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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聖祥
- 選任辯護人
- 陳芬芬律師
- 被告
- 廖世傑
- 指定辯護人
-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危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及1年5月,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再分別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且接續前開假釋後之殘刑執行,於10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與丙○○為朋友關係,2人均明知甲○○為智能不足之人,緣乙○○民國106年5月1日15時21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甲車),行經臺東縣○○鄉○○路00號「玉清宮」附近某處時,與甲○○相遇,即藉口曾出售機車予甲○○後,甲○○未付清價款,強邀其上車同行,並於途中遇見丙○○,丙○○亦藉口因家中耕耘機失竊欲詢問甲○○,遂駕車與乙○○一同前往前開「玉清宮」右側金爐後方空地。嗣於106年5月1日15時21分許,乙○○、丙○○、甲○○抵達前開處所後,乙○○與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乙○○假稱受託代債權人求償機車修理費用,丙○○則假稱家中耕耘機失竊之事,先由乙○○拉扯甲○○衣領、接續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再持現場磚頭1塊、自本案甲車置物箱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及現場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1把等,多次作勢欲毆打甲○○,甲○○一開始雖曾一度拾起現場拖把長柄欲行抵抗,惟旋即遭丙○○奪下,丙○○則除將該奪下拖把長柄置於肩上作勢毆打甲○○外,並徒手毆打甲○○2次,甲○○經2人毆打,已達不能抗拒後,即經丙○○指示坐於金爐旁鐵柱水泥墩上,自右側褲袋掏取新台幣(下同)500元交付予丙○○,嗣乙○○欲再行搜索甲○○左側口袋,於甲○○閃躲後,乙○○即接續以右拳揮擊甲○○左臉,並以手環繞甲○○身後,以手伸向其右側褲袋,再由丙○○扶住甲○○腰側,與乙○○一起將其帶同至鐵柱旁建物後方,乙○○並於該處不斷拉扯、揮擊甲○○,致甲○○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不能抗拒後,再交付1,500元予乙○○,2人得手前開款項後始放任甲○○離去。嗣經警據報通知乙○○、丙○○到案說明,並於徵得乙○○同意後,在本案甲車置物箱扣得前開水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及丙○○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原則無證據能力,惟如具有同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時,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審判外所為,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甲○○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丙○○部分: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6000881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313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24至25頁;證人甲○○部分:警卷第5至12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4頁,交查卷第16至19頁),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經核無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俱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頁及原審一卷第50頁),或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各該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8頁、原審卷二第68、69、110-118、122頁),惟均辯稱並無強盜犯意,被告丙○○並辯稱所取得之500元係借款云云。
(二)惟查:
1、被告2人共同加重強盜之事實業經證人甲○○證述綦詳(原審卷一第137至150頁反面,卷二第24頁反面至29頁反面),核與被告2人供述大致相符。
2、且事實欄所載事故現場設有監視器,被告2人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述,核與監視器檔案光碟經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有原審勘驗108年6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二第110至118頁反面)在卷可稽。
3、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警卷第25頁、第45頁、第46至49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54頁)存卷可考,復有扣案經本院勘驗,全長24公分,刀刃部分13公分,材質為陶瓷、單面開鋒(本院卷第201頁)之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是事實欄二所載各節,均堪認定。
4、至被告乙○○雖仍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甲○○之前將機車(廠牌:山葉YAMAHA;型號:QC100【音譯】;下稱本案乙車)牽去「○○○○行」修理,有欠下修理費用,所以伊將甲○○載至「玉清宮」右側金爐後方空地,係為了索討其積欠的機車修理費用;且伊去「○○○○行」牽回本案乙車時,就有向車行老闆的哥哥表示會幫忙要錢,後來再去「○○○○行」開立收據時,也有受車行老闆娘委託去要該筆費用,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第13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乙○○向甲○○所拿取之金錢,係代「○○○○行」索討而得之機車修理費用,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甲○○雖遭乙○○、丙○○毆打,仍有拿取拖把抵抗,無不能抗拒情事,不構成強盜罪云云(本院卷第206、207頁,原審卷一第50頁,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第72頁及其反面)。惟查被告乙○○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強盜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自知己身欠缺法律上正當(適法)權源,仍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理由參照)。
⑵參以證人即「○○○○行」負責人兄長葉佐源於原審證稱:本案乙車一開始係甲○○牽來修理的,伊修好放在店內一段時間後,乙○○有來將車牽走,因為乙○○說係其朋友,也就是車主請他過來牽車,還向伊表示會請該人明天來付機車修理費用,伊才讓乙○○把車牽走,在伊認知中,該筆費用係車主要負責,與乙○○無關,而乙○○也未提到要幫忙伊等向車主索討機車修理費用等語(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至13頁);再參以證人即「○○○○行」負責人配偶鄧美珠於原審證稱:本案乙車修好後,因為車主很久沒來牽走,所以伊有向其回收廠老闆詢問,並告知車主尚未給付機車修理費用,不過回收廠老闆表示該名員工已經離職很久了;後來約隔半年之某晚,有一位客人來店內向伊索討收據,表示其與車主係同事,都在一位賣雞糞的老闆那裡上班,老闆自車主得知這件事後,願意幫忙清償機車修理費用,所以由伊過來拿收據,以便向老闆請款,到時候會再來付清該筆費用,而伊也有向其確認係馬上就會來付款,因此伊才會開立收據給他,不過之後該名客人就沒有再來過,且在其索討收據前,本案乙車就已經被牽走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99頁反面至207頁)。依前揭證人葉佐源、鄧美珠證詞,均未有何委託或授權他人代「○○○○行」索討本案乙車修理費用等情事,甚至被告乙○○或索討收據者所告知欲清償該筆費用之人,亦無一係其等自身,反係本案乙車車主或「賣雞糞的老闆」,且證人葉佐源、鄧美珠單純係「○○○○行」人員,與被告乙○○未有何身分、金錢上之關係、糾紛存在,則其等顯無甘涉偽證罪風險無端為不實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加以彼此所證互核無違,該等證述自屬可信;是以,被告辯稱伊有向車行老闆的哥哥表示會幫忙要錢,也有受車行老闆娘委託去要機車修理費用云云,顯無可採。
⑶故被告乙○○明知己身欠缺法律上正當(適法)權源,猶假借受託代債權人(即「○○○○行」)求償機車修理費用之名義,自證人甲○○處取得1,500元乙情,至為灼然,遑論被告事後迄未將該1,500元給付與「○○○○行」,反係自行花用完畢,此據其於原審時供陳:伊拿到1,500元後,因為老婆要生小孩,所以就用掉了,也還未向「○○○○行」老闆告知已經幫他收到機車修理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至99頁)明確,此已核與其所辯受託代為求償之目的有違,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乙○○於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5、被告丙○○事實欄二所為,其主觀上係出於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強盜犯意聯絡之行為,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⑴查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同對證人甲○○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因而致其受有傷害、心生畏懼,且無法逃離現場;及被告丙○○亦有自證人甲○○處取得500元等節,均經認定在前,證人甲○○亦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因為丙○○搶走伊包包,還拿棍子表示如果不拿錢出來要揍伊,所以伊有借其2,000元,不過伊原本係沒有意願的等語(交查卷第16至17頁),且於原審時證稱:丙○○係先打伊,並自伊身上拿走錢後,才說要借錢,其與乙○○都有搶伊錢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4 2頁反面至143頁,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是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情,確非無據。
⑵雖被告丙○○辯稱:500元係伊向甲○○所借得之款項,且伊僅知道乙○○係為了機車的事情與甲○○起衝突,應該係錢的糾紛,不過細節伊不清楚,直到現在伊仍不瞭解具體狀況,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2號偵查卷宗第40頁,原審卷二第15頁及其反面、第122頁反面)。然經查,被告丙○○與乙○○係先行毆打被害人甲○○後,再取得金錢等情,除為被告2人坦承在卷外,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觀被害人甲○○遭被告2人分以徒手、安全帽毆打;持拖把長柄、水果刀、磚頭、鋤頭等兇器恫嚇長達8分鐘之久,且證人即被害人甲○○亦證稱:丙○○係先打伊,打完才跟伊借錢等語。則證人甲○○交付財物之時間係在為被告丙○○、乙○○2人共同圍毆之後,當時又已受有傷害,依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害人當時當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自無從認定智力不足、判斷能力缺乏,且已受2人毆打之甲○○係基於自由意識下交付500元予被告丙○○。是堪認被告丙○○係先行毆打、恫嚇被害人甲○○後,再以借款為名,實則向其強取金錢,是縱被告丙○○辯稱係因他故方毆打被害人甲○○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乙○○係假借受託代債權人求償機車修理費用之名,為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進而自證人甲○○處取得1,500元乙節,依被告2人供述及被告丙○○全程在場並與被告乙○○共同對被害人施暴之情況下,被告丙○○亦豈可能不知被告乙○○對被害人之強盜行為。故被告2人對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應均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係取得款項有別。
⑷另證人甲○○雖曾於原審時多次證稱:丙○○係向伊借錢,因為其父親係伊叔叔,而乙○○則係向伊搶錢;因為丙○○跟伊說要買東西,所以伊有借錢給他,那時候伊有一點緊張,不過係心甘情願,伊可以選擇不借,也不會因為怕他而影響到借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至138頁,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反面),又於經被告丙○○詰問:「我有搶過你的錢嗎?」等語時,係回稱:伊現在講,伊係借丙○○錢,但是乙○○係直接向伊搶錢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雖核屬相反之證述,惟依被害人之心智狀態,及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2人毆打被害人一段時間,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下,被害人於此情形下,豈可能係出於自由意識而交付財物?再參以證人即斯時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警員陳怡仁於原審證稱:被害人表示不是第一次遭被告2人恐嚇,所以才會做密袋防止錢被搶光。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係提告強盜,被告是本案2位被告等語,若被害人基於自由意志借款予被告丙○○,何以於案發當日立即報案遭被告丙○○強盜,顯與常情不符。況參以客觀上之被害人當時遭被告2人接續毆打之情狀,益徵被害人事後於原審所述借錢乙節恐因係事隔已久,並受其智能因素及對被告丙○○之恐懼心理影響,所為附和他人詢問之供述,尚非可信為真實。
6、被害人即證人甲○○已因被告乙○○、丙○○事實欄二所為之強暴行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而所謂「至使不能抗拒」,則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其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能,及強制行為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等各種具體情況,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理由參照)。
⑵查證人甲○○係於106年5月1日15時21分10秒許(本院按:此為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經被告乙○○搭載至「玉清宮」右側金爐後方空地,並至同日15時34分20秒許,始經放任離去;期間曾遭被告乙○○拉扯衣領、持安全帽毆打頭部、徒手勒住頸部、持磚頭、水果刀、鋤頭恫嚇、作勢毆打、以右拳攻擊左臉、不斷拉扯、揮擊,併遭被告丙○○持拖把長柄置於肩上、作勢毆打、徒手毆打2次,其間被告2人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時有互為協助等節,有原審108年6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二第110至118頁反面)在卷可參,且經審酌證人甲○○斯時係獨自一人,相較被告乙○○、丙○○已處於人數上之弱勢地位,復遭受其等多次施加暴行,更經被告乙○○、丙○○各持磚頭、水果刀、鋤頭及拖把長柄施暴,及徒手毆打數次等,加以證人甲○○遭被告乙○○、丙○○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13分鐘之久,並非短暫,則證人甲○○長時間處於此等身體、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侵害,併遭受拘束之狀態下,揆諸前述說明,縱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一般人於相同情況下,客觀上已堪認其意思自由會因此受到壓抑者,遑論證人甲○○尚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1類)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警卷第62頁)存卷可佐,其抵抗、反應能力應較諸常人為弱,是證人甲○○已因被告乙○○、丙○○事實欄二所為之強暴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顯然。此併得觀諸證人甲○○斯時確實出現有唯唯諾諾、服從、畏懼(諸如躲避、遠離被告乙○○、依被告丙○○喝令、指示放下拖把長柄、坐至金爐旁鐵柱水泥墩上、對被告乙○○做出鞠躬姿勢、依被告乙○○指示向其靠近或出現自左、右褲袋掏取物品之動作,及轉身背對被告乙○○、丙○○以為閃躲)等情事,有原審108年6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二第110至118頁反面)在卷可按,亦足為證。
⑶又查證人甲○○縱有如被告乙○○辯護人所辯,曾二度拾起現場拖把長柄意圖抵抗、防衛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二第110至118頁反面)在卷可查,然核以證人甲○○各次拾起現場拖把長柄欲行抵抗、防衛時,旋遭被告乙○○勒住頸部、壓制,併經被告丙○○奪走該拖把長柄,或仍對被告乙○○進行躲避、遠離,併依被告丙○○喝令放下拖把長柄等情,顯然未有何有效之反抗行為出現,此亦有前引原審108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證人甲○○該等行為益徵其斯時確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則被告等辯稱證人甲○○無不能抗拒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7、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於以右手毆打證人甲○○後,取得2,000元,並轉交被告乙○○1,500元,惟被告乙○○仍未滿足,乃徒手毆打證人甲○○右臉、搜索其衣物,因而強取證人甲○○放置褲袋內之4,000元得手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⑴查證人甲○○曾於106年5月16日警詢時指證:伊一被載到「玉清宮」右側金爐後方空地,乙○○就拉住伊衣領質問已否將錢付清,並於伊回稱已付清無欠款後,持安全帽毆打伊頭部,而丙○○亦持木棍(本院按:即拖把長柄)作勢毆打,隨後揮動右拳毆打伊臉部,並將伊帶到一旁對話,伊因此交付2,000元與丙○○,丙○○再把1,500元交給乙○○;後來乙○○、丙○○把伊帶到巷子內,乙○○又以雙手拳頭毆打伊臉部、持刀架在伊脖子上,並強行以左手伸進伊左側口袋內,搜到4,000元後收歸己有,直到再次強行搜索伊右側口袋無果,伊才經放任離開「玉清宮」旁巷子等語(警卷第21至22頁)。
⑵惟經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仍難究明證人甲○○交付與被告丙○○之金錢數額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告乙○○確實有於巷子內(本院按:即鐵柱旁建物後方),持刀架於證人甲○○頸部,自其左側褲袋搜得4,000元之事實,亦查無被告丙○○有於自證人甲○○取得金錢後,旋轉交部分款項與被告乙○○等情事,此與證人甲○○前開指訴情節有別,有原審108年6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二第110至118頁反面)在卷可佐,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是否無疑,已值商榷;且證人甲○○其餘關於被告乙○○、丙○○所取得金錢數額之證述,並非一致,亦即其於106年5月1日警詢時係證稱:乙○○、丙○○自伊身上總共拿走6,000元,其中4,000元係乙○○強搜而得,剩下500元、1,500元則各係伊主動交付與丙○○、乙○○等語(警卷第10頁),復於107年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因為丙○○搶走伊包包,還拿棍子表示如果不拿錢出來要揍伊,所以伊在被打前有借其2,000元,後來乙○○再從伊褲子口袋拿走4,000元,總共6,000元,而伊會知道丙○○還有拿1,500元給乙○○,係因為伊後來去阿姨彭義妹雜貨店買飲料時,阿姨有說他們換錢的事等語(交查卷第16至17頁),又於107年12月19日原審審判期日時,經播放監視器檔案光碟予其閱覽後,指稱:監視器畫面時間:15:29:31部分,伊係交付丙○○3張500元,而監視器畫面時間:15:33:04部分,則係乙○○抱住伊在搜錢,有搜到2,000元,後來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33:36部分,伊一被丙○○帶到白色鐵皮屋內(本院按:即鐵柱旁建物後方),他就開始摸口袋,拿走2,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48頁反面至149頁反面),另於108年3月6日原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分別被丙○○、乙○○搶走500元、1,000元,總共1,5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實無從認證人甲○○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乙○○、丙○○之指證俱屬信實可採;故承前所述,關於被告乙○○、丙○○自證人甲○○取得金錢之數額多寡、過程為何等節,顯非明確,而此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釐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依憑監視器檔案光碟及被告乙○○、丙○○各自之供述(被告乙○○部分: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被告丙○○部分: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而為其等有利,即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丙○○,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乙○○、丙○○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強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該兇器不必原屬行強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強處所為必要,縱在行強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裁判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2人,分由被告乙○○自本案甲車置物箱取出水果刀1把,及持用現場鋤頭1把以為犯罪工具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而水果刀經本院勘驗,全長24公分,刀刃部分13公分,材質為陶瓷、單面開鋒(本院卷第201頁),確具有殺傷力,至使用之鋤頭雖未扣案,但核之鋤頭之鋤板部分,亦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所構成,倘以其等攻擊人體,俱得成傷,是前開水果刀、鋤頭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開說明,皆屬「兇器」無疑;又其中該鋤頭雖係被告乙○○自現場拾取而得,然所謂「攜帶兇器」本不以屬行強者所有,或係自他處攜至行強處所為必要,此經上開司法判解揭示明確,是本件縱係臨時拾取現場鋤頭為己用,自仍與「攜帶兇器」相合。
3、再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具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若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甲○○所受臉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均係源由於被告乙○○、丙○○之積極毆打、揮擊等攻擊行為,此經本院認定在前,要與對人施加強暴,可能於過程衍生附隨傷害之當然結果有別,是被告乙○○、丙○○所為,其等主觀上均兼有對被害人甲○○傷害之犯意,而被害人甲○○業對被告乙○○、丙○○所涉傷害罪嫌合法提起告訴,有調查筆錄1份(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丙○○此等部分所為,自均應成立傷害罪名,以負其等傷害罪責。
4、另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丙○○雖辯稱主觀上未有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乙情,惟其辯解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於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與乙○○2人就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5、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6、再按強盜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性質;且刑法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屬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而其「非法方法」亦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如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要無另論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餘地,其中所為合於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77年度台上字第587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2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乙○○、丙○○本件所為,既經本院各論有攜帶兇器強盜罪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另論以同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7、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查被告乙○○、丙○○於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中,另有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在前,是各自該等行為顯俱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乙○○、丙○○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認被告丙○○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衡以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尚無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及丙○○2人均係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對身障之被害人以毆打之施行加重強盜犯行而取得財物,雖坦承客觀行為事實,惟均否認主觀之犯意,事後並分別以其他債權或借款等名義掩飾其等犯行,惡性顯然存在,且被告2人除分別徒手毆打被害人外,並於施暴過程中接續持用有磚頭、水果刀、鋤頭、拖把長柄等為犯罪工具,用以攻擊或作勢攻擊被害人甲○○,致使其無法抗拒,所生法益侵害實嚴重,雖其等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僅分別為1,500元、500元,並非鉅大,然本件犯行之整體犯罪情節,顯然重大,就被告2人對被害人施行暴力之方式及時間,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堪以憫恕而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虞,均本院認被告2人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予以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乙○○犯罪手段惡劣,且未坦承全部犯行,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金錢,明知被害人甲○○為身心障礙之人,反利用其辨識力、抵抗力較常人薄弱之機會,持兇器對其為強盜行為,而被告乙○○並無特殊之家庭狀況、前案記錄、犯罪情節,堪認其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謂屬於客觀上值得同情之情狀,且原審就被告乙○○之強盜行為,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迫使被告乙○○必須為之,亦未具體指明,即以刑法第59條逕予酌減,自難認適法;且原審認定被告乙○○涉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所扣得之水果刀一把,並未經勘驗是否係屬兇器,亦有未洽;至被告丙○○從頭至尾均在場,並參與毆打被害人及取得財物之行為,顯係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為之,已如前述,原審認其所為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實有未洽,強盜所得500元部分未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2、被告乙○○上訴仍否認強盜之主觀犯意,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不可採。
3、惟原判決既有如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社會經驗非少,理應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亦應循合法、和平等方式以為處理,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亦漠視他人財產或身體、自由等權益,且整體犯罪過程長達13分鐘之久,並非短暫,而被告乙○○、丙○○除個別徒手毆打被害人外,復分持有磚頭、水果刀、鋤頭及拖把長柄以為犯罪工具,所生危害當非輕微,加以被害人甲○○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其抵抗、反應能力較諸常人為薄弱,所受不良影響當更為深遠,又其等均迄未與證人甲○○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且被告2人對明顯之犯行,或辯稱無不法所有犯意,或辯稱未達不能抗拒程度等,對明確之事實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其2人因本件犯行所致生證人甲○○之傷害,為臉部挫傷及擦傷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乙○○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為1,500元,被告丙○○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為500元等;兼衡被告乙○○、丙○○之職業均為粗工、教育程度各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各係非屬充足、難認瑕疵(原審卷二第123頁反面),及其等各自前案科刑紀錄(被告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與檢察官、證人甲○○關於本件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07項;原審卷二第70頁、第1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本件犯行所使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鋤頭、安全帽、拖把、磚頭等物,且或非被告所有,價值低微,欠缺重要性,均不予沒收。
3、次查被告乙○○、丙○○分別因本件犯行,自被害人甲○○獲有1,500元及500元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無訛,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