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韋傑
- 選任辯護人
- 卓品介律師
- 被告
- 張軒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 被告
- 陳玨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29號、第2955號、第3131號、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扣案之丁○○所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乙○○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4月中旬某日、丁○○於107年4月22日先後參與由「魏發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綽號「阿成」、「客蕭」」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與其他負責機房工作之詐欺集團,甲○○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丁○○則擔任「車手頭」及「接水」(即負責收取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之人)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之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負責機房工作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先於107年4月23日10時許,打電話給戊○○佯稱:其係新北市板橋區國泰人壽之襄理,質問戊○○既已於去年在該公司領取住院理賠,為何今日又委託他人至該公司申請,將會報警處理云云,隨即將電話掛斷。約隔3分鐘後,另1名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戊○○佯稱: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員「張國智」,表示已受理國泰人壽公司之報案,因戊○○與其妻蔡素真之證件均遭人盜用,並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玉山銀行開戶,故要求戊○○提供其本人與蔡素真在金融機構之開戶與存款資料,查詢戊○○與蔡素真有無再被盜用開戶之情事,致戊○○誤信為真,而提供其與蔡素真之存款資料。嗣於翌(24)日9時許,另1名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戊○○佯稱:其係偵查隊長「林文華」,因戊○○與蔡素真之資料已遭華隆集團之某位女老闆盜用在中國信託桃園分行開戶,且戊○○與蔡素真經檢察官傳喚均未到案,現已遭通緝,檢察官表示要派人拘提戊○○與蔡素真,並要戊○○至最近之統一超商領取傳票,復稱檢察官要將戊○○與蔡素真羈押3個月及查封戊○○與蔡素真之財產云云,隨將電話交給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戊○○通話,該自稱「黃立維」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戊○○表示要在當天16時前將戊○○與蔡素真拘提到案,並要凍結戊○○與蔡素真之財產云云。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4月25日某時,打給甲○○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甲○○在當日12時前抵達宜蘭縣,而「魏發強」亦打電話給甲○○,要甲○○於當日先至桃園市平鎮區益壽二街與延壽街口之超商接人一同前往宜蘭,並告知今日要向劉姓「客戶」取款。另綽號「客蕭」之男子於同日9時許,打電話給少年張○儒(90年10月出生,其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要張○儒前往宜蘭取款,並要張○儒至上開地點等候。甲○○遂於當日9時30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搭載少年張○儒一同前來宜蘭待命。另自稱「林文華」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25)日9時許起,打電話予戊○○表示可向檢察官求情,而自稱「黃立維」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戊○○表示華隆集團的案子很大,會抓戊○○與蔡素真到案,除非「林文華」隊長願意當保證人,擔保戊○○與蔡素真不會逃匿云云,該自稱「林文華」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願意幫忙後,自稱「黃立維」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0分許,打電話給戊○○佯稱:其已看到林隊長之保證書,並要求戊○○提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由臺北監管科扣押。戊○○不疑有他,隨即前往羅東聖母醫院附近之郵局提領70萬元後,自稱「黃立維」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打電話給戊○○佯稱:剛好有自臺北解送人犯至宜蘭之替代役男可順便收錢,要求戊○○將70萬元帶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福安宮」等候。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之指示,於同日14時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少年張○儒抵達宜蘭縣冬山鄉清溝路與永清路口後,由少年張○儒下車走至「福安宮」,並於同日14時33分許,向戊○○拿取現金70萬元,隨即搭乘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桃園市。而自稱「黃立維」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戊○○返家後,再打電話指示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之統一超商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而對戊○○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官黃立維」。甲○○於同日16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益壽二街附近讓少年張○儒下車,告知少年張○儒有人會將報酬拿給他,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翌(26)日1、2時許,將報酬10000元拿給少年張○儒。甲○○再依「魏發強」之電話之指示,從該詐得70萬元現金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後,於同(25)日16時43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38巷附近之復興公園準備將所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人。斯時丁○○得知甲○○已取得詐騙款後,即指示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不久之乙○○前往復興公園拿取詐騙款,乙○○即於同日16時42分許,前往復興公園向甲○○拿取詐騙款後,乙○○從該款項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乙○○再於同日16時49分許,到丁○○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38巷3弄32號6樓之住處,將其餘之詐騙款交給丁○○,丁○○自該款項中抽取報酬9000元,丁○○即於同日18時許,將剩餘詐騙款攜至桃園市平鎮區復旦公園交予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
(二)戊○○於同(25)日下午返回住處後,發覺可能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並決意與警方合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遂於同日晚上通知甲○○於隔日再至宜蘭向戊○○拿取詐騙款,並要求甲○○再找1名取款車手。甲○○於翌(26)日9時許打電話給與其之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丙○○,要丙○○陪同前往宜蘭取款,並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搭載丙○○前往宜蘭待命。而自稱「黃立維」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26)日10時許,又打電話予戊○○佯稱:檢方七人小組對於戊○○前日之表現不甚滿意,戊○○須再行交付70萬元以展現配合調查之誠意云云,戊○○假意配合,並前往羅東聖母醫院附近之郵局提款,自稱「黃立維」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戊○○攜帶70萬元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鹿安宮」等候,並稱屆時會有1名替代役男向其取款。而甲○○於同日12時14分許,駕車抵達「鹿安宮」後,甲○○即下車走至戊○○身旁,將手中之行動電話交予戊○○,表示其長官要與之通話,戊○○與對方通話後,依對方之指示欲將錢交給甲○○時,埋伏在附近之員警即上前將甲○○制伏,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甲○○所使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在附近等候之丙○○見狀,隨即駕駛甲○○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並將該自小客車棄置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之「喜互惠超市」停車場,再搭乘不知情之郭亮賓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桃園市,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接應丙○○返回丁○○之住處,丙○○於途中將甲○○為警逮捕之事告知丁○○、乙○○。嗣警在上開「喜互惠超市」停車場上尋獲該部租賃小客車,並將在該車內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發現係丙○○、甲○○之指紋,並依據甲○○之供述後,於107年5月15日10時2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11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於同日9時47分許,至丁○○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丙○○則於同年月22日17時3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未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丁○○、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丁○○、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無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郭亮賓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共犯張○儒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刑紋字第1070041229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同案被告甲○○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丁○○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乙○○所使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丁○○、乙○○、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丙○○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且影本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75年台上字第5498號),是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自屬文書無訛。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被告被告丁○○、乙○○、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行使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其上所載機關全銜雖不盡正確,我國檢察機關編制上亦無「監管科」存在,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所出具,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檢察官之姓名,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內容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之文書均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三、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且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經查,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及其上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及檢察官職銜名稱,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四、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態樣,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告訴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經查,被告丁○○、乙○○、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戊○○,又請告訴人戊○○至超商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致告訴人戊○○產生誤信,雖偽造之公文書上機關全銜不盡正確,然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被告丁○○、乙○○、丙○○與同案被告甲○○、張○儒及「魏發強」、綽號「阿成」、「客蕭」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共同以上開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本案涉入並參與實施者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被告丁○○、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乙○○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以達能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施行詐騙,是被告丁○○、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乙○○、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被告丁○○、乙○○就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目前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均應論以正犯。經查,被告丁○○、乙○○、丙○○參與以共同被告甲○○、共犯張○儒、「魏發強」、綽號「阿成」、「客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照上游指示參與執行車手頭、收水及車手等工作,雖被告丁○○、乙○○、丙○○並未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係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為之,然被告丁○○、乙○○、丙○○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詐欺、居間聯繫、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等任務,該犯罪型態,需要多人縝密分工方能詐取被害人款項,被告丁○○、乙○○、丙○○對於上開分工應有所認識,卻仍參與該詐欺集團。故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詐欺犯行,以及被告丁○○、乙○○、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其等與其他有相互利用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縱使被告丁○○、乙○○、丙○○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參與之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丁○○、乙○○於行為時雖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張○儒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稽,然少年張○儒係經綽號「客蕭」之人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當天係綽號「客蕭」之人通知少年張○儒與同案被告甲○○接洽,再一同前往宜蘭領取詐欺贓款,被告丁○○、乙○○於犯案過程中並未曾與少年張○儒見面或接觸,少年張○儒亦不認識丁○○、乙○○等情,此據少年張○儒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尚難認被告丁○○、乙○○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張○儒係未滿18歲之少年,綜觀全卷檢察官亦無提出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張○儒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同犯本詐欺犯行,是被告丁○○、乙○○部分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丙○○10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月24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被告丙○○前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再犯本件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類似,顯見其為本件詐欺行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丁○○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乙○○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被告丙○○前有妨害公務、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等均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且信賴公權力之情狀,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向民眾詐騙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之公信力、破壞社會治安,加深民眾對於社會之不信任,被害人被騙金額達7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丁○○、乙○○、丙○○分別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被告丁○○、乙○○、丙○○事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分別賠償被害人各10萬元,有本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3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憑,被告丁○○已依約賠償被害人10萬元,其餘被告乙○○、丙○○則迄今尚未履行該和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並參酌被告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丁○○、乙○○、丙○○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雖為被告丁○○、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物,然已交給告訴人戊○○持有,而屬告訴人戊○○所有之物,依法固不得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公文書雖係以傳真方式收取,然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僅係以電腦製作文書檔案後傳真印出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得證明詐欺集團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或偽造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丁○○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乙○○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丁○○、乙○○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丙○○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無從特定行動電話之品項或型號,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之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而被告所用之不詳行動電話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經本院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因參與本案詐騙犯行獲得之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此部分既係被告乙○○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財物,是詐欺集團特殊的分工型態下給予車手報酬之一部分,當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數額全部諭知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丁○○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財物為9000元,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該9000元固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如前所述,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丁○○既已賠付告訴人,且賠償之金額高於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行為,另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乙○○、丙○○、同案被告甲○○、共犯張○儒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郭亮賓之證述以及卷內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刑紋字第1070041229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扣案之同案被告甲○○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丁○○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乙○○所使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乙○○、丙○○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行為。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文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下稱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3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34條第2項,要求締約國應將公約第5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依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目前學說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組織」之定義,所謂「牟利性」,應係指參與犯罪組織者之主觀目的係為追求經濟利益;針對「持續性」,依照上開組織公約英文原文「group of two or more persons,existing for a period of time」,應可推論限定該犯罪組織須客觀上已經存續一段期間;至於該次修法刪除嚴格管理式組織,採取所謂「結構式組織」,再參酌修正理由第三點「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藉由排除臨時起意組成之團體,倘個案符合上開修正理由第三點說明之組織,應可符合所謂「結構式組織」。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修法核心在於「犯罪組織」之定義,該組織必須以犯罪為目的應為當然之理,準此,目前學說認為行為人施行之強暴、脅迫、恐嚇、詐術手段,必須達到侵犯同一或具有相近關係被害人財產之牟利效果,才可構成組織犯罪,應可做為判斷「組織」是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依據。
(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7年4月22日由綽號「阿成」之男子邀請進入該詐欺集團,伊擔任車手頭及收水的工作,負責叫甲○○等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交取得款項交給伊之後,再交給上游「阿成」之男子,伊不知道電信機房設在何處,也不知道何人負責機房工作,伊與甲○○、乙○○、丙○○皆為朋友關係等語,然被告丁○○於107年4月2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隨即發生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該詐欺集團業已存續相當之一段期間,該詐欺集團存續之期間,既未存有長久之特性,且領取贓款之車手亦係由隨機組成之車手聯繫,尚難認定該詐欺集團業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持續性及結構性之定義。又被告乙○○於警詢時否認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並辯稱係第一次幫被告丁○○去向甲○○拿錢云云,可見被告乙○○僅係臨時受被告丁○○之指示前往向同案被告甲○○收取詐騙之款項;另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是107年4月26日當天早上經同案被告甲○○臨時找去加入詐欺集團,伊之前因詐欺案件被關出來之後,就沒有接觸詐欺集團,一直都在菜市場工作等語,可見被告丙○○係臨時受同案被告甲○○之指示陪同到宜蘭收取款項,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乙○○、丙○○對於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有所認識,難認為被告丁○○、乙○○、丙○○有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丁○○、乙○○、丙○○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