全││ │ │為原告片面之詞,嗣後亦││ │ │未進場施工 │├────────────┼──────────┼───────────┤│玻璃:主衛浴8mm強化茶玻 │玻璃在現場,對造表示│原告主張無任何證據,全││璃噴沙(垂直板部分) │浴缸要自己找別人重做│為原告片面之詞,嗣後亦││ │,所以先不要安裝 │未進場施工 │├────────────┼──────────┼───────────┤│設備:主衛浴鏡子、收納架│對造不付追加款項故暫│原告主張無任何證據,全││、面紙架 │無安裝 │為原告片面之詞,嗣後亦││ │ │未進場施工 │├────────────┼──────────┼───────────┤│木作:主臥室地板防護保護│已完成,對造沒付錢 │不符約定之品質 ││板 │ │ │├────────────┼──────────┼───────────┤│木作:更衣室預備兒童房防│已完成,對造沒付錢 │不符約定之品質 ││護保護板 │ │ │├────────────┼──────────┼───────────┤│鐵工:休憩區鍛造專用紅酒│已完成,對造沒付錢 │未施作,原告未舉證證明││架 │ │ │├────────────┼──────────┼───────────┤│玻璃:休憩區烤漆玻璃 │追減已扣除 │ │├────────────┼──────────┼───────────┤│玻璃:休憩區頂上斜邊 │追減已扣除 │ │├────────────┼──────────┼───────────┤│木作:和室房地板保護防護│已完成,對造沒付錢 │不符約定之品質 ││板 │ │ │├────────────┼──────────┼───────────┤│木作:和室拉門框門片 │已完成,對造沒付錢 │未施作,原告未舉證證明│├────────────┼──────────┼───────────┤│油漆:觀月台金油防水漆 │已完成,對造沒付錢 │未施作,原告未舉證證明│├────────────┼──────────┼───────────┤│水電:客廳斷電開關 │追減已扣除 │未施作,原告未舉證證明│├────────────┼──────────┼───────────┤│清潔:全區域清潔 │已完成,對造沒付錢 │未施作,原告未舉證證明│├────────────┼──────────┼───────────┤│設備:客衛浴鏡子、收納架│對造不付追加款項故暫│未施作,原告未舉證證明││、面紙架 │未安裝 │ │├────────────┼──────────┼───────────┤│鐵工:客衛浴鍛造三角駕等│追減已扣除 │ │└────────────┴──────────┴───────────┘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預算書編列書影本;款項找補計算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影本;105年行事曆影本;原告未能完成承攬工作及驗收致款項簽收欄未能請領情形影本;現場未完工之存檔照片影本等附卷為證(影本者核與原本相符,原本當庭發還),並聲請傳喚證人王朝玄。
六、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1月9日成立室內裝修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就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進行包工包料之室內裝修工程(證物二,工程承攬契約書參照)。
⒉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遭被告於107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希望能就整個工程做一個結算處理。其後被告於107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契約。
⒊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05年9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
⒋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提出日期為107年3月27日。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約定完工日期為何?原告工程款請求權於何時起算?是否時效已經完成?
⒉本件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按民法第493條前段自行修補並請求必要費用?
⒊相關房屋由證人王朝玄施做部分是否屬於修補之必要費用?
⒋雙方約定施作工程之含稅總價為何?兩造計算金額是否有含稅在內?追加工程二次,價額分別為何?另外安裝燈具及衛浴設備之費用為何?被告已支付款項金額為多少?追減費用金額為多少?
⒌本件工程合約中是否有約定完工日期?
⒍原告就本件契約工程有否對被告提出驗收請求或催告驗收?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且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民法第505條參照)。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院106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參考);次按承攬人未完成工作,與其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係屬兩事。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其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而將未完成之工作,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參考);再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考);又按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506號裁判參考);復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893號裁判參考);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故債權人可行使請求權時,如無法律上障礙,時效即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定參考)。
二、茲依二造爭議事項分別陳述如下(二造間之言詞辯論意旨均如前述,在此不再多引,僅就本院依二造所述及證據資料陳明本院認定之結果及依據,先此敘明):
㈠本件約定完工日期為何?原告工程款請求權於何時起算?是否時效已經完成?依卷附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以觀,二造間僅就解除及終止契約部分有詳細約定,就應於何時完成承攬契約則未明文約定,被告雖主張依二造間之通訊軟體貨料可知有以該通訊軟體約定完工日期為105年1月20日前,然查:依被告所提附卷之通訊軟體資料所示,並無明確約定原告應完成工程之日期,僅是表明「希望可以過年前趕給你」,被告亦回稱「我也希望」,顯然二造僅是對完工日期有期待,而非約定完工日期,被告認此即為完工日期之約定,顯有可議;另依卷附被告通知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如原證九)被告亦僅是要求原告於三日內與被告協商瑕疵修補及完工等問題而己,亦未見述明二造間有約定完工日期情事,可見二造對完工日期並未明定,則是否完工及其日期如何即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來規範,而二造間對部分工程款因被告認原告未完全完成,而拒絕支付餘款,因而生此次訴訟糾葛,則其所餘工程款項之請求權自尚未依法起算,亦應無時效完成己否之問題存在。
㈡本件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按民法第493條前段自行修補並請求必要費用?
⒈按民法第493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
⒉本件事實上依證人王朝玄到庭陳證所述「我受僱為被告就系爭的工程款工作部分有工作」、「我經營室內設計的公司,因為被告豐原住家有一些空間的問題請我過去了解一下,我有到現場看,發現很多問題,時間是在二年前左右,所以現在不是記憶很清楚,有些地方會記得,看過現場後我有列一個估價單,針對被告提出的問題,我提出修繕的方法的估價,當初被告提出來的問題有多項,其中地板的部分原先施作是先鋪木心板上面再貼塑膠地板,但是因為有些地方不平,所以被告要我改進,不平的地方有客廳、二個房間、相連的中間走道,我的施工方法是在上面加鋪軟墊,再鋪木地板,但是有的地方因為有高低差所以在軟墊底下有先鋪夾板,浴廁部分我到現場看得時候,三面都已經貼滿磁磚,一邊是原先設計用玻璃隔間,現場有放一推玻璃材料,因為原來馬桶的位置新設浴缸在其上,所以馬桶要換位置,又因為是公寓大樓第三樓所以施工的時候要將馬桶墊高,浴池也跟著墊高,現場如進入浴池內淋浴頭會碰到天花板,而三面的磁磚貼的也不平整,我施工的方式是將原來的浴池跟馬桶、牆壁都拆掉,馬桶改回原來位置附近,有稍微墊高,浴池改成制式的浴缸跟新作淋浴間,原來玻璃的牆壁部分,我自己使用我的玻璃材料安裝,上面也設有門,原來的玻璃材料是強化玻璃不能再裁剪所也丟掉,房間油漆塗的不平整,因為批土沒補好,顏色用的比較特殊,我是建議被告用標準顏色,後來重新批土改漆白漆補過,廚具做些調整沒有更換,空調只有配管而已,冷氣部分室內機、室外機都沒有裝,只有設一些管線,管線有破損,後來我重新配管抽掉換掉,冷氣也是我裝設的,做這些整修時我並沒有跟原告說,被告有無跟原告說我不知道,被告要我先看現場,看完現場經過半年多才叫我去施作,被告有告訴我與原告間有些問題要解決,後來被告說已經解決了我才進場施作」等情以觀,被告確實認原告施作工程有部分瑕疵而須修改,但被告並未依約定先定期通知原告修改,卻是另找他人到場提出其修估價款,而該修估部分,依證人所述情形並非原告未完成部分,而是原告完成後證人認有瑕疵而可加以變更修護,使該房屋更加完美,而現場依該證人所述業經其修護完工,當然不可能復見原告當時完工部分之情況,則原告完工部分是否確有瑕疵己不得再加鑑定查明,即或如被告所認定原告施工有瑕疵,亦僅是應依法通知原告修補情事,而非自行另僱工依該受僱人自行之認定為裝修之更改並另完工;被告認原告工程有瑕疵,但僅是由另外受僱完成該受僱人自己認定應如何修護之證人王朝玄到庭證謂原原告施工確有瑕疵,該證人所為證言恐有偏頗,僅能認係該證人自己之個人意見,並不能以之為原告施作確有瑕疵之依據,是原告施作工程是否有瑕疵,原告否認有瑕疵,被告又不能證明原告施作確有瑕疵,自不能認被告片面認定原告施工確有瑕疵存在而影響其工程款之請求。
⒊本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工程款,而被告拒絕給付,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應支付修補費用之請求,且未提出確有依前述法條規定通知原告何部分工程有何瑕疵及應於何時前修補完成之任何證據,則所謂依該條規定向原告請求修補必要費用,並非本件民事訴訟所應審酌之事項,併予說明。
㈢相關房屋由證人王朝玄施做部分是否屬於修補之必要費用?證人王朝玄確有到現場施作工程,且收取一定之費用,此乃被告與該證人間另一工程契約,要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部分無關,亦非本件民事訴訟所應審理事項,亦併說明。
㈣雙方約定施作工程之含稅總價為何?兩造計算金額是否有含稅在內?追加工程二次,價額分別為何?另外安裝燈具及衛浴設備之費用為何?被告已支付款項金額為多少?追減費用金額為多少?
⒈依原告提出附卷之二造工程承攬契約書最後頁收款紀錄上記明該承攬工程總金額為505,000元,依約被告應分五期支付工程款,被告並己支付四期工程款共524,500元,尚有第五期款24,500元未支付,另在第四期款同時被告支付原告追加款61,600元,是被告己支付原告合計586,100元;但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與被告107年9月15日答辯㈡狀所附經二造簽認之原告事務所出具之預算書及追加減預算書所示104年11月6日之原預算書含稅價為530,250元,104年12月2日追加預算含稅價為91,403元,105年1月19日追加預算含稅價為39,375元,105年2月5日追減工程含稅價為7,723元,合計總價為653,305元(含稅)(計算式530,250元+91,403元+39,375元-7,723元=653,305元):而原告另主張追加安裝燈具及衛浴設備費用為26,250元,總工程款即為679,555元;原告於107年9月20日訴狀中稱追減費用為19.903元,是應再追減價金12,180元,總工程款為667,375元;依前記載計算被告己支付原告586,100元,但原告於同前狀紙表明被告己支付金額為590,000元,則被告未支付部分僅為77,375元,非如原告所稱之101,875元。
⒉依二造均提出附卷同內容之前述預算書等資料影本所示其預算書金額有分列未含稅及含稅後之價額,並經二造簽名認證,則可知該預算書等是以含稅價計算,此為現行一般買賣價金之計價標準,自不容任何一方置疑。
⒊原告提出追加安裝燈具及衛浴設備費用為26,250元,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不同之證據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正確,自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⒋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被告己支付之金額較原告主張被告己支付之金額低,被告又未能主張並提出確證以證明其業經給付原告之金額,自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⒌至於追減工程金額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較追減預算書之金額為高,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追減金額為多少,是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㈤本件工程合約中是否有約定完工日期?此與前㈠所爭執者相同,己經本院加以認定,於此不再論述。
㈥原告就本件契約工程有否對被告提出驗收請求或催告驗收?本件依二造現舉出之證據並不足認原告就本件契約工程有提出驗收請求或催告驗收情事。
三、本件依被告主張己於105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二造間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但依卷附該存證信函影本(原證6)所示內容以觀並無任何字句提到要終止或解除二造間之系爭前述契約,被告主張業經終止二造間之前述系爭契約即不可採。二造間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迄未經任何一方終止,自依法仍存在於二造間,則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未支付之款項?依二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書第五條五、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取得室內裝修保證書後,甲方(指被告)支付尾款5%。計新臺幣24,500元(不含稅)」,本件依二造所舉證據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亦未完成全部工程驗收及開立室內裝修保證書,是其請求被告支付尾款24,500元部分即有爭議,該尾款含稅金額為25,725元;依前述原告請求之金額餘款(含尾款及追加、減款部分)總計為77,375元,減尾款尚不得請領部分之25,725元,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51,650元(計算式:77,375元-25,725元=51,6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51,650元範圍內為可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6月14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5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編號│項目 │被告認為 │原告認為 │├──┼──────────────────────┼─────┼─────────────────────────┤│1 │人力:主衛浴切割牆面人力 │完全未施作│已完成,被告未付錢 │├──┼──────────────────────┼─────┼─────────────────────────┤│2 │鋁作:主衛浴氣窗外推窗 │ 同上 │已完成,被告未付錢 │├──┼──────────────────────┼─────┼─────────────────────────┤│3 │油漆:主衛浴晴雨漆 │ 同上 │已完成,被告未付錢 │├──┼──────────────────────┼─────┼─────────────────────────┤│4 │玻璃:主衛浴8MM強化茶玻璃噴砂(垂直板部分) │ 同上 │玻璃在現場,被告表示浴缸要找人重作,所以先不要安裝│├──┼──────────────────────┼─────┼─────────────────────────┤│5 │設備:主衛浴鏡子、收納架、面紙架 │ 同上 │被告不付追加款項,故暫無安裝 │├──┼──────────────────────┼─────┼─────────────────────────┤│6 │木作:主臥室地板防護保護板 │ 同上 │已完成,被告未付錢 │├──┼──────────────────────┼─────┼─────────────────────────┤│7 │木作:主臥室岩板造型矮牆 │ 同上 │已完成,被告未付錢 │├──┼──────────────────────┼─────┼─────────────────────────┤│8 │木作:更衣間預備兒童房防護保護板 │ 同上 │已完成,被告未付錢 │├──┼──────────────────────┼─────┼─────────────────────────┤│9 │鐵工:休憩區鍛造專用紅酒架 │ 同上 │已完成,被告未付錢 │├──┼──────────────────────┼─────┼─────────────────────────┤│10 │玻璃:休憩區烤漆玻璃 │ 同上 │追減已扣除 │├──┼──────────────────────┼─────┼─────────────────────────┤│11 │玻璃:休憩區頂上斜邊 │ 同上 │追減已扣除 │├──┼──────────────────────┼─────┼─────────────────────────┤│12 │木作:和室房地板保護防護板 │ 同上 │已完成,被告未付錢 │├──┼──────────────────────┼─────┼─────────────────────────┤│13 │木作:和室拉門框門片 │ 同上 │已完成,被告未付錢 │├──┼──────────────────────┼─────┼─────────────────────────┤│14 │木作:觀月臺原木吧台檯面 │ 同上 │已完成,被告未付錢 │├──┼──────────────────────┼─────┼─────────────────────────┤│15 │油漆:觀月臺金油防水漆 │ 同上 │已完成,被告未付錢 │├──┼──────────────────────┼─────┼─────────────────────────┤│16 │水電:客廳斷電開關 │ 同上 │追減已扣除 │├──┼──────────────────────┼─────┼─────────────────────────┤│17 │清潔:全區域清潔 │ 同上 │已完成,被告未付錢 │├──┼──────────────────────┼─────┼─────────────────────────┤│18 │設備:客衛浴鏡子、收納架、面紙架 │ 同上 │被告不付追加款項,故暫無安裝 │├──┼──────────────────────┼─────┼─────────────────────────┤│19 │鐵玻作:客衛浴鍛造三角架等 │ 同上 │追減已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